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參 加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上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由陳光洲變更為
張上成,有臺北市政府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張上
成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
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本息,
嗣於發回前本院就
上開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追加請
求「或給付4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
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2萬1,800元本息
(含天花板漏水預估修復費1萬2,800元及配合鑑定拆除裝潢
費用9,000元),將原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變更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8萬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
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豐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
及維護該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
致該防水層超過使用年限,造成伊所有位於該大樓最高樓層
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伊因而支出修復天花板工程費用4
萬2,000元;被上訴人
迄仍拒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萬2,800元;另伊為配合鑑
定,需拆除內部裝潢,並於鑑定當日委請工人到場協助,共
花費9,000元,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6萬3,800元。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未做全面性防水工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修繕費用158萬6,200元。
爰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系爭屋頂平台之維護權限,早已歸被上訴人,
伊從未主張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另案判決亦未認定伊
有占用系爭大樓全部屋頂平台,或
本件被指為漏水處之落水
頭基座係屬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且施工基座非伊所增建。
被上訴人臨訟始修改系爭大樓規約,將重大修繕之條件限制
為10萬元以上,自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縱認本件係屬重大修
繕,被上訴人亦不能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新修訂之規
約而免責。系爭屋頂平台遭他人非法占用,亦不因此
免除被
上訴人應負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所定修繕義務,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之前前手東
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橫公司)及參加人傅伯芬專用
,並未交由伊管理,該平台自應由參加人負維護之責,上訴
人繼受前手對於屋頂之使用權,應自負維護之責。況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僅有一處,且係因參加人增建基座(供搭蓋鐵
皮屋)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氈防水層,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
所致,故上訴人若有支出修繕費用,依法應向參加人請求。
依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於收回系爭大樓13、
14、15樓(即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及三層)前,無權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本件漏水修繕費用超過10萬元,屬重大修繕
,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
然成立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非法人團體,無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房屋天花板僅部分滲漏水,上
訴人請求伊將全部屋頂防水材料翻新修復,顯無理由。系爭
屋頂平台之修復費用僅11萬4,678元;系爭房屋96年11月開
始發生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於同年8月支出修繕費用4萬2,00
0元與本件漏水無關;上訴人主張局部天花板泥漆修補費用1
萬2,800元,不
足證明係天花板漏水修繕;因鑑定所需拆除
及回復裝潢費用9,000元與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所為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屋漏
水,應支付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158萬6,200元。又伊支
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伊之辦公室局部天
花板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造成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
萬2,800元,伊因協助鑑定拆除內部裝潢共花費9,000元,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
年3月28日鑑定結果為:「……⑵鑑定
標的物除圖面
記錄第
三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
,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進行修復
。⑶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為屋頂落
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是原落水
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樓照片7),所以應針
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又於104年12月4日補充鑑定認
為:「……⒈會勘當天與
兩造當事人確認漏水位置除原訂漏
水位置A~F外,另增加G區,其中A區、D區及E區並無滲漏水
之疑慮,其餘各區漏水原因如下表列所列」、「B區對應屋
頂相對位置有落水頭,落水頭周邊地坪均有產生青苔之情況
,研判落水頭處防水未包覆為造成室內漏水之原因」、「C
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上方有落水頭存在,落水頭周邊地坪均
有產生青苔之情況,且汎水已作防水修補,經研判本區之滲
漏點為落水頭及汎水處」、「F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有水錶
及原水管廢除修補痕跡,研判該處容易積水影響防水層,造
成室內所測得之含水率也相對較高」、「G區對應屋頂相對
位置,研判為屋突牆版交界處裂縫造成滲水」、「⒊修復費
用約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整,修復方式及數
量計算表詳附件九」,有鑑定報告2份可稽(見外放證物)
。又系爭大樓之屋頂除屋頂突出物第一層(不含樓梯、電梯
)、第二層(不含機械房)、第三層(不含水箱)為第十二
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外,均屬共用部分,參加人利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專用權,應將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上之冷卻
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
間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
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有判
決書可稽(下稱另案遷讓返還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
81頁),則於另案遷讓返還判決確定後,系爭屋頂平台除前
述屋頂突出物外,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
堪認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該法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
會間,並不成立個別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
修繕、維護,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
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
費用158萬6,200元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上開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固應由管委會為之,
惟上開法條並
未規定於管委會怠於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委會給
付修繕費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
屋頂平台之費用,
難認有據。
⒉系爭屋頂平台除屋頂突出物部分外,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認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
系爭屋頂平台致發生漏水,而生損害,被害人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修繕
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宏
龍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及報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96年8月30
日,名稱為防水工程一式(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而上
訴人於98年9月2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記載:「…
…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即開始有天花板漏水乙情……」(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早於系
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時,已難認定該筆費用與本件漏水
有關。況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3月28日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除第3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
7)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7處皆無漏水現象,該7處主要為
屋頂板積水與室內的溫度造成結露現象而導致混凝土天花板
隅角等處油漆剝落
等情形,而且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處周邊的
裝修木材含水率少於15%,因此由裝修木材的含水率值判斷
屋頂樓板並無滲漏現象,混凝土室內天花板的裝修剝落,直
接因素主要為濕度變化的假性壁癌現象(見該鑑定報告第5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96年8月30日施作防水細項因報價並
無詳列,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縱認上
開費用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
認定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辦公
室天花板修繕費用1萬2,800元部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104年12月4日鑑定結果,僅鑑定區位B、C、F、G區
有滲漏水
之虞,其餘A、D、E區並無滲漏水之疑慮,而其中B
區為本件鑑定新增區域,另C區為該公會100年3月28日前次
鑑定時第3處位置,F區為前次鑑定之第4處、第8處位置,G
區為前次鑑定之第5處,惟上訴人係於第2次鑑定前提出訴外
人品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辦公室
局部天花水泥漆修補(部分批土)」(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未記載估價時間及修補位置,被上訴人否認此與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足取。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鑑
定需要拆除內部裝潢所支出費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
惟查,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為證明漏水原因所支出,並非
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4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部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