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參 加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買受銲條、配管等五金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8,950 元。
詎上訴人於受領
系爭五金材料後,竟拒不
給付貨款,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58,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因向訴外人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
)
承攬廠辦大樓機電工程,而將其中消防工程之一部交由參
加人承作,參加人再將其中SUPPORT 棟消防配管工程交由上
訴人施作,上訴人並
非參加人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與
參加人間為承攬關係,非
僱傭關係。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
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
一覽表、送驗單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等語。
三、上訴人
抗辯:參加人因承作漢唐公司向高通公司承攬之消防
工程,僱用上訴人為其工程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由上訴人負
責代參加人訂購消防工程施作所需相關五金材料,並僱用工
程人員從事消防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受僱擔任工地負責人前
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參加人負責人孫義聲要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五金材料,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代參加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該五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並全部使用於參加
人所承攬之消防工程,上訴人並非實際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五金材料之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曾出售銲條、配管等
五金材料,貨款共計1,358,950 元,該項貨款
迄未經清償,
已據其提出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送驗單
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9 號卷(下稱北
院5249號卷)第8-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積欠
貨款1,358,950 元未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
向其訂購,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
載明「名稱:春豐工程行」之收款回條、「買受人:春豐工
程行」之統一發票、「客戶名稱:春豐工程行」之銷貨對帳
一覽表、「春豐台照」之送驗單在卷
可稽(北5249號卷第8-
32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五金材料多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申報為其進項憑證,
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8頁反面)。則自系爭五金材
料買賣相關文件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五金材料亦多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就系爭五
金材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其進項憑證等節觀之,即
足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五金材料係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買賣價金應由上訴
人給付,尚屬非虛。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受僱於參加人擔任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因參加人負責人孫義聲之要求,其始代參加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五金材料,該五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消防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及舉證人彭文良
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原審卷
第26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無從認定其與參加人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尚難僅
以
上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照片記載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即
謂上訴人受僱於參加人。而證人彭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在龍潭工地內,被告是代表崴全公司?)在我感覺是
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其就上訴人究為參加
人之員工或下包
一節則證稱:「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41頁),足
見證人彭文良就上訴人究以次
承攬人或參加人
受僱人身分擔任系爭消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並無所悉
,其所為
證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消防工程
點工工資係由參加人直接給付,固據證人彭文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是陳義豐找我幫忙點工,李憲孝說公司
一定會付,後來我請款就是向崴全公司請」等語(原審卷第
41頁),惟參加人直接給付點工工資,或為縮短給付,或因
債務承擔,或僅代為履行,其原因多端,尚不得以此遽論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必為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曾書立「預借工程
款同意書」交參加人收執,其上記載:「茲向崴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包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高通SUPPORT棟消防配管工
程,預先申請工程借款」等語,亦曾以廠商身分向參加人預
支貨款、受領工程款,有預借工程款同意書、預支單、簽收
聯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4頁、第60 -62頁),依其文義,即
足認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次承攬廠商,其與參加人間顯非僱傭
關係,其抗辯其為參加人之受僱人,系爭五金材料係其代參
加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五金材料全部使用於參加人所承攬之消防
工程,該五金材料確係出售予參加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消防
工程結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0-37 頁)。
惟查:
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五金材料是否全部使
用於系爭消防工程,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之間,係屬二事,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次承攬廠商,既
如前述,其為履行次
承攬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材
料,並使用於系爭消防工程,
核與工程轉包之交易慣例相符
,尚難僅以系爭五金材料使用於系爭消防工程,即推論該五
金材料係出售予參加人。況系爭五金材料買賣相關文件均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業詳前述,倘上訴人非以自己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材料,其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錯誤,反同
意於送驗單「簽收人」欄簽名,並收受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將之申報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亦有違常情。
且
觀諸上開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其上載
有上訴人之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統一編號等資料(北
院5249號卷第8-10頁、第15-18頁、第28-29頁、第31頁),
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五金材料係其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
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五金材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其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其無給
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