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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上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賢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3日簽訂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 盤、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43萬6,125元。由於上訴人買受之標的 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試車驗收,需伊另派員前往厄瓜多爾給 予試車調整協助,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派員協助試 車驗收完畢,然上訴人仍有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3,726 元、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未支付、及應支付出 差上工費22萬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是上訴人尚未支 付之價款為57萬3,329元及美金7,331.48元。 ㈡又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 阻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伊訂購「AB PLC」器材 設備,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受 ,惟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價款 7萬2,450元,而「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 萬2,450元未給付,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7萬 2,450元。 ㈢綜上,上訴人積欠伊價款為64萬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萬5,779 元及美金7,331.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 人員驗收,故伊特委託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 工程師Juan Rodriguez(下稱Juan)來臺協助買賣標的驗收 事宜,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 (總價金20%)120日內交付MCC盤、60日內交付PLC盤、90 日內交付操座椅,以配合Juan來臺時間,並約定交付地為基 隆港。伊於99年8月7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訂金(支票號碼為 AD0000000),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12月5日交付MCC盤、 應於99年10月6日交付PLC盤、應於99年11月5日交付操座椅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伊除無法驗收外,並對承包之工 程承受莫大之時間壓力,伊催促被上訴人交貨,然被上訴人 仍未交付,伊為避免於厄瓜多爾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延 誤,導致被罰款,因此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兩 位工程師攜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 瓜多爾工程工地交付(原定100年4月1日到達),以配合安 裝工程進度,且伊已先派遣員工江易鋒前往厄瓜多爾接應; 詎被上訴人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且所攜 帶之買賣標的物料竟遺失,伊因此遭受鉅額罰款,為避免罰 款持續增加,工程師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於當地採購類 似之物料進行組裝,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 至4月10日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綜此,對於買賣標的 被上訴人除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如數交付,致伊遭受扣款 ,受有美金23萬9,882元之損失(即伊承包該破碎機安裝工 程原可向The Shredder Company, LLC收取報酬美金122萬0, 550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實際上收取之報酬僅有美金 98萬0,668元,短收之差額為美金23萬9,882元),由於該安 裝報酬分4次給付伊,4次清償時點之匯率均不同,為計算方 便,因此取其平均值29.08為美金兌換新台幣之標準,伊因 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697萬6,368元,及另行採購替代 物料之損害,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貨後票 期60天);驗收:10%(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伊貨 款給付義務,係待被上訴人對買賣標的物依債之本旨交付或 試車驗收完畢後始發生,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 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兩造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 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是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 先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給付義務實未發生。況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僅無權請求貨款 ,對伊所受損害尚須負擔賠償責任。伊可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點之約定,請求系爭買賣之「罰款」(懲罰性賠償金性 質)34萬3,613元(即買賣總價金×10%)。被上訴人對伊 負有至少731萬9,98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97萬6,368元 +34萬3,613元=731萬9,981元)。 ㈢另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萬5,500元,價款共計11萬6,550元 ,伊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SY00000000)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該價金,伊併同請求該等 款項。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43萬6,531元,並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 ㈣又伊否認原證5、6之形式上真正。縱使為真,然被上訴人之 二位人員並未依約於100年4月1日到達厄瓜多爾,且該兩人 還遺失所攜帶之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致上訴人受罰款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該二人之出差費 用實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已陳稱其所派遣之二位人員實 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足徵其已自認該二位人員在當地有 15天並未上工,何以該二人於當地19天之食住行單據費用要 伊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全為葡萄牙文之原證六訴請 給付,然被上訴人除未說明計算方式外,且未說明項目費用 之必要性(哪些項目計入?哪些不計入?判斷標準為何?) ,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被上訴人須提供出差收據及資料予伊核銷係為本條款費用請 求之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未見其曾提供出 差收據、資料予伊核銷,被上訴人逕訴請上開費用,確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616元及美金4,000元,及自101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 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以30萬2,504元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5,616元及美金4,000元,及均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343萬6,12 5元。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0 日、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7萬2,450元、7萬2,450元、240萬 5,288元、34萬3,613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協助上訴人試車調整 ,該派遣之二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 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 ㈣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 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AB PLC」 器材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 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 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 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筆錄),並有買賣合約書、 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第27、29、43、4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9月 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41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之3,726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 3,726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 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70%,合計為240萬5,288元( 計算式:343萬6,125元×70%=240萬5,288元,元以下4捨 5入);而被上訴人逾期交貨18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以每日未交貨部分貨款之千分之3計算罰款,合計為17 萬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萬2,500元×0.3%×18 日=17萬6,715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有222 萬8,573元(計算式:240萬5,288元-17萬6,715元=222 萬8,573元),而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99年 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240萬5,288元之發票、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按諸常理,若 非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貨物之交付,上訴人豈有交付上 開大筆款項之可能?上訴人雖已給付222萬4,847元,惟尚 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萬8,573元-222萬4,847元= 3,726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 交貨後票期60天)」(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契約約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應開立60天票期之票據 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交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應先 給付貨物,始可請求給付貨款。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江易鋒具結證稱:「(問:那接下來行李中的材料有 沒有用?)許經理交給JUAN工程師,當作備品,材料沒有 用到設備上面去。」、「(問:若沒有用,行李中的材料 到哪去了?)部分材料許經理有帶回台灣。」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反面之筆錄)。另證人褚桂杉證稱:「(問 :上開找到的零件、物料有無交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 司,下同〉使用?)有一部分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頁正面之筆錄)。上開兩位證人均證述業已交付貨物 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222萬4,847元部分,上訴人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交貨款3,726元,核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 價金之10%,合計為34萬3,613元(計算式:343萬6,125元 ×10%=34萬3,613元),然上訴人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 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卻無故未予付款等語,業 據其提出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為34萬3,613元之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兩造所約 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 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業已就交貨款部分開票給付被上訴 人222萬4,847元(僅短付3,726元)乙節,即可推知被上 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就交貨款 部分開票給付被上訴人。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付款方法:驗收:10%( 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並試車驗收完畢後,應開立即期之 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驗收款之用,被上訴人須 於上訴人完成試車驗收後,始可行使驗收款之請求權。查 證人江易鋒證稱:「(問: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 下同〉派許家賢及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為何?)許家 賢與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就是要把帶過去的BOM表材 料安裝在設備控制中心。」、「(問:上開二人到厄瓜多 爾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破碎機》的試 車、驗收工作?)沒有,不包含試車、驗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之筆錄)。證人褚桂杉證稱:「 (問:出差的目的?《提示原證1》是否為了完成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標的物試車驗收工作?)主要目的是組裝控制 盤。主要是MCC盤的連接,因為MCC盤是很大的箱體,運送 過程中需要拆解開來,到目的地的時候要再組裝連接,所 以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說有可能到厄瓜多爾做這些事情。 」、「(問:你們去厄瓜多爾出差除了組裝MCC盤、PLC盤 外,有沒有必須協助被告完成破碎機的試車、驗收工作? )有配合試車工作,驗收我們沒有,因為在破碎機工程, 我們負責的只有一個小區塊。」、「(問:請問,你是否 還記得有沒有去破碎機安裝工程的現場?…)有,我有到 安裝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之筆錄)。足 見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攜帶買賣標的物至厄瓜多爾 交付予上訴人,並已協助上訴人完成試車;況上訴人未否 認破碎機業已試車完畢,現正運作中(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之筆錄)。上訴人雖抗辯係伊公司上游廠商自行採購零 件安裝云云。惟系爭破碎機既已試車完畢,現正運作中,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未驗收,怎可能該破碎機正常運作 中;另被上訴人將攜至厄瓜多爾之系爭材料、物件使用於 買賣標的物之試車調整,並將使用剩餘之零件留下作為備 品使用,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材料 簽收單上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 元,自屬有據。縱如上訴人所云係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自 行採購零件安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乃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採購零件 費用之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江易鋒於原審固證稱原審卷被證2附件的BOM LIST 是產品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來不及準備這些材料驗貨, 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要另外派人帶過去。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試車、 驗收工作。控制盤線路接點工作不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派遣 人員到厄瓜多爾完成安裝,厄瓜多爾當地的機電人員就可 以安裝云云。然查: ①證人江易鋒證述:「(問:…原證一系爭買賣合約書,證 人在這個案子實際負責的工作為何?)我實際負責工作是 厄瓜多爾現場從事英文翻譯工作。」、「(問:有參與系 爭買賣合約書交貨點收嗎?)沒有。」、「(問:是否知 道本件原告需交付被告之貨品詳細內容?)我知道的就是 BOM表上面的明細。」、「(問:是否知道BOM表上面的明 細依約應該交付的時間點?)時間我不知道。」、「(問 :對於除了BOM表以外之本案其他貨品原告是否已經交付 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請你看合 約書第二頁上面付款方法有交貨之規定,知不知道在交貨 款交付前原告所需交付之貨品種類數量為何?)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之筆錄),可知證人 江易鋒實際負責工作僅為厄瓜多爾之現場翻譯人員,是以 其並未參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貨點收工作,對於系爭買 賣標的物所應交付之詳細內容、包括BOM表在內之相關物 件何者屬交貨款交付前應給付、何者為非等節,均不知悉 ,則其證稱BOM LIST是被上訴人公司來不及準備在臺灣驗 貨,所以才要另外派人帶過去厄瓜多爾,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試車、 驗收工作云云,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議。 ②證人江易鋒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厄瓜多爾目的沒有 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的試車、驗收工作。控制盤線路 接點工作不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派遣人員到厄瓜多爾完成安 裝,厄瓜多爾當地的機電人員就可以安裝云云,惟其於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如何知悉上情時,固證述是公司所 告知,是上訴人公司陳副總說的,出國前說的,是平常厄 瓜多爾專案討論提到的,我記得應該是3月15日到20日的 時候云云。惟查,證人江易鋒亦證述:「(問:可否詳述 專案討論當時過程?)這個BOM表裡面的材料都是由美國 公司指定的,也指定時間要做驗貨,但是原告公司沒有如 期繳貨,當時我聽到的就是這樣的。」、「(問:為何未 提到你剛剛所稱被告公司陳副總跟你說不需原告公司派人 安裝控制盤線路接點工作?)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頁之筆錄),經核其證言互為矛盾,證人江易鋒為 上訴人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所為前揭證言,自有偏頗不實 之處,核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費22萬5,990元,及出差上 工費美金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即二位 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美金3,331.48元部分已確定,本 院無須再為審酌):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指上訴人) 須另行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出差2人員費用每人US$ 500/天,以實際上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 、行(交通)費用另計),乙方出差人員須提供收據及資料 予甲方核銷開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 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差上工費及出差食、住 、行費用,而出差上工費被上訴人應確實有依約派遣人員 出差時,方得依派遣人員實際上工時間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工費,至於出差食、住、行費用則須經上訴人核銷單據後 ,始能請求給付。 ⒉查,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許家賢、褚桂杉至厄瓜多 爾協助上訴人試車調整,該派遣之二位技術人員自100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 人4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據、電子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0、115至116、185頁)為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 家賢、褚桂杉之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 ×4×2=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萬5,990元,即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 貨款7萬2,45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 HP、安華水電阻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伊訂購 「AB PLC」器材設備,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 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 電阻4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 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貨款7萬2,45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所受之損 害697萬6,368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造成伊所承包之破碎機工 程嚴重落後,致遭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萬9,882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 償該損失云云,雖提出反原證5、6為證(見原審卷第134 至139頁)。被上訴人否認反原證5形式上之真正,並稱反 原證6資料僅為銀行水單,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 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等語。經查,反原證 5、6為私文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依該文書內 容觀之,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因違約致受有短收報酬 損害美金23萬9,882元乙節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7萬6,368元,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損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罰款34萬3,613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失, 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 34萬3,613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之約定,業已就上訴人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 ,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一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付外, 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字句,即知兩造並未 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自 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扣款損失, 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被上訴人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 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 日以未交部分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為罰款,罰款上限以未 交貨款之10%為限。」等語,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自收到上 訴人20%訂金起(MCC盤:120天,PLC盤:60天,操作椅 :90天),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信 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家賢表示「本案違約扣款金額已達 數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已逾相當期限;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限,即 未交貨款之10%向被上訴人求償(即34萬3,613元,計算式 :買賣總價金343萬6,125元×10%=34萬3,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 JUPI TER 900)之價款11萬6,55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 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萬5,500元,共計11萬 6,550元,伊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票編 號:SY00000000)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4頁),惟 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價金,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 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11萬6,550元,自屬有 據。 ㈧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金額得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000元及64 萬5,779元(計算式:交貨款〈第二期款〉3,726元+驗收 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 費22萬5,990元+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萬 2,450元=美金4,000元及64萬5,779元);而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6萬0,163元(計算式:罰款34 萬3,613元+比例控制卡之價款11萬6,550元=46萬0,163 元)。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餘額為美金4,000元及18萬5,616 元(計算式:美金4,000元及64萬5,779元-46萬0,163元 =美金4,000元及18萬5,616元)。準此,上訴人已無債權 金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 金4,000元及18萬5,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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