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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楊雅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即被上訴 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 售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6月18日至同年 9月18日,再於同年9月18日簽定「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30日。在委託 銷售期間內,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配對覓得買 方即訴外人許瓊慧(下稱許瓊慧)成交並簽定系爭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促進成交與 居間折衝,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被上 訴人仲介之服務報酬。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無法排除系爭 房地產權查封而未能辦理過戶買方產權登記,買方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違約向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是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 法完成撤銷查封過戶手續,但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任務,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且經上訴人據實填載於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則衡諸交易常情,仲介對於處於假扣押狀態 之不動產,因有無法為移轉登記之風險,不應為居間仲介。 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認系爭已遭假扣押之標的仍可居間仲 介,然應積極協助上訴人排除系爭標的之假扣押避免契約不 能履行(或違約),被上訴人確有未能協助上訴人排除假扣押 即要求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立買賣契約之疏失,以及被上訴人 為求買賣契約成立(即居間仲介完成),而取得仲介報酬,於 未確實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下,即通知代書為兩造簽約, 終肇上訴人違約。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時,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400萬元,而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提供「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俾讓上訴 人決定是否依買方所提出之價格(即買方要約)出售。尤為重 要者在於,倘上訴人同意調整價格,尚須簽立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明確記載變更後之委託價格為何, 以為仲介居間之憑據。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而所提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也僅有延長委託期間事項,而與價格 無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為6,150萬元,與委託價 格差距高達1,2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在事先未經上訴人 同意情形下(即未有調降價格之文件、要約書或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之情形),逕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要求上訴人單 獨一人到場「磋商出賣價格」,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違 反對上訴人之義務,而利於許瓊慧,以低於7,400萬元之6,1 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l,25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 失,故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 酬。 ㈢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報酬。蓋本件被 上訴人除覓得買方即許瓊慧外,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 假扣押情形,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未能提供專業之協助; 簽立時,又無為上訴人磋商不能履約時之保障條款,終致上 訴人受有違約不履行之重大損害。顯見,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居間人所認勞務之價值,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上訴人 自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 ㈣再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 得就被上訴人因執行本件業務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部分,主張抵銷。蓋因被上訴人之違反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與許瓊慧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假扣押而無法 移轉所有權,肇致上訴人賠償許瓊慧100萬元。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本件縱令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惟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過失而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上訴人與許瓊慧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任務,嗣係 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無法排除系爭房地產權查封而無法過戶 買方產權登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0萬元等情,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上訴人與許瓊慧於101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有中信房屋編號L0000000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復 參以許瓊慧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乙節,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瓊慧違約金800萬元,嗣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與許瓊慧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以上 訴人給付許瓊慧100萬元成立和解,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證上訴人與許瓊慧就 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在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 書註明日期101年10月2日仍有查封狀況,無法保證一定可 成交,且代書有承認當時疏忽沒有記載「若無法塗銷登記 ,就買賣不成立」等字眼。嗣元大銀行於同年10月18日要 求多3,000多萬元才肯撤銷查封,以致於系爭房地買賣及 過戶無法完成,依約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必須取消,故系 爭不動產買賣沒有成立,上訴人不用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3款:「本房地產於簽約 時有查封登記之情事,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過戶前 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即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訴人經紀人胡家毓於本院證稱,知道 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當初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稱這不 是問題,價錢有到,上訴人可去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許倩芬於本院亦 證稱,有提醒上訴人要跟書記官詢問假扣押金額,上訴人 一直說這方面會處理,上訴人可自備款,可償還債務,但 不夠時,上訴人會自己想辦法,伊等要求賣方過戶之前要 撤銷查封,伊有問上訴人超過3,000萬元,有無辦法解決 ,上訴人說可以,所以在特約條款上有約定等語(見本院 第75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在簽約時保證可以撤銷 查封,有以系爭房地無法撤銷查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之意思,至元大銀行嗣於101年10月 18日要求多3,000多萬元始肯撤銷查封一節,係在101年10 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後所發生,亦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⒊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即被上訴人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負有代為收受定金及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 續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05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屬訂約之媒介居間,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 人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 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執行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時,未積 極協助上訴人避免系爭房地因查封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有關系爭房地假扣押一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已承諾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同意在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撤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在上訴人與許瓊慧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發現 系爭房地有假扣押問題待解決,但因上訴人保證自行解 決,被上訴人始繼續居間訂約事宜,並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6條第3款特別註明上訴人應於過戶前負責撤 銷該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112頁),故上訴人辯稱查封 狀態之不動產,因有無法為移轉登記之風險,不應為居 間仲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已不可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有協調買方許瓊慧同意由信託專戶先行動 撥價金清償以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據證人胡家毓、許倩 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上訴人 在系爭不動產契約簽訂過程中,確有就避免系爭房地因 假扣押問題而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多方詢問及協 調,並使上訴人得以動用信託專戶之款項以清償假扣押 之債權額,已有積極協助上訴人排除系爭房地之查封, 以降低上訴人無法清償而不能撤銷查封之風險,且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函覆原審之說明函亦明載許瓊慧確有同 意上訴人動用履保價金以求順利撤銷查封,僅因上訴人 之債務始終不明而無法撤封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上訴人以此說明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能 協助上訴人排除假扣押即要求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立買賣 契約之疏失,容有誤會,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⑶上訴人辯稱證人許倩芬證述兩造未查明債務金額即通知 簽約,可見被上訴人為求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仲介報 酬,於未確實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下,即通知代書為 上訴人與許瓊慧簽約,終肇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證 人許倩芬於本院證稱,伊有提醒上訴人要跟書記官詢問 假扣押金額,上訴人一直說這方面,她會處理,上訴人 說可以自備款,她可償還債務,但不夠時,她會自己想 辦法,因為簽約當下,上訴人也說不出實際債務金額, 所以才會說確認可以撤銷查封債務金額後,買方同意由 專戶先行動撥價金清償,伊有問上訴人,超過3,000萬 元,有無辦法解決,上訴人說可以,所以在特約條款上 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無論系爭房地假扣 押之債權金額若干,上訴人均保證可以自行解決,是以 被上訴人在此前提下,居間上訴人與許瓊慧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實難認被上訴人係亟求取得仲介報酬下而忽略 上訴人之權益所為倉促居間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容有誤會。 ⑷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以契約約定條文控 制倘無法排除查封情形,以避免上訴人因契約不能履行 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簽約前係保證自行排除 ,買主始願出資購買,現因己身無法達成承諾,反指當 初信其承諾而繼續居間協調之被上訴人未協助加註條款 云云,實屬無稽,況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加註無 法排除查封即解除契約等文字,買主勢必受有損害,且 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亦可能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元大銀行嗣於101年10月18日要求上訴人給付3,000多萬 元始肯撤銷查封一節,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伊與許瓊慧 簽約時,沒有這3,000萬元情事,係元大銀行於101年10 月18日通知伊,始知道又多了這3,0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係發生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顯然已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掌握,自均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所辯,自 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5項約定,被 上訴人必須提供「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 ,俾讓上訴人決定是否依買方所提出之價格出售,甚至價 格變更亦應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而本件買賣契約價格為6,150萬元,與委託價格差距高 達1,2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在事先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 下,逕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要求上訴人單獨一人到場磋商 出賣價格,被上訴人確實已違反對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云云。經查,依系 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第2條第5項係約定:「如有買方 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委託書或要約書轉交甲方( 按:即上訴人),不得隱瞞或扣留」(見原審卷105頁), 可知買方如有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應讓 上訴人知悉,如上訴人簽認時,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 約定由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本旨係為讓賣方知悉 買方真正出價金額,以供賣方斟酌是否同意此價金之要約 ,是買方如未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惟賣 方知悉買方出價金額並同意售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仍得成立買賣契約。而查證人許倩芬於 本院證稱,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才會通知伊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胡家毓於本院證稱,按照一般流 程,要有要約書或口頭約定或斡金,通常是價錢已有共 識或些微差距,所以請上訴人來簽約,變更委託價格之作 業有分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 益證無論許瓊慧有無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要約書 或被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於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與許瓊慧就價金部 分已達合致,至上訴人簽約當日,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僅限制上訴人一人到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趁上訴人一人到場時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自無法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要約書、委託銷 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上訴人於簽約時僅一人到 場,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對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亦 不可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本是約定要收取報酬百 分之4,但實際成交的時候,可能會將仲介費用降低,所 以會有份確認單,確認最後實際要給我們的錢,但當時被 告(按:即上訴人)表示不簽,只有口頭承諾願給500,000 元,我們認為有口頭承諾也可以,才沒有再叫被告簽確認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 時是仲介說要我給500,000元,我說房子有簽約、買賣成 立才會給,若沒有買成,就不會給,所以我就沒有簽確認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可證兩造已合意在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就系爭房地之媒介居間服務報 酬金額為50萬元,而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10萬元。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確已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服務報酬,惟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惟 :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覓得買方許瓊慧外,就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情形,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未能提供 專業之協助,簽立時又無為上訴人磋商不能履約時之保障 條款,兩造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認勞務之價值,有為 數過鉅失其公平者,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詢問上 訴人有關系爭房地假扣押解決問題,係上訴人保證自行解 決假扣押債務清償問題,被上訴人始繼續居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且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協調許瓊 慧讓上訴人動用信託專戶之款項,以解決系爭房地假扣押 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如前 述,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為11 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嗣後亦同意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即 可,已自行減低服務報酬金額,是上開服務報酬,就居間 人所任勞務之價值,並無過鉅而有失公平之情,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與 許瓊慧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所有 權,肇致上訴人賠償許瓊慧10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執行業 務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抵銷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係 上訴人簽約前保證得清償假扣押之債務金額,最後未能清償 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瓊慧,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與許瓊慧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就上訴人無法履行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固亦如前述, 然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 以之與上開50萬元服務報酬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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