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黃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複 代理人 卓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民國98年
2月4日簽訂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該
公司提供伊處所內設備軟、硬體產品之維護服務,維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服務
期間1年,至99年2月3日
止。
嗣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98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新世紀資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而解散,被上訴
人公司為
存續公司,續為伊提供相關維護服務,伊並按月支
付服務費。嗣99年3 月間伊公司遷移新址,被上訴人並提出
「資訊環境架構圖」為伊重新建置資訊環境並負維護服務之
責,然伊主機伺服器於101年1 月3日突生故障,硬碟資料全
毀,
惟該主機伺服器相連之NAS備份系統竟僅備份至100 年3
月21日,致伊自100年3月底之重要資料均散失,伊為修復資
料花費人力工時664.5小時(僅請求552小時),受有支出人
力工時費用103,500 元(552小時×每小時平均工資187.5元
)之損失,另伊主機硬碟損毀,其內客戶來往郵件、報價單
、客戶名單、訂單、帳務明細、產品資料、工廠資料/訂單
、專利資料、檢測報告等文件資料盡失,且因NAS備份系統
無法備份,各部門及多項業務受影響,尚因最新資料毀損無
法立即回應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致喪失許多接單之機會
,及使客戶不信任而受商業損害,伊僅先請求其中20萬元。
是被上訴人公司未注意或檢查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
,致該系統自100年3月21日起未自動備份,顯屬未盡管理監
督及維護服務之責,自有過失;另被上訴人黃國鈞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
受僱人,且負責伊電腦設備維護服務之業務,竟未
清楚交接伊之資訊環境架構予相關到場之工程師,致未能發
現伊NAS備份系統未自動備份,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建置伊之資訊環境
架構及相關軟硬體設備系統,其竟未能提供完整、詳實之維
護服務,致伊遭受
上開損失,被上訴人黃國鈞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履行
輔助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黃國鈞連帶賠償303,500 元(計算式:
103,500元+200,0 00元=303,500元)。又伊因被上訴人公司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賠償外,另賠償前開損
害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303,500元(計算式:303,500 元
×1=303,500 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30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30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30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附件一報價單之內
容,被上訴人公司係就伺服器mail server及FTP server提
供服務,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維護範圍及方式,亦未包
括硬體設備之備份。上訴人因資訊環境建置之需要,曾於99
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NAS備份系統,然被上訴人公
司係依買賣關係交付NAS備份系統,並提供使用手冊,且告
知該系統應注意燈號一事,被上訴人公司未修改系爭合約將
之列為維護標的。又server主機與NAS備份系統分屬不同設
備項目,被上訴人公司維護標的係針對伺服器為之而不及備
份系統,況上訴人支付之維護費用未有增加,可見被上訴人
公司對NAS備份系統之運作狀況無維護之責,被上訴人公司
無構成
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公司無注意上訴人NAS備份
系統是否有自動備份之義務,被上訴人黃國鈞無加害之作為
或
不作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是否要購置多台
備份系統,或是僅購買一台而將舊有資料刪除,
乃取決上訴
人,
非被上訴人等所得推知,不得事後將商業決定導致之公
司風險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等承擔。至上訴人就業務延宕損
失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另上訴人為責任制公司,無受額外人
力工時之損失。上訴人經由系爭維護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
係為其企業營運而有電腦資訊設備處理資料之需要,並非獲
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非最終消費者,無
消費者保護
法之
適用,不得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98年2月4日簽有系爭合約,由
該公司提供上訴人處所內之電腦設備軟、硬體產品維護服務
,包括健診服務、定期保養、故障維修以及諮詢服務,維護
費用定為每月3,000 元,非公務時間之執行維修工作,數位
聯合電信公司得酌收交通費及加成服務費每次2,000 元。服
務期間自契約簽署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期間
為1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收取管理服務費用,未注意
或檢查伊資訊環境內之NAS備份系統自100年3 月21日起未自
動備份,有未盡管理監督及維護服務之責,另被上訴人黃國
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負責伊電腦設備維護服務之業務,
未交接系爭資訊環境架構予到場之工程師,致未能發現NAS
備份系統未自動備份,亦有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22 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
上訴人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賠償其1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求償?㈡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求償?
㈢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500元,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爭點
:
⒈上訴人與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於98年2月4日簽有系爭合約,由
該公司提供上訴人處所內之電腦設備軟、硬體產品維護服務
,包括健診服務、定期保養、故障維修以及諮詢服務,維護
費用定為每月3,000 元,非公務時間之執行維修工作,數位
聯合電信公司得酌收交通費及加成服務費每次2,000 元。服
務期間自契約簽署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期間
為1年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19頁
),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維護標
的」:「如『電腦設備健診報告書』所列之維護清單。」,
雖兩造並未另簽立「電腦設備健診報告書」,然系爭合約附
件一所附經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記載「伺服器諮詢顧問服務
月費(xsever)mail server&FTP server」一項,優惠價格
3,000 元,並於備註欄載明「…以上報價包含維護標的服務
項目如下:A.首次健診○○○區○○路弱點掃描及網路檢測
);B.每月一次例行維護;C.不限次數之緊急維修服務。」
等語,可見系爭合約原訂之維護標的應為「mail server」
及「FTP server」,是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固應就系爭合約原
訂之維護標的提供維護服務
無訛。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維護生效期間自民國98
年2月4日起至民國99年2月3日止。合約屆滿前一個月,雙方
應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本合約屆滿時雙方未進行續約討論
,除一方於本合約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
約外,視為雙方同意本合約繼續有效。」可見系爭合約若未
經一方於期滿30日前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外,系爭合約將繼續
有效,再
參酌系爭合約99年2月3日期滿後,上訴人仍按月給
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公司亦按月派人前去維護等情,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合約自99年2月3日期滿後視為繼續有效等語,自非無據
。
⒊惟99年3 月間,上訴人因辦公處所搬遷,乃向被上訴人公司
購置防火牆設備、郵件伺服器及硬碟、主機伺服器系統、NA
S網路存取伺服器系統、轉換器及不斷電系統、顯示器螢幕
等軟硬體產品,被上訴人公司並提出資訊環境架構圖予上訴
人並為其重新建置資訊環境,將原「FTP server」汰換,新
增「ERPserver」伺服器主機及NAS備份系統等情,
業據上訴
人提出99年3月8日、99年3 月29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士
林地院卷第20-23頁)、報價單5紙(見士林地院卷第24 -28
頁)及99年7 月23日電子郵件暨資訊環境架構圖(見士林地
院卷第29-30 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ERP server」
與NAS備份系統均為系爭合約之維護標的範圍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兩造未經系爭合約所定方式變更維護標的,且維
護費用未有增加,故仍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項目
為維護範圍
云云。
惟查:
①兩造既均不爭執原維護標的「FTP server」已汰換,上訴人
新增建置「ERP server」及NAS備份系統,業如前述,顯見
「FTP server」已非系爭合約維護標的,而無維護必要,況
且系爭合約到期後,上訴人仍按月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公
司亦按月派人前去維護,並就新建置之「ERP server」伺服
器進行維護,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
反面),由此可見兩造雖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方式變更服務
標的內容,應認已
合意就系爭合約維護服務之範圍由原維護
標的「FTP server」變更為「ERP server」,則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維護標的乃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
所載之項目云云
,自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業界常理,維護標的係針對伺服器為之
,不及於備份系統云云。惟
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資訊
環境架構圖所示,上訴人共有「ERP server」、「mail se
rver」、NAS備份系統、監控主機及錄音主機等五台主機,
其上更記載「備份FILE Srv( Trade) &ERP srv( Trade)每
日AM( 0:00)自動備份到NAS上…」,顯見NAS備份系統乃與
「ERP server」伺服器連接供作為備份資料之用,此亦經被
上訴人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再觀系爭合約第
2 條所定維護內容,其中「定期保養」包含「重要伺服主機
設備監控」,固僅載明伺服器主機本身,然審酌上訴人之資
訊環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量身建置,上訴人並據以
向被上訴人購買必須之各式軟、硬體(含新添購之NAS備份
系統),而NAS備份系統既係與「ERP server」伺服器主機
連接而用以備份資料,則NAS備份系統之持續正常運作,自
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之目的,則NAS備份系統是否僅屬
上訴人單純購買之商品
而非屬被上訴人維護之標的範圍,不
無疑義。
③再
參諸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李名超於101年3月23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黃國鈞,經其陳稱:「他(按指負責建置
資訊環境之董宗明)漏做了一件事情,就是說崴肯搬過來,
從當初復興北路那邊,我們在簽合約的時候,我們說維護那
兩台server,那他搬過來時候,有再建議加了一些東西,這
個部分不管有沒有另外收錢,他其實都應該把這個維護的標
的要寫進去,也就是說要做異動,要在公司的紀錄上是有這
個東西」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4、
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可見上訴人搬家後,被上訴人依資訊環境架構圖為上
訴人新建置之資訊環境,其所增列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應
維護之標的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新購
置之NAS備份系統列入維護標的範圍,被上訴人應負維護之
責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就NAS備份系統
部分伊僅提供免費協助,並無維護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④至系爭合約之維護費用始終為每月3,000 元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影響契約價格之因素甚多,此或為兩造議約之
結果,尚不能僅以費用並未調漲為由
遽認NAS備份系統非兩
造合意維護標的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⑤承上,兩造雖未以書面變更維護標的內容,且維護費用未有
增加,惟因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原維護項目業已變更
,且被上訴人實際就上訴人新建置之資訊環境為維護工作,
縱兩造未將系爭合約維護標的為變更之記載,亦無礙NAS備
份系統乃被上訴人應負維護範圍之認定。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NAS備份系統內之資料僅備份至100年3月21日,其後之資料
均未備份,致上訴人公司自該日起之資料均未能備份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NAS備份系統係因硬碟容
量已滿而無法備份,此時會有燈號閃爍提示,如更換硬碟後
即可正常備份,上訴人購買該系統時伊已提供使用手冊,其
中亦載明燈號提示代表之意思,此部分上訴人可自行處理,
無涉伊維護處理云云,並提出NAS備份系統使用手冊節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35頁)。惟查,NAS備份系統早於10
0年3月21日起因硬碟容量已滿不能備份,
斯時應有燈號閃爍
提示,然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每個月應對合約維護
標的物實施
一次定期保養,保養工作包括作業系統版本更新、病毒碼版
本更新、硬體清潔保養、重要伺服主機設備監控,並提供電
子檔之定期維護報表等工作(參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 項所定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維護工作時,既應對
硬體清潔保養、伺服主機設備監控,豈會未注意該燈號閃爍
提示而為問題之排除,
迄至101年1 月3日上訴人因硬碟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前來處理始知悉NAS備份系統早因硬碟容
量已滿而無法備份,此期間長達9 個月有餘,可見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處提供維護服務達9次之多,被上訴人既對NAS備份
系統應為維護服務之責,竟均未發覺此問題,
難認已盡維護
服務之責,縱被上訴人公司曾交付使用手冊、告知上訴人有
關NAS備份系統燈號之意義及處理程序,仍無卸於被上訴人
公司對NAS備份系統負有維護使其正常運作之義務,是被上
訴人雖每月至上訴人處為其提供電腦設備之維護服務,但未
詳實提供維護之服務,致疏未注意NAS備份系統容量已滿而
無法備份而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債之
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維護人員進行維護
工作未盡維護服務之責而疏未注意NAS備份系統容量已滿而
無法備份,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尚非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NAS備份系統未正常備份,各部門及多項
業務分別受到各種程度不同之影響,使上訴人受有業務延宕
損失,因損害難以估計,僅先為
一部請求20萬元云云,固提
出各項業務受影響情形列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65-66 頁
)。惟上開列表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
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受有業務延宕損害之證
據,難認上訴人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為真,不得遽向被上
訴人公司請求賠償。
⒍另上訴人主張:其硬碟損毀,因NAS備份系統未正常備份,
致其以公司員工人力重新建置及回復硬碟資料,共計花費工
時664.5小時,僅以起訴時請求之552小時為準,並以重建人
員每小時平均工資187.5 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人力工時費用
103,5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重置修復人力工時日報
表(見士林地院卷第44-64 頁)、工作日誌表(見原審卷㈠
第62-122頁)為證,並經上訴人之員工即實際從事修復工作
之證人方美玲、張淑珠、黃美惠、黃育淳、黃薰儀、廖雅貞
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有按實際修復經過時間填寫上開工作日誌
表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面、卷㈡第40頁
反面-45頁反面、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為重
新建置及回復硬碟資料花費工時達552 小時以上無訛。雖證
人方美玲、張淑珠、黃美惠、黃育淳、黃薰儀均一致證稱:
因上訴人係採責任制之公司,
渠等加班從事檔案回復之工作
,上訴人並未額外支出加班費及加發其他津貼等語,惟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諸相同意旨,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從事檔案回復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上訴人固因公司政策或
與員工間之契約內容而免於支付該部分之
對價予員工,仍應
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僱工修復檔案支出工資之損害。則上訴
人依每小時平均工資187.5元計算其所受損害103,500元(即
552小時×187.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3,500
元,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為要件。
經查,被上
訴人黃國鈞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並未與上訴人間成
立契約,且系爭合約亦無被上訴人黃國鈞應負連帶責任之約
定,此亦經上訴人自承: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部分,僅被上
訴人公司負給付之責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國鈞應連
帶給付,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損害賠償部分既有理由,則本院自
無庸再就其備位主張即被
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審酌。至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鈞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黃國鈞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其單純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難認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准許。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另
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500元部分之爭點:
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
所稱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
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2、3、4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
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
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
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
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
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 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
號函參照)。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
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
人公司依約提供NAS備份系統之維護服務,惟上訴人係藉由
該服務而另供其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交易,非屬最終消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相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服務,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3,500元云
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
見士林地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