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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沈宏裕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準,嗣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鍾銀鄉,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158 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鍾銀鄉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7 日簽署訂購 單,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製「 壁板成型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同年12月25日交 貨。伊依上訴人提出之沖孔座標與製成產品之長度及數量標 示,製造完成系爭機器後,上訴人陸續要求拆邊增加滾輪、 修改五座沖孔座標,於96年8 月22日要求由三座沖孔增加為 四座沖孔,兩造並簽訂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增加給付133 萬 元,復於97年9 月22日再度變更設計,將同時運作四座沖孔 變更為可各別運作,經伊逐一修改完成後,上訴人又於98年 4 月29日要求整理周邊安全網及重新噴漆,於同年6 月25日 未附理由要求修改,復依英國客戶Trimetals Ltd . (下稱 Trimetals 公司)之要求,要求伊再提出切刀圖面及保固。 惟伊於98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要求上訴人受領系爭機 器,上訴人則以未提供相關零件圖面等由推辭,伊為節省廠 區空間將系爭機器拆解,並告知上訴人須於廠驗前一週通知 以便組裝。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通知伊與Trimetals 公 司工程師於翌日進行廠驗,致伊未及組裝而無法試車,嗣伊 依上訴人要求寄系爭機器運轉過程之DVD 與生產壁板樣品後 ,並於99年9 月3 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9 月15日前受領系 爭機器未果,上訴人除依約先給付其中款項120 萬元外,尚 積欠303 萬元報酬未獲給付。爰本於兩造間95年9 月7 日訂 購單、96年8 月22日同意書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 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30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因英國客戶Trimetals 公司要求修改 ,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同意書,增加給付133 萬元,總 價變更為423 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75天內即96年10月 20日前將修改後所製造壁板樣品寄予Trimetals 公司確認檢 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到廠驗收出貨。但系爭機器有不符合約 定效能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仍未補正。上訴人已於 99年8 月初通知被上訴人,Trimetals 公司預計於同年8 月 下旬來台試車驗收,並於同年月26日偕同Trimetals 公司工 程師進行廠驗,系爭機器卻無法啟動運轉,Trimetals 公司 工程師憤而離去並取消訂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 致,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3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進口鋼材費用15 萬元及出口樣品費用11萬5,358 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 報酬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20 萬元, 並賠償上訴人多次修改信用狀、進口鋼材及出口樣品等費用 共944,83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14 萬4,83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反 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88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 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至被上訴人其餘15萬元報 酬本息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訴部 分經第三審廢棄本院前審裁判,發回更審,反訴部分則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5年9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生產「壁板成型機」 乙套(即系爭機器),約定價金290 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 12月25日,同年12月18日Trimetals 公司來廠驗收。付款條 件為:⑴機器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時,運往船務公司 ;⑵取得提單時支付90﹪;⑶餘款10﹪待系爭機器至英國安 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時支付。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 ㈢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 133 萬元,總價變更為423 萬元。交貨日期部分,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75日內即96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 品寄予Trimetals 公司確認,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 Trimetals 公司於一周內到廠驗收出貨。付款條件約定為: 出廠(樣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rimetals 公司到廠驗收合格 即可出貨)支付90﹪,餘10﹪待機器運至英國安裝、試車、 運轉準時客人即Trimetals 公司付清尾款,另行向Trimetal s 公司實際申請。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攝轉錄成 DVD 寄達上訴人;嗣於99年9 月3 日傳真催告上訴人應於99 年9 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收受。 ㈤英國Trimetals 公司於99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取消系爭機器之訂單。 ㈥上訴人以99年11月3 日士林後港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表 示英國Trimetals 公司以機器無法運轉,且切刀未按設計修 正為由,取消與上訴人間訂單;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 前返還已受領之120 萬元,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 卷第128 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88 萬元報酬 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訂購單及同意書第4 條所訂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又 於何時成就? ㈡上訴人有無故意不願與Trimetals 公司共同驗收並受領機器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訂購單及同意書第4 條所訂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又 於何時成就? ⒈按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 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 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至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所為廢 棄理由謂: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及同意書付款方式, 約定出廠(樣品及機器試運轉經Trimetals 派員到廠,驗收 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減先前墊付新臺幣六十萬元,合計 新臺幣三百二十萬七千元整,另外10﹪必須機器到英國按裝 、試車、運轉時客人付清尾款;則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及同意 書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貨款 (按:應為承攬報酬,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等語(另判 決駁回上訴人所為出口樣品費用11萬5,358 元抵銷之抗辯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 萬4,831 元本息之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 指摘之理由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 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 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此與 期限,乃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者有別,後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 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 於95年9 月7 日簽訂訂購單,約定價金290 萬元,交貨日期 為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18日Trimetals 公司來廠驗收; 付款條件為⑴機器經Trimet als公司檢驗合格時,運往船務 公司;⑵取得提單時支付90﹪;⑶餘款10﹪待系爭機器至英 國安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時支付。嗣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同 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133 萬元,總價變更為423 萬元,另交貨日期部分,變更約定為被上訴人應於75日內即 96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後製造之壁板樣品寄予Trimetals 公司確認檢驗合格,Trimetals 公司於一周內到廠驗收出貨 ;付款條件約定為出廠(樣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rimetals 公司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餘10﹪待機器運至 英國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即Trimetals 公司付清尾款 ,另行向Trimetals 公司實際申請等事實,有訂購單、同意 書可稽(本院卷第33、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悉兩造已於同意書變更原於訂 購單所為價金、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之約定。再觀諸同意書 第三條約定:「恩啟(即上訴人)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 幣陸拾萬元,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即被上訴人)。但 此新臺幣陸拾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s 檢 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 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之情(本院卷第49頁), 與前開同意書付款條件所為以系爭機器出廠(樣品及機器之 試運轉經Trimetals 公司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及機器運 至英國安裝、試車、運轉即Trimetals 公司付清尾款時,為 上訴人各給付報酬90﹪、10﹪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負報 酬給付義務,兩造已然約定繫於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機器樣 品及其運轉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一事,倘其中系爭機 器產製樣品未能先獲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上訴人依同 意書第三條約定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60萬元僅係墊付性質, 被上訴人並未於斯時即終局取得該部分報酬。亦即,被上訴 人依訂購單、同意書對上訴人取得之報酬請求權,於訂購單 或同意書成立時,尚未確定發生而未生效,須俟系爭機器樣 品及運轉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始確定發生。準此, 同意書所為付款條件之約定,性質上屬停止條件,而非履行 期限之約定,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機器生產速度未達每分鐘20公尺,且液 壓之沖孔及切斷機亦未依約獨立設計,亦未能於完成一組壁 板時自動送入紙箱內,而有瑕疵云云。經查,系爭機器經原 審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1 年6 月 28日作成(101 )北機技10鑑字第219 號鑑定報告書(見外 放證物,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另經本院前審再度囑託該公 會另指派技師重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02 年8 月1 日作成( 102 )北機技10鑑字第401 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下稱 本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①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毛邊, ②碾壓製成之成品不得有波紋浪波,③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 成品,沖孔位置公差須於0.5mm 以內,④系爭機器具有運轉 中發生意外之緊急停機功能,⑤系爭機器具有安全網於移離 或其位置未位於正常位置時之停機功能,及⑥英國之烤漆鋼 捲經系爭機器製成之壁板成品,其上之烤漆不得剝離、龜裂 、刮傷、凹陷等六項,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合格。另⑦系爭 機器依兩造約定,該「每分鐘20公尺速度」,顯為「機械或 工作(壁板)前進之速度」,而非生產速度,且經鑑定人以 測速計量測壁板移動之直線速度後,已達20.8公尺/分鐘, 而合於系爭契約速度之約定,故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瑕疵, 系爭機器係可產製壁板之壁板成型機無訛(原審鑑定報告第 5 至9 頁、第15頁及本院鑑定報告第2 至7 頁)。惟按系爭 機器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符合我國勞工安全衛生 法設施規則第42條第1 項(按:應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誤載)應設置之規定(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是 依國內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固難認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機 器,有明顯之瑕疵。 ⒋惟以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機器係由英國廠商委託上訴人代訂 ,且於訂購單後附合約書F 約定應合於歐洲安全標準,故兩 造始約定付款條件為須經英國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而 系爭機器經Trimetals 公司驗收9 次均不合格,亦從未出貨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於歐洲安全標準及經英國廠商檢驗 合格之證明,自不得請求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拍攝轉錄之DVD ,仍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已取得Trimetals 公司認可,是樣品及機器均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無可能於 99年9 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5年9 月7 日簽訂訂購單時,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機器之期限為95年12月25日之前,而同年月18日應由英國 Trimetals 公司來廠驗收,驗收合格後,應將系爭機器運往 船務公司,取得提單時付款90﹪,餘款10﹪則俟機器運至英 國安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時支付;並於訂購單之後附有上訴 人與Trimetals 公司間合約書(contract agreement),有 訂購單及合約書足證(原審卷第24至34頁),亦經兩造不爭 執(本院前審卷第37頁)。觀之上開合約書第4/6 頁記載: 「Safety guards :Guards to be fitted to all areas of the machines where working or moving parts can be a danger .Guarding to conform to EN standard( European Standard) (即於該機器運轉或動作時可能造成危險之情形 皆有適用此標準,該安全標準需符合歐洲標準)」,此既經 兩造附於訂購單之後,而為訂購單之附件,自為兩造間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皆應受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機器後,依約定其安全性之標準應符合歐洲標準,應堪認 定。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安全標準係指機器周圍應有圍籬,避免發 生危險,而系爭機器已有架設圍籬,自可防止危險,非如上 訴人所述應提供歐洲安規檢驗合格證明;且上訴人遲於本院 更審審理時始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情形而應予駁回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 抗辯系爭機器應具備合於英國工廠安全之規定(原審卷一第 281 頁),並於本院前審亦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歐洲安全 檢驗合格之任何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卷第19頁)等攻擊防禦 方法,故並非係至本院更審審理時始行提出,無意圖延滯訴 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又兩造於訂購單前言即已 載明:「本公司恩啟實業有限公司經英國Trimetals Ltd 之 委託代為採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生產壁板設備一套, 詳細規範如前合約書內容……」等語,將上訴人與英國公司 間合約規範明訂為系爭機器應具備之規格內容;並在付款條 件約定於運往英國安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時始給付尾款10﹪ 等語(本院卷第33頁)。系爭機器既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製 造完成後,將運往英國交付Trimetals 公司,則有關系爭機 器之安全標準自應符合英國所在之歐洲相關規範,始符兩造 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⑶嗣兩造於96年8 月22日另簽訂同意書,約定將訂購單之報酬 數額自290 萬元變更為423 萬元,且第二條約定:「振豪機 械有限公司應於75天內(0000- 00-00 前),把最後客人( 即Trimetals 公司)要求修改之正確樣品寄給客人確認,客 人檢驗合格,客人於一周內到廠驗收準備出貨」、第三條約 定:「恩啟(即上訴人)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陸拾萬 元,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即被上訴人)。但此新臺幣 陸拾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s 檢驗合格, 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 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及第五條約定:「有關機械之製作 式樣技術操作品質,一概由振豪機械公司負責」(原審卷第 109 至110 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先製作樣 品交寄Trimetals 公司確認檢驗合格後,再由Trimetals 公 司於一週內來臺到廠驗收以供準備出貨,始能確定取得承攬 報酬,此節當為被上訴人在締約時可得預見而知悉者。且依 同意書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亦悉系爭機器樣品、運轉事後 如無法由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則所生相關報酬無法確 定取得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應無疑義。 ⑷另承前所述,依系爭訂購單及所附合約書全文,即悉系爭機 器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最終 應運抵英國,至英國安裝試車運轉,系爭機器之規格應符合 Trimetals 公司需求,故兩造始約定應經該公司檢驗合格始 為報酬之給付。如前所述,系爭機器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固符合我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2條第1 項 應設置之規定(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惟兩造係約定系爭 機器應符合歐洲安全標準,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⑸再查,兩造於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75天內即96年 10月20日前,將Trimetals 公司最後要求修改之正確樣品寄 給客人確認,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該公司於一周內 到廠驗收準備出貨,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 時,所寄送予英國客戶之樣品,均仍未能經英國客戶檢驗合 格,此觀之上訴人信函即知(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斯時 已逾同意書所約定之96年10月20日期限達2 年餘。且縱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及99年9 月3 日確有以 書面催告上訴人辦理出貨(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其既未 能證明曾將樣品送英國客戶檢驗合格乙節,則所為出貨之表 示,自未合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 ⑹次查,英國Trimetals 公司曾來臺檢驗系爭機器共9 次,經 兩造陳述綦詳(原審卷一第351 至353 頁、本院卷第186 頁 )。另英國Trimetals 公司雖曾於99年8 月25日及26日來臺 ,並南下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驗系爭機器,惟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鍾秉澤於原審證稱:「陳文雄(即代理上訴人,實 際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機器訂購單之人)於99年8 月中曾經 打電話給我說英國廠商要來看機器,我請陳文雄在英國廠商 要來之前的一個禮拜先通知我,讓我可以組裝機器……過了 一陣子,陳文雄突然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英國廠商後 天或隔兩天要來臺灣看機器,我說我盡量組裝完成……過了 兩、三天,陳文雄與英國廠商在早上10、11時左右到彰化工 廠時,機器雖然組好了,但是電路系統尚未接好……」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 頁反面),可知,Trimetals 公司工程師 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驗時,系爭機器尚未經組裝完成,致未 獲該公司檢驗合格。被上訴人雖再陳稱此係因上訴人未能於 一週前促其組裝,方致其組裝不及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99年9 月3 日傳真記載:「99年8 月中貴公司(即上訴人 )表示說英國客戶要前來看機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 出要一個星期前通知以利組裝,但貴公司並未於一週前告知 ,而於99年8 月25日臨時前來,致使本公司來不及重新組裝 完成……」等內容(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 99年8 月中旬即已獲上訴人通知,英國Trimetals 公司將來 臺檢驗系爭機器一事,矧其竟未能於接獲通知時及早組裝系 爭機器,以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所致未能由Trimetals 公司 到廠檢驗合格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堪 認定。 ⑺又被上訴人固於99年9 月1 日,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攝轉 錄成DVD 寄達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3 日傳真催告上訴人應 於99年9 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 人函文及大榮貨運寄貨證明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機器須經Trimetals 公司來臺到廠檢驗合格出貨,方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0﹪報 酬,是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運轉過程提供DVD 予上訴人 ,亦與機器應經英國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之約定履行方 式有別,仍未該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 ⑻而Trimetals 公司已於99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取消系爭機器之訂單,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99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且被上 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機器製成之樣品及運轉已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之利己事實,遑論系爭機器迄今仍未運至英國 安裝、試車、運轉。據此,系爭機器未經英國Trimetals 公 司檢驗合格,則系爭契約即訂購單、同意書所訂付款條件, 並未成就,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故意不願與Trimetals 公司共同驗收並受領機器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 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受領,兩造並未約定英國Trimetals 公司應於何時驗收系 爭機器,上訴人於99年9 月2 日表示英國Trimetals 公司已 經取消訂單,復於99年11月3 日解除系爭契約,係無故拒絕 受領及無故解約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 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參照) 。查: ⑴依兩造間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96年10月20日 前,將Trimetals 公司最後要求修改之正確樣品寄給客人確 認,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該公司於一週內到廠驗收 準備出貨(本院卷第49頁),兩造間並未曾合意變更此給付 期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就英國Trimetals 公司應於 何時驗收系爭機器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又 英國Trimetals 公司已來臺檢驗系爭機器9 次,迄98年4 月 29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上訴人仍持續聯繫被上訴人,將 Trimetals 公司收受樣品後,認檢驗不合格之理由及被上訴 人應修改補正之處、應提出切刀規格說明及刀具圖面、配線 圖等情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及提出等情,有上訴人寄予被上訴 人之信件足稽(原審卷一第69至9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0頁反面)。即悉上訴人對Trimetals 公司應來臺檢驗系爭機器,以符合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一 事,已盡其能事,自難認其有故意阻撓或不配合系爭機器及 樣品檢驗程序之情事存在。 ⑵再觀諸前開上訴人信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將英國客戶 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轉知被上訴人,表示:「You know the machine has been cancelled due to the chronic time delay in manufacture over 3 years ……(訂單已因機器 延遲製造3 年而取消)」(原審卷第80頁),於98年11月10 日再將英國客戶電子郵件回覆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The machine as you know is three years in the making and still not acceptable……(如你所知,機器已經製造 3 年仍未能被接受)」(原審卷第82至83頁),更於99年10 月8 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您的機器我再三要求客人能給我 們機會把機器交出,如有任何需求可以再改善,但客人無法 接受,也不再來信……」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此情對 照Trimetals 公司於99年9 月11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表 示:「We are unable to change our minds . There was no preparation for our visit .The machine was not working .The guillotine had not been changed to our design despite your assurances .The machine is unreliable , the supplier has made no effort for our visit .The machine is cancelled . ……(我們無法改變 心意,不會再有拜訪,機器並無法運作,儘管有你的保證, 但切刀仍然無法按照Trimetals 的設計改正,機器並不可靠 ,對於Trimetals 的來訪,製造者並未盡力準備,機器之訂 單已經取消)」內容(本院卷第99頁),足悉,Trimetals 公司多年來已數次明確向上訴人表達其對於系爭機器遲延交 付及切刀等無法改善以符合該公司設計需求,並屢次表示欲 取消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機器之訂單甚明。則上訴人於99年 9 月2 日以信件告知被上訴人:「我司今天已經把DVD 及樣 品寄給英國客人,但是客人回信,他昨日已取消訂單了」等 語(本院卷第74頁),亦與Trimetals 公司自98年10月8 日 後歷次向上訴人公司所為無法繼續履約之意旨相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系爭機器,阻止訂購單、同意書 所訂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顯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以99年11月3 日士林後港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 表示英國Trimetals 公司以機器無法運轉,且切刀未按設計 修正為由,取消與上訴人間訂單;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 日前返還已受領之120 萬元,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雖上訴人反 訴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請求,經 最高法院認定無理由確定(詳前㈠之1所為說明);惟觀諸 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係力陳系爭機器自英國 Trimetals 公司向伊訂購後,前後達4 年期間多次來臺檢驗 均未能合格出貨,最後一次於99年8 月間來臺檢驗,亦仍無 法運轉(詳前開㈠之4之⑹部分所為說明),且切刀未能依 英國Trimetals 公司設計修正,終經英國Trimetals 公司取 消訂單等情,如前⑵所為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藉無故解 除系爭契約,以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對Trimetals 公司應來臺檢驗系爭機器,以促 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一事,已盡其能事,無故意不配合或 阻撓英國客戶來臺檢驗之不正當行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 條件即無從視為已成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時,已應允系爭機器樣品 、運轉事後如無法由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所生相關報 酬無法確定取得之風險,由伊承擔。而系爭機器是否符合歐 洲安全標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佐之,抑且,系爭機器製 成之樣品及運轉迄未經Trimetals 公司檢驗合格,更尚未運 抵英國安裝、試車、運轉,故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而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契約即訂購單、 同意書所訂付款條件之成就情事,該付款條件無從視為已成 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95年9 月7 日訂購單、96年 8 月22日同意書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28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判命上訴人給付288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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