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孟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上訴人 天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布匹批發銷售商,上訴人為成衣加
工商,自民國100年8月份起,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如原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型號:「黑白條」、「820」、「
749」及「886」之14筆布匹(下稱
系爭布匹),伊均已依約
交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0萬2,904元(下稱系爭契
約),並經上訴人驗收後製成成衣出口銷售美國。
詎上訴人
分次給付部分貨款計316萬0,805元後,尚餘74萬2,099元仍
未給付。經伊催討,上訴人竟以其遭訴外人美國cabi公司(
下稱美國客戶)扣款,主張以如後開五(
兩造爭執事項)所
述之各項金額,與上開未付之款項抵銷,
惟其主張之抵銷均
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2,09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布匹之交易特性在於「交付布匹時」、「
製作成衣時」,及「美國客戶驗收時」等各時點,均有可能
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提供無顯然不可製成成衣
之布匹,並以該布匹之數量計價,兩造有爭執之布匹數量應
詳如附表1編號2-2、3-2、4-1、4-2所示之「
被告核算之計
價數量(碼)(下稱計價數量)」,經核算後,系爭布匹貨
款總金額為382萬8,175元。又因系爭布匹之瑕疵問題,爰以
下列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未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㈠
遭美國客戶扣款55萬6,683元,其中屬於布匹瑕疵部分計48
萬3,677元;㈡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
尚有伊代墊之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㈢伊代墊重
測費用4,209元;㈣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額外支出空
運費和報關費3萬0,565元。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布匹總
貨款382萬8,175元,與伊主張之上述金額抵銷後,伊僅須給
付306萬2,965元,惟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16萬0,805元,已逾
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貨款
等語置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171元,
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
第67頁、第85頁)
㈠上訴人製作成衣外銷之交易流程,係透過貿易商佳睦公司,
取得美國客戶之成衣訂單;布匹來源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以製作美國客戶所訂購之成衣。
㈡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1所示型號為
「黑白條」、「820」、「749」、「886」之布匹,共計14
筆訂單,各筆訂購數量、出貨數量,及布匹單價均詳附表1
所示(附表1編號2-2所示出貨數量兩造不爭執應為5084碼,
惟對於附表1編號2-2、3-2、4-1、4-2所示之計價數量尚有
爭執)
㈢上訴人受領系爭布匹後,業於100年10月至101年5月間,以
12張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16萬0,805元,並經被上訴人
受領。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開立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交與上訴人,金額分別為5萬4,909元及1萬7,2
25元。
㈤上訴人曾將美國客戶要求部分成衣改以空運、要求重測、瑕
疵扣款之電子郵件轉寄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4、138、14
2、146、150、159-163、170、172-177、208-217、227、23
5、237、244、原審卷二第6、138、144、152、158、166、1
72、179、185、193、199-200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共43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
㈠系爭布匹之總貨款為若干?
㈡上訴人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元,有無理由?
㈢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
上訴人尚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
抗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空運費和報
關費3萬0,5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布匹之總貨款為若干?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
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總金額,除附表1編號2-2所示貨款
應為38萬9,689元外,其餘各筆貨款均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金
額,總金額應為389萬1,713元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布匹
之交易特性在於「交付布匹時」、「製作成衣時」、「美國
客戶驗收時」等時點均可能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
旨提出無重大瑕疵布匹,並以該布匹之數量計價,兩造有爭
執部分,扣除有重大瑕疵部分之數量,其數量詳如附表1編
號2-2、3-2、4-1、4-2所示計價數量,經核算後,貨款總金
額應為382萬8,175元等語。
⒊
經查:
⑴如附表1所示之出貨數量,其中編號2-2之出貨數量應為5084
碼,並非5230碼,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惟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以附表1編號2-2、3-2、4-1、4
-2所示無重大瑕疵布匹之「計價數量」,計算系爭布匹之金
額仍有爭執,是自應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關系爭布
匹貨款計算基礎之真意為何,即計算系爭布匹貨款之基礎,
究係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之出貨數量或係上訴人所辯附
表1所示之計價數量。
⑵據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秋雯於本院
結證稱:
「(問:請陳述布匹檢驗過程?)我們收到天織公司的布匹
後,會先檢查幅寬是否足夠,有無大破洞,以確保交貨數量
是正確的。在製成成衣之後,我們公司的檢驗員會逐一檢查
每一件成衣,檢查衣服上的瑕疵,如破洞、斷針、有無髒污
等檢查,檢查結束後通知全國
公證的人來做第三方公證檢查
。全國公證公司檢查結束後,出貨到美國,美國公司會在他
們的倉庫再做一次檢查。大致的檢查時間點有這四個:布匹
進來之後、製成成衣後、全國公證公司、送至美國客戶倉庫
。」、「(問:這四個檢查時間點的檢查項目?)布匹進來
的時候:有無幅寬、破洞問題,根據我跟天織公司老闆的經
驗,因為第二個檢查髒污破洞需要比較多時間,所以以往都
是我們製成成衣之後才去檢查破洞問題,這是我們跟天織公
司的共識。成衣製作完成後:要比較仔細的檢查破洞、髒污
問題。美國公司的檢查與公證公司的檢查項目大致相同,公
證公司檢查的標準就是美國公司給他的標準。貿易商佳睦公
司在出貨前也會派佳睦公司自己的驗貨員來檢驗,佳睦公司
檢查的時間點大約是在孟昌公司第二個檢查時間點的前後,
時間要看他們公司人力的調度。」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而證人即任職於佳睦公司擔任業務之黃盟峯於原審結
證稱:「(問:本次交易中,美國客戶Cabi是否要求在台灣
全國公證公司驗貨過後,到美國還要再驗一次?)這是Cabi
公司的規定,他不是針對本次交易,他是所有的交易行為都
要求要在臺灣經過全國公證驗過,到美國再驗一次。」、「
(問:布匹既然通過被告、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為什麼仍會
被美國客戶檢驗出瑕疵?)布的瑕疵有很多種,每個人看的
情況不盡相同,所以發現瑕疵點也不盡相同。」、「(問:
跟美國Cabi公司的交易,布料是否要先經過Cabi公司的認可
?)一般等到大貨布出來後,客戶要求提供15碼布進行驗布
,他會針對那15碼布來看裡面有哪些瑕疵,哪些可以接受哪
些不可以接受。」、「(問:本件兩造的交易原告有無將大
貨布15碼送去Cabi公司確認?有無發現瑕疵?)有,有發現
瑕疵,有一些棉粒、黑點、紗結(SLUB)。」等語(原審卷
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另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之工程師
吳明興亦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45-52頁上證
41之檢驗報告,問:你是否有參與該份檢驗報告之製作?該
檢驗報告之檢驗員「Jack Wu」是否就是你?)是我製作,
Jack Wu是我。」、「(問:為何會製作該份檢驗報告,報
告內容為何?)我們是第三方公證單位,國外客戶cabi公司
委託我們公司,檢驗通過才可以出口…」等語(本院卷第92
頁),互核相符,足知系爭布匹瑕疵之檢查時點,計有:「
布匹交付」、「製成成衣」、「佳睦公司」、「全國公證公
司」、「美國客戶」等時點,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
交付上訴人之時。
⑶依被上訴人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項次4、5所示內容,
載有:單號207722及207726之折讓金額分別為1萬7,225元與
5萬4,909元,有該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一第92頁),
核與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證明單(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金額
相符。而有關開立
上揭折讓證明單之用意,證人即為被上訴
人申報
營業稅之記帳業者林炫春於原審結證稱:「(問:就
你所知被證六【按即上開折讓證明單】單據是在何情況下開
立?)依廠商交易,如果是全部退回要開立銷貨退回,如果
是雙方有瑕疵或其他意見,經過雙方協商再開立折讓單。」
、「(問:原告開立被證6這2張證明單時是否有向你請教營
業稅法的問題?)當初會計小姐來電有家公司的貨款無法收
回,有無辦法減輕營業稅的負擔,我跟她說經雙方協商同意
先開立折讓單,這樣就可以先減輕營業稅,當雙方協商同意
後,再補開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可
知開立上開證明單之原因與用意雖非單一僅指瑕疵扣款,惟
亦難依該證人之
證言遽認系爭布匹貨款之計算基礎係指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出貨數量」。
⑷另
觀諸附表1編號2-2(即型號820、編號207726)、編號3-2
(型號749,編號207722)、編號4-1(型號886,編號20773
5)及4-2(型號886,編號207736)結帳表上
所載之數量,
分別係記載「4845Y」、「4085Y」、「5268Y」、「5178Y」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數量」相符,亦有
前揭之結帳表
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59頁、69頁、72頁)。
⑸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布匹瑕疵之檢查時點,有如上所述之時
點,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與後述爭點㈡㈢所主張之瑕疵扣款,與代墊布匹處
理費用,
核屬二事,並無雙重得利問題;②美國客戶對於系
爭布匹製成成衣之檢驗標準,核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
分(詳後開爭點㈡所述);③被上訴人曾開立上開折讓證明
單,而該折讓證明單,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難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④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蕙菱於原審結
證稱:「(問:是否不管天織多送布或是補送布,孟昌都會
把有瑕疵的布的數量扣除而計價?是。」(原審卷二第60頁
背面),及上訴人於前揭結帳表上之亦曾記載以前開所述之
方式為貨款之計算基礎,以及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
主張以初步檢查「無重大瑕疵」之布匹,作為計算系爭布匹
貨款之基礎,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等一切情事,認兩造間就
系爭布匹貨款之計算基礎,應有以附表1所示之計價數量為
據之約定,始為妥
適。
⑹綜此,系爭布匹之貨款總額,合計應為382萬8,175元(含稅
)【詳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被告核算之總貨款(含稅)欄
」所載之金額,計算式為:9萬7,543元+38萬0,337元+37
萬1,369元+10萬2,481元+6,285元+31萬9,937元+31萬3,
115元+19萬2,238元+9萬7,652元+1萬1,114元+42萬0,38
6元+41萬3,204元+22萬0,009元+23萬9,240元+4萬8,279
元+3,591元+29萬5,659元+29萬5,739元=382萬8,175元
】。
㈡上訴人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瑕疵發見判斷時點延後至美國客戶驗
收判斷時,亦同意上訴人以美國客戶扣款明細作為對被上訴
人扣款基準,而有關瑕疵扣款金額,美國客戶於發現瑕疵時
,已製作瑕疵明細、例圖及扣款單予伊,並由佳睦公司對伊
扣款計55萬6,683元,因上開扣款包含布匹瑕疵部分,伊依
瑕疵附圖判斷,針對布匹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48萬3,
677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
:系爭布匹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危險負擔即已轉移予上訴人
,伊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僅限於交付時,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上開瑕疵係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顯已逾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範圍,況系爭布匹經目視檢查即可發見瑕疵,縱
認存在,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與即時通知,依法應視為已承認
所受領之布匹,伊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黃盟峯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所知,天織的法定
代理人劉定誠是否曾任職於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星佳國
際實業公司?)是。」、「(問:證人是否曾經多次代表佳
睦公司和孟昌公司、天織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曾經任職的意康
興、星佳與美國客戶Cabi交易?是。」、「(問:在本件交
易之前美國Cabi公司、佳睦公司、被告公司跟原告負責人所
任職的意康興業公司、星佳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否也是每張訂
單都要送大貨布15碼去給美國Cabi公司認可?是,模式一樣
。」、「(問:本件之前前述公司間的交易是否會發生美國
Cabi公司扣款的情形?)有。」、「(問:原告負責人所任
職的那兩家公司有無對Cabi公司之扣款表示過意見?)我所
知道沒有,但我不一定很清楚,因為不會經過我。」(原審
卷二第23頁背面、第26頁);而證人張秋雯於原審結證稱:
「(提示被證36即交易支票簽收紀錄、結帳表,問:你是否
知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曾受雇於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和星佳國際實業公司?且任職於上所提兩家公司時曾與被
告、佳睦公司與美國客戶Cabi間有過交易?)是。有。」、
「(提示被證36,以往交易的扣款方式是否和本件交易的方
式雷同?是。」、「(問:原告法代劉先生在前述的意康興
公司及星佳公司任職時,與被告及美國客戶cabi的交易中,
有關美國客戶主張瑕疵的扣款流程,是否相同?)相同。」
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55頁),互核相符,可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有與美國客戶交易之經驗,應
堪認定。
⑵證人黃盟峯於原審復結證稱:「(問:佳睦公司、原告、美
國客戶Cabi是不是在101年2月間在香港碰面,協商標準放寬
?)詳細日期、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已經到最後的追加
單,我有跟原告負責人去香港跟Cabi公司代表見面,Cabi公
司同意接受黑點。」、「(問:之所以要放寬標準,是否是
因為用舊的標準檢驗出太多瑕疵,原告無法忍受?)是。」
、「提示被證37,問:協商的結果是不是被證37號電子郵件
影本及譯文所寫的,放寬布的黑點、走紗、粗細紗和棉粒等
之標準?)這張是我發的,談的是這樣的情形。」、「(問
:協商後,美國客戶是否已依協調結果調整瑕疵檢查標準?
有無再對原告扣款?)我印象中最後一筆就沒有再扣款了。
」、「(問:你跟原告負責人到香港跟美國客戶開會時,原
告負責人有無跟美國客戶談什麼事情?)有,大概是跟客戶
說希望可以接受這個布的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背
面至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曾直接與美國客戶洽談系爭布
匹瑕疵認定標準之相關事宜。
⑶綜合上開⑴⑵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有與
美國客戶交易之經驗,並曾直接與美國客戶洽談有關系爭布
匹瑕疵事宜,以及爭點㈠之證人所證有關系爭布匹瑕疵檢查
時點之特殊性
等情,本院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有將
美國客戶對於系爭布匹製成成衣之檢驗標準,列為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一部分之意。
⑷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瑕疵扣款金額,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客
戶製作瑕疵扣款明細、例圖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93頁至
102頁、第149頁至157頁),並以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之
扣款明細表對被上訴人扣款,惟:
①據證人張秋雯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證63-1第2頁,上
面有15種的瑕疵,問:他會針對每種瑕疵都附圖嗎?)不一
定,無從得知為何有些不附圖。」、「(問:美國客戶所反
應的瑕疵數量比所提供之照片還多,請問證人有無確認美國
客戶所反應之數量是否正確?)我們有要求美國客戶退代表
性的衣服回來。」、「(問:並沒有把所有的瑕疵數量都看
過?)是。」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第56頁),而上
訴人亦不否認有些瑕疵沒有附圖(本院卷三第33頁),是美
國客戶所提供之上開類型附圖,非係瑕疵扣款金額之全部附
圖,應
堪認定。
②證人張秋雯於原審復證稱:「(問:所以證人剛剛提到必須
要看實際的狀況才能判斷是成衣瑕疵或布匹瑕疵,如此一來
,是不是沒有辦法就瑕疵一一判斷?)我是看美國客戶代表
的附圖來判斷是布匹瑕疵,沒有辦法全部一一看完。」、「
(問:請提示被證63-2第5頁,你在判斷瑕疵時,是如何判
斷破洞或髒污,是在布匹送達時就已經發生還是在成衣製造
過程中或是運送過程中才發生的?)我是依照美國客戶的附
圖判斷,我無法判斷時間點。這些圖都是美國客戶所拍攝有
關於成衣的照片。」、「(問:提示被證63-3第二頁左側下
方照片,這樣砂的勾起,是否有可能因人為的不小心用尖銳
的物品勾起來?成衣製造過程中是否可能發生?就你而言,
依照照片有無辦法判斷發生的時間點?)有可能。有可能,
但是美國客戶歸類於dropped stitch。無法判斷。」等語(
原審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張秋雯雖係依美國客
戶提供附圖判斷是否係系爭布匹之瑕疵,惟其所能判斷之資
料並非全面,亦無法據以判斷瑕疵產生之時間點,是有關上
訴人片面製作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之扣款明細表,本院自
難遽採。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上述扣款金額,業已達成和解,並提
出分擔扣款請款單、支票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然據證
人黃盟峯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證8、11、14、17、20
號電子郵件影本,問:本次交易中美國客戶Cabi發現瑕疵而
扣款時,該瑕疵扣款資訊是不是會先通知你,你再用mail告
訴孟昌,孟昌會再用mail通知天織公司並依扣款明細扣款?
)是,裡面有一張是瑕疵明細表,美國客戶原件寄來,我們
再轉給成衣廠。」、「(問:提示被證7、9等,問:這些英
文文件是否為美國Cabi公司郵件的附件針對扣款的說明?)
是。」、「(問:是否因為原告抱怨瑕疵扣款,所以佳睦公
司才和被告協助負擔部分扣款金額?)有。」、「(問:你
們為什麼要幫原告負擔一部分的扣款金額?)有時我們老闆
認為生意是大家一起做的,有些損失我們願意幫忙工廠或布
廠,即便不是佳睦本身的問題,我們還是願意幫忙。」、「
提示被證21-請款單,問:佳睦和被告協助負擔的金額是否
為被證21上所載的金額?)有負擔一部分,但是金額我忘記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而證人
張秋雯於本院結證稱:「(問:美國客戶檢查之後,發現的
瑕疵均由佳睦公司要求扣款,孟昌公司有區分布匹瑕疵、成
衣瑕疵,針對布匹瑕疵對天織公司扣款,就此部分有關瑕疵
判斷是否布匹瑕疵或成衣瑕疵,天織公司有無跟孟昌公司爭
執過?)可能有爭執過,但是因為很多出貨案件,我無法單
就這筆出貨天織公司有無爭執作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
9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雖有分擔美國客戶瑕疵扣款之部分
金額,然兩造間就上述分擔金額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仍尚難遽認。
⑹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所主張美國客戶所為扣款金額55萬
6,683元,其中之48萬3,677元部分,係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抵銷,
自屬無據,歉
難採信。
㈢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
上訴人尚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若有夾紗、棉粒、黑點等瑕疵,如
因交貨時間緊迫,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直接以「外送繡補
」或「多僱請臨時工」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瑕疵。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之必要費用,即
處理瑕疵而多僱請臨時工工時費用、代送廠商繡補等費用,
合計28萬5,889元(詳附件1、2),是除原判決已准予之1萬
2,130元外,伊尚得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主
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益繡補公司
簽收回條(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中訂單編號207725、207
721。並未如訂單編號207726、207722、207735、208408、
208533布匹,包含廠商請款單,是該部分金額應予剔除,另
臨時工
記錄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表格,伊否認上訴人有該費
用之支出,且以每小時12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蕙菱於原審結證稱:「(問:你
是否會記錄天織送來的布有多少瑕疵?)會紀錄。」、「(
問:你是否會將布有瑕疵情況通知天織的劉定誠先生?)我
會通知。」、「(問:裁剪部分發現有哪些瑕疵?)幅寬不
足、破洞、夾紗、棉粒、黑點。」、「(問:如果有以上這
些瑕疵,原告法代劉先生會如何處理?)若是幅寬不足、破
洞的話,我會通知劉先生,請他補布來,若是夾紗、棉粒、
黑點的話,劉先生會請我們作成成衣之後,他再送廠商處理
,去把夾紗、棉粒、黑點夾出來,如果比較急的話,就由我
們的品檢人員去夾。」、「(問:處理布匹有夾紗、棉粒、
黑點之瑕疵的方法是否
是以人工方式將瑕疵夾出?而通常這
樣的處理方法會在布匹上產生破洞?)是。會。」、「(問
:是否因被告替原告將布匹中的夾紗、棉粒、黑點等瑕疵夾
出後產生破洞需要修補,被告因而外送廠商繡補該些破洞?
)會通知原告劉先生,請他們送廠商繡補,急的話會由我們
先送,再跟劉先生索取費用。」、「提示被證22-繡補請款
單、39-結帳表,問:是否為代原告外送廠商繡補的費用支
出?是。」、「(問:證人說有急著要處理夾紗、棉粒、黑
點之瑕疵的情形下,是由被告公司何人通知原告?)是我通
知劉先生。」、「(問:在你們發現布有夾紗、棉粒、黑點
的瑕疵,因為很急由被告員工自行處理,有無經過原告劉先
生的同意?)有經過他的同意。」、「(問:有關夾紗、棉
粒、黑點等的處理而產生破洞而由被告送廠商繡補時,有無
經過原告劉先生的同意?)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1
頁),而證人張秋雯於本院結證稱:「(問:孟昌公司第二
時間點檢查瑕疵後,認為是布匹瑕疵,天織公司有無跟孟昌
公司爭執過?)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他有無爭執,但是我都
有事先通知他有瑕疵,請他帶回去處理,他有同意,費用部
分他也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互核相符,
堪
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若有上述瑕疵,如因交貨時間緊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直接以「外送繡補」或「多僱
請臨時工」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瑕疵乙節,應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訂單編號207726、207725、207722、20
7721、207735、208408、208533之布匹瑕疵,外送廠商繡補
,並於結帳表中記載外送繡補、夾紗費用共計1萬4,500元,
此有上益繡補公司之請款單、結帳表與簽收回條(本院卷一
第201至203頁)可按,而上開金額,其中之1萬2,130元,
業
據原審認定在卷,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至附件1編號2、4訂單所示外送上益公司繡補之費用2,3
70元,雖上訴人未提出上益公司之請款單,惟由上訴人記載
之上述「主副料結帳表」,及上益繡補公司之簽收回條,相
互
勾稽以觀,本院認上訴人應有上述2,370元繡補費用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⑶有關附件2所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瑕疵支出工時費用,
業據上訴人提出臨時工紀錄表及吳秀瑾等5人之領款證明或
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04至218頁、卷二第39至44頁)
,此外,復考量上訴人僱請臨時工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
,除支出臨時工時費用每小時100元外,復有餐點、工具、
水電及場地等供工人使用之必要,及從事上開臨時工作之一
般
報酬等情,以每小時120元為計算基礎,亦屬合理。
⑷綜此,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
用外,上訴人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其代墊布匹瑕疵
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以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布匹有上開瑕疵,致上訴人製成之成衣
於出貨前,未能通過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而須重測,為此支
出重測費用4,209元(含稅),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被上
訴人辯以:兩造間並未就「縫線爆破」、「洗後扭力」及「
洗後外觀」為任何之約定。全國公證公司104年1月7日回函
所稱「買方要求」,為美國客戶之要求,此外,平均布重檢
測未達標準,亦無法判斷為布匹瑕疵或布匹製造過程瑕疵所
致,均與伊無關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布匹製成成品後,需按美國客戶之檢查標準,且應於出
貨前,經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通過,此為系爭契約兩造約定
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是系爭布匹製成成品後,如未經
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通過,自須重測。
⑵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費用重測費用4,209元(含稅)
,為抵銷抗辯。觀之該公司重測單據內容(即上證31-1至31
-4,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及104年1月7日(104)全國
公證字第010107號函記載:①上證31-1-1之「Weight 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②上證31-2-1之「Seam
Bursting Strength AsReceived」(縫線爆破);③上證31
-3-1之「Spirality After Wash」(洗後扭力)、「Weight
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Seam Bursting
Strength As Received」(縫線爆破)及④上證31-4-1之「
Appearance After Wash」(洗後外觀)、「Weight 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均未符合美國客戶要求之
標準,另參諸上述檢測報告之記載,認上述「布的平均重量
」「洗後扭力」屬布匹品質問題,「縫線爆破」係因「布破
裂」問題,而「洗後外觀」則係布是否褪色問題,均應屬布
匹瑕疵所致,準此,前開重測費用共計4,209元(含稅),
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空運費和報
關費3萬0,5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訂單編
號207736布匹,且有瑕疵,處理費時,致美國客戶要求部分
成衣必須以空運方式交付,
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伊因之額外支出報關費及空運費共計3萬0,565元,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伊於100年8月
17日、8月22日即就上開布匹分別交付5119碼、359碼予上訴
人,依製衣時程,於100年10月15日至25日即可完成,是上
訴人主張因伊遲延交貨須以空運方式,與伊無關。又不論係
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出口,上訴人均須支付報關費,與是否因
遲延交付無關,上訴人主張該報關費應由伊負擔,亦顯無理
由等語。
⒉經查:
⑴訂單編號207736布匹原定100年9月15日交貨,有訂購單可按
(本院卷一第70頁),惟實際出貨日期為100年10月3日,亦
有被上訴人上開訂單之請款單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
⑵有關訂單編號207735與207736屬同款886型號,而編號20773
5之「黑點」瑕疵,係屬係布匹瑕疵,且為美國客戶所不能
接受等情,有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45
頁),且據證人吳明興結證稱:「(問:為何會製作該份檢
驗報告,報告內容為何?)我們是第三方公證單位,國外客
戶cabi公司委託我們公司,檢驗通過才可以出口,我們檢驗
的項目如該份報告第一頁,…我們發現驗500件有40件有在
布匹上看到黑點。客戶給我們的資料,有黑點是不容許發生
的,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們把它放在報告的備註上,由
客戶作決定。」、「(問:前述40件黑點是否布匹製作過程
所導致?)是。」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而證
人張秋雯結證稱:「(提示上證9-1、10-1之布匹訂購單,
問:由該張訂購單所示,編號#207735、#207736訂單所使用
之布匹是否相同?)是。」、「(提示上證41之檢驗報告,
問:編號#207735訂單之成衣製品是否需先送全國公證公司
檢測?該檢測報告備註的黑點,美國cabi公司有無接受該黑
點?)美國公司有透過佳睦公司E-mail通知我們可接受的黑
點程度有哪些。要看E-mail內容。」、「(提示上證42之往
返mail,問:美國客戶接獲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後,有無
接受樣衣品質?)美國cabi公司將黑點程度分為A、B,A部
分的成衣可以接受、可以出貨。B部分的成衣還需要再討論
,暫時不能出貨。」、「(問:後來針對B部分的黑點,美
國cabi公司討論之後如何決定?)11月15日的E-mail,美國
cabi公司拒絕接受B部分成衣出貨,此部分不能出貨。」等
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互核相符,
應堪認定。
⑶訂單編號207736因207735瑕疵問題,致遲延出貨,亦據證人
證人張秋雯結證稱:「(提示上證9-3,問:針對B部分成衣
的黑點,是否由孟昌公司處理,而自天織公司的貨款扣除?
)是。孟昌公司幫忙天織公司驗黑點,扣除貨款。」、「(
問:前述編號207736訂單的成衣有無因編號207735訂單的成
衣有黑點而有遲延交貨的情形?)有。」、「(提示上證24
,問:編號207736訂單是否有支出空運費與報關費?)有。
」、「(提示上證33,問:右下角手寫部分,是何人手寫?
意義為何?)這是天織公司劉定誠先生手寫字跡,意思是在
定大貨布時,劉先生表示黑點是紗廠的因素,無法避免,並
承認後面會有整理夾紗的費用,所以要求此批布價要與去年
布價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此外,參諸佳睦公
司暨兩造間往來之mail(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及上訴
人雇用臨時工代為處理,業如上開爭點㈢所述,本院認因編
號207735之上述問題,致編號207736遭美國客戶要求於100
年12月20日以空運方式出貨(本院卷一第241頁),而多支
出之費用,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是被上訴人
辯以上訴人須以空運方式交貨,與其無關等語,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有空運費2萬8,565元、報關費2,000元
,合計3萬0,565元,此有收費通知可按(本院卷一第164至
165頁),被上訴人雖復辯以:不論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出
口,上訴人均須支付報關費,與是否因遲延交付無關等語。
惟編號207736訂單成衣,上訴人係分2批出貨,1批以空運交
貨應急,另1批以海運交貨,有mail可憑(本院卷一第242頁
),可知上訴人除支出上開空運之報關費,另有支出海運報
關費,亦有支出證明可憑(本院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如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布匹總貨款為382萬
8,175元,而上訴人以代墊繡補及處理瑕疵費用27萬3,759元
、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代墊空運及報關費用3萬0,565元
,及原審認定之1萬2,737元,合計32萬1,270元(計算式:
繡補及處理瑕疵費用27萬3,759元+重測費用4,209元+空運及
報關費用3萬0,565元+原審認定之1萬2,737元=32萬1,270元
),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
為350萬6,905元(計算式:貨款總額382萬8,175元-抵銷金
額32萬1,270元=350萬6,90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貨
款金額316萬0,805元(詳兩造不爭執㈢),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萬6,100元(計算式:350萬6,905元-
316萬0,805元=34萬6,100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
6,1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171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