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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王惠如 被上訴人  林淑滿 訴訟代理人 莊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分住○○市○○區○○路○○○巷○ 弄○○號0樓及同弄00號0樓之對門鄰居,因兩造向來不睦,上 訴人竟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同上弄之巷口故意 對伊辱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 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 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9 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故意對伊及伊女兒辱稱: 「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 鄰居笑話嗎?」、「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 ?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 要臉嗎?」、「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追 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等語;復於同年11月22日 上午7時17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共大廳故意對伊辱稱:「 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 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 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 有人看到嗎?」等語,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情節重大。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各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35萬元及25萬元;另賠償伊女兒因受上訴 人惡意騷擾,於指考期間之10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止至 劍潭青年運動中心住宿所生費用6,420元,總計85萬6,420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6,42 0元;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0 年7 月7 日晚間其係與女兒外出購物,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上訴人聲音且 經剪接變造。至100 年7 月9 日、同年11月22日皆係因被上 訴人阻擋其通行,製造事端,上訴人因自96年6 月起長期受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騷擾,罹患嚴重憂鬱症,一時情緒激動, 邊走邊喃喃自語,所為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況被上 訴人經常尾隨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范陽讚,是其所言與事實 相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9 萬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分住○○市○○區○○路○○○巷○弄○○號 0樓及同弄00號0樓之對門鄰居。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 共樓梯空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述:「妳叫妳媽媽不要 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 「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 ?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沒 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 過這種女人」等語,當時有樓上住戶下樓經過該層樓梯間 。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市○○區○ ○路○○○巷○弄○○號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大廳,邊自大廳走上 0樓,邊對被上訴人陳稱:「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 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 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 ,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等語。 ㈣上訴人因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在同上弄之巷口, 對被上訴人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 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 ,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及為前開㈡、㈢所述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1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 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判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確定在案。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有無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區○○ 路○○○巷○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 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 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 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共9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區○○ 路○○○巷○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 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 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係與女兒外出購物,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非其聲音且經 剪接變造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前開三之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帶一 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上訴人所涉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其中錄音播放時間 「00:44至00:57」之錄音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我 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 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醜八怪 ,他……」,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一審卷第96頁,下稱刑事一 審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卷第 61頁)。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案件勘驗期日勘驗錄音帶後,僅稱「我聽不出來是我的聲 音」,而未明確堅決否認為其聲音(刑事一審卷第96頁背面 )。次查,刑事案件一審係於上開勘驗期日中,先勘驗如三 之㈡、㈢所載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及100 年11月 22日上午7 時17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再勘驗100 年7 月 7 日錄音帶轉化之光碟(刑事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筆 錄),而已能明確辨認該錄音帶中之女聲,與當庭另勘驗之 100 年7 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中上訴人本 人之聲音相同;且勘驗筆錄亦載明上開言詞內容為「被告」 (即上訴人)所述。參以上開言詞之內容「一直追著我老公 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等語,核與100 年 7 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 ,皆屬相同。再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名 譽犯行之刑事告訴,其中於99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之行 為部分,經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另於100 年5 月17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為之行為,亦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 第2960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 定等情,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足證(刑事一審 卷第174 至179 頁、第199 至203 頁)。是以,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上訴人非第一次騷擾伊,故伊習慣 攜帶卡式錄音機在皮包內等語,應符常情。綜上情狀,認 上開錄音內容確係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所為 。 ⒊次查,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鑑定,其結果認該錄音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震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聲 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叁字第102035431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506號刑事二審卷第46至48頁)。又查,上訴人就其所辯 100年7月7日晚間,係與女兒外出購物,並未在場辱罵被上 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為證(刑事一審 卷第39頁);然查,該帳單雖顯示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有於 100年7月7日在美麗華百樂園消費紀錄1筆,未能證明其持 卡消費之確切時間為何時。且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該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亦 經該行函覆因簽帳單已逾國際組織規範之保留時效,故無法 提供等語,有該銀行102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4671號 函附卷可稽(刑事二審卷第50頁)。是以,上訴人在該消費 日100年7月7日全日本即俱有消費之可能,故徒以前揭帳單 ,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8時許確實不在現場,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以信取。 ⒋再者,承前開⒉刑事一審審理中勘驗結果,100年7月7日錄 音帶錄音播放時間「01:00至01:34」之錄音內容為「告訴 人(即被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潔員 :嗄?(臺語)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 潔員:沒啦,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我家對門的 啦。(雜聲多,無法完全清楚辨識)(臺語)清潔員:到底 是什麼情形?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剛剛是把那一袋 拿到哪裡去?讓我躲到……那裡去。(臺語)清潔員:…… 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喔,不知道該怎麼說。(臺 語)清潔員:誤會?還是?(臺語)告訴人:不是啦,她一 天到晚都覺得人家在跟她老公交往啦。」(刑事一審卷第96 頁),時間緊接在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發表上揭 ⒉言論之後,足認,其為該等言論表述時,現場除被上訴人 外,另有第三人在場。而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清潔隊 員鄭先生,因其未能表明該證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所為證人之聲明程序與民事訴訟 法第298條規定程式不合,本院認無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確有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 區○○路○○○巷○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 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 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 ,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 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名譽權為人格 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其內容,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 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 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 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 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 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 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行為人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 判決參照)。就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 表示:「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 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 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發表言論時,往往 會在陳述事實後,對該事實為一定之評論,此種「夾敘夾議 」之方式,據前所述,如因事實陳述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 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 陳述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者,自 應認為係侵權行為。 ⒊如前㈠所為說明,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係 在○○市○○區○○路○○○巷○弄巷口發表言論;及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上午9時59分 許,則在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為 言論陳述,當時適有樓上住戶下樓經過該層樓梯間;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則在○○市○○區○○路○○○巷 ○弄○○號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大廳為言論陳述。因之,上訴 人為言論陳述行為時,係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首 堪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一時情緒激動,邊走邊喃喃自語,所為言 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等語。然查,依上開刑事一審勘驗 100年7月9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⑴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9:58 :49 2011/07/09 ,錄影結束時間為AM10:01:01。錄影 起始畫面為電梯口,畫面右方有一上樓之樓梯,畫面左 方則有一扇住戶大門。(中略) ⑵錄影時間10:00:20至10:00:26,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及其女兒走出家門欲搭電梯下樓,此時被告(即上訴人 )自其住家走出,其左手扶著自家大門,右手拿著鑰匙揮 舞著,並朝已進入電梯之告訴人之女兒方向大聲說話。 ⑶錄影時間10:00:26至10:00:33,被告說:「妳叫妳媽 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 嗎?」。 ⑷錄影時間10:00:33至10:00:40,被告按住電梯外之按 鍵不讓電梯關門,並對著電梯裡面之告訴人及其女兒繼續 說:「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 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 」。 ⑸錄影時間10:00:41至10:00:44,有1 名身穿橘色短袖 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樓梯走下樓來,被告立即轉身走 進屋內,邊說:「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 ⑹錄影時間10:00:45至10:00:49,被告等上開男子走過 樓梯口時,再次從其未闔上之住家大門走出,並朝著電梯 方向說:「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隨 即轉身進入屋內。 ⑺錄影時間10:00:50至10:00:51,被告在其僅闔上大門 (內門未關)之住家內說:「一點羞恥心都沒有」。 100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則為: ⑴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7:17 :43 2011/11/22,錄影結束時間為AM07:21:00。錄影 起始畫面為上開樓梯間。 ⑵錄影時間07:17:43至07:17:50,告訴人手拿包包及保 溫瓶自其住家門口走出,並走下樓。 ⑶錄影時間07:17:51至07:18:19,上開樓梯間傳來被告 之聲音:「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 ?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 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 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被告邊說邊走上樓, 其打開住家大門後,仍對著下樓之樓梯間方向大聲咆哮並 進入屋內。 ⑷錄影時間07:18:19至07:18:52,告訴人走上樓,拿出 鑰匙,豫是否開門,在看了手錶一下之後,開門走進其 住家大門內。 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足證(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 96頁)。顯見,上訴人係等待被上訴人出門之際,在公共 樓梯間及大廳,故意對被上訴人發表前述言論,非屬邊走 邊喃喃自語之情形,其上開所述,委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之言論內容為「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 老公說妳是醜八怪」、「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 、「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 ?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 看到了」、「你那麼不知羞恥」等語,而指摘影射被上訴人 有跟隨其配偶行蹤之行為,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 舉止,並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而以上開夾敘 夾議之方式,陳述事實及謾罵。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 尾隨其配偶內容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固據提出其配 偶范陽讚聲明書以佐(本院卷第37頁)。但該聲明書製作日 期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 年9 月7 日,且係由范陽讚敘 述其聞見之相關情狀內容,本應以證人之證據方法提出,但 其製作程式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應 經兩造同意或由兩造會同范陽讚於公證人前作成之要件不合 外,范陽讚所陳述被上訴人有尾隨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難逕以該聲明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觀諸 上訴人所提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 及第85頁),亦未能查得有被上訴人尾隨上訴人配偶之情狀 。準此,上訴人前開言論,既係陳述與真實不符之內容,而 指摘影射被上訴人有逾矩行為,更對被上訴人加以謾罵,另 其復未能證明所述言論內容與真實相符,自已構成故意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洵足認定。 ⒍綜此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 月22日所為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確屬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共9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 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 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巷口、樓梯間及社區公共大廳等 公開場合,為前開3 次言論行為,致其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 損,而名譽權受侵害,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已婚,育 有二名子女,為大專畢業,從事進出口工作,名下有薪資、 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上訴人則亦為已婚,育有二名子 女,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租賃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除據兩 造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詳外,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6至23 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稱其係 在基金會上班,而否認被上訴人係從事進出口工作云云;但 查,被上訴人確實同時自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碩勇股份有 限公司、晉泰藥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在 基金會工作,而空言否認其有他項薪資收入之事實,顯不足 採。本院在斟酌上述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 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其行為是否為公然、行為地點等被上 訴人受侵害法益程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綜合考量後,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就前開3 次言論行為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應為相當,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3 次言論行為,確屬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慰撫金9 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9 萬元,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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