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上訴人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 北市捷運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劉鄭妲、上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於清償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2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 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 行、名展公司、劉鄭妲如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 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 以,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以伊代 墊之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費 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於第 一審已經主張伊自代管大樓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已墊付中控 室保全費、保全費、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費、公共 電費、雜支費、警衛室電話費、水塔清洗費及電梯維護保養 費等管理維護大樓之必要費用(各項代墊費用支出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承購戶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611萬8453元後,尚 有942萬8398元代墊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不論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 於公共基金,仍係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所得 之款項,伊得以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 135萬1207元先為主張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等情。則其 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已為之主張部分提出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 華館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環遊市晶華館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原審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 名展公司、劉鄭妲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規定為系爭大樓成立伊前之管理負責人,渠等於97年 11月間授權上訴人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賦予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向系爭大樓住戶所收取之99年7 月至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移交予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321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雖得 出99年7月至9月爭議部分先予暫擱,請伊將系爭管理費結餘 款於6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結論,惟伊並未同意上開結論 ,亦無捨棄對系爭管理費爭議部分之請求權。系爭管理費結 餘款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況伊自 代管系爭大樓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已墊付中控室保全費、保 全費、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費、公共電費、雜支費 、警衛室電話費、水塔清洗費及電梯維護保養費等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各項代墊費用支出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承購戶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611萬8453元後,尚有942萬 8398元代墊款,該代墊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不論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 於公共基金,該結餘款仍係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支付所得之款項,伊得以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 、保全費135萬1207元先為主張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216元,及自100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對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請求之訴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上訴人補陳:伊依序以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 135萬1207元、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 、公共電費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等代墊款,主張與 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且伊抵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及委任關係,爰請擇一為抵銷之裁判。伊墊付之中控室 保全費確屬於支付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必要之共益費用。伊代 墊之99年7月至9月之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既得於管理費中扣 除,則伊代墊之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之中控室保全費12 6萬3968元自得於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中扣抵。又伊主張抵銷 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或重複扣抵情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否認上訴人已支付中控室保全費、保全費 、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電費及水費等費用,上訴人應 提出其已支付該費用之直接證據如匯款證明、收據,以盡其 舉證之責。被證5證物僅得證明付款人為土地銀行,與上訴 人無涉。又上訴人自承於計算墊付費用時,已扣除承購戶預 繳之管理費611萬8453元,然被證2、3、4、5、6證物支付款 項期間多於97、98年間,則上訴人欲抵銷之墊付費用是否有 重複扣抵,非無疑。再系爭大樓之中控室消防設備因有瑕疵 ,迭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以罰金,故迄今尚未移交於伊, 依民法第373條反面解釋,其管理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伊於99年9月11日成立後,上訴人即無權再就管理費為管理 使用,自應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伊。系爭大樓99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就上訴人所收取管理費應如何 運用作成決議,上訴人縱有支付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 中控室保全費」情事,亦無權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捷運局依法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 上訴人為投資人,依投資契約負責興建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 ,分為西華館及晶華館。晶華館部分於96年9月15日竣工, 97年1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劉鄭妲、名展 公司等4人,並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 ㈢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原計畫於99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改開談話會。談話會結論之一為 臺北市捷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上訴人於99年9月 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相關費用。 ㈣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正式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住戶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等 議案。被上訴人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 ㈤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因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 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點交 事宜,召集兩造及相關機構開會,得出99年7至9月管理費爭 議部分先予暫擱,請上訴人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於6月1日匯 入管委會帳戶之結論。 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以研商有關本市新店區環遊市 晶華館公共設施點交爭議以及管理費用等移交爭議乙案為由 召開會議,得出有關管理費用移交爭議一節,應視買賣雙方 有無簽訂協議資料辦理,若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宜請逕 循調解程序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結論。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臺北市捷運局、土地 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授權上訴人向大樓住戶所收 取之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 公共基金,依前揭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 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㈢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交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㈣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應扣抵其代管系爭大樓所支出之費用有 無理由?㈤若上訴人主張扣抵有理由,依所主張扣抵之各項 費用順序,扣抵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135萬12 07元、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 費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管 委會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固係臺北市捷運局未經其他起造人之 推舉,獨自於99年9月11日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因臺北市捷運局 既係本案起造人之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自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是被上訴人自為 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至於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建照雖 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然因其構造上或使用上仍有專 屬明確之界線,有各水費、電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2至130 頁)、晶華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至第193頁),堪信本件晶華館大樓與西華館大樓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仍得區分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而有其各自之 專有部分,為同一建照之數棟獨立建物,各建物自得成立各 自之管理委員會,並予敘明。 ㈢再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管委會既經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並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 成立,有管委會核備證明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則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相關人管 理負責人職務應於99年12月24日時起解職,由被上訴人接續 管理維護,附此敘明。 七、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 基金: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晶華館大樓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由上訴人向每 戶每月以每坪67元為標準收取費用乙情,有上訴人公司99年 9月6日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0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前揭公告亦明示:「...上述收款支應於本社區管 理事宜。...上述費用收取標準、支用,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利義務未來依規約辦理,上述費用結餘款於成立管理委員 會移、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等語,堪信上開管理費之收 取用途為社區管理事宜,而上訴人既係臺北市捷運局等4名 起造人所授權之管理負責人,復基於社區管理用途向系爭晶 華管大樓之住戶收取系爭管理費,並明示欲將上開結餘之管 理費結餘款移交日後成立之管委會,堪認系爭晶華館大樓居 民每戶每月所應繳每坪67元之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其他收入甚明。 ㈢又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上訴人將代收之管理費與代支付之晶 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共益費用相扣抵後之餘款,而系爭結餘 款並未扣抵上訴人代墊之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被上訴人 管委會成立後之中控室安全管理員費用等事實,亦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實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八、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移交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 雖為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本為系爭晶華館大樓管委會 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惟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上訴人全權代 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有系爭授權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並 由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向住戶收取、支用,堪認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為該晶華館大樓之實質管理負責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移交剩餘之公共基金即系爭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 費結餘款予被上訴人。 ㈢況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晶華館大樓所擬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2條第5項內容亦記載:「賣方(即上訴人公司).. . 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大 樓公共設施部分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委 員會各委員代表後移交之...」等文,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實質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移交系 爭管理費結餘款,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得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扣抵其支出之費用: ㈠按大樓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 人既因管理晶華館大樓支付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依法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上訴人代墊本應屬公共基金支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 其代墊之款項,應自公共基金之系爭結餘款中扣抵,依法有 據。 ㈡次查台北市捷運局曾召開99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人數,會議主席認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流會而改開談話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臺 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亦無就上訴人所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應 如何運用作成決議,雖亦有99年9月11日晶華館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7頁)。但99年8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第3點決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樺福建設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 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之內容,確屬住戶 繳交管理費之依據,因此系爭管理費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公共基金之其他收入,已如前述,而系爭 管理費結餘款項目既然是因為管理費而來,屬管理費用項目 ,目的在作管理支出使用,既屬於晶華館大樓管理維護必要 之費用,自應先運用於管理之開銷。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決論將 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匯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帳戶;上訴 人公司則辯稱並未同意前揭100年5月31日之會議結論,其得 主張將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用與結餘款相抵銷等語。經查臺 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因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華 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點交事 宜,召集兩造、及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開會,作成 :「本案99年7-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予占擱,請樺福建設 將99年7-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 帳戶」之結論,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 卷第31頁),然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代表白佳霖已表明:中控 室信義之星保全人員費用應予列帳,包括10月以後等語,有 該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一)1.( 1)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證人白佳霖亦於原審證稱:當場有針對樺福公司從99 年10月起代墊晶華館中控室管理員費用提議應扣除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筆錄),上情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5月31日錄音檔譯文記載「白佳霖(以下簡稱白):七到 九月的費用,可是十月到現在還是我們在付,總共還有80多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 12日以(100)樺法聯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要 求捷運局就中控室費用、公共電費、清潔費用如何核銷等項 為釋明等情。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匯款 被上訴人,亦無捨棄扣抵系爭管理費爭議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渠乃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主 體,與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 不得就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移交之系爭管理 費結餘款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 扣抵,係屬於金額項目標的物之扣抵,即就原來已經收取之 管理費持用以扣抵已經支付之款項,與債務主體誰屬無關, 非對於不屬債務主體之人訴請給付,再以該債權為主動債權 ,依據民法第334條所定為債權債務之抵銷,故無所謂主體 不同不能抵銷之問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仍非有據。 十、經上訴人主張扣抵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後,被上訴人 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並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扣抵第一順位之「中控室安全管理員」費用, 包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99年9月11日)後之99年10月 至100年8月15日期間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關於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移交予管理 委員會,因消防設備未移交,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中控室保全人員係管監 控全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不只有消防設備,係為大樓社區安全 管理支付,為管理公寓大廈所不可少之必要費用,係屬管理 所需,並非中控室消防設備瑕疵之維修費用,與公共設施設 備之移交或管理維護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上 訴人因而有所支出自應列入核銷。台北市捷運局100年8月2 日函文說明三亦記載「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本局表示本 費用係為社區安全建議列入」等語,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5頁)。又被上訴人亦已自行扣除99年7、8、9月之「中 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有明細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 頁附表1-1),況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除直接向上訴 人公司購買房地之承購戶外,尚有向臺北市捷運局及非上訴 人之晶華館大樓43位地主購買而取得晶華館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此觀晶華館大樓起造人有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劉 鄭妲、名展公司等人即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並非 均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顯非上訴人與各別向其買受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糾紛的實體爭執,與上訴人、承 購戶間之私權爭議無關,上訴人無理由亦無必要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墊付中控室保全人員等費用。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中控室保全費用支出126萬3968元,業據 提出費用明細總表、中控室保全費支出簡表、請款明細及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其上載明費用係支付「晶華館」社區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經本院核對單據原本與附卷影 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表示就單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其上 均已經載明支付額數,且無重複計算或扣抵99年9月之前費 用情形,是被上訴人否認代墊支付額,並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有因晶華館管理維護而墊付中控 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洵屬有據,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 3216元經扣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 理費結餘款。 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既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 6元,則上訴人再主張以保全費135萬1207元、清潔費68萬48 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費81萬6449元、公共 水費7740元等扣抵部分,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經上訴人以中控室保全費扣 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被上訴人並無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之款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6萬3216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得就中控室保全費用支出 持以扣抵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則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委任關 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作為 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本院毋庸再與置論,更無命上訴人 提出扣除承購戶預繳之管理費611萬8453元之相關項目明 細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 代墊項目 │98年12月31日│99年支出金額│ 證物 │ │ │前支出金額 │ │ │ ├───────┼──────┼──────┼──────┤ │中控室保全費 │ │ 126萬3968元│ 被證1 │ ├───────┼──────┼──────┼──────┤ │保全費 │ 375萬9455元│ 135萬1207元│ 被證2 │ ├───────┼──────┼──────┼──────┤ │清潔費 │ 157萬2900元│ 68萬4899元│ 被證3 │ ├───────┼──────┼──────┼──────┤ │垃圾清運費 │ 56萬5186元│ 25萬9500元│ 被證4 │ ├───────┼──────┼──────┼──────┤ │公共水費 │ 4萬1845元│ 7740元│ 被證5 │ ├───────┼──────┼──────┼──────┤ │公共電費 │ 313萬7391元│ 81萬6449元│ 被證6 │ ├───────┼──────┼──────┼──────┤ │雜支 │ 4萬1865元│ 7351元│ 被證7 │ ├───────┼──────┼──────┼──────┤ │警衛室電話費 │ 9784元│ │ 被證8 │ ├───────┼──────┼──────┼──────┤ │水塔清洗費 │ 1萬2600元│ 1萬2000元│ 被證9 │ ├───────┼──────┼──────┼──────┤ │電梯維護保養費│ 55萬5894元│ 144萬6817元│ 被證10 │ ├───────┼──────┼──────┼──────┤ │ 總計│ 969萬6920元│ 584萬9931元│ │ ├───────┴──────┴──────┴──────┤ │註1:969萬6920元(98年12月底以前支出金額)–611萬8453元( │ │ 承購戶預繳管理費)﹦357萬8467元(即98年代墊金額) │ │註2:357萬8467元(98年代墊金額)﹢584萬9931元(99年代墊金│ │ 額)﹦942萬8398元(總代墊金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