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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許秀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和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許秀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和固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許秀琴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和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李許秀琴上訴部分,由和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李許秀琴負擔;關於和固建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部分,由和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固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許秀琴( 下稱李許秀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許秀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和固公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唐寧街10號」編號A2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39 5萬元,土地價金1,705萬元。詎於98年1月交屋後,系爭房 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瑕疵,欠缺保證品質 ,經伊多次請求修補,和固公司無法處理或敷衍了事,和固 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應給付伊修復費用20 3萬3,633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規定,求為命和固公司給付203萬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固公司則以:李許秀琴主張之瑕疵係發生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之後,不得對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伊非故 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李許秀琴亦未從速檢查所受領系爭房 屋,且李許秀琴係於98年2月16日通知伊系爭房屋有瑕疵, 卻遲至99年10月29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瑕疵擔保權 利,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權利行使期間 。又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然瑕疵之發生原因應為李許秀琴 在系爭房屋交屋後另行裝潢施工、改變結構所造成,或因鄰 地工程造成漏水、滲水問題,或為房屋使用之自然耗損情形 ,或因李許秀琴未將系爭房屋保持通風,致濕氣聚於屋內所 造成,均不可歸責於伊。另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係以拆 除原有材料而重新施工、更換新品為修復方式,未考慮其他 費用低廉、施工簡便方式,所列單價偏高,且以新品更換, 亦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和固公司給付李許秀琴107萬9,465元,及自99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許秀琴其餘之訴。李許秀琴不服,提起上訴,和固公司提起 附帶上訴,李許秀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許秀琴部分廢 棄。㈡和固公司應再給付李許秀琴95萬4,1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和固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和固公司 給付李許秀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許秀琴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 洪棟富、方亦庭對和固公司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查李許秀琴於97年12月16日向和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 房屋價金為1,395萬元,交屋日期為98年1月17日;李許秀琴 於99年6月8日、99年7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消保官處與和固 公司協商,嗣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交屋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3、26、28、20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李許秀琴主張向和固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應給付伊修復費用203萬3,633元,為和固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6日經原審勘驗結果:車庫油漆有掉漆 ,車庫牆壁靠近地板部分接縫處有水漬,磁磚接縫處有白色 粉末狀;1樓大理石地板接縫處有水痕;房屋樓梯鍛造扶手 銲接處明顯有裂縫;2樓大理石地板接縫處有白樺及水痕並 有破裂的現象;2樓客廳天花板有水痕;2樓廚房地板大理石 已有破裂及接縫處有明顯的割痕;3樓房間天花板部分有水 痕,樓梯部分扶手有變形的情形,3樓往4樓的地方有接縫處 分開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4頁)。又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瑕疵 分類」㈠、㈢、㈣、㈦、㈧所示漏水、滲水、防水不佳、地 面積水,各層樓板空虛(空洞聲),樓梯扶手接縫不平整、 鬆動、開裂、變形、欄杆斷裂,磁磚污損、變色、破損及木 地板發霉等現象,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8 至10、42至44頁)。 ㈡和固公司雖辯稱上開瑕疵係因鄰地施工、自然耗損或因李許 秀琴裝潢施工及使用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 ⒈依鑑定報告書所附鄰地施工進度大事紀記載,鄰地工程係於 99年7月13日怪手整地並施作點井工程,同年8月2日開工拜 拜,同年月26日於基地北向山坡地施作排樁工程,同年9月 20日施作型鋼樁打設,同年10月2日土方開始出土(見鑑定 報告書第35頁),而李許秀琴早於98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向 和固公司表示系爭房屋有外牆磁磚裂縫、一樓地磚縫滲水等 情形;另於99年6月8日在桃園市政府消保官處與和固公司協 商時陳稱:系爭房屋1樓地面滲水、牆面漏水,2、3、4樓漏 水,大理石地面空虛、樓梯地面空虛,手扶梯接縫處龜裂、 鍛造斷裂,陽台門框積水、浴室木板長蛀蟲等語,有客訴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6、116頁);證人楊玉珠即和固公司之員工亦證稱: 客訴表是伊按實際情形作紀錄,上面記載的名字是客戶的名 字,最左邊一欄反應日期代表客戶打電話來時所紀錄的日期 ,上面顯示姓名為李太太、李先生,是直接接到他們來電才 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 於鄰地開工前已發生前述瑕疵,參諸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時 鄰地已經整地完成,無法判定系爭房屋瑕疵與鄰地整地工程 是否有關聯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和固公司辯稱上 述瑕疵是因鄰地施工造成等語,顯非可採。 ⒉和固公司雖辯稱李許秀琴木作裝潢施工過程對主結構有施力 點,且車庫加蓋頂蓋層,外牆一定有受力,對於系爭房屋有 所影響,漏水不應歸責於伊等語。惟查,證人張永豐即立行 木業有限公司之人員證稱:正常的木頭裝潢不會破壞房屋的 主結構,亦不會因此導致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 ;另系爭房屋1樓車庫前端固經李許秀琴加蓋頂蓋,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惟系爭房屋鄰房即和 固公司同時興建完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37號房屋)之車庫並未增建,惟該37號房屋之車庫於原 審勘驗時,其地板及屋頂亦有水痕(見原審卷㈡第3頁), 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該37號房屋之車庫亦有地磚縫溼漬、 牆溼漬粉刷剝落、牆石材白華、天花溼漬油漆剝落等情形( 見鑑定報告書第27頁),與系爭房屋1樓車庫之滲、漏水情 形相同,足見李許秀琴將車庫加蓋頂蓋層,與漏水瑕疵無關 。和固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因李許秀琴之裝潢行為 所造成等語,亦非可信。 ⒊系爭房屋係於97年1月13日完工,於98年1月17日交屋,有97 桃縣工建使字第蘆389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8年4月間,李許秀琴已向和 固公司客訴反映系爭房屋1樓地磚有濕濕的,像滲水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依通常交易情形,系爭房屋係屬新 屋,於正常使用房屋1至5個月,不可能發生漏水情形。而就 系爭房屋各樓層板空虛瑕疵、各層樓梯扶手瑕疵、磁磚裂縫 及施工瑕疵之可能原因,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各瑕疵 產生的原因不外乎材料品質不佳、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順序 不妥等常見原因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17日(101)桃縣建 師(鑑)字第07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頁);鑑定 人張中卓亦證稱:樓板空虛或磁磚裂縫,可能是施工不佳或 是材料不佳,扶手瑕疵是施工品質不佳,因為他的木質扶手 不順,或是焊接地方斷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4頁反面 );證人王釋毅即訴外人翔威工程行之負責人、證人王志銘 即訴外人銘志工程行之負責人復證稱:一般施工過程有缺失 會造成石材及樓梯踏板局部空洞的問題,通常是水泥未整平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反面)。又依鑑定人現場拍 攝之照片可知,編號1F-4地板磁磚污損係磁磚縫污黑處擴大 致影響磁磚表面(見鑑定報告書第60頁),編號1F-9、1F-1 0磁磚位置,係位於1樓樓梯旁之梯間(見鑑定報告書第63頁 ),並非室外空間,與李許秀琴是否將室外空間加蓋為室內 空間無關。證人黃信勝即訴外人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工 務人員亦證稱:外牆結構是伸縮縫的問題,伸縮縫要灌漿防 水,若是有4、5層樓,每個伸縮縫都加強防水。第一次水泥 灌漿只有一定高度,第二次灌漿會有接縫,就是所謂的伸縮 縫。應該要在伸縮縫上塗上塑膠防水漆。等防水漆乾了,在 外牆上一次防水,才能貼外牆磁磚。我們看系爭房屋可能只 有水泥灌好就直接貼磁磚。我們看內外磁磚顏色比例就知道 有無做防水。正常室內有防水磁磚接縫處顏色不會變深,就 可以判斷磁磚有無做好,正常是外面做防水,室內的水泥就 不會產生類似鐘乳石的結晶體,結果系爭房屋有,所以可以 判斷沒有做好防水。地板若沒有做防水,室內就會很潮濕, 水沿著牆壁會滲下到地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 ,可知系爭房屋磁磚污損、接縫處變色及產生白樺現象,係 屬系爭房屋防水施工不佳所生之瑕疵。另系爭房屋4樓木地 板發霉,有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82 頁),依系爭房屋現況檢視拍照平面示意圖所示(見鑑定報 告書第33、34頁),4樓木地板發霉位置,與3樓天花板水漬 位置相近,足徵4樓木地板發霉係與地板防水不佳有關。是 和固公司辯稱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地板之漏水、變色、 破裂、空虛,及樓梯扶手之瑕疵,係自然耗損或使用、保養 不當所造成等語,尚非足採。 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8日(105)北振石會字 第011號函雖函覆大理石材地板欠缺日常維護保護、人為使 用不當或所處環境及天候因素,有可能造成石材產生磨損、 老化、病變或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台北市石材 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僅係說明通常可能造成大理石材瑕疵 之原因,再參諸系爭房屋為新建完成之房屋,李許秀琴於交 屋後不久即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有異常現象而向和固公司 客訴反映,已如前述,且和固公司同時興建完工之37號房屋 亦有地板磁磚縫溼漬、裂縫,接縫處變色、空洞等情形,有 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鑑定報告 書第41、47、51、53至58頁),自難僅據上開函文內容即足 推認系爭房屋地板瑕疵係因欠缺日常保養、人為使用不當或 環境及天候因素所造成。 ㈢如附表「瑕疵分類」㈥所示電梯乘場門板刮傷二處、電梯車 廂門框刮傷一處部分(見鑑定報告書第65頁),在日常使用 下確實可能造成上開刮傷,李許秀琴復未舉證證明於交屋之 初即存在此項瑕疵,和固公司抗辯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伊 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換言之,物之瑕疵如可歸責於出賣人 ,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該瑕疵於 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且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房屋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該瑕疵非屬輕微,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和固公司所 致,和固公司為建築房屋之公司,就房屋建造工法及材料選 擇具有相當之專業,對該瑕疵自難推諉不知,其未告知李許 秀琴,致李許秀琴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李許秀琴請求和固 公司修補,和固公司迄未修補,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是李許秀琴請求和固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和固公司雖辯稱李許秀琴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不 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李許秀琴於98年2月至4月間即告知 和固公司系爭房屋有外牆磁磚裂縫、一樓地磚縫滲水等情形 ,如上所述,參諸系爭房屋滲、漏水或樓梯扶手斷裂、變形 等瑕疵並非短期即會於外觀顯現,而地板空虛情形,鑑定人 張中卓亦證稱於走路時在樓梯時有聽到空洞聲,樓梯以外部 分未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李許秀琴並非建 築專業人士,實無從迅速察覺系爭地板磁磚有空虛情事,和 固公司上開抗辯,自非足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房屋有如上所述瑕疵,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如附表「瑕疵分類」㈠、㈢、㈣、㈦、㈧所示瑕疵 之回復原狀費用共202萬3,63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2至44頁 )。 ㈥和固公司雖辯稱鑑定報告書未採取費用較低之修復方法,所 列修復費用過高,材料並應折舊等語。惟查: ⒈和固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大理石地板可使用費用較低之鑽孔 注射粘著劑、重新黏貼補強、龍爪漿灌注等方式修復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大理石地板除空虛外,尚有變色、破裂等情 形,故僅以重新黏貼補強、鑽孔注射粘著劑或龍爪漿灌注方 式,尚無法修補已變色、破裂之磁磚,而系爭房屋之大理石 石材有花紋連貫性,有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書 第63、66、70至75、80、83頁),復為和固公司所不爭執, 如採單片修復方式,將會產生色差,故應採全部更換之方式 ,此亦據鑑定人張中卓及證人王釋毅、王志銘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卷㈡第44頁反面),鑑定 報告書所列工程修復預算書,亦係將地板空洞及破損、變色 之修復費用列為同筆費用,是鑑定報告書採全部更換地板磁 磚之修復方式,應屬適當。至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3月18日函雖謂:大理石材地板產生磨損、老化、病變或 鬆脫視磨損情況,採用不同維護方式,可否重新黏貼補強視 損壞情形,灌注為補強方法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亦僅係說明各種可能修復方式,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以重 新黏貼補強或灌注方式修復為適當。和固公司上開抗辯,自 非可採。 ⒉和固公司固辯稱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 鑑定人張中卓證稱:如附表之工程修復預算書係以訪價2家 廠商之結果製作,且訪價之石材與系爭房屋大致相同之石材 ,因石材係天然產品,不可能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5頁),則鑑定人以系爭房屋使用之材料及數量,以訪價方 式所為估價,應屬可採。至和固公司提出之翔威工程行、銘 志工程行、立行木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雖記載:大理石一才 500元或550元,海島型平舖地板每平方公尺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惟上開估價單均未說明使用之 大理石、木材材質為何,且證人王釋毅證稱:沒有去過系爭 房屋,大理石種類很多,價格也不同,系爭房屋是用類似金 峰石,因為一般人此種情形都是用類似金峰石,這是伊的推 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2頁);證人王志銘 證稱:系爭房屋建好後沒有進去房子內部看過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44頁);證人張永豐亦證稱:沒有去過系爭房屋, 伊不清楚系爭房屋原始使用的海島型地板木皮為何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46頁),尚無從認定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價格為 合理修復費用。又和固公司提出與旺隆企業社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地板、樓梯舖設石材為蘇菲亞 大理石,地坪一才395元、樓梯一才42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6至186頁),然和固公司自承旺隆企業社實際使用卡布 基諾大理石施作(見原審卷㈡第174頁),且和固公司係建 設公司,旺隆企業行為其配合廠商,因長期合作關係或數量 較大,材料價格自比一般市價低廉,亦不足據以認定係合理 修復費用。和固公司上開抗辯,亦非足取。 ⒊和固公司雖辯稱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應予折 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和固公司建造完成之新屋,和固 公司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房屋予李許秀琴之義務,系爭房屋於 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有施工及材料不佳之瑕疵,如前所 述,李許秀琴為修復該瑕疵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 用自無須折舊,和固公司前述抗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許秀琴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和 固公司給付202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許秀 琴敗訴之判決(即李許秀琴請求和固公司再給付94萬4,169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李許秀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和固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李許秀琴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許秀琴上訴 論旨、和固公司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許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和 固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許秀琴不得上訴。 和固建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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