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貞慧,
嗣變更為黃添伯,茲據黃添
伯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3,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被上證1至被上證3及更審前本院所提之新證據,均
核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等提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
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更
案(下稱漢中都更案)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等共5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都更案,兩案合稱
系爭都
更案),與伊簽訂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伊已完成系爭契約
第二條A階段及B階段之圖面。
詎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
爭都更案轉讓與訴外人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
司),該公司不願聘用伊繼續規劃設計,上訴人已於同年2
、3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伊
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報酬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都更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報酬,其
僅完成階段A,未達全部工作之三分之一,無權請求給付200
萬元之報酬。至被上訴人雖已完成階段A,然其片面於101年
3月10日終止契約,經伊催告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事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不得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附
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3日分別就漢中段都更案及福
星段都更案各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均約定如下:
⒈第1條(工作期程):規劃設計時間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
查完成時止。
⒉第2條(工作內容):
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
(1)提供規劃方案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
、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
(2)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規劃方案修正、配合參與
公聽及說明會。
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
(1)協助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
(2)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審查完成
⒊第3條(工作費用):總規劃費用合計100萬元,於都更程序
完成,並由甲方(即上訴人)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
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承辦,則
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有
委任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漢中段、
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計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
契約第2條階段A部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書面。上訴人
分別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7日受訴外人謝仲蛟及黃義平
之委託,依序就系爭漢中段土地及福星段土地,向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臺北
市政府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6日核准,就系爭漢
中段部分於100年10月12日由訴外人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宙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在審核中;至系爭福星段都
更案部分之預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安公司),有系爭委任契約書、都更處100年1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更新概要案
、都市計畫概要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7-12、147頁、本院
上易卷第169-174、270- 280、25-26、70、115、218、372
、38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4-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
載明其中漢中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80%,故應收金
額約為80萬元,另福興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60%,
故應收金額約為60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6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申請福興段
都更案建築規劃設計費用6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擬具協議書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
票一紙,交由當時任職上訴人擔任協理之林秀敏攜往被上訴
人處,
惟被上訴人因故未簽署協議書,亦未收取支票,該協
議書內容為: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
,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
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代員邦公司核付被上
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之10稅款報稅,計實付54萬元(A)
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並同意隨時配合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請領上
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收據予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
事務所),屆時被上訴人於領到款項後,若扣除百分之10稅
款後之實領金額(B),若B≧A,被上訴人即時將A歸墊上訴
人;若B< A,或上訴人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即B
=0),則被上訴人應將不足之金額(即B-A)如數歸墊等情
(見原審卷第40-42、171-172頁、本院上易卷第307頁、本
院上更㈠卷第52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都更案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A階段
及B階段之圖面。詎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
讓與員邦公司,該公司不願聘用被上訴人繼續規劃設計,上
訴人已於同年2、3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
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100萬元,合
計200萬元之報酬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㈡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如可,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兩造於100年2月間
合意終止,且經兩造結
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
為漢中段都更案完成80%、可請求之報酬為80萬元,福興段
都更案完成60%、可請求之報酬為60萬元: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
⑴證人林秀敏證稱:上訴人為開發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
,分別成立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
物
所有權人係將都更同意書分別出具與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
,由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擔任都更實施者,因系爭都更案所
需資本達3、40億元,但上訴人並無此
資力,故上訴人本即
預計會出售系爭都更案,待系爭都更案之所有權人整合至2
分之1時,上訴人即將系爭都更案出售,出售方式係將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股份出售(見本院上易卷第306頁背面)
;核林秀敏
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83年6月10日成立,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則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96年3月20日設立(
見原審卷第137-138、14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訴
人
復於97年11月25日及98年3月23日就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
都更案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再於98年5月間就系爭漢中
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受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並分別為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之都更
實施者及預定實施者,均如前述,即上訴人透過宙昌公司及
翊安公司與所有權人達成都市更新申請合意,並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且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
日前之董事長,均係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黃添伯等情,
有承受訴訟兼
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翊安公司100年1月
2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宙昌公司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334-336、54-55、60- 61頁
),應可推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係上訴人為開發系爭漢中
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而成立。又系爭都更案之轉讓若以所有權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與其他都更實施者,或以契約承擔之方式
辦理,則牽涉所有權人之意願等情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曠日廢時,則證人林秀敏所證述系爭都更
案之轉讓以出售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股份辦理
一節,應屬合
理。
⑵證人林秀敏在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證稱:系爭都更案後來皆
轉讓給員邦公司(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上卷第306頁
背面);又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訴外人陳世淵、曹俊傑、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
監察人
,並由陳世淵擔任董事長,翊安公司之股東亦僅有上開董監
事4人;宙昌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曹
來春、曹俊傑及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監察人,並由曹
來春擔任董事長,曹春來
持有宙昌公司股數120萬股,有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翊安公司股東名簿、100年1月26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員邦公司、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
比較表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54-55、60-61、237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添伯自100年1月
26日已不再擔任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曹來
春則擔任員邦公司董事長,持有員邦公司1,050萬股,占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87.5 %(1,050/1,200=0.875
),其於100年1月26日起擔任宙昌公司董事長,其持有宙昌
公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之股份(持有股數120萬/已發
行200萬股=0.6),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考(見本院上易卷第64-66頁、原審卷第
137頁),且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董事,除翊安公司之陳
世淵及宙昌公司之曹來春之外,其餘董監事均相同,已如前
述,則於100年1月26日以後,應可推認員邦公司與宙昌公司
,及宙昌公司與翊安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
之3規定
參照),況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設立地址原與上
訴人之設立地址相同,惟100年1月26日均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1」,有翊安、宙昌公司之變更申
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54、10
3、45-46頁),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
後對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已無控制權,上訴人已將系爭都更
案轉讓與員邦公司,信屬實在。又系爭福星段都更案之都市
計畫概要申請,
迄100年11月間仍為有效(見原審卷第147頁
之都更處100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則雖此都市計畫概要申請迄101年12月間業已失效(見本
院上易卷第87頁之都更處101年12月11日北市都都事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然仍無礙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福
星段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
⒉員邦公司受讓系爭都更案後,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都
更案為規劃設計,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
合意終止契約,並經
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為漢中
段都更案完成約80%、應收金額為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完
成約60%,應收金額為60萬元:
⑴證人林秀敏復證稱:系爭都更案移轉與員邦公司之後,因員
邦公司原來有自己配合的建築師,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
案,分別找三門聯合建築師(梁奕君、曹惠鈴及陳文祥)及
彭繼賢建築師,遂未再繼續聘僱被上訴人,伊係於100年5月
間由黃添伯告知新的建設公司不繼續沿用被上訴人,黃添伯
並稱其已告知被上訴人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見本院上易卷
第307頁及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並有林秀敏庭呈之各該人
員名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310頁);證人林秀敏復證稱
:上訴人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時,僅整合約半數之所
有權人,員邦公司尚委託上訴人繼續整合,故伊仍需參加系
爭都更案相關會議,當時參加開會的建築師已
非被上訴人,
而係上開彭繼賢建築師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伊
開會時就已感覺新的建設公司不再沿用被上訴人,但伊待黃
添伯告知拿協議書及14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始確認(見本
院上易卷第308頁背面及第307頁),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
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已不繼續聘用
被上訴人。
⑵基前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
司後,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旋於100年2
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載明其中漢中段都
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80%,故應收金額約為80萬元,另
福興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60%,故應收金額約為60
萬元,並就其中福興都更案提出請款單,申請福興段都更案
建築規劃設計費用60萬元;上訴人隨後於同年4月18日就其
中福興都更案擬具協議書載明: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
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
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代
員邦公司核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之10稅款報稅,計
實付54萬元(A)之支票乙紙……等語,並簽發140萬元之支
票擬交被上訴人,
堪認兩造於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之
100年2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就被上訴人已完
成立工作內容進行結算。蓋系爭都更案既已轉讓員邦公司,
而員邦公司復不再聘用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完成
工作之可能,是兩造在系爭委任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之情況
下,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
行結算,
核與常情無違。佐以上訴人就福興都更案擬具之協
議書開宗明義即稱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
額為60萬元等情,益證兩造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結
算。且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結算,被上訴
人焉有於100年2月間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及福興都更案
之請款單予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豈有簽發符合被上訴人所
提之工作內容之140萬元支票,並依請款單擬具福興都更案
協議書,復於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
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
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等語之理?
⑶再者,證人林秀敏證稱:黃添伯告知伊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
被上訴人,黃添伯要伊拿14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但要
求被上訴人需簽立卷附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因稅金負擔之
問題不願簽立,亦未收取該140萬元(見本院上易卷第307頁
、原審卷第171-172頁);又
參酌卷附林秀敏證稱其依黃添
伯指示請被上訴人簽名之協議書,其日期記載為100年4月18
日,有林秀敏證言及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
上易卷第307頁),則當時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黃添伯
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都更案已轉讓他人,受讓人不繼續聘
用被上訴人,並請林秀敏於100年4月18日攜140萬元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且此140萬元支票之金額,及上訴人就福興都
更案擬具之協議書,其中有關完成之工作為已辦竣事業概要
之審核在案、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等各項內容之記載,亦
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請款單
所載內容
相符,上訴人復於協議書開宗明義稱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
等語,足認兩造確於
斯時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進行結算
。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仍為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
,其仍受委任處理系爭都更案,並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其在
本件訴訟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但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
委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再稱其於101年3月10日終止,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
報酬
云云,
惟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所指之系爭都更案轉讓,係指上訴人將其對翊
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已如前述,則雖系爭漢中
段及福星段之都更實施者及預定都更實施者,仍分別為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仍不能以此認定尚未發生系爭都更案轉讓
之情況。況查,宙昌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約定就系
爭漢中段都更案之部分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但不包括建築
規劃設計、建築執照申請、發包、監造等建築師執業內容,
有該服務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105、107頁),
尤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漢中段都更案轉讓宙昌公司,始由宙昌
公司將除建築師規劃設計等工作之外,其餘事務委任上訴人
處理。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擬具協議書,其內容為:雙方原訂
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
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
萬元,由上訴人代員邦公司核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
之10稅款報稅,計實付54萬元(A)之支票乙紙……。被上
訴人並同意隨時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
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請領上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收
據予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屆時被上訴人
於領到款項後,若扣除百分之10稅款後之實領金額(B),
若B≧A,被上訴人即時將A歸墊上訴人;若B< A,或上訴人
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即B=0),則被上訴人應將
不足之金額(即B-A)如數歸墊等情,已如前述,益證上訴
人確已將系爭都更案讓與員邦公司,且員邦公司已不再聘用
被上訴人繼續規劃設計。蓋如上訴人未將系爭都更案讓與員
邦公司,其豈須於擬具之協議書上載明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請領上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
收據予員邦公司之理?上訴人亦何須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向員
邦公司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歸墊上訴人已收取之設計費?更
無須載明上訴人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時,被上訴人
應將不足之金額如數歸墊之理?凡此種種均
適足以證明系爭
都更案確已轉讓員邦公司,且員邦公司未聘用被上訴人繼續
規劃設計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擬具之該協議
書,其中就有關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向員邦公司請款
之內容,致未簽署該協議書,然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為兩造,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既已就上訴人
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本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而與員邦公司
無涉。因此,上訴人擬具之協議書中,
就有關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向員邦公司請款之內容,
顯係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
結算後,片面所增加之條件等情,堪可認定。是縱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片面增加此一條件致未簽署該協議書,但此無礙於
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其等進行結
算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
前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19頁),應為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以其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6、180、182頁),然其係陳稱
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年4月7日前終止,若法院不認為契約
業已終止,其再以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見
本院上易卷第219頁),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以該綜
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僅係其訴訟上
之後位主張,仍不能以此否認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因上訴人將系爭都
更案轉讓他人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事由,自無上訴人
所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第54
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⑷至上訴人雖在原審以100年9月21日
準備書狀,及101年4月6
日
異議兼辯論意旨狀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見原審卷第27
、193頁),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
邦公司後,已無規劃系爭都更案之權限,且員邦公司未繼續
聘用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兩造復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並進行結算,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再行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自屬無據
。
㈡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及兩造結算之結果,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漢中
段都更案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60萬元:
⒈兩造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
,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為規劃設計,
兩造即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並經結算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為漢中段都更案完成約80
%、應收金額為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完成約60%,應收金額
為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及兩造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漢中段都更案報酬80
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報酬60萬元,自屬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
權轉讓即屬轉讓系爭都更案,且受讓人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
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
計費各100萬元云云。惟兩造既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契
約,並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進行結算而計算其
應收取之金額,兩造自均應受此結算結果之
拘束。是縱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系爭都更案轉移,係指
上訴人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即該當所
謂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其他開發業者,上訴人應即給付被上訴
人各100萬元之報酬等情為真正,亦因兩造
嗣後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並為結算,而應受其等結算結果之拘束,自不得
再更行主張原各100萬元之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報酬逾兩造結算之金額14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其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及兩造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各80萬元、60萬元,合計14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6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140萬元本息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
擔
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6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均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