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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 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者,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其所認在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者,仍未超出其原主張或抗辯之範圍 ,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所提出其未於原審提 出之各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8-41、53-77、31、83-106頁) ,經核均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採購伊之電抗濾波增效 節能系統(下稱系爭節能系統),而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 式約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 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一)以 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 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 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而系爭節 能系統已於102年1月間交付,同年6月18日完成裝機,並於 10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實施掛表紀錄進行驗收。伊 於102年7月15日將實證報告交予被上訴人,系爭節能系統之 實際節能效益為5.484%,被上訴人應給付裝機款140萬元,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取回系爭設備及 返還簽約金。然第2次掛表所得數據係供參考之用,與驗收 無涉。且伊已三度交付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與 伊共同確認節電效益,而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卻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 格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依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提出 之試驗報告,系爭節電設備安裝前量測之平均用電三相總和 kWh值為25344;安裝後之量測之平均用電三相總和kWh值為 22117,用電量節省約12.7%,系爭節電設備之實際效益既 高達12.7%,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5萬元,爰就 其中11萬元先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裝機後就掛表、測試日期意見相歧, 再次約定於102年7月16日11時掛表,改以102年7月18日起至 102年7月26日之期間為驗收採樣依據,故兩造有第二次掛表 之合意,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拆表後,未提出驗收報告 ,迄今兩造仍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上訴人無條件全額退款, 並將原機拆回。經伊自行計算第2次掛表數據,系爭節能系 統之節電率僅為2.08%,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裝機費為無理 由。又兩造既已約定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上訴人自應提 出第2次實證報告供兩造確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驗收 報告,未依約履行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之義務,即無貨款 請求權。至於第1次驗收報告,測試日期未經雙方認同、內 容有誤,且未解釋數據如何換算,難認該等報告及數據為真 正,足認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採購上 訴人之系爭節能系統,總價金350萬元,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 方式約定:「㈢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 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㈠以裝 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 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 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㈡經甲(即被 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 益,並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 款的30%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㈢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 下,乙方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70%並 將原機拆回」等語。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完成,於 102年6月27日進行拆表,並於102年7、8月間提出掛表數據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原法院 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 、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 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系統既已裝機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裝機款140萬元,與是否完成驗收無涉。況兩造並未約定以 第2次掛表數據作為驗收依據,僅係合意進行第2次掛表,而 依第1次掛表數據,已達驗收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 造已有合意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惟上訴人未提出該數據 ,另就掛表所得數據,計算之節電率僅2.08%,顯不合於系 爭合約所訂之標準等語。 (一)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節 能系統,並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驗收標準,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稽(見原卷第6-9頁),兩造並約定於102年6月18日裝 機前後兩週即102年6月11日至17日及同年月19日至25日之 用電數據為依據,以此計算節電率及製作報告交付予被上 訴人,有該次即第1次掛表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 -17頁)。惟被上訴人就第1次掛表報告之數據換算有所質 疑,上訴人未能說明,乃要求上訴人進行第2次掛表測試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電課副課長黃勝宏於原法院證稱 :「(問:雙方有無約定另於102年7月16日再掛表?)有 口頭約定。」、「(問:有無再約定如何去抓前後對照時 間?)裝機前的沒有變,裝機後是以102年7月18日至28日 開始算,取樣時間都是口頭約定。(問:相關驗收評估,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提出?)無」、「(問:目 前機台尚在運作,節能評估結果?)第一次的時間不變, 第二次時間我們取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節電率只有百 分之2.08,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做測試。我所謂的掛表就是 契約內的H5動力系統盤,我是這整個執行過程的負責人員 」、「(問:有無談到要以第二次掛表的資料作為驗收依 據?)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62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博煌證稱:「…對方有請我再次掛表 ,我有跟原告公司反應,公司有同意第二次掛表,當時老 闆的指示是,兩次掛表的數據是可以拿出來討論的」、「 (問:有無接獲被告對於第一次報告有質疑的告知?)好 像有,所以他才會要求掛第二次。我想起來,正式報告有 給被告公司,他認為數據是不正確的,後來就協調第二次 掛表的時間,我的認知是,有第二次掛表就會有第二次的 報告且公司也認為兩份報告的數據可以前後做參考、討論 」、「(問:你離職的交接有無提到本案?)我記得我有 跟傅中說,第二次拆表後的報告就麻煩他了」、「(問: 在你離職前,就你所知雙方尚未共同確認節能效益?)還 沒有」、「(問:有無確定要以第二次數據為主?)沒有 ,就是前後兩次數據做討論,公司認為第一次的數據是有 實質效力,我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第二次 跟第一次的數據,可以做交叉比對、討論」等語(見原審 卷第98-10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技術長傅中證稱:兩 造確實有約定第2次掛表測試,但沒有做第2次的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 被上訴人確實有就第1次掛表之報告提出質疑,兩造並口 頭約定進行第2次掛表。上訴人既同意第2次掛表,且認第 1、2次之數據可為參考討論,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節能系 統之節能效益具有再為評估之意思,自應提供第2次報告 之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第2次數據之 報告,已據證人傅中證述在卷,自難認兩造係合意由第1 次掛表之數據作為驗收,而就系爭節能系統之節電效益已 達成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合約約定:「三、付款方式:…㈢裝機當日起 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四、驗收 方式及標準約定:㈠以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 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 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 總貨款驗收付款。㈡經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並 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款 的30%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㈢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 ,乙方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70%並 將原機拆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兩造應於 裝機當日起45日內即102年8月1日驗收完成,並共同確認 節電效益,驗收無誤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惟上訴 人對於第1次掛表之數據已提出質疑,兩造約定進行第2次 掛表測試後,上訴人並未提供第2次之數據報告予被上訴 人參考、討論,難認兩造就系爭節能系統之節電效益已有 共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限屆至後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簽約金,有新竹 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00012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0-87頁),益證兩造於驗收期限內,對於 驗收作業、驗收數據均未達成共識,自難認已共同確認節 電效益,故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亦未提出第 2次掛表之數據報告供被上訴人交叉比對、參考,足認兩 造尚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及完成驗收,上訴人既未依約完 成驗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部分,核屬 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於系爭節能系統裝機後即可請求裝機款140萬 元,惟兩造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時達成重新進 行驗收程序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即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勇帥公司進行量測,並以勇帥 公司之電氣紀錄為基準,兩造代表皆於會議紀錄及計畫表 上簽名蓋章確認,有華夏玻璃節能電抗會議記錄及節能電 抗分析第三方認證行程計畫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 54頁),足認兩造同意以勇帥公司之電氣紀錄為標準,並 進行驗收。而勇帥公司提出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 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5-77頁),於104年1月8日經 勇帥公司以勇(104 )字第104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 公司承攬貴廠『H5動力變電站電力需量量測工程,測試日 期為103.12.18~103.12.31報告編號0000000-00000』,因 本公司工程師作業疏失,量測接線錯誤;造成量測數據不 準確,此份量測報告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 應認該次試驗報告之數據業經作廢而不可採用,故上訴人 以該次試驗報告之數據,主張系爭節能系統合於驗收標準 云云,委不足取。嗣依勇帥公司提出104年1月13日至同年 月26號之試驗報告所示,節電效果為-6.8%(見本院卷第 84-106頁),顯見系爭節電系統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為無理由。另 上訴人對於勇帥公司104年1月8日之函文表示質疑,並謂 係因該報告對被上訴人不利始以此函將報告作廢,惟勇帥 公司係兩造同意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兩造即應以勇帥 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據並受其拘束,勇帥公司已說明 作廢試驗報告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因該作廢報告對其有利 ,而否認勇帥公司嗣後所提出10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號 之試驗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有關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部 分,因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亦未與被上訴人共 同確認節電效益,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給付 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及傳訊勇帥 公司負責人陳建勳、員工吳濠宏作證等情,惟上訴人既已違 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縱調查該等證據,仍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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