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宗賜(即吳阿真
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萬喜(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玉蓮(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為上訴人吳阿真之承
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吳阿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死亡,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下稱吳宗賜等人
)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應由吳宗
賜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