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綉從
訴訟代理人 呂俊良
被
上訴人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羅吉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陸續接受上訴人
下訂單進行金屬粉體塗裝代工業務,並依其指示將塗裝完畢
之加工品運送至指定工地,
惟上訴人之支票遭
退票而未付款
,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9萬442元。上訴人就訴
外人銘鼎企業社部分已簽發支票,即無
異議;另有關金門部
分僅48萬5,150元,顯見上訴人對伊之烤漆部分均無異議。
況銘鼎企業社烤漆補救部分,係於起訴後始得知,銘鼎企業
社負責人亦指證係因上訴人材料送審製圖不符,須修補改正
,始導致施工延誤,
非伊之責任,且銘鼎企業社大部分損失
係因工程延誤拆鷹架所致,上訴人遲至
開庭時始告知伊,伊
已無從補救。伊既已就
上開貨品完成給付,上訴人即應付款
等語,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尚有89萬442元鋁板烤漆加工費未給付
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
系爭鋁板烤漆加工具有欠缺通常
使用效能之瑕疵而遭銘鼎企業社退貨,依銘鼎企業社
存證信
函所示,被上訴人
承攬伊鋁板烤漆加工係因具有「鋁板板材
面烤漆色差」之重大瑕疵,在伊交付銘鼎企業社施作時未通
過業主驗收,而由銘鼎企業社重新噴漆及搭設鷹架致遭扣款
並退回發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請求之權利,若被上訴人請
求,伊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經其整理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
11日止間與上訴人往來之銷退貨簡要表,並核對後,上訴人
尚應支付其89萬442元之承攬
報酬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
並有銷退貨簡要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0、21、38頁),此部
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9萬42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修補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與積欠之承
攬報酬費用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金屬粉體塗
裝代工業務,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塗裝完畢之加工品運送至指
定工地後為完成該工作,兩造間具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
被上訴人核對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
期間之單
據,上訴人尚積欠其承攬報酬89萬442元,並提出支票號碼
分別為AG0000000、FA0000000、KD0000000
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銷退貨簡要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7-21、38-41頁)。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金額並不
爭執,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具有表面塗裝烤漆
色差之瑕疵,經其修補後,已以修補費與欠款相互抵銷
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銷貨折讓單係上訴人發現有瑕
疵時之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銷退貨簡要表、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8-41頁)之記載,可知兩
造於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習慣
皆檢查貨物有無瑕疵,若發現具有瑕疵,上訴人即會出具折
讓單
予以扣款。經核對上訴人之訂購單、被上訴人銷退貨簡
要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1、38、59頁),上訴人定作之
白色鋁包板及香檳金鍍鋅鋼板,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2
月4日、11日出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折讓單予以扣款,
堪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包板及鍍鋅鋼板並無瑕疵。另依證人
即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你們
承攬的包板工程實際上做哪些事情?)我發給他們的加工包
板有鋁板及鍍鋅鋼板,我把上開鋁板或鋼板平面圖交給
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由被告來拆圖,他把需要的角度、尺
寸加工訂製成我所要的板材。(問:也就是說被告除了要交
付鋁板或鍍鋅鋼板的包板外,還要在上開版面上烤漆?)對
。(問:你有要求要烤成什麼顏色的漆?)鋁板要白色,鍍
鋅鋼板要香檳金,有兩個色系。(問:系爭鋁板的材料及規
格你說跟你們送審的製圖不符?)對,還有角度及尺寸都不
符。烤漆是有色差…主要是鍍鋅鋼板的香檳金有色差。(問
:被告如何延誤工程?)…我們都有信任關係存在,都是用
口頭約定,電話跟鴻育連絡…由鴻育去訂時間,他們定了兩
個禮拜,結果貨還是沒有交,…結果拖到三個禮拜,出貨的
時候,我剩下五、六天怎麼安裝完成,就順延拆鷹架,等消
防檢查完畢後,再行重複搭鷹架施工,所以多了三趟工,後
續還有色差」、「第一批安裝沒有問題,所以付了90幾萬元
,第二批來的時候與第一批不符合,因為第一批就已經錯了
,我打電話給鴻育,希望被告重出板材,照原第一批下去做
,結果鴻育也沒有重新出料,要依約到現場去修改,後來依
約到現場修改,被告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
理完成結果丟著就沒有人來」等語,有原審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
參酌銘鼎企業社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
之簽訂日期為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之追加訂單約定出貨
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51-53、59頁之契約書暨
報價單),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烤漆鍍鋅銅板,係在
102年12月10日之前,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出具折讓單。
況銘鼎企業社已完成安裝並給付上訴人90餘萬元貨款,上訴
人始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追加於鍍鋅銅板上烤漆,
嗣上訴人
於銘鼎企業社要求處理瑕疵時,隨即派遣3人前往金門處理
,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
所為烤漆有何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色差
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如有疑
問請於收貨日起三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
所載事項」等
語,上訴人於取貨後三日未表示任何意見,益見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應為無瑕疵。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
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
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
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
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
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
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
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
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工作物瑕疵修補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云
云。
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修補費與承攬報酬抵銷。縱認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惟該瑕疵亦屬得補正之
瑕疵,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係於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始收受銘鼎企業社
之存證信函,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
之
答辯狀後始知烤漆部分具有色差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並未
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有色差之瑕疵,亦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
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為補正。另證人柯銘輝亦證稱:於發現
瑕疵後,上訴人並未重新出料,嗣依約到現場修改,被上訴
人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完成,結果丟著
就沒有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並未
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具有瑕疵及需補正
等情,而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自
難
認上訴人得自行修補。綜上,上訴人既未定期限請求被上訴
人補正瑕疵,即不得自行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
亦不得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修補費之權利,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
此,上訴人以修補被上訴人瑕疵工作物之費與積欠被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委無足取,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89萬442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89萬442元予被上訴人。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
銘輝,以證明貨物具有瑕疵等情,惟原審已傳喚證人柯銘輝
到場作證,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