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許恒誠
訴訟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視同
上訴人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被上訴人 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
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
魏宏璋
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被上訴人 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辯稱與九綸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綸公司)之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不得異議請求剔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45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如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
2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與九綸公
司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
同訴訟人九綸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原法院
聲請對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與
執行案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上訴人以九綸公司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未清償為由,於101年8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
為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申請公證在
案(101年板院民公琴字第00371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上訴人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
九綸公司對於
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93239號),
嗣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7、23分別
獲得
執行費12萬元及分配款112萬9,474元,總計124萬9,474
元。
惟上訴人與九綸公司間並無1,500萬元借款之
合意以及
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對九綸公司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示
1,500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另系爭公證書雖可逕依公證法
第1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公證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所謂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是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且對系爭公證書所示
之1,500萬元債權有爭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命
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23就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對九綸公司並
無債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上訴人與九綸公司
之負責人林鼎睿前為主僱關係,後來成為朋友,九綸公司自
99年11、12月間起即向上訴人借款數十次,每次金額由77餘
萬元至350萬元不等,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林志展匯款予
九綸公司,或經由訴外人張國樹交付現金予九綸公司,九綸
公司並開立
本票作為
擔保,故上訴人對於九綸公司確有系爭
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九綸公司自100年11月8
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10筆達1,778萬
7,854元,已清償148萬7,854元,尚餘1,630萬元未清償(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公證書自屬真正。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2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前持如附表一所示
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視同上訴人九綸
公司對訴外人漢唐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均經
臺中地院裁定移轉於本件執行法院管轄,分別以如附表一所
示案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上訴人前持其與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所訂立之還款契約書與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九綸公司對於漢
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93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2年1月
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
配,有系爭公證書、還款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票、
原法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
、28至3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有無債
權?得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上訴人對九綸公司有
無如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債權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
序7、2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是
否應予剔除?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有無債權?得否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⒈
經查被上訴人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
魏宏璋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另案起訴
請求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該院以101年度建
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九綸公司應分別給付許榮宗即億鴻企
業社188萬元、給付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168萬5,000元、給
付魏宏璋98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6頁)。被上訴人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威泰公司)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九綸公司給付貨款,經該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命九綸公司應給付威泰
公司43萬9,625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被上訴人致承有限公司向臺中地
院起訴請求九綸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該院以101年度建字第
129號民事判決命九綸公司應給付致承有限公司190萬6,500
元,及自101年6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定,有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按(見執行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37829號影印卷、證物外放),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
人對九綸公司均有工程款或貨款債權存在。
⒉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九綸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執
行法院於102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有執行法院102年1月
3日函文與系爭分配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16
至23頁)。惟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23所
列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並於102年1月2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執行法院
復於102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證明,
並有函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依
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持
上開確定判決均係九綸公司未
到庭陳述之
一造辯論判決,如有充分事證推翻該等判決所判
斷事實,尚得為相反事實之主張,且因訴外人即業主漢唐公
司尚有多期未估驗計價或遲延給付九綸公司工程款,故被上
訴人向九綸公司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又上開確定判決效力
不及於上訴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
人自得否認被上訴人對九綸公司有工程款或貨款債權存在云
。經查上訴人並
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然不受上開判
決
既判力之
拘束;惟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實施
分配後,上訴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確
定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即確定得以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
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九綸公司有無如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債權存
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
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
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
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
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
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
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有借款債權1,500萬元存在而聲明參加
分配(借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
上說明,上訴人就此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於99年12月間
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林志展匯
款予九綸公司、或經由訴外人張國樹交付現金予九綸公司,
九綸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供擔保云云
。
惟查九綸公司若確實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卻未書立
任何書面借據或憑據,顯與常情不符。又九綸公司於原審陳
稱:向上訴人借款後3日內,會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
供擔保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惟查九綸公司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日期與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聯影本(見原審卷第93
至98頁)所示日期、金額與次數如附表五所示均不相符,差
異甚大。上訴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借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辯稱如附表三所示
五次借款總計1,020萬元,九綸公司於100年8月下旬如數清
償完畢時,表示欲再向上訴人續借貸金錢,並同意由上訴人
繼續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擔保本票,移供日後借款之擔保云云
。然查九綸公司若曾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2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供擔保,且九綸公司若果真於
100年8月下旬清償上開1,020萬元鉅額債務,即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擔保本票五紙取回,豈有任由上訴人持有之理?顯然
不合
經驗法則。且九綸公司若果真有再借款之必要,與上訴
人商議緩期清償即可,無須先清償再行借貸;或於將來借款
時再行開立本票即可,無須以附表三所示本票繼續供擔保。
況查上訴人所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與日期,與附表三
、四所示本票金額與日期均不相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足證附表二所示借款明細表為臨訟拼湊而成,並不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另提出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於101年3月20日製作
之會算表、九綸公司於100年9月10日、100年12月18日、101
年2月1日、101年2月17日書立之借據、九綸公司於100年12
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九綸公司雖亦提出彰化銀行東勢
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上訴人並聲請調
閱九綸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6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九綸公司之金錢交易明
細,並不足以證明九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⒋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15日在原審陳稱:「九綸公司大約向我
借2,000萬元,但已大約還了425萬元……」等語,有
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復於103年1月14日陳
稱:「九綸公司前後共向我借了1,760萬元,後來九綸公司
有陸續還我,只剩下1,600萬元沒還,但後來九綸公司出問
題,我就又向他要100萬元,九綸公司總共還我260萬元(含
前述的100萬元),所以最後一張100萬元本票我不會還九綸
公司,因為我要九綸公司把1,500萬元還給我,我再把本票
還給他,九綸公司總共簽1,60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亦有
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則據此足證
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之借款及清償金額之陳述前後
矛盾,不能證明上訴人對九綸公司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
⒌再查證人張國樹雖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九綸公司是做排水
類工程,我是做空調類工程……我與許恒誠(即上訴人)有
金錢上往來,有時他會向我借錢,我就賺取利息,每月大約
一分半,以現金收款……他借很多次,我只是賺利息,故不
會去問他為何借款……許恒誠告訴我要調1筆300萬元,他會
叫九綸公司林先生來拿現金走,許恒誠有告訴我說九綸公司
要向他借錢……(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3、94頁存簿)這份本
子不是我的,這是我向一家北弘實業公司(下稱北弘公司)
拿的,這個存簿是北弘公司的簿子,因為當時我的現金不夠
,故我有向北弘公司借款300萬元,我與北弘公司一起去銀
行領現金,我領完後就回到我公司,通知許恒誠說錢已準備
好了……至於後來這1筆也是我向北弘公司借款的,因為許
恒誠又向我借款200萬元,因當時我在忙,所以我請北弘公
司匯款給九綸公司……300萬元是交給九綸工程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林鼎睿向我拿現金時,我沒有請他簽收」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惟
查一般社會常情就大筆現金數額之交付,應要求收款人簽立
收據以為憑據。則證人張國樹既證稱其交付300萬元現金予
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卻未要求九綸公司簽收或書立借據,
顯然與常識不符。況證人張國樹就另200萬元匯款部分,亦
僅證稱係許恒誠要求其匯入九綸公司帳戶,並未證稱係九綸
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則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九綸公
司間確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此外證人張國樹分別於100年
9月8日及101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321萬元及匯款200萬元,
固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據此亦不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間借貸九綸公司1,500萬元。
⒍又查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020萬元,於100年8月間清償
完畢後,再向上訴人借款1,776萬3,514元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查證人林鼎睿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一次清償之最高
金額為100年12月26日130萬元現金。我向上訴人借款總計約
2,000餘萬元,總計清償400餘萬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辯九綸公
司借款金額並非實在。林鼎睿並於本院證稱:九綸公司向上
訴人借款後約三天內開本票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辯稱九綸公司先簽發
附表三所示本票後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⒎此外證人陳國樑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只認識證人張國
樹,因為做空調工程之故,我把保溫工程發包給他而認識…
…100年9月8日張國樹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去處理,當
天他本人來忠孝分行跟太太拿錢……100年12月13日張國樹
跟我借錢,請我匯200萬元給九綸公司。我不認識九綸公司
,我不知道張國樹借錢要做何用途……張國樹已清償上開
321萬元、200萬元,第一次是他匯給我,第二次是他拿他的
存摺跟我太太一起去華南銀行匯款到我的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100年10月6日以匯款方式還款330萬元;另外一筆
是101年3月1日也
是以匯款方式還款210萬元」等語,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證人張國樹向證人陳國樑借款,但不足以證明九綸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
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九綸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如系
爭公證書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九綸公司並無如系
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債權存在,
即屬有據。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2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
萬9,474元是否應予剔除?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
惟於執行名義
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
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
⒉經查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並無如系爭公證書所示
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公證
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九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主張其債權
如系爭公證書所示為1,500萬元借款債權,並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
即屬無據。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上訴人
應分配之金額112萬9,474元,即應
予以剔除。上訴人既不得
就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債權予以列入分配,則上訴人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1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23所列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予以剔
除,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並無
如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7、23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
9,474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與執行案號
┌──┬──────────┬───────────────┬────────────────┐
│編號│ 被上訴人 │ 執行名義 │ 執行案號 │
├──┼──────────┼───────────────┼────────────────┤
│ 一 │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受理│
│ │ │號假扣押裁定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 二 │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 │臺中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89號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9號受理│
│ │ │假扣押裁定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 三 │魏宏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90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受理│
│ │ │號假扣押裁定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 四 │威泰公司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1040號受理 │
│ │ │號假扣押裁定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 五 │致承公司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受理│
│ │ │號假扣押裁定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附表二: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明細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金錢時間、金額│借款清償期限│擔保本票 │還款時間、金額│屆期未還金額│
├──┼─────┼─────┼─────────┼──────┼─────────┼───────┼──────┤
│ 一 │100年9月8 │321萬元 │100年9月8日交付現 │101年3月10日│100年9月10日150萬 │100年9月10日還│ 320萬元 │
│ │日 │ │金321萬元 │ │元本票、99年12月11│1萬元 │ │
│ │ │ │ │ │日170萬元本票 │ │ │
├──┼─────┼─────┼─────────┼──────┼─────────┼───────┼──────┤
│ 二 │100年11月8│360萬元 │100年11月8日匯款 │101年3月10日│99年12月15日100萬 │0 │ 360萬元 │
│ │日 │ │3,583,950元(另手 │ │元本票、100年2月 │ │ │
│ │ │ │續費50元) │ │20日260萬元本票 │ │ │
├──┼─────┼─────┼─────────┼──────┼─────────┼───────┼──────┤
│ 三 │100年11月 │73萬元 │100年11月18日匯款 │101年3月20日│100年11月20日230萬│100年12月13日 │合計370萬元 │
│ │18日 │ │729,770元(另手續 │ │元本票、100年5月10│還3萬元 │ │
│ │ │ │費30元) │ │日140萬元本票 │ │ │
├──┼─────┼─────┼─────────┤ ├─────────┼───────┤ │
│ 四 │100年12月 │200萬元 │100年12月13日匯款 │ │ │ 0 │ │
│ │13日 │ │現金200萬元 │ │ │ │ │
├──┼─────┼─────┼─────────┤ ├─────────┼───────┤ │
│ 五 │100年12月 │100萬元 │100年12月16日匯款 │ │ │ 0 │ │
│ │16日 │ │100萬元 │ │ │ │ │
├──┼─────┼─────┼─────────┼──────┼─────────┼───────┼──────┤
│ 六 │100年12月 │130萬元 │100年12月26日匯款 │101年3月20日│100年12月28日130萬│101年1月5日還 │ 0 │
│ │26日 │ │130萬元 │ │元本票 │130萬元 │ │
├──┼─────┼─────┼─────────┼──────┼─────────┼───────┼──────┤
│ 七 │101年1月6 │196萬7,854│101年1月6日匯款 │101年3月30日│100年4月15日350萬 │101年3月20日還│合計350萬元 │
│ │日 │元 │1,967,854元 │ │元本票 │6萬7,854元 │ │
├──┼─────┼─────┼─────────┤ ├─────────┼───────┤ │
│ 八 │101年1月17│160萬元 │101年1月17日匯款 │ │ │0 │ │
│ │日 │ │16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101年1月30│100萬元 │101年1月30日匯款 │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20日100萬 │0 │ 100萬元 │
│ │日 │ │991,970元(另手續 │ │元本票 │ │ │
│ │ │ │費30元) │ │ │ │ │
├──┼─────┼─────┼─────────┼──────┼─────────┼───────┼──────┤
│ 十 │101年2月15│138萬元 │101年2月15日匯款 │101年3月30日│100年12月28日130萬│101年3月20日還│130萬元 │
│ │日 │ │1,379,970元(另手 │ │元本票 │8萬元 │ │
│ │ │ │續費30元) │ │ │ │ │
├──┼─────┼─────┼─────────┼──────┼─────────┼───────┼──────┤
│合計│ │1,778萬 │1,776萬3,514元(另│ │共9紙本票 │148萬7,854元 │1,630萬元 │
│ │ │7,854元 │手續費140元) │ │(共1,6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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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為擔保99年12月間借款
1,500萬元債務所簽發之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 擔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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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2月11日 │170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 │
├──┼──────────┼──────────┼────────────────┤
│ 二 │99年12月15日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權 │
├──┼──────────┼──────────┼────────────────┤
│ 三 │100年2月20日 │260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權 │
├──┼──────────┼──────────┼────────────────┤
│ 四 │100年4月15日 │350 萬元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債權 │
├──┼──────────┼──────────┼────────────────┤
│ 五 │100年5月10日 │140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債權 │
└──┴──────────┴──────────┴────────────────┘
附表四: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九綸公司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
之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 擔保範圍 │
├──┼──────────┼──────────┼────────────────┤
│ 一 │100年9月10日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 │
├──┼──────────┼──────────┼────────────────┤
│ 二 │100年11月20日 │230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債權 │
├──┼──────────┼──────────┼────────────────┤
│ 三 │101年3月20日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債權 │
└──┴──────────┴──────────┴────────────────┘
附表五:上訴人辯稱提領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視同上訴人九綸公
司之日期與金額
┌──┬─────────────────┬────────────────────┐
│編號│ 日 期 │ 提領、匯款金額 │
├──┼─────────────────┼────────────────────┤
│ 一 │ 100年9月8日 │提領現金321萬元 │
├──┼─────────────────┼────────────────────┤
│ 二 │ 100年11月8日 │匯款358萬3,950元 │
├──┼─────────────────┼────────────────────┤
│ 三 │ 100年11月18日 │匯款72萬9,770元 │
├──┼─────────────────┼────────────────────┤
│ 四 │ 100年12月13日 │匯款200萬元 │
├──┼─────────────────┼────────────────────┤
│ 五 │ 100年12月16日 │匯款100萬元 │
├──┼─────────────────┼────────────────────┤
│ 六 │ 100年12月26日 │匯款130萬元 │
├──┼─────────────────┼────────────────────┤
│ 七 │ 101年1月6日 │匯款196萬7,854元 │
├──┼─────────────────┼────────────────────┤
│ 八 │ 101年1月17日 │匯款160萬元 │
├──┼─────────────────┼────────────────────┤
│ 九 │ 101年1月30日 │匯款99萬1,970元 │
├──┼─────────────────┼────────────────────┤
│ 十 │ 101年2月15日 │匯款137萬9,9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