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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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