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品茵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被
上訴人 曾莉玲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借款),已於同日匯
款予上訴人,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還款日為102年2月1
日,
期間之利息共計3萬元,
迄今上訴人僅返還7萬5,000元
;又伊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僅償還8萬元,尚欠上訴人2
萬元,相互扣抵後,上訴人仍積欠伊93萬5,000元(計算式
:100萬元+3萬元-7萬5,000元-2萬元=93萬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5,00
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8
萬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8萬5,00
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日貸予伊系爭100萬
元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伊公司之股東,
未實際繳付所登記出資額50萬元,經伊催索,方匯交系爭借
款予伊,
兩造已
合意以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又
伊於102年9月9日曾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於清償系爭
借款,至被上訴人所指以
上開款項清償之另筆35萬元借款,
伊已另分次按月匯款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為償還
,故伊於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應係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伊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萬5,000元(計算式:93萬5,000元
-50萬元-35萬5,000元)未償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
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如數匯款
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日,按月利率1%
計算利息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匯款單影本、上訴
人之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44號卷,下稱
支付
命令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60、61頁、第72、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應依約計息3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及與兩造間債務扣抵後,上訴人仍
積欠伊93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清償或債務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而以系爭借款已因兩造合意抵付股金、清償而消滅,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此合意及系爭借款已經清償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已經兩造合意抵付股
金乙節,上訴人原係陳稱:「剛開始是借款,後來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投資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股東,
將系爭借款中50萬元轉成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
嗣又改稱:「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入股未繳股金,到
101年9月公司需要資金,催被上訴人繳股金,被上訴人才準
備並幫公司借款,共繳付給上訴人100萬元,及要求公司開
100萬元借據給她,他有跟被上訴人說將來股金若沒有辦法
繳付,其中50萬元轉為股金,這是在101年11月借錢之前談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就借款轉為股款之時點
與經過,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也與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茲
向曾莉玲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言明於三個月後償還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之文義明顯不符。況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公司早於66年間即已設
立,被上訴人之股份係於100年5月19日方自訴外人陳建安處
轉讓而來,嗣於102年6月25日再轉讓予王品葳等情(見本院
卷第38-1頁、第38-8至38-14頁),可認縱被上訴人因受讓
上訴人公司股份而需支付代價,該給付股金之義務亦應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陳建安之間,
核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尚不能
據此謂其對被上訴人有股金債權,而得以系爭借款抵付股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世賢雖陳稱,他於80幾年間已向陳建
安購回50萬元股份,並於100年間將該陳建安名義之50萬元
股份賣給被上訴人
云云,
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參
以王世賢
自承,被上訴人
嗣後將股份轉讓與給王世賢之女王
品葳時,並未支付50萬元
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及陳稱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最大股東陳靜瑩僅
是名義上股東,其股金係由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對照上訴人公司原由王世賢與其父王起鼎設立,王世賢
並自75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至100年5月26日止
之登記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
堪認上訴人
公司實際由王世賢掌握經營,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換僅是王世
賢為其經營需要所為,未必即有股份買賣之實際交易存在,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50萬元股份買賣之交易存在,及兩造曾經合意以系爭借款之
其中50萬元抵股金等情,其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
債務已因上開合意而消滅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年9月9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其中3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該35萬元係用供清償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伊借
貸之另筆35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該35萬元
借據僅為影本,並稱其原擬向被上訴人借35萬元,後因公司
決議結束營業,改為股東填補虧損云云,惟其原不爭執曾於
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
訂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還款日期為
102年4月2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上開35萬元借
據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自承確曾出具該35萬元之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以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
屆期後遲未清償該3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日
催促上訴人還款135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月4日回函稱其一時
無法立刻處理,請被上訴人寬限時日,其願先行支付利息等
語,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還款
,上訴人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並向被上訴人索討該35萬元借據
正本等語,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
可稽(見原審卷第
48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95至96頁);此外,上訴人復
不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曾有以上開35萬元填補上訴人公司虧
損之意,亦無法說明所謂填補虧損之3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堪認兩造間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確有另筆35萬元借款存
在,兩造且均已合意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匯付之35萬元
償還該另筆35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
時,
翻異前詞,抗辯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係用以償還系
爭借款,即與兩造當時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
復於本院抗辯,上開另筆35萬元借款已經伊委請訴
外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以每月匯
款2萬7,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共計已還款35萬1,000元云云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52
頁)。
惟查,依前開借據記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上訴人提出分期匯款單據部分更早
於借款之前,是上訴人主張還款與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
無可信實。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受
僱期間均有領取薪水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
於原審並自承:「被上訴人有領薪水,這兩年領了7、80萬
元走,但沒有業績,這35萬元原本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也有匯款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領取70幾萬元的薪資
,但公司沒有賺錢,等同被上訴人將其投資股份又領回去,
上訴人認為這樣不合理,就把這35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溢領的
薪資,當時只有口頭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及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有拿薪水,但薪水至102年已
經支付不出來,所以把被上訴人給公司的錢當作公司付給她
的薪資,所以被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月2日給上訴人35萬元
,但上訴人以付給她的薪資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嗣又改稱:「上訴人之前先將3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
以每月匯款方式,本來公司如果要繼續經營,還要借35萬元
進來,後來公司結算,他就跟被上訴人說用公司要跟她借的
35萬元,抵掉借她的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先
後陳述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
堪認上訴人提出前揭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實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上訴人僅因不堪虧損,單方認為
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之情,而自行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扣抵
上開35萬元借款,兩造間實無以該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作
為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之還款之合意。則以上
訴人上開辯稱前後反覆,也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
人尚欠93萬5,000元未還,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曾合意以
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並已清償其中35萬元,現
僅餘借款8萬5,000元未償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從而,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本息確
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上訴人
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