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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訴訟代理人 呂俊良 被 上訴人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羅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陸續接受上訴人 下訂單進行金屬粉體塗裝代工業務,並依其指示將塗裝完畢 之加工品運送至指定工地,惟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未付款 ,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9萬442元。上訴人就訴 外人銘鼎企業社部分已簽發支票,即無異議;另有關金門部 分僅48萬5,150元,顯見上訴人對伊之烤漆部分均無異議。 況銘鼎企業社烤漆補救部分,係於起訴後始得知,銘鼎企業 社負責人亦指證係因上訴人材料送審製圖不符,須修補改正 ,始導致施工延誤,非伊之責任,且銘鼎企業社大部分損失 係因工程延誤拆鷹架所致,上訴人遲至開庭時始告知伊,伊 已無從補救。伊既已就上開貨品完成給付,上訴人即應付款 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尚有89萬442元鋁板烤漆加工費未給付 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鋁板烤漆加工具有欠缺通常 使用效能之瑕疵而遭銘鼎企業社退貨,依銘鼎企業社存證信 函所示,被上訴人承攬伊鋁板烤漆加工係因具有「鋁板板材 面烤漆色差」之重大瑕疵,在伊交付銘鼎企業社施作時未通 過業主驗收,而由銘鼎企業社重新噴漆及搭設鷹架致遭扣款 並退回發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請求之權利,若被上訴人請 求,伊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經其整理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 11日止間與上訴人往來之銷退貨簡要表,並核對後,上訴人 尚應支付其89萬442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銷退貨簡要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0、21、38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9萬42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修補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與積欠之承 攬報酬費用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金屬粉體塗 裝代工業務,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塗裝完畢之加工品運送至指 定工地後為完成該工作,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 被上訴人核對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期間之單 據,上訴人尚積欠其承攬報酬89萬442元,並提出支票號碼 分別為AG0000000、FA0000000、KD0000000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銷退貨簡要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7-21、38-41頁)。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金額並不 爭執,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具有表面塗裝烤漆 色差之瑕疵,經其修補後,已以修補費與欠款相互抵銷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銷貨折讓單係上訴人發現有瑕 疵時之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銷退貨簡要表、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8-41頁)之記載,可知兩 造於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習慣 皆檢查貨物有無瑕疵,若發現具有瑕疵,上訴人即會出具折 讓單予以扣款。經核對上訴人之訂購單、被上訴人銷退貨簡 要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1、38、59頁),上訴人定作之 白色鋁包板及香檳金鍍鋅鋼板,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2 月4日、11日出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折讓單予以扣款,堪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包板及鍍鋅鋼板並無瑕疵。另依證人 即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你們 承攬的包板工程實際上做哪些事情?)我發給他們的加工包 板有鋁板及鍍鋅鋼板,我把上開鋁板或鋼板平面圖交給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由被告來拆圖,他把需要的角度、尺 寸加工訂製成我所要的板材。(問:也就是說被告除了要交 付鋁板或鍍鋅鋼板的包板外,還要在上開版面上烤漆?)對 。(問:你有要求要烤成什麼顏色的漆?)鋁板要白色,鍍 鋅鋼板要香檳金,有兩個色系。(問:系爭鋁板的材料及規 格你說跟你們送審的製圖不符?)對,還有角度及尺寸都不 符。烤漆是有色差…主要是鍍鋅鋼板的香檳金有色差。(問 :被告如何延誤工程?)…我們都有信任關係存在,都是用 口頭約定,電話跟鴻育連絡…由鴻育去訂時間,他們定了兩 個禮拜,結果貨還是沒有交,…結果拖到三個禮拜,出貨的 時候,我剩下五、六天怎麼安裝完成,就順延拆鷹架,等消 防檢查完畢後,再行重複搭鷹架施工,所以多了三趟工,後 續還有色差」、「第一批安裝沒有問題,所以付了90幾萬元 ,第二批來的時候與第一批不符合,因為第一批就已經錯了 ,我打電話給鴻育,希望被告重出板材,照原第一批下去做 ,結果鴻育也沒有重新出料,要依約到現場去修改,後來依 約到現場修改,被告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 理完成結果丟著就沒有人來」等語,有原審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參酌銘鼎企業社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 之簽訂日期為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之追加訂單約定出貨 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51-53、59頁之契約書暨 報價單),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烤漆鍍鋅銅板,係在 102年12月10日之前,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出具折讓單。 況銘鼎企業社已完成安裝並給付上訴人90餘萬元貨款,上訴 人始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追加於鍍鋅銅板上烤漆,嗣上訴人 於銘鼎企業社要求處理瑕疵時,隨即派遣3人前往金門處理 ,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 所為烤漆有何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色差 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如有疑 問請於收貨日起三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等 語,上訴人於取貨後三日未表示任何意見,益見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應為無瑕疵。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 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 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 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 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 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 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工作物瑕疵修補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修補費與承攬報酬抵銷。縱認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惟該瑕疵亦屬得補正之 瑕疵,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係於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始收受銘鼎企業社 之存證信函,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 之答辯狀後始知烤漆部分具有色差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並未 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有色差之瑕疵,亦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 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為補正。另證人柯銘輝亦證稱:於發現 瑕疵後,上訴人並未重新出料,嗣依約到現場修改,被上訴 人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完成,結果丟著 就沒有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並未 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具有瑕疵及需補正等情,而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自難 認上訴人得自行修補。綜上,上訴人既未定期限請求被上訴 人補正瑕疵,即不得自行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 亦不得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修補費之權利,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 此,上訴人以修補被上訴人瑕疵工作物之費與積欠被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委無足取,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89萬442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89萬442元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 銘輝,以證明貨物具有瑕疵等情,惟原審已傳喚證人柯銘輝 到場作證,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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