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姜艾嘉
姜艾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宇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姜艾嘉(下稱姜艾嘉)、上
訴人姜艾敏(下稱姜艾敏)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9日、5月2
5日訂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與姜艾嘉之契約
則稱系爭契約A,與姜艾敏之契約則稱系爭契約B),約定由
伊分別為姜艾嘉、姜艾敏之華固吉邸11樓B1、B2房屋(下稱
B1戶、B2戶)做室內設計等事宜,設計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000元、42萬元(含稅,下同),伊已於101年8月
24日完成全部施工圖說並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陸續要求修
改,伊於101年11月12日將完整之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
說明等交付姜艾嘉及轉交姜艾敏,並完成約定之工作,然姜
艾嘉、姜艾敏各有28萬9,800元、25萬2,000元尚未給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雖上訴人
抗辯伊交付之圖說多有缺漏
云
云,
惟上訴人僅抽象空泛為負面批評,拒絕與伊當面簽名確
認,又於102年3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不得拒付報酬。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姜艾嘉給付28萬9,800元,姜艾
敏給付25萬2,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先於100年5月
30日提出室內平面配置圖,經伊簽名確認,並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規定支付第一期款項,惟
嗣後被上訴人進行設計施
工圖說階段,伊發現有諸多問題,多次與被上訴人開會要求
改正,被上訴人均未改正,卻於101年11月5日向伊表示已完
成所有施工圖說及預算編製,要求伊簽名確認,並要求付款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不完整且錯誤甚多,關於材
料及色彩均付之闕如,致伊無法發包施作,被上訴人經伊要
求
迄未提供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
被告主張缺漏項目」欄
所示。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錯誤、遺漏、矛盾之處則如
原判決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圖面瑕疵」欄所示。被上訴人既
未依約交付完整之圖面,又拒絕補正,伊有權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設計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姜艾嘉、姜艾敏各給付被上訴人27萬7,725
元、23萬5,915元,及均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
贅述)
四、
經查,被上訴人與姜艾嘉、姜艾敏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同
年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姜艾嘉、姜艾敏
之華固吉邸11樓B1、B2房屋做室內設計與施工圖說、預算編
列、協助業主進行客戶變更、驗收相關事宜,並於施工
期間
配合修正圖說設計及被告大樓管理規定,約定設計費各為48
萬3,000元、42萬元。姜艾嘉已支付第一期款14萬4,900元及
第四期款項4萬8,300元,姜艾敏已支付第一期款12萬6,000
元及第四期款項4萬2,0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支付。姜艾嘉
、姜艾敏於102年3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臺北信義郵局第176號、第177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20、34、35頁、原審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施工圖說予上訴人?該施工圖說是否
具有瑕疵?
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姜艾嘉、姜艾敏
各給付27萬7,725元、23萬5,91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交
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復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於
102年3月19日即已終止,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室內設計與施
工圖說、編列預算、客戶變更及驗收房屋相關事宜等服務,
有系爭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交付施工圖說、材料表、
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報
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具許多缺漏及
瑕疵,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經查:
(一)有關缺漏部分:
⒈有關全室天花板大樣圖等,經原法院送請兩造
合意之社團
法人中華設計裝修
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設計裝修品
保協會)鑑定,認:「全室天花板大樣圖和施工節點大樣
,於各立面圖中即有提供。全室牆面大樣圖、施工節點大
樣和剖面圖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牆結構圖、柱與牆接頭、
隔間牆收頭圖、隔間牆頂底部收頭圖、門框補強、窗框收
頭等圖說,
非一般設計合約需提供之圖說,且非後續施作
之項目;而壁面石材分割圖,已標註由施作廠商提供;廚
房浴室牆面磁磚高度及收邊,電燈,冷暖氣開關高度部分
,係建設公司施作項目,非設計合約必提供之圖說。地坪
施工材料配置圖,即為設計圖說表A108地坪配置圖。有關
櫃內結構圖部分:其中B1戶火爐木作櫃防火、結構施工圖
,已標註由施作廠商提供;B1戶玄關、浴室、主臥門後櫃
之櫃內結構圖及B2戶之客廳、廚房、書房、客臥部分已有
提供;而B2戶廚房部分已標註施作廠商提供。主材料清單
色系表、樣式表等在裝修建材選定表、各立面圖說均已標
註」等語,有設計裝修品保協會103年3月24日設計品保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Z00000000000)1
份在卷
可參(外放於本院卷外),
足證上開各項均非屬被
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有所缺漏。而有關「主臥淋浴間座椅防
水立面及施作大樣圖」、「消防灑水配置圖」部分,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圖說及工程詳細估算書中均未標明此項目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目確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
範圍,亦
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有所缺漏。
⒉有關風格參考示意圖片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
項,且所謂風格參考示意圖片,係為使上訴人了解各種不
同設計之風格後,與被上訴人討論其所要求之設計風格,
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要求繪置符合其期望之設計圖說,
故在被上訴人繪置室內平面配置圖前,必已提供風格參考
示意圖片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參酌,否則後續室內平面配
置圖即無法進行,上訴人亦不可能支付第一期款項,故應
認被上訴人已提供風格參考示意圖片予上訴人確認,而無
缺漏。另有關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
出其於101年5月21日曾以手機簡訊與姜艾嘉確認翌日交付
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並已於翌日已交予上訴人
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光碟及參考圖片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5頁、124-12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後),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客廳、書房設計圖說,與其交付上訴人之設
計圖說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1、177頁,原審卷二第123
-12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
此部分亦無缺漏。至有關隔戶門立面圖部分,上訴人係辯
稱該圖電動門旁有牆面,且電動門有不同之樣式種類,被
上訴人未標註客廳牆面材質及顏色,隔戶門洞之尺寸存在
差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該部分立面圖,並無未交
付之缺漏。
(二)有關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所交付之施工圖
說具有瑕疵,經催告後僅就廚房拉門空間位置做修正,其
餘拒不修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送請設
計裝修品保協會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鑑定,鑑定意
見認B1戶共有A-105等21張圖說存有瑕疵,B2戶有A-105等
27張圖說存有瑕疵,惟該等瑕疵,非屬無法補充之細項瑕
疵等語,並就上開有瑕疵之圖說判定完成度為九成,有鑑
定報告書、103年4月23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
件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1-82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後之
鑑定報告)。其中關於B1戶A-106、B2戶A-106之圖說瑕疵
,係指圖說上配置之燈具未於立面圖說繪製,參酌鑑定意
見對其他圖說瑕疵之判斷情形,此部分瑕疵非屬不可補正
,及完成度已達90%,故依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圖說固具有瑕疵,惟並非無法補正之瑕疵,上訴
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若被上訴人不予補正,上訴人亦
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補正該等瑕疵。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圖說,係屬受領其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並未退還
,且曾以電子郵件及簡訊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圖說與聯絡相
關事宜,有電子郵件及簡訊等件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原審卷二第5-1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圖說
,雖部分具有細部瑕疵,然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既未解除系爭契約,而係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就其已完
成之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與姜艾嘉、姜艾敏約定之報酬分別為48
萬3,000元、42萬元,分四階段付款,第一階段(簽約時
並室內平面配置圖確認時)分別給付總設計費30%即14
萬4,900元、12萬6,000元;第二階段(所有施工圖說完
成並由上訴人確認後)分別給付總設計費40%即19萬3,2
00元、16萬8,000元;第三階段(預算書編訂以及施工說
明書完成並由姜艾嘉確認後),分別支付總設計費20%
即9萬6,600元、8萬4,000元;第四階段(被上訴人協助
上訴人驗收房屋交屋後,施工前時)分別支付總設計費
10%即4萬8,300元、4萬2,00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上開
第一期、第四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為第二期、第三期之報酬。又上訴
人已於102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約
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仍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義務云云,
核無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施工圖說有缺漏部分,B1戶
之報酬應扣除1萬2,075元、B2戶之報酬應扣除1萬6,085元
(此部分業已確定)外,被上訴人得請求姜艾嘉給付之報
酬為27萬7,725元(計算式:289,800-12,075=277,725)
;得請求姜艾敏給付之報酬為23萬5,915元(計算式:252
,000-16,085=235,915)。另有關上述五、(一)全室天
花板大樣圖等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說有所缺
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報酬,
而無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說具有瑕疵部
分,非屬無法補充之細項瑕疵,亦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
上開有瑕疵之圖說,經鑑定機關判定完成度為九成,換言
之,以總設計費10%之費用即得
予以補正,故上訴人抗辯
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述補正費用,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上訴人是否為
抵銷抗辯,上訴
人之
訴訟代理人表示此部分不為抵銷抗辯,而欲另案請求
等語,有原法院103年6月20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無扣減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姜艾嘉、姜艾敏分別給付27萬7,72
5元、23萬5,915元,
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姜艾嘉給付27萬
7,725元,姜艾敏給付23萬5,915元,及均自10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員,以
證明鑑定報告所生補正價格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等情,惟該
鑑定報告已就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記載明確,且上訴人既
未為抵銷抗辯,其應給付之報酬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補正費用
即無關聯,縱傳喚上開證人,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是上訴人就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