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楊雅瑩
訴訟
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即被上訴
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銷
售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
期間自101年6月18日至同年
9月18日,再於同年9月18日簽定「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30日。在委託
銷售期間內,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配對覓得買
方即訴外人許瓊慧(下稱許瓊慧)成交並簽定系爭房地「不動
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促進成交與
居間折衝,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被上
訴人仲介之服務報酬。
嗣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無法排除系爭
房地產權
查封而未能辦理過戶買方產權登記,買方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違約向上訴人提出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是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
法完成撤銷查封過戶手續,但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任務,
爰
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實施
假扣押,且經上訴人據實填載於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則衡諸交易常情,仲介對於處於假扣押狀態
之不動產,因有無法為移轉登記之風險,不應為居間仲介。
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認系爭已遭假扣押之標的仍可居間仲
介,然應積極協助上訴人排除系爭標的之假扣押避免契約不
能履行(或違約),被上訴人確有未能協助上訴人排除假扣押
即要求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立買賣契約之疏失,以及被上訴人
為求買賣契約成立(即居間仲介完成),而取得仲介報酬,於
未確實保障上訴
人權益之情形下,即通知代書為
兩造簽約,
終肇上訴人違約。故被上訴人於執行
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時,
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400萬元,而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提供「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俾讓上訴
人決定是否依買方所提出之價格(即買方要約)出售。尤為重
要者在於,倘上訴人同意調整價格,尚須簽立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明確記載變更後之委託價格為何,
以為仲介居間之憑據。
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而所提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也僅有延長委託期間事項,而與價格
無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為6,150萬元,與委託價
格差距高達1,2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在事先未經上訴人
同意情形下(即未有調降價格之文件、要約書或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之情形),逕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要求上訴人單
獨一人到場「磋商出賣價格」,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違
反對上訴人之義務,而利於許瓊慧,以低於7,400萬元之6,1
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l,25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
失,故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
酬。
㈢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報酬。蓋本件被
上訴人除覓得買方即許瓊慧外,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
假扣押情形,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未能提供專業之協助;
簽立時,又無為上訴人磋商不能履約時之保障條款,終致上
訴人受有違約不履行之重大損害。顯見,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居間人所認勞務之價值,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上訴人
自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
㈣再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
得就被上訴人因執行本件業務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部分,主張抵銷。蓋因被上訴人之違反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與許瓊慧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假扣押而無法
移轉
所有權,肇致上訴人賠償許瓊慧100萬元。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本件縱令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惟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過失而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上訴人與許瓊慧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任務,嗣係
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無法排除系爭房地產權查封而無法過戶
買方產權登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0萬元
等情,上
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查上訴人與許瓊慧於101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有中信房屋編號L0000000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復
參以許瓊慧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乙節,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瓊慧違約金800萬元,
嗣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與許瓊慧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以上
訴人給付許瓊慧100萬元成立和解,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卷宗核閱
無訛,
可證上訴人與許瓊慧就
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在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
書註明日期101年10月2日仍有查封狀況,無法保證一定可
成交,且代書有承認當時疏忽沒有記載「若無法塗銷登記
,就買賣不成立」等字眼。嗣元大銀行於同年10月18日要
求多3,000多萬元才肯撤銷查封,以致於系爭房地買賣及
過戶無法完成,依約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必須取消,故系
爭不動產買賣沒有成立,上訴人不用給付報酬
云云。
惟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3款:「本房地產於簽約
時有
查封登記之情事,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過戶前
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即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訴人經紀人胡家毓於本院證稱,知道
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當初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稱這不
是問題,價錢有到,上訴人可去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許倩芬於本院亦
證稱,有提醒上訴人要跟
書記官詢問假扣
押金額,上訴人
一直說這方面會處理,上訴人可自備款,可償還債務,但
不夠時,上訴人會自己想辦法,伊等要求賣方過戶之前要
撤銷查封,伊有問上訴人超過3,000萬元,有無辦法解決
,上訴人說可以,所以在特約條款上有約定等語(見本院
第75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在簽約時保證可以撤銷
查封,
而非有以系爭房地無法撤銷查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之意思,至元大銀行嗣於101年10月
18日要求多3,000多萬元始肯撤銷查封
一節,係在101年10
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後所發生,亦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⒊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即被上訴人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負有代為收受定金及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
續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05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乃屬訂約之媒介居間,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
人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
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執行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時,未積
極協助上訴人避免系爭房地因查封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有關系爭房地假扣押一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已承諾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同意在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撤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在上訴人與許瓊慧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發現
系爭房地有假扣押問題待解決,但因上訴人保證自行解
決,被上訴人始繼續居間訂約事宜,並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6條第3款特別註明上訴人應於過戶前負責撤
銷該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112頁),故上訴人辯稱查封
狀態之不動產,因有無法為移轉登記之風險,不應為居
間仲介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已不可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有協調買方許瓊慧同意由信託專戶先行動
撥價金清償以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據證人胡家毓、許倩
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上訴人
在系爭不動產契約簽訂過程中,確有就避免系爭房地因
假扣押問題而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多方詢問及協
調,並使上訴人得以動用信託專戶之款項以清償假扣押
之
債權額,已有積極協助上訴人排除系爭房地之查封,
以降低上訴人無法清償而不能撤銷查封之風險,且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函覆原審之說明函亦明載許瓊慧確有同
意上訴人動用履保價金以求順利撤銷查封,僅因上訴人
之債務始終不明而無法撤封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上訴人
猶以此說明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能
協助上訴人排除假扣押即要求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立買賣
契約之疏失,容有誤會,自
難謂被上訴人有違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⑶上訴人辯稱證人許倩芬證述兩造未查明債務金額即通知
簽約,可見被上訴人為求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仲介報
酬,於未確實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下,即通知代書為
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約,終肇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證
人許倩芬於本院證稱,伊有提醒上訴人要跟書記官詢問
假扣押金額,上訴人一直說這方面,她會處理,上訴人
說可以自備款,她可償還債務,但不夠時,她會自己想
辦法,因為簽約當下,上訴人也說不出實際債務金額,
所以才會說確認可以撤銷查封債務金額後,買方同意由
專戶先行動撥價金清償,伊有問上訴人,超過3,000萬
元,有無辦法解決,上訴人說可以,所以在特約條款上
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無論系爭房地假扣
押之債權金額若干,上訴人均保證可以自行解決,
是以
被上訴人在此前提下,居間上訴人與許瓊慧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實
難認被上訴人係亟求取得仲介報酬下而忽略
上訴人之權益所為倉促居間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容有誤會。
⑷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以契約約定條文控
制倘無法排除查封情形,以避免上訴人因契約不能履行
之
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簽約前係保證自行排除
,買主始願出資購買,現因己身無法達成承諾,反指當
初信其承諾而繼續居間協調之被上訴人未協助加註條款
云云,實屬無稽,況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加註無
法排除查封即
解除契約等文字,買主勢必受有損害,且
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亦可能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
元大銀行嗣於101年10月18日要求上訴人給付3,000多萬
元始肯撤銷查封一節,上訴人既於原審
自承伊與許瓊慧
簽約時,沒有這3,000萬元情事,係元大銀行於101年10
月18日通知伊,始知道又多了這3,0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係發生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顯然已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掌握,自均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所辯,自
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5項約定,被
上訴人必須提供「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
,俾讓上訴人決定是否依買方所提出之價格出售,甚至價
格變更亦應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而本件買賣契約價格為6,150萬元,與委託價格差距高
達1,2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在事先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
下,逕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要求上訴人單獨一人到場磋商
出賣價格,被上訴人確實已違反對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云云。經查,依系
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第2條第5項係約定:「如有買方
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委託書或要約書轉交甲方(
按:即上訴人),不得隱瞞或扣留」(見原審卷105頁),
可知買方如有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應讓
上訴人知悉,如上訴人簽認時,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
約定由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本旨係為讓賣方知悉
買方真正出價金額,以供賣方斟酌是否同意此價金之要約
,是買方如未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惟賣
方知悉買方出價金額並同意售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仍得成立買賣契約。而查證人許倩芬於
本院證稱,雙方已達成買賣
合意,才會通知伊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胡家毓於本院證稱,按照一般流
程,要有要約書或口頭約定或斡
旋金,通常是價錢已有共
識或些微差距,所以請上訴人來簽約,變更委託價格之作
業有分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
益證無論許瓊慧有無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要約書
或被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於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與許瓊慧就價金部
分已達合致,至上訴人簽約當日,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僅限制上訴人一人到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趁上訴人一人到場時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自無法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要約書、委託銷
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上訴人於簽約時僅一人到
場,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對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亦
不可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本是約定要收取報酬百
分之4,但實際成交的時候,可能會將仲介費用降低,所
以會有份確認單,確認最後實際要給我們的錢,但當時
被
告(按:即上訴人)表示不簽,只有口頭承諾願給500,000
元,我們認為有口頭承諾也可以,才沒有再叫被告簽確認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
時是仲介說要我給500,000元,我說房子有簽約、買賣成
立才會給,若沒有買成,就不會給,所以我就沒有簽確認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可證兩造已合意在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就系爭房地之媒介居間服務報
酬金額為50萬元,而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10萬元。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確已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部分,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惟
: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覓得買方許瓊慧外,就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情形,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未能提供
專業之協助,簽立時又無為上訴人磋商不能履約時之保障
條款,兩造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認勞務之價值,有為
數過鉅失其公平者,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詢問上
訴人有關系爭房地假扣押解決問題,係上訴人保證自行解
決假扣押債務清償問題,被上訴人始繼續居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且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協調許瓊
慧讓上訴人動用信託專戶之款項,以解決系爭房地假扣押
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如前
述,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為11
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
嗣後亦同意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即
可,已自行減低服務報酬金額,是上開服務報酬,就居間
人所任勞務之價值,並無過鉅而有失公平之情,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服務報酬,
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與
許瓊慧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所有
權,肇致上訴人賠償許瓊慧10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執行業
務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抵銷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係
上訴人簽約前保證得清償假扣押之債務金額,最後未能清償
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瓊慧,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與許瓊慧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就上訴人無法履行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固亦如前述,
然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
以之與上開50萬元服務報酬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