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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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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祁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章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 萬 3,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38頁),嗣以民國103 年11月3 日陳報㈡狀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128 萬9,327 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以104 年6 月17 日辯論意旨狀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0 萬0,046 元(本院卷 第178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惟其在原審主張之事實即為因上訴人隱瞞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因 係違章建築(下稱違建),前已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 工及開具稽查通知書,竟仍於101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伊,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0月18日以違反建築 法為由,派員將系爭房屋拆除,致伊無法繼續營業,在租期 屆滿前被迫遷離該處,受有裝潢、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情 (原審卷第4 頁背面),而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非屬訴之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違建, 業於100 年6 月17日及101 年5 月初,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勒令停工及開具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竟隱瞞上情而於101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伊係為電器買賣維修保養等營業用途而承租系爭 房屋,並投入相當之裝潢費用,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0月18日以違反建築法為由,派員將系爭房屋拆除,致伊 無法繼續營業,在租期屆滿前被迫遷離該處,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裝潢、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盡告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 附隨義務,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0 萬0,0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共 同原告陳德財、廖孝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順力、黃世樹、林玉 紫、林芷薇等4 人於100 年1 月間合資向訴外人陳福明承租 農地搭建後出租營利,伊嗣於100 年7 月26日受讓林順力之 出資比例,而與其餘3 人成立合資關係,是伊雖知系爭房屋 為違章建築,然不知其於100 年6 月17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開具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伊已告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 出租,上訴人當知系爭房屋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伊自無庸 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際,伊曾主動 聘僱拆除工人為上訴人搬遷,上訴人再主張搬遷費用及拆除 費用,顯屬重複請求;另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借予訴外人捷順電器行使用,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賠償。 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費用未證明確實支付;況上訴人於 締約前本可自行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並在該址辦 理營業登記,卻迴避為之,且系爭房屋周圍均為農地,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能否供作合法營業使用未盡查證義務,顯然與 有過失,應負80%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0,046 元及自10 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 28日,租金第1 年為每月4 萬5,000 元,第2 年為每月4 萬 8,000 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捷順電器行之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供其 商號使用,該商號之登記地址非位於系爭房屋所在(原審卷 第153 頁、第218 頁、本院卷第42頁)。 ㈢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17日至系爭房屋張貼違章建築聯合稽 查通知單(原審卷第161頁),嗣於101年10月18日強制拆除 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5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已遭主管 機關勒令停工及開具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竟未告知而出租 予伊,致伊因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拆除而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 照)。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 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 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 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369號判決參照) 。 ⒉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系爭房屋因屬違章 建築,致於101 年10月18日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不爭執 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義 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於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詳下述 ),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倘被上訴 人欲免除責任,自應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不知系爭房屋曾 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開具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而未告 知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並不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建?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簽約時明知系爭房屋為違建,伊即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 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 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 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 )。是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任責任係屬債務人所負之兩種契 約上義務,本得成立請求權之競合。本件上訴人係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締約時 明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 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⑵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雖舉證人郭怡廷之證詞以郭怡廷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云云;惟證人郭怡廷為被上訴人 郭章城之女,且稱係伊代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原審卷 第101 頁背面),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且觀諸郭怡 廷證稱:「…當初是他打電話來要租房子,我有跟他說我們 的房屋是違建,不能作工廠登記,…」、「…簽約當天,在 閒聊時,我有問他這不能工廠登記,你要怎麼辦,他說他會 登記在他家裡。」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 ,是倘若如郭怡廷證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上訴人違建之事, 甚而於簽約當天又再度表示係違建,則郭怡廷顯然認系爭房 屋是否屬違建係租約之重大事項,然在書面契約上卻未有隻 言片語載及,此顯不合於常情,故其證詞並不足採。且系爭 租約既明定租期2 年,被上訴人即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 人使用2 年之義務,而系爭租約復未就系爭房屋若因屬違建 而遭拆除致提前終止之情形加以約定,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原審共同原告是否在締約前即 已受仲介告知其承租之隔鄰房屋係屬違建,因系爭租約與其 等之租約係分別簽訂,仲介人員亦有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故縱原審共同原告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亦不得 以之推論上訴人亦係明知系爭房屋確屬違建。 ⑶又查捷順電器行係上訴人獨資於97年4 月22日設立之商號, 所在地係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弄○ 號6 樓(即上訴 人住所地),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 42頁),且該商號迄未變更所在地(本院卷第43頁),即上 訴人在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將商號所在地登記在其住處, 是亦難以上訴人未將捷順電器行登記在系爭房屋,逕行推論 其確明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致不能辦理商業登記。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 ,顯見其知悉為違建云云。惟系爭房屋面積為439.9 平方公 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8頁),兩造約定第1 年 之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不爭執事項㈠),以此計算每月 租金為每坪338 元(439.9 平方公尺×0.3025=133 坪,45 000 ÷133 =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訴人所提 之當地承租行情資料(本院卷第69頁),系爭房屋附近3 筆 不動產每坪租金雖分別為380 元、668 元、797 元,惟依上 開資料顯示該3 筆不動產均係有房間、衛浴或客廳,與系爭 房屋並無隔間而有不同,亦難認上訴人承租之租金低於市價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⑸又雖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為農田,且為鐵皮屋構造,惟農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亦非不得興建房舍,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5 章有關鋼構造建築物之規定,鋼構造亦得為 合法建築物。查系爭房屋係屬鋼骨造,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函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房屋雖周遭為農地, 且為鋼骨構造,並非必然為違建,是單憑外觀實難認定系爭 房屋確實為違建。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承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商號之損害, 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商號之損害為其個人之損害云 云;惟查,捷順電器行係以上訴人1 人出資於97年4 月22日 設立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42頁),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 而該商號於其後均無變動負責人(本院卷第43頁)。又按獨 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 ,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 第601 號判例參照)。從而,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之人格,所 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人,是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應均屬上 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各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然上訴人所附單據得 知系爭鐵皮屋之裝潢係由捷順電器行所為,非由承租人之上 訴人所為,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其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 將系爭鐵皮屋交由捷順電器行使用之證據,遑論捷順電器行 進行裝潢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無法預期捷順電 器行因系爭房屋為違建遭拆除後所受損害,應由捷順電器行 就其與上訴人之內部法律關係主張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捷 順電器行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並無獨立之人格,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以之經營電器行,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又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即進行裝潢作電器行使用,迄於101 年10月18日遭 拆除時已有8 個月之久,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裝 潢為異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改裝設施,而 有違反租約第9 條約定云云,顯有違常情而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⑴編號1 、4 、9 、11項目部分: 上訴人固分別提出原證14、17、22、24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32、39、44、45、46頁),惟查上開單據或為請款單或為估 價單,均非正式收據或統一發票,且該等文書之真正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故難認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 ⑵編號2項目部分: 上訴人雖引證人林智傑之證詞證明有支出原證15上下樓層木 工材料及工資71萬2,000 元之支出。惟查原證15(原審卷第 33頁至第35頁)為「樺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然 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卻無該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另主張「樺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雖未辦理公司登記,但「 樺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則有辦理登記,並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為據(本院卷第160頁)。依登記資料所 示,「樺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與證人林智傑所述公司 地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 情(本院卷第146頁及背面)不符。上訴人雖稱應係林智傑 記憶有誤云云,然林智傑明確證稱其公司名稱為「樺藝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不知為何原證15上有「樺藝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其自稱係「樺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副 總(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當不致記錯公司之名 稱,故既無證人林智傑所稱之「樺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存 在,原證15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確有 委託該公司進行編號2項目之工作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⑶編號3項目: 此部分主張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6(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 )為據,且經證人曾建銘到庭結證上訴人確有訂製茶几桌2 張、視聽室隔間隔音、吧檯材料及工資27萬4,500 元之支出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被 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6後附3 張收據所載,其最早施作時間為 101年3月24日,然如證人曾建銘所述原證16第1 頁之請款單 是上開3 張收據製作完後才開立,惟其上卻記載施作時間從 101年3月1 日就開始製作,顯然前後不符;另證人曾建銘原 證稱請款單上阿明、阿龍及阿坤都不知道本名,後又改稱阿 明就是自己,顯然前後矛盾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在系爭 房屋經營捷順電器材,則其支出上開項目之工程費自屬合理 ,且證人曾建銘亦證稱其在實際施作之前會先去現場丈(本 院卷第83頁背面),故亦難認其證述與原證16之日期有何矛 盾之處。至於證人雖未能陳述請款單上工人之本名,然其另 稱係由阿龍調來之工人,並提供阿龍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 82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⑷編號5項目: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8(原審卷第40頁)為據,且經 證人李聰富到庭結證上訴人確有支出廠房內水電工程材料及 工資4萬4,317元(本院卷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原證18所列之估價單各為10 1年2月16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3日 共4張,然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時間卻自101年3月1日至 103年2月28日,是證人李聰富證稱於上開估價單開立時間點 施作,均早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時間,足見證人李聰富 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在系爭房屋經 營捷順電器材,則其支出上開項目之工程費自屬合理,且查 系爭租約簽訂時間為101年2月9日(原審卷第15頁背面), 衡情一般出租房屋供營業用者,多會在簽訂租約後,租賃期 間前先行交付房屋供承租人進行裝潢,故亦難以上開估價單 所載及證人所述施工日期在租賃期間之前,遽認證人所述不 實,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⑸編號6 項目: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9(原審卷第41頁)為據,且經 證人劉椿森到庭結證上訴人確有支出監視系統材料及工資2 萬8,200 元之支出(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被上訴 人雖辯以原證19所列之請款單為迅龍有限公司開立,然其上 卻未蓋用迅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而係蓋用收發章;另證 人劉椿森證稱其為迅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請款單上之職 稱其為經理云云,而爭執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原證19既經 證人到庭證明確屬真正,雖其上並無公司大小章,並不影響 其證明力。且證人劉椿森亦證稱:「公司執照上記載我一直 是負責人,但一般接案都是對外自稱經理,因為是小公司。 」(本院卷97頁背面),故不得僅以請款單上記載劉椿森職 稱非負責人而否定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不足採。 ⑹編號7 項目: 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原證20(原審卷第42頁)為證,且經 證人馮勝墻結證上訴人確有支出原證20沙發訂做6萬8,000元 。惟按證人馮勝墻所證述訂製之沙發均可移動(本院卷第10 0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鐵皮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本有搬移訂製沙發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沙發係依照房 間尺寸訂做,倘移置他處將無法發揮預期之效用云云,然就 此並未為其他舉證,是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應認上訴人並未 受此部分之損害。 ⑺編號8 項目: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21(原審卷第43頁)為證,雖證 人邱瑞烔證稱原證21上之招牌並非在101 年3 月5 日施工, 實際上是在之前就製作,實際施作地點應在中壢後新路上, 上訴人確有支付2萬8,000元予長虹廣告社等語(本院卷第12 0頁背面至第121頁),既然上訴人確有支出2萬8,000元之訂 製招牌費用,參以捷順電器行在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即 已設立,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可認定。另觀諸系爭房屋 拆除前之照片,確有懸掛招牌(原審卷第165頁),拆除中 之照片則顯示招牌遭怪手毀損之情形(原審卷第167頁、第 168頁),故可認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⑻編號10項目: 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原證23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 第45頁)為證,其上亦蓋有上真裝潢行及負責人之印文,然 該收據未載買受人為何人,亦無從得知施作地點為何地,自 不得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⑼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支出之費用共計37萬5,017元(計算 式:274500+44317+28200+28000=375017),上訴人以 折舊33%計算,被上訴人就折舊比例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1,261元(000000 ×0.67 = 251261)。 ⒋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搬遷及拆除費用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5、27之單據,或為請款單或為派工單, 均非正式收據或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 之支出,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上訴人受有上 開損害。且附表二所示項目既均為搬遷及拆除費用,縱系爭 房屋未遭拆除,於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亦 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⒌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廠房搬遷委由廖俊財代為履行所 支出之費用11萬8,368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原證31之捷順電器配送作業日報表 為證,然證人廖俊財到庭證稱:「…我配合他送貨在(101 年)5 、6 月開始,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幫他送,我是外包, 他有叫,我們就有送,才會有這個單子」等(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鐵皮屋遭拆除而須將配送業務 委由他人履行,反係於系爭鐵皮屋遭拆除前,本有委託證人 廖俊財為家福有限公司配送之需要,故難認此部分之支出係 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締約前本可自行查證,為準備開業事 宜,卻未盡查證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將 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屬被上訴人 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負有查證承租之房屋是否屬 違建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房屋因遭拆除不 能繼續使用之損害,而非未能於系爭房屋上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損害,是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1,261元,及自原審102年2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於102年2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54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裝潢費用共計142 萬6,087 元,折舊33% ,是上訴人此 部份請求之金額為95萬5,478 元。 ┌──┬───────┬──────┬─────┬──────┐ │編號│ 項目 │ 上訴人請求 │ 證據 │ 本院認定 │ │ │ │ 之金額 │ │ 之金額 │ ├──┼───────┼──────┼─────┼──────┤ │ 1 │搭建鋼構夾層 │ 17萬8,000元│原證十四 │ 0 元 │ ├──┼───────┼──────┼─────┼──────┤ │ 2 │上下樓層木工材│ 71萬2,000元│原證十五 │ 0 元 │ │ │料及工資 │ │ │ │ ├──┼───────┼──────┼─────┼──────┤ │ 3 │訂製茶几桌2張 │ 27萬4,500元│原證十六、│27萬4,500元 │ │ │、視聽室隔間隔│ │證人曾建銘│ │ │ │音、吧台材料及│ │之證詞 │ │ │ │工資 │ │ │ │ ├──┼───────┼──────┼─────┼──────┤ │ 4 │天花板輕鋼架材│ 3萬4,970元│原證十七 │ 0 元 │ │ │料及工資 │ │ │ │ ├──┼───────┼──────┼─────┼──────┤ │ 5 │廠房內水電工程│ 4萬4,317元│原證十八、│4 萬4,317元 │ │ │材料及工資 │ │證人李聰富│ │ │ │ │ │之證詞 │ │ ├──┼───────┼──────┼─────┼──────┤ │ 6 │監視器系統材料│ 2萬8,200元│原證十九、│2 萬8,200元 │ │ │及工資 │ │證人劉椿森│ │ │ │ │ │之證詞 │ │ ├──┼───────┼──────┼─────┼──────┤ │ 7 │沙發訂做 │ 6萬8,000元│原證二十、│ 0 元 │ │ │ │ │證人馮騰墻│ │ │ │ │ │之證詞 │ │ ├──┼───────┼──────┼─────┼──────┤ │ 8 │招牌訂製 │ 2萬8,000元│原證二十一│2 萬8,000元 │ │ │ │ │、證人邱瑞│ │ │ │ │ │炯之證詞 │ │ ├──┼───────┼──────┼─────┼──────┤ │ 9 │強化玻璃訂製 │ 9,600元│原證二十二│ 0 元 │ ├──┼───────┼──────┼─────┼──────┤ │ 10 │耐磨地板活動拉│ 4萬2,500元│原證二十三│ 0 元 │ │ │門材料及工資 │ │ │ │ ├──┼───────┼──────┼─────┼──────┤ │ 11 │隔音用保麗龍 │ 6,000元│原證二十四│ 0 元 │ ├──┴───────┼──────┼─────┼──────┤ │合計 │142萬6,087元│ │37萬5,017元 │ └──────────┴──────┴─────┴──────┘ 附表二:搬遷及拆除費用共計12萬6,200元 ┌──┬───────┬──────┬─────┬──────┐ │編號│ 項目 │ 上訴人請求 │ 證據 │ 本院判准 │ │ │ │ 之金額 │ │ 之金額 │ ├──┼───────┼──────┼─────┼──────┤ │ 1 │廢木材及廢棄物│ 5萬1,000元│原證二十五│ 0 元 │ │ │清運 │ │ │ │ ├──┼───────┼──────┼─────┼──────┤ │ 2 │拆除工資 │ 4萬3,200元│原證二十七│ 0 元 │ ├──┼───────┼──────┼─────┼──────┤ │ 3 │監視器系統搬遷│ 3萬2,000元│證人劉椿森│ 0 元 │ │ │工資 │ │之證詞 │ │ ├──┴───────┼──────┼─────┼──────┤ │合計 │ 12萬6,200元│ │ 0 元 │ └──────────┴──────┴─────┴──────┘ 附表三:因搬遷廠房委由他人協力義務之損失共計11萬8,368元 ┌───────┬────────┬─────┬───────┐ │ 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證據 │本院判准之金額│ ├───────┼────────┼─────┼───────┤ │廠房搬遷委由廖│ 11萬8,368元 │原證三十一│ 0 元 │ │俊財代為履行契│ │、證人廖俊│ │ │約所支出之費用│ │財之證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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