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
北市捷運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劉鄭妲、上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3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於清償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2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
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
行、名展公司、劉鄭妲如數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
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是
以,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以伊代
墊之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費
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於第
一審已經主張伊自代管大樓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已墊付中控
室保全費、保全費、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費、公共
電費、雜支費、警衛室電話費、水塔清洗費及電梯維護保養
費等管理維護大樓之
必要費用(各項代墊費用支出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承購戶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611萬8453元後,尚
有942萬8398元代墊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
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不論
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
於公共基金,仍係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所得
之款項,伊得以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
135萬1207元先為主張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
等情。則其
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已為之主張部分提出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
華館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環遊市晶華館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原審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
名展公司、劉鄭妲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規定為系爭大樓成立伊前之管理負責人,
渠等於97年
11月間授權上訴人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賦予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向系爭大樓住戶所收取之99年7
月至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移交予伊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321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雖得
出99年7月至9月爭議部分先予暫擱,請伊將系爭管理費結餘
款於6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結論,
惟伊並未同意上開結論
,亦無
捨棄對系爭管理費爭議部分之
請求權。系爭管理費結
餘款並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況伊自
代管系爭大樓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已墊付中控室保全費、保
全費、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水費、公共電費、雜支費
、警衛室電話費、水塔清洗費及電梯維護保養費等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各項代墊費用支出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承購戶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611萬8453元後,尚有942萬
8398元代墊款,該代墊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不論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
於公共基金,該結餘款仍係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支付所得之款項,伊得以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
、保全費135萬1207元先為主張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216元,及自100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對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請求之訴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上訴人補陳:伊依序以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
135萬1207元、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
、公共電費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等代墊款,主張與
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且伊抵銷之
債權為
不當得利、
無因
管理及委任關係,爰請擇一為抵銷之裁判。伊墊付之中控室
保全費確屬於支付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必要之
共益費用。伊代
墊之99年7月至9月之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既得於管理費中扣
除,則伊代墊之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之中控室保全費12
6萬3968元自得於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中扣抵。又伊主張抵銷
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或重複扣抵情事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否認上訴人已支付中控室保全費、保全費
、清潔費、垃圾清運費、公共電費及水費等費用,上訴人應
提出其已支付該費用之直接證據如匯款證明、收據,以盡其
舉證之責。被證5證物僅得證明付款人為土地銀行,與上訴
人
無涉。又上訴人
自承於計算墊付費用時,已扣除承購戶預
繳之管理費611萬8453元,然被證2、3、4、5、6證物支付款
項
期間多於97、98年間,則上訴人欲抵銷之墊付費用是否有
重複扣抵,非無疑。再系爭大樓之中控室消防設備因有瑕疵
,
迭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以罰金,故
迄今尚未移交於伊,
依
民法第373條反面解釋,其管理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伊於99年9月11日成立後,上訴人即無權再就管理費為管理
使用,自應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伊。系爭大樓99年9
月1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就上訴人所收取管理費應如何
運用作成決議,上訴人
縱有支付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
中控室保全費」情事,亦無權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捷運局依法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
上訴人為投資人,依投資契約負責興建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
,分為西華館及晶華館。晶華館部分於96年9月15日竣工,
97年1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劉鄭妲、名展
公司等4人,並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
㈢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原計畫於99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第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改開談話會。談話會結論之一為
臺北市捷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上訴人於99年9月
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相關費用。
㈣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正式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住戶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等
議案。被上訴人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
㈤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因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
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點交
事宜,召集兩造及相關機構開會,得出99年7至9月管理費爭
議部分先予暫擱,請上訴人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於6月1日匯
入管委會帳戶之結論。
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以研商有關本市新店區環遊市
晶華館公共設施點交爭議以及管理費用等移交爭議乙案為由
召開會議,得出有關管理費用移交爭議
一節,應視買賣雙方
有無簽訂協議資料辦理,若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宜請逕
循調解程序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結論。
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臺北市捷運局、土地
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授權上訴人向大樓住戶所收
取之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
公共基金,依前揭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
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㈢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交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㈣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應扣抵其代管系爭大樓所支出之費用有
無理由?㈤若上訴人主張扣抵有理由,依所主張扣抵之各項
費用順序,扣抵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保全費135萬12
07元、清潔費68萬48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
費81萬6449元、公共水費7740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管
委會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固係臺北市捷運局未經其他起造人之
推舉,獨自於99年9月11日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因臺北市捷運局
既係
本案起造人之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自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是被上訴人自為
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至於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建照雖
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然因其構造上或使用上仍有專
屬明確之界線,有各水費、電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2至130
頁)、晶華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至第193頁),
堪信本件晶華館大樓與西華館大樓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仍得區分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而有其各自之
專有部分,為同一建照之數棟獨立建物,各建物自得成立各
自之管理委員會,並予敘明。
㈢再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管委會既經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並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
成立,有管委會核備證明一紙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則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相關人管
理負責人職務應於99年12月24日時起解職,由被上訴人接續
管理維護,
附此敘明。
七、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
基金: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晶華館大樓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由上訴人向每
戶每月以每坪67元為標準收取費用乙情,有上訴人公司99年
9月6日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0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前揭公告亦明示:「...上述收款支應於本社區管
理事宜。...上述費用收取標準、支用,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利義務未來依規約辦理,上述費用結餘款於成立管理委員
會移、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等語,
堪信上開管理費之收
取用途為社區管理事宜,而上訴人既係臺北市捷運局等4名
起造人所授權之管理負責人,復基於社區管理用途向系爭晶
華管大樓之住戶收取系爭管理費,並明示欲將上開結餘之管
理費結餘款移交日後成立之管委會,
堪認系爭晶華館大樓居
民每戶每月所應繳每坪67元之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其他收入甚明。
㈢又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上訴人將代收之管理費與代支付之晶
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共益費用相扣抵後之餘款,而系爭結餘
款並未扣抵上訴人代墊之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被上訴人
管委會成立後之中控室安全管理員費用等事實,亦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實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八、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移交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
雖為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本為系爭晶華館大樓管委會
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惟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上訴人全權代
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有系爭授權書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並
由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向住戶收取、支用,堪認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為該晶華館大樓之實質管理負責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移交剩餘之公共基金即系爭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
費結餘款予被上訴人。
㈢況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晶華館大樓所擬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2條第5項內容亦記載:「賣方(即上訴人公司).. .
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大
樓公共設施部分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委
員會各委員代表後移交之...」等文,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實質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移交系
爭管理費結餘款,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得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扣抵其支出之費用:
㈠按大樓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
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
人既因管理晶華館大樓支付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依法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上訴人代墊本應屬公共基金支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
其代墊之款項,應自公共基金之系爭結餘款中扣抵,依法有
據。
㈡次查台北市捷運局曾召開99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人數,會議主席認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流會而改開談話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臺
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亦無就上訴人所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應
如何運用作成決議,雖亦有99年9月11日晶華館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7頁)。但99年8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第3點決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樺福建設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
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之內容,確屬住戶
繳交管理費之依據,因此系爭管理費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公共基金之其他收入,已如前述,而系爭
管理費結餘款項目既然是因為管理費而來,屬管理費用項目
,目的在作管理支出使用,既屬於晶華館大樓管理維護必要
之費用,自應先運用於管理之開銷。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決論將
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匯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帳戶;上訴
人公司則辯稱並未同意前揭100年5月31日之會議結論,其得
主張將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用與結餘款相抵銷等語。經查臺
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因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華
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點交事
宜,召集兩造、及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開會,作成
:「本案99年7-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予占擱,請樺福建設
將99年7-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
帳戶」之結論,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
卷第31頁),然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代表白佳霖已表明:中控
室信義之星保全人員費用應予列帳,包括10月以後等語,有
該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一)1.( 1)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證人白佳霖亦於原審證稱:當場有針對樺福公司從99
年10月起代墊晶華館中控室管理員費用提議應扣除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筆錄),上情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5月31日錄音檔譯文記載「白佳霖(以下簡稱白):七到
九月的費用,可是十月到現在還是我們在付,總共還有80多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
12日以(100)樺法聯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要
求捷運局就中控室費用、公共電費、清潔費用如何核銷等項
為釋明等情。
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匯款
被上訴人,亦無捨棄扣抵系爭管理費爭議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渠
乃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主
體,與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
不得就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移交之系爭管理
費結餘款為抵銷
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
扣抵,係屬於金額項目
標的物之扣抵,即就原來已經收取之
管理費持用以扣抵已經支付之款項,與債務主體誰屬無關,
非對於不屬債務主體之人訴請給付,再以該債權為主動債權
,依據民法第334條所定為債權債務之抵銷,故無所謂主體
不同不能抵銷之問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仍非有據。
十、經上訴人主張扣抵中控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後,被上訴人
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6元,並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扣抵第一順位之「中控室安全管理員」費用,
包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99年9月11日)後之99年10月
至100年8月15日期間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關於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移交予管理
委員會,因消防設備未移交,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中控室保全人員係管監
控全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不只有消防設備,係為大樓社區安全
管理支付,為管理公寓大廈所不可少之必要費用,係屬管理
所需,並非中控室消防設備瑕疵之維修費用,與公共設施設
備之移交或管理維護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上
訴人因而有所支出自應列入核銷。台北市捷運局100年8月2
日函文說明三亦記載「中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本局表示本
費用係為社區安全建議列入」等語,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5頁)。又被上訴人亦已自行扣除99年7、8、9月之「中
控室保全人員」費用,有明細總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
頁附表1-1),況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除直接向上訴
人公司購買房地之承購戶外,尚有向臺北市捷運局及非上訴
人之晶華館大樓43位地主購買而取得晶華館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此觀晶華館大樓起造人有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劉
鄭妲、名展公司等人即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並非
均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顯非上訴人與各別向其買受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糾紛的實體爭執,與上訴人、承
購戶間之私權爭議無關,上訴人無理由亦無必要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墊付中控室保全人員等費用。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中控室保全費用支出126萬3968元,
業據
提出費用明細總表、中控室保全費支出簡表、請款明細及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其上載明費用係支付「晶華館」社區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經本院核對單據原本與附卷影
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表示就單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其上
均已經載明支付額數,且無重複計算或扣抵99年9月之前費
用情形,是被上訴人否認代墊支付額,並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99年10月至100年8月15日有因晶華館管理維護而墊付中控
室保全費126萬3968元,
洵屬有據,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
3216元經扣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
理費結餘款。
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既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116萬321
6元,則上訴人再主張以保全費135萬1207元、清潔費68萬48
99元、垃圾清運費25萬9500元、公共電費81萬6449元、公共
水費7740元等扣抵部分,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十一、
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經上訴人以中控室保全費扣
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被上訴人並無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之款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6萬3216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既得就中控室保全費用支出
持以扣抵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則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委任關
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作為
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本院毋庸再與置論,更無命上訴人
提出扣除承購戶預繳之管理費611萬8453元之相關項目明
細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 代墊項目 │98年12月31日│99年支出金額│ 證物 │
│ │前支出金額 │ │ │
├───────┼──────┼──────┼──────┤
│中控室保全費 │ │ 126萬3968元│ 被證1 │
├───────┼──────┼──────┼──────┤
│保全費 │ 375萬9455元│ 135萬1207元│ 被證2 │
├───────┼──────┼──────┼──────┤
│清潔費 │ 157萬2900元│ 68萬4899元│ 被證3 │
├───────┼──────┼──────┼──────┤
│垃圾清運費 │ 56萬5186元│ 25萬9500元│ 被證4 │
├───────┼──────┼──────┼──────┤
│公共水費 │ 4萬1845元│ 7740元│ 被證5 │
├───────┼──────┼──────┼──────┤
│公共電費 │ 313萬7391元│ 81萬6449元│ 被證6 │
├───────┼──────┼──────┼──────┤
│雜支 │ 4萬1865元│ 7351元│ 被證7 │
├───────┼──────┼──────┼──────┤
│警衛室電話費 │ 9784元│ │ 被證8 │
├───────┼──────┼──────┼──────┤
│水塔清洗費 │ 1萬2600元│ 1萬2000元│ 被證9 │
├───────┼──────┼──────┼──────┤
│電梯維護保養費│ 55萬5894元│ 144萬6817元│ 被證10 │
├───────┼──────┼──────┼──────┤
│ 總計│ 969萬6920元│ 584萬9931元│ │
├───────┴──────┴──────┴──────┤
│註1:969萬6920元(98年12月底以前支出金額)–611萬8453元( │
│ 承購戶預繳管理費)﹦357萬8467元(即98年代墊金額) │
│註2:357萬8467元(98年代墊金額)﹢584萬9931元(99年代墊金│
│ 額)﹦942萬8398元(總代墊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