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
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2,000
張,伊於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本票
券於活動
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依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提供剩餘之票券,經雙方
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需於15日內退費予伊。
嗣伊於活動期
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即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
1,996張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
迄未退費,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1,89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維持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2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上訴人國內部經
理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
經理戴禾稼等人,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
於100年4月中旬達成共識,共同執行
上開活動專案。余福學
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萬張,每
張售價950元,合計2,850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
營管理等事宜,伊即於100年5月9日提交票券3萬張由上訴人
職員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嗣伊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契
約,伊之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上訴人始於10
0年5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190萬元予伊,惟活動結束後,
上訴人並未給付剩餘款項2,660萬元,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
萬張票券之
合意。且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第5項有關回
收票券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顯失公平,依
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係伊為
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
予以退還,
伊用印行為,係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給
付1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
票券共1,996張退還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
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1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
,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匯款證明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對系
爭契約之真正及上訴人已給付190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兩造
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於100年4月中旬是
否有對被上訴人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
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變更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㈢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20
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於100年4月中旬是否有對被上訴人
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確有於100年4月中旬與被上訴人
連絡人林志遠等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之事實,已據證
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證稱:100年4月中旬過後,伊
與被上訴人職員林志遠、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商議,活
動專案內容是福隆活動之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
水上活動一票玩到底、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當時余福學
承諾保證包銷3萬張,林志遠有拿3萬張的票券到上訴人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證人林志遠證稱:余福學他們
是作網路旅行社的獨家代理,其他網路旅行社沒有拿到任何
票券。我們送3萬張票券的時候,有附帶一張3萬票券的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50頁反面);證人戴禾稼
結證稱:林志遠來
找我作這個生意,後續其他人,才一直出現,去卡拉OK時余
福學有在場,當初是協調3萬張,……余福學常跟
渠等去酒
店喝酒,有女侍坐檯的酒店,除了林森北路是伊的酒店伊不
用買單、中山北路是伊認識的人在開的,都是證人林志遠在
買單等語(見原審卷73頁反面至75頁),
足證余福學確有承
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何需花費印製3萬
張票券,並將3萬張票券送至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辯稱余
福學有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萬
張等語,
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余福學與林志遠等人於100年4月中旬所為包銷3
萬張票券之協議,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云云。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
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
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
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
參照)。且依民
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對經理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之
第三人。
經查,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
理,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依證人林長興證稱:上訴人那麼大
,要賣3萬張很簡單……我認為他們一定賣得完……」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證人戴禾稼證稱:「這
個活動我是和林長興、林志遠一起合作,跟上訴人簽3萬張
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
林長興、戴禾稼等人認定上訴人係國內大型網路旅遊通路,
應有能力銷售3萬張票券,遂私下利誘余福學以上訴人經理
人身分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證人林志遠等人應係希冀
與上訴人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
而非與余福學個人達
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又林志遠與蘇冀豪亦送3萬張票券至
上訴人公司,蘇冀豪並打好一張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約,交
由上訴人職員白良順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蘇冀豪、白良順
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75頁),由此可知,余福學
係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
議。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交付3萬張票券及擬定包銷3萬張票
券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旅遊業者,其所營事業即為經營
國、內外旅遊,余福學承諾包銷系爭3萬張票券協議,既屬
國內旅遊業務,即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之權限範圍內,是該協議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上訴
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余福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協
議係余福學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
尚無可採。
至於證人林志遠證稱:因為證人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的股東
之一,……所謂的股東是指賺的部分,活動淨利他可以占一
成的利潤等語;證人林長興證稱:可以抽成的有證人余福學
、福隆海水浴場的救生人員各10%,其餘的利潤有我、證人
林志遠和戴禾稼均分等語;證人戴禾稼亦附和林長興
證言,
係余福學與上開證人間私下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之問題,
核與
余福學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
無涉。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變更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
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中旬固與被上訴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
之協議,證人林志遠及蘇冀豪亦曾提出3萬張票券及包銷3萬
張票券之合約,上訴人職員白良順未表示
異議已收受該3萬
張票券及合約,然白良順至少有2次以電子郵件擬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2,000張票券,最後交予被上訴人定
稿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000張票券,並附
有買回條款,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
交換意見等情,已據證人余福學證稱:當初洽談是用代銷的
方式,事後簽合同是2,000張的代銷,而且沒有銷售完可以
退費,我看到合約是2,000張的合約,我在簽名時特別還跟
證人白良順口頭確認這個是可以退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反面、第51頁);證人白良順亦證稱:在我們業務的立場
看3萬張的合約是不會過,後來合約有修改,修改的方式是
用電子郵件往來,我們的考量3萬張這個數字是不合理,與
相關業務討論後認為2,000張為一個單位才會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復證稱:跟主管討論後,重新擬訂,將合約
轉寄給林志遠後,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
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存檔資料
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第52至64頁),由此觀之,上訴人雖於100
年4月中旬承諾包銷被上訴人3萬張票券,惟上訴人既已拒絕
被上訴人所為包銷3萬張票券之要約,另為新要約,被上訴
人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足證兩造已另成立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辯稱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
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意云云,
並無可
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
6,200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
未販售完畢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乙方(即
上訴人)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乙方應提供剩餘票券
之張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需於15天內退費予乙方。
」嗣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即於100年10月31
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簽立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頁)。則上訴人依約就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即成本每張95
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售完票券1,996張款項1,896, 200
元(950元×1,996=1,896,200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
券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不同交易
相對人而分別擬具不同之
契約,其所使用之文字及約定之內容均有不同,並無就同類
契約預先訂定相同契約範本統一
適用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
出其分別與蘭陽溫泉大飯店有限公司、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及清境福爾摩莎時尚會館訂定之合作備忘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被上訴人對該合作備忘錄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故系爭契約尚
難
認係定型化契約,且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從事商業交
易,被上訴人並非
消費者或經濟弱勢當事人,就系爭契約第
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券之約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若
認該條款不能接受,自得拒絕簽署,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上訴人亦相對給付已銷售票券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並
非毫無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有關
回收票券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係伊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
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用印行為,係屬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既已載明未售完之票券將予
以退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系爭契約並於用印後交
付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應
詳閱內容後方用印,理應知情前開內容,不得於事後諉為不
知。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