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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吳祥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啟輝、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參加人輔助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物流公司)而參加訴訟,無因華碩物流公司以所 有車號000-00營業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向參加人投保責 任保險,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參加人及華碩物流公司之汽車保險契約, 標的不同,縱令參加人與華碩物流公司間有保險理賠之結果 ,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請 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二、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或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次按,責任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華碩 物流公司以所有之系爭貨車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財產損害部分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有「汽車 保險到期通知書(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又本件訴訟係華碩物流公司之司機何啟輝駕駛系爭貨車 與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因 此損害,若華碩物流公司依法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依前述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應按華碩 物流公司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範圍內,如數給付保險金 予華碩物流公司,因此,華碩物流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為何,涉及參加人是否需給付華碩物 流公司責任保險金及金額為何,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訴 或敗訴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參加並輔助華碩物流公司訴訟,依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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