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宗賜(吳阿真之
承受訴訟人)
吳萬喜(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蓮(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建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吳阿真(下稱吳阿真)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死亡,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下稱吳宗
賜等人)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依
職權命吳宗賜等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詎吳阿真未
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272(1)、387(7)所示土地上建造紅磚平房(下稱
系爭紅磚平房),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吳阿真將系爭紅磚平房拆
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本件經
原法院判決吳阿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紅磚平房與
如附圖所示272(3)、387(1)、272(4)、387(2)、
387(3)之三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6號前審(下稱前
審)維持原審所為吳阿真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吳
阿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拆除系爭紅磚
平房建物與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並就其餘部分駁回吳阿真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僅
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範圍審理)。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
非吳阿真建造,吳阿真對之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吳阿真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紅磚平房共有人
,依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非
無權占有。且吳阿真以
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已因
時效取得地
上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紅磚平房已興建數十年,其訴請伊
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面積計101.44平方公尺
;吳阿真曾於100年11月7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
,因逾期未補正文件資料,經該所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桃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7、70、285
至289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測量屬實
,亦有卷附
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桃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9、86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
10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所建,吳阿真就系爭
紅磚平房有單獨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
有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㈡如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無單獨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就土地部分單獨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所建,吳阿真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事實,係以系爭紅磚平房之施工之方法及材料與
原三合院主廳明顯不同,且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紅
磚平房房屋稅之起課年月係69年3月,足見系爭紅磚平房為
吳阿真於69年間單獨建造。再吳阿真前曾以因時效完成取得
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時,已以系爭紅磚平房之
所有權人自居
,以及吳阿真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吳阿真之媳婦)黃麗麗
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所有
並使用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
:
㈠系爭紅磚平房原屬舊有之三合院(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之一部,為吳阿真與吳華之共同被繼承人吳本所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於58年間經門牌整編編定為「
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00號」,當時之納稅義務人
為吳本,納稅管理人為吳華,其後自63年
迄78年間,其納稅
義務人則易為吳華之子吳來旺,84年以後至92年間其納稅義
務人為吳華之子吳明志等情,
業據吳阿真於前審提出之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影本4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影本1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
足稽(見前審卷
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核與證人即吳華之子吳
阿港於原審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於伊祖父時即已蓋好建物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按即系爭紅磚平房所
附
麗之三合院整體門牌號碼)為伊祖父所建,已經上百年了,
當時建造時並無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趙世壕於原審證述稱: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25號以前是磚造矮房子,何時加建的伊不清楚
,就伊所知吳華及吳阿真均有住於該處,房子為吳華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相符。
堪認吳阿真
所稱系爭紅磚
平房非其所建,而係吳本所建三合院之一部分為真。又吳本
生育二子,長男吳華,次男吳保。吳保於昭和10年2月24日
死亡,吳本則於昭和20年1月5日死亡。吳本及吳保死亡時均
居住於桃園街崁子腳184番地,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0、241頁)。而桃園街崁子腳184番地即三合
院房屋部分基地中之3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此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頁)。是於吳本死亡時
,三合院房屋自應由吳華及吳保之子吳阿真兩房共同繼承,
吳阿真主張系爭紅磚平房係屬吳本之繼承人等
公同共有之情
,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紅磚平房於使用上,與三合院正廳交界處原設有一門
與主建物相通、構造上亦與原三合院主廳建物緊密相結合為
ㄇ字之一部(即三合院之護龍,見本院卷第149頁照片),
於經濟上亦不具與原建物各自獨立享有之經濟效用等情,業
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是
足證系爭紅磚平房於興建當時顯非屬獨
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紅
磚平房係吳阿真於69年間單獨建造
云云,然此不
惟與前開證
據相違,且衡諸常理,一般民眾於三合院之興建,固有可能
先後陸續興建,惟尚無法想像於主體建物即三合院主廳部分
傾頹敗壞完全喪失所有權後始建立與之相連結之三合院護龍
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紅磚平房係吳阿真獨自所
建,且系爭紅磚平房於建築之時,原三合院之其他部分建物
業已傾頹敗壞而喪失所有權之事實,堪認系爭紅磚平房縱較
主廳部分建物晚建,然其建成之際,亦已附合於三合院原主
廳建物之所有權中,無法由吳阿真單獨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
所有權至明。
㈢再吳阿真固曾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時,
以系爭紅磚平房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吳阿真之原審訴訟代理
人(即吳阿真之媳婦)黃麗麗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曾自陳
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所有並使用中等情。然系爭紅磚平房
應為吳阿真與吳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係客觀之事實,不
因吳阿真及其家人主觀上誤以為其等就系爭紅磚平房有單獨
之所有權,即逕行認定系爭紅磚平房係屬吳阿真單獨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是依前開事證,僅能認定吳阿真及其家人主觀
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紅磚平房,並不足以
認定吳阿真因此即已單獨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雖另稱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紅磚平房房屋
稅之起課年月係69年3月,足見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於69
年間單獨建造云云,惟本院
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吳明志所
占有繳稅之部分,即系爭紅磚平房所附連之三合院主廳部分
(其納稅義務人為吳明志部分)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其起課
日亦記載為69年3月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4頁),顯見被上
訴人以稅籍資料
所載起課日,主張系爭紅磚平房為吳阿真於
69年間單獨興建云云,亦違實情。
㈣被上訴人另稱縱認系爭紅磚平房於建造完成時並非由吳阿真
單獨取得所有權,然於吳本死亡時,三合院房屋及基地由吳
華及吳保之子吳阿真兩房共同繼承,依兩房於35年7月2日分
產而
遺產分割,三合院房屋基地部分業由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為
分別共有,兩房各
應有部分480分之11,並提出地籍登記
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三合院建物部分因
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應於當時分割而由吳阿真取得系爭
紅磚平房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而系爭紅磚平房原屬
舊有之三合院之一部,該三合院整體由吳本所建,僅有一個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縱
嗣後三合院之部分(即系爭紅
磚平房部分)由吳阿真居住使用;部分(即原三合院正廳部
分)由吳華及其繼承人使用,亦僅能認為吳華與吳保兩房之
間就上開舊三合院有就各別特定部分使用之約定,無法認定
原僅有單一所有權之舊三合院,能因繼承人間劃分使用區域
個別居住,即因此分割為數個單獨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故
依前開之事實僅能認為吳本之繼承人就舊有之三合院有分隔
區域各自使用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系爭紅磚平房可自原
三合院分割出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吳阿真單獨享有。此外
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吳阿真就系爭紅磚平房享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紅磚平房部分請求上訴人單獨拆
除,自無理由。
六、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另稱縱認上
訴人就系爭紅磚平房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請求其返還系
爭紅磚平房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由於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而占有基地者,係為系爭紅磚平
房之具事實上處分權者,而非其使用人,本件上訴人既僅係
系爭紅磚平房之現占有使用者,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無法單
獨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紅磚平房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吳阿真應予拆屋還
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