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春風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向
被上訴人訂製PCB板(印刷電路板),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10月11日交貨。
嗣上訴人因其客戶要求更改線路設計,
乃
於製程中途之102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PCB 板暫停製作,等待其通知新工程資料後再行施作,
惟
事後遲未再通知後續製程。被上訴人考量PCB 板製作後如停
工一個月以上,將受酸氣、濕氣浸潤而影響後續製程品質,
乃於102 年10月16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早上10點前
決定是否繼續流程生產出貨,逾期將有品質疑慮,形同報廢
品等語,因未見上訴人回覆,又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催告
上訴人應於下班前決定是否繼續流程生產出貨,否則,將依
半成品金額計價,作10月份請款等語,仍未獲上訴人回覆,
被上訴人即於102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出貨單、發票
電子檔予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PCB板送
交上訴人收受,均未見上訴人有所
異議、拒收或退回產品,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製作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之PCB板給付
報酬。又縱認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PCB板未
製作完成,此要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
爰依
民法第509條、第505條
規定,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588 元,及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
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通知逕自將未完成之半成
品出貨予上訴人,顯
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曾要求變更設計,然既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足見
兩造未變更原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完成原先所設
計之PCB 板成品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PCB 板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之情事;且附表所示之PCB 板縱於102年11月1日交貨時,
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情形,要係因被上訴人將其
置放於二銅區(有酸氣)、鑽孔室(有濕氣)等保存不當以
致發生氧化,與上訴人指示暫停製作
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
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筆錄):
ꆼ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向上訴人訂製PCB板(印刷電路板)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1日交貨(見原審訴訟卷第
16-20頁)。其契約性質屬
承攬契約。
ꆼ上訴人於製程中途之102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所訂製
產品中之如附表所示之PCB 板暫停製作,等待其通知新工程
資料後再行施作(見原審訴訟卷第27-1頁),惟
迄102 年11
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PCB板為止,均未再指示如何
修改或按原約定方式繼續施作。
ꆼ被上訴人曾寄交下列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收受:
ꆼ於102 年10月16日寄交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要求暫時停
止製作已達三週,附表所示之PCB 板「因半製程中無法真
空貯存,為避免製程現場環境中,濕氣酸氣浸潤造成可預
見的品質異常,請務必於10/21AM10:00 前決定是否續流
程至成品出貨?…超過限期,此半成品已有品質疑慮,形
同報廢品…將依半成品金額計算,做十月份請款。」等語
(見原審訴訟卷第28頁)。
ꆼ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寄交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請盡
快回覆NAS-610(按:指附表所示PCB板)續流決定,若於
下班前貴公司尚無回覆…將依半成品金額計算,做十月份
請款…」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8頁)。
ꆼ於102年10月30日寄交電子郵件,表示「預計11/1出貨單&
發票如附件…以上若有異議,請於11/1前E-MAIL回覆告知
」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30頁)。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PCB 板送交上訴人並
請款,上訴人已收受附表所示之PCB 板及請款之統一發票,
並因請款發票之計算錯誤,要求被上訴人更改、重新交付計
算金額正確之發票(見原審訴訟卷第31頁下方發票)。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
588 元本息(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ꆼ附表所示PC
B 板是否因上訴人指示不當,致被上訴人工作不能完成?ꆼ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ꆼ附表所示PCB 板是否因上訴人指示不當,致被上訴人工作不
能完成?
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PCB 板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
指示暫停製作後,迄102年11月1日交付時,已無法再按原
約定製程完成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章繼蕙證述
「…因為在停工一個月之內,還有修改的機會可以繼續下
面的製程,如果超過一個月以上,就比較難做修改,而且
繼續做下去的話,也沒有辦法有品質上的保障。」等語(
見原審訴訟卷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辯稱
「被上訴人明明知道
系爭產品半成品可能因酸氣或濕氣而
氧化,其存放之位置即應避免酸氣或濕氣(例如無塵室)
以避免氧化,未料被上訴人卻仍將系爭產品半成品放在二
銅區(有酸氣)、鑽孔室(有濕氣)因而造成系爭產品半
成品氧化無法使用…足見系爭產品半成品因酸氣或濕氣而
氧化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保存不當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9頁書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PCB板
在102年11月1日交付時已無法按原約定製程完成等語,應
屬可採。上訴人在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抗辯「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1月1日出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
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書狀)
並無可採。
ꆼ上訴人於製程中途之102年9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就訂製
產品中如附表所示之PCB 板暫停製作,等待其通知新工程
資料後再行施作,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應盡速決定後續
流程後,迄102年11月1日,上訴人均未再就如何修改或按
原約定方式繼續施作有所指示(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
、ꆼꆼꆼ),足見,被上訴人在102年11月1日前無從就附
表所示之PCB 板為任何修改或按原約定方式繼續施作。而
附表所示之PCB 板在102年11月1日已無法按原約定製程完
成,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PCB板在102年11
月1 日交付時無法按原約定之製程繼續完成,係因上訴人
要求暫停製作後,未進一步指示後續製程有所不當所致等
語,
洵堪採信。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要求暫停製作後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PCB 板半成品雖負有
適當保管義
務,惟迄102 年10月11日約定之交付期限屆至時(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均未見上訴人指示如何修改或按原
約定方式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02年10月21日上午兩度催促應於102 年10月21日下班前決
定是否繼續流程生產出貨,並告知附表所示之PCB 板「因
半製程中無法真空貯存,為避免製程現場受濕氣、酸氣浸
潤造成可預見的品質異常」,如超過期限將有品質疑慮,
無法繼續施作而形同報廢品等語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ꆼꆼꆼ),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使被上訴人
無法適時修改或繼續施作,始導致附表所示之PCB板在102
年11月1 日因有氧化
之虞而無法按原約定製程完成,
難謂
被上訴人在契約約定期限內之保管行為有何不當。上訴人
辯稱附表所示之PCB 板無法按原約定製程完成,係因被上
訴人之保管、存放不當所致,與上訴人指示暫停製作無涉
,殊不足採。
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88,588元
,有無理由?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PCB板因上訴
人要求暫停製作後,經被上訴人催促後,仍未於相當
期間內
指示後續製程,使被上訴人無法適時修改或按原約定方式繼
續施作,致於102年11月1日已無法按原約定製程完成,詳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PCB 板無法完成工作,要係
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
之PCB 板為半成品,已服勞務之報酬係按其製作流程比例計
算,關於料號131 部分為28製程已完成20製程單價為22元、
料號016完成已達七成而按6成單價54元計算及治具價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72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對
於附表所示PCB 板為半成品及其數量、單價均不爭執(見原
審訴訟卷第72頁正反面筆錄),雖表示就其製程比例如何無
法瞭解,惟兩造一再表明就製程比例不為鑑定之證據方法,
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送交附表所示之PCB 板時,一
併開具發票請款(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而上訴人收
受附表所示之PCB 板及發票後,經其採購人員李怡芳呈報總
經理審閱後,除抱怨被上訴人「為何沒有保存好」等語外,
並未質疑被上訴人請款之製程比例,已據證人李怡芳證述在
卷(見原審訴訟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筆錄),甚且,上訴人
更因請款發票記載金額計算錯誤,而要求被上訴人更改、重
新交付計算金額正確之發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PCB 板已服勞務之報
酬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88,588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製PCB 板,並於製程
中途要求就所訂製產品中如附表所示之PCB 板暫停製作後,
未適時指示後續製程有所不當,導致附表所示PCB板在102年
11月1 日交付時已無法按原約定之製程繼續完成,以及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為588,588 元等語,
洵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8,588元,及自103年3 月10日(
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於10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
參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所作請求,即
無庸再予
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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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附表: │
├────────┬────┬──────────┬──────────┤
│品 名│數 量 │已服勞務報酬(未稅)│ 備 註 │
├────────┼────┼──────────┼──────────┤
│0-0-00-00-00000 │7,100pcs│新臺幣156,200元 │1.專案代號NAS-610。 │
├────────┼────┼──────────┤2.上訴人採購數量原均│
│0-0-00-00-00000 │6,840pcs│新臺幣369,360元 │ 為10,200pcs。 │
├────────┼────┼──────────┤3.發票號碼QC00000000│
│0-0-00-00-00000 │治具1SET│新臺幣35,000元 │ 。 │
├────────┴────┼──────────┤ │
│ 已服勞務報酬合計(未稅)│新臺幣560,560元 │ │
├─────────────┼──────────┤ │
│
營 業 稅 │新臺幣28,028元 │ │
├─────────────┼──────────┤ │
│ 總 計 │新臺幣588,58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