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參 加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買受銲條、配管等五金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8,950 元。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五金材料後,竟拒不 給付貨款,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5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因向訴外人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 )承攬廠辦大樓機電工程,而將其中消防工程之一部交由參 加人承作,參加人再將其中SUPPORT 棟消防配管工程交由上 訴人施作,上訴人並非參加人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與 參加人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 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 一覽表、送驗單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因承作漢唐公司向高通公司承攬之消防 工程,僱用上訴人為其工程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由上訴人負 責代參加人訂購消防工程施作所需相關五金材料,並僱用工 程人員從事消防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受僱擔任工地負責人前 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參加人負責人孫義聲要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五金材料,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代參加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該五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並全部使用於參加 人所承攬之消防工程,上訴人並非實際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五金材料之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曾出售銲條、配管等 五金材料,貨款共計1,358,950 元,該項貨款迄未經清償, 已據其提出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送驗單 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9 號卷(下稱北 院5249號卷)第8-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積欠 貨款1,358,950 元未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 向其訂購,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 載明「名稱:春豐工程行」之收款回條、「買受人:春豐工 程行」之統一發票、「客戶名稱:春豐工程行」之銷貨對帳 一覽表、「春豐台照」之送驗單在卷可稽(北5249號卷第8- 32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五金材料多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申報為其進項憑證, 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8頁反面)。則自系爭五金材 料買賣相關文件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五金材料亦多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就系爭五 金材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其進項憑證等節觀之,即足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買賣價金應由上訴 人給付,尚屬非虛。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受僱於參加人擔任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因參加人負責人孫義聲之要求,其始代參加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五金材料,該五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消防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及舉證人彭文良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原審卷 第26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無從認定其與參加人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尚難僅 以上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記載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即 謂上訴人受僱於參加人。而證人彭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在龍潭工地內,被告是代表崴全公司?)在我感覺是 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其就上訴人究為參加 人之員工或下包一節則證稱:「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41頁),足見證人彭文良就上訴人究以次承攬人或參加人 受僱人身分擔任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並無所悉 ,其所為證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消防工程 點工工資係由參加人直接給付,固據證人彭文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是陳義豐找我幫忙點工,李憲孝說公司 一定會付,後來我請款就是向崴全公司請」等語(原審卷第 41頁),惟參加人直接給付點工工資,或為縮短給付,或因 債務承擔,或僅代為履行,其原因多端,尚不得以此遽論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必為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曾書立「預借工程 款同意書」交參加人收執,其上記載:「茲向崴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包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高通SUPPORT棟消防配管工 程,預先申請工程借款」等語,亦曾以廠商身分向參加人預 支貨款、受領工程款,有預借工程款同意書、預支單、簽收 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第60 -62頁),依其文義,即 足認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次承攬廠商,其與參加人間顯非僱傭 關係,其抗辯其為參加人之受僱人,系爭五金材料係其代參 加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五金材料全部使用於參加人所承攬之消防 工程,該五金材料確係出售予參加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消防 工程結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0-37 頁)。惟查: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五金材料是否全部使 用於系爭消防工程,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之間,係屬二事,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次承攬廠商,既 如前述,其為履行次承攬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材 料,並使用於系爭消防工程,核與工程轉包之交易慣例相符 ,尚難僅以系爭五金材料使用於系爭消防工程,即推論該五 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況系爭五金材料買賣相關文件均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業詳前述,倘上訴人非以自己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材料,其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錯誤,反同 意於送驗單「簽收人」欄簽名,並收受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將之申報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亦有違常情。 且觀諸上開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其上載 有上訴人之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統一編號等資料(北 院5249號卷第8-10頁、第15-18頁、第28-29頁、第31頁), 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五金材料係其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五金材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其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其無給 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