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吳祥輝
上列
聲請人因與何啟輝、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駁回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參加人輔助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物流公司)而參加訴訟,無
非因華碩物流公司以所
有車號000-00營業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向參加人投保責
任保險,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參加人及華碩物流公司之汽車保險契約,
標的不同,縱令參加人與華碩物流公司間有保險理賠之結果
,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當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請
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或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次按,責任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碩
物流公司以所有之系爭貨車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財產損害部分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有「汽車
保險到期通知書(要保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又本件訴訟係華碩物流公司之司機何啟輝駕駛系爭貨車
與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因
此損害,若華碩物流公司依法對聲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則
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依前述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應按華碩
物流公司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範圍內,如數給付保險金
予華碩物流公司,因此,華碩物流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為何,涉及參加人是否需給付華碩物
流公司責任保險金及金額為何,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訴
或敗訴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參加並輔助華碩物流公司訴訟,依
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