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宗賜(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萬喜(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玉蓮(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為上訴人吳阿真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吳阿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死亡,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下稱吳宗賜等人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吳宗 賜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