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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參 加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上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由陳光洲變更為 張上成,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張上 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 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本息,嗣於發回前本院就上開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追加請 求「或給付4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 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2萬1,800元本息 (含天花板漏水預估修復費1萬2,800元及配合鑑定拆除裝潢 費用9,000元),將原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變更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8萬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 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豐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 及維護該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 致該防水層超過使用年限,造成伊所有位於該大樓最高樓層 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伊因而支出修復天花板工程費用4 萬2,000元;被上訴人迄仍拒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萬2,800元;另伊為配合鑑 定,需拆除內部裝潢,並於鑑定當日委請工人到場協助,共 花費9,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6萬3,800元。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未做全面性防水工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修繕費用158萬6,200元。爰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系爭屋頂平台之維護權限,早已歸被上訴人, 伊從未主張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另案判決亦未認定伊 有占用系爭大樓全部屋頂平台,或本件被指為漏水處之落水 頭基座係屬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且施工基座非伊所增建。 被上訴人臨訟始修改系爭大樓規約,將重大修繕之條件限制 為10萬元以上,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縱認本件係屬重大修 繕,被上訴人亦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新修訂之規 約而免責。系爭屋頂平台遭他人非法占用,亦不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應負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所定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之前前手東 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橫公司)及參加人傅伯芬專用 ,並未交由伊管理,該平台自應由參加人負維護之責,上訴 人繼受前手對於屋頂之使用權,應自負維護之責。況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僅有一處,且係因參加人增建基座(供搭蓋鐵 皮屋)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氈防水層,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 所致,故上訴人若有支出修繕費用,依法應向參加人請求。 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於收回系爭大樓13、 14、15樓(即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及三層)前,無權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本件漏水修繕費用超過10萬元,屬重大修繕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 然成立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無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天花板僅部分滲漏水,上 訴人請求伊將全部屋頂防水材料翻新修復,顯無理由。系爭 屋頂平台之修復費用僅11萬4,678元;系爭房屋96年11月開 始發生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於同年8月支出修繕費用4萬2,00 0元與本件漏水無關;上訴人主張局部天花板泥漆修補費用1 萬2,800元,不足證明係天花板漏水修繕;因鑑定所需拆除 及回復裝潢費用9,000元與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所為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屋漏 水,應支付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158萬6,200元。又伊支 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伊之辦公室局部天 花板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造成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 萬2,800元,伊因協助鑑定拆除內部裝潢共花費9,000元,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 年3月28日鑑定結果為:「……⑵鑑定標的物除圖面記錄第 三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 ,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進行修復 。⑶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為屋頂落 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是原落水 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樓照片7),所以應針 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又於104年12月4日補充鑑定認 為:「……⒈會勘當天與兩造當事人確認漏水位置除原訂漏 水位置A~F外,另增加G區,其中A區、D區及E區並無滲漏水 之疑慮,其餘各區漏水原因如下表列所列」、「B區對應屋 頂相對位置有落水頭,落水頭周邊地坪均有產生青苔之情況 ,研判落水頭處防水未包覆為造成室內漏水之原因」、「C 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上方有落水頭存在,落水頭周邊地坪均 有產生青苔之情況,且汎水已作防水修補,經研判本區之滲 漏點為落水頭及汎水處」、「F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有水錶 及原水管廢除修補痕跡,研判該處容易積水影響防水層,造 成室內所測得之含水率也相對較高」、「G區對應屋頂相對 位置,研判為屋突牆版交界處裂縫造成滲水」、「⒊修復費 用約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整,修復方式及數 量計算表詳附件九」,有鑑定報告2份可稽(見外放證物) 。又系爭大樓之屋頂除屋頂突出物第一層(不含樓梯、電梯 )、第二層(不含機械房)、第三層(不含水箱)為第十二 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外,均屬共用部分,參加人利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專用權,應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冷卻 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 間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 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有判 決書可稽(下稱另案遷讓返還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 81頁),則於另案遷讓返還判決確定後,系爭屋頂平台除前 述屋頂突出物外,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該法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 會間,並不成立個別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 修繕、維護,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 費用158萬6,200元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上開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固應由管委會為之,惟上開法條並 未規定於管委會怠於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委會給 付修繕費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 屋頂平台之費用,難認有據。 ⒉系爭屋頂平台除屋頂突出物部分外,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認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 系爭屋頂平台致發生漏水,而生損害,被害人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修繕 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宏 龍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及報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96年8月30 日,名稱為防水工程一式(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而上 訴人於98年9月2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即開始有天花板漏水乙情……」(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早於系 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時,已難認定該筆費用與本件漏水 有關。況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3月28日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除第3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 7)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7處皆無漏水現象,該7處主要為 屋頂板積水與室內的溫度造成結露現象而導致混凝土天花板 隅角等處油漆剝落等情形,而且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處周邊的 裝修木材含水率少於15%,因此由裝修木材的含水率值判斷 屋頂樓板並無滲漏現象,混凝土室內天花板的裝修剝落,直 接因素主要為濕度變化的假性壁癌現象(見該鑑定報告第5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96年8月30日施作防水細項因報價並 無詳列,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縱認上 開費用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 認定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辦公 室天花板修繕費用1萬2,800元部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104年12月4日鑑定結果,僅鑑定區位B、C、F、G區 有滲漏水之虞,其餘A、D、E區並無滲漏水之疑慮,而其中B 區為本件鑑定新增區域,另C區為該公會100年3月28日前次 鑑定時第3處位置,F區為前次鑑定之第4處、第8處位置,G 區為前次鑑定之第5處,惟上訴人係於第2次鑑定前提出訴外 人品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辦公室 局部天花水泥漆修補(部分批土)」(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未記載估價時間及修補位置,被上訴人否認此與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足取。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鑑 定需要拆除內部裝潢所支出費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惟查,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為證明漏水原因所支出,並非 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4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部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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