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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被 上訴人 曾莉玲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已於同日匯 款予上訴人,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還款日為102年2月1 日,期間之利息共計3萬元,迄今上訴人僅返還7萬5,000元 ;又伊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僅償還8萬元,尚欠上訴人2 萬元,相互扣抵後,上訴人仍積欠伊93萬5,000元(計算式 :100萬元+3萬元-7萬5,000元-2萬元=93萬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5,00 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8 萬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8萬5,00 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日貸予伊系爭100萬 元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伊公司之股東, 未實際繳付所登記出資額50萬元,經伊催索,方匯交系爭借 款予伊,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又 伊於102年9月9日曾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於清償系爭 借款,至被上訴人所指以上開款項清償之另筆35萬元借款, 伊已另分次按月匯款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為償還 ,故伊於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應係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伊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萬5,000元(計算式:93萬5,000元 -50萬元-35萬5,000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 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如數匯款 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日,按月利率1% 計算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匯款單影本、上訴 人之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44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60、61頁、第72、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應依約計息3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及與兩造間債務扣抵後,上訴人仍 積欠伊93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清償或債務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而以系爭借款已因兩造合意抵付股金、清償而消滅,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此合意及系爭借款已經清償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已經兩造合意抵付股 金乙節,上訴人原係陳稱:「剛開始是借款,後來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投資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股東, 將系爭借款中50萬元轉成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嗣又改稱:「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入股未繳股金,到 101年9月公司需要資金,催被上訴人繳股金,被上訴人才準 備並幫公司借款,共繳付給上訴人100萬元,及要求公司開 100萬元借據給她,他有跟被上訴人說將來股金若沒有辦法 繳付,其中50萬元轉為股金,這是在101年11月借錢之前談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就借款轉為股款之時點 與經過,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也與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茲 向曾莉玲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言明於三個月後償還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之文義明顯不符。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公司早於66年間即已設 立,被上訴人之股份係於100年5月19日方自訴外人陳建安處 轉讓而來,嗣於102年6月25日再轉讓予王品葳等情(見本院 卷第38-1頁、第38-8至38-14頁),可認縱被上訴人因受讓 上訴人公司股份而需支付代價,該給付股金之義務亦應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陳建安之間,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能 據此謂其對被上訴人有股金債權,而得以系爭借款抵付股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世賢雖陳稱,他於80幾年間已向陳建 安購回50萬元股份,並於100年間將該陳建安名義之50萬元 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參 以王世賢自承,被上訴人嗣後將股份轉讓與給王世賢之女王 品葳時,並未支付50萬元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及陳稱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最大股東陳靜瑩僅 是名義上股東,其股金係由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對照上訴人公司原由王世賢與其父王起鼎設立,王世賢 並自75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100年5月26日止 之登記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堪認上訴人 公司實際由王世賢掌握經營,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換僅是王世 賢為其經營需要所為,未必即有股份買賣之實際交易存在,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50萬元股份買賣之交易存在,及兩造曾經合意以系爭借款之 其中50萬元抵股金等情,其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 債務已因上開合意而消滅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年9月9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其中3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該35萬元係用供清償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伊借 貸之另筆35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該35萬元 借據僅為影本,並稱其原擬向被上訴人借35萬元,後因公司 決議結束營業,改為股東填補虧損云云,惟其原不爭執曾於 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 訂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還款日期為 102年4月2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上開35萬元借 據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自承確曾出具該35萬元之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以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 屆期後遲未清償該3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日 催促上訴人還款135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月4日回函稱其一時 無法立刻處理,請被上訴人寬限時日,其願先行支付利息等 語,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還款 ,上訴人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並向被上訴人索討該35萬元借據正本等語,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稽(見原審卷第 48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95至96頁);此外,上訴人復 不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曾有以上開35萬元填補上訴人公司虧 損之意,亦無法說明所謂填補虧損之3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堪認兩造間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確有另筆35萬元借款存 在,兩造且均已合意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匯付之35萬元 償還該另筆35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 時,翻異前詞,抗辯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係用以償還系 爭借款,即與兩造當時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於本院抗辯,上開另筆35萬元借款已經伊委請訴 外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以每月匯 款2萬7,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共計已還款35萬1,000元云云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52 頁)。惟查,依前開借據記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上訴人提出分期匯款單據部分更早 於借款之前,是上訴人主張還款與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 無可信實。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受 僱期間均有領取薪水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 於原審並自承:「被上訴人有領薪水,這兩年領了7、80萬 元走,但沒有業績,這35萬元原本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也有匯款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領取70幾萬元的薪資 ,但公司沒有賺錢,等同被上訴人將其投資股份又領回去, 上訴人認為這樣不合理,就把這35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溢領的 薪資,當時只有口頭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及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有拿薪水,但薪水至102年已 經支付不出來,所以把被上訴人給公司的錢當作公司付給她 的薪資,所以被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月2日給上訴人35萬元 ,但上訴人以付給她的薪資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嗣又改稱:「上訴人之前先將3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 以每月匯款方式,本來公司如果要繼續經營,還要借35萬元 進來,後來公司結算,他就跟被上訴人說用公司要跟她借的 35萬元,抵掉借她的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先 後陳述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 堪認上訴人提出前揭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實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上訴人僅因不堪虧損,單方認為 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之情,而自行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扣抵 上開35萬元借款,兩造間實無以該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作 為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之還款之合意。則以上 訴人上開辯稱前後反覆,也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 人尚欠93萬5,000元未還,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曾合意以 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並已清償其中35萬元,現 僅餘借款8萬5,000元未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從而,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本息確 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請求上訴人 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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