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肆角捌分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或
同面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
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
回上訴
準用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
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美金(下同)116,782.48元、備料損失39,333.2
3元,共計156,115.7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利息,
嗣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改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6,782.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就備料損失39,333.23元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34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撤回備料損失部分之上訴已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更改利息起算日則屬上訴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吳家維(英文姓名Kelvin
Wu)、蔡宜純(英文姓名Amy Tsai)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即訴外人美商Cybernet Manufacturing INC.公司(下稱
Cybernet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間止,向上訴人以
訂單訂購電腦機殼等產品,上訴人於接受訂單後,依約進行
生產並陸續交貨,
詎Cybernet公司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貨款共計116,782.48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以Cybernet公司名義下單,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應與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116,782.48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7條及
備位聲明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15.71
元本息。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備位請求廢
棄發回更審,另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上訴人嗣於本
院更審時撤回一部上訴(即備料損失39,333.23元)及減縮
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及經上訴人一部撤回
暨減縮利息部分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訂
定系爭契約者
乃Cybernet公司,且被上訴人為代該公司傳達
意思之使者,被上訴人未以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
法
律行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縱令認有以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
法律行
為,其行為人亦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純及吳家維等自然人
,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Cybernet公司
指示交付之貨物
全部均有瑕疵,並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條
、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Cybernet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Cybernet公司自98年間起至99年間止向上訴人訂單訂購電腦
機殼等貨物,
惟Cybernet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如附表
所示訂單之部分貨款116,782.48元未給付等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發票
、出庫單、國外銷貨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2
至80頁),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Cybernet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與Cybernet公司連帶
負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以Cybernet公司
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是否應與Cybernet公司連帶
負責?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給付遲延?或有無瑕疵?被上
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116,782.48元?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以Cybernet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是否應與Cybernet公司連帶負責?
㈠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3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家維(Kelvin Wu,
中文姓名見原審卷㈡第341頁)、蔡宜純等人自98年間起即
與上訴人之員工張文傑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將Cybernet公
司名義之訂單(PO,Purchase Order)傳送予上訴人,訂購
電腦機殼等貨物,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即依Cybernet公司指定
之時0生產出貨,交付予Cybernet公司指定之人,貨款支付
則採月結60日後匯入上訴人之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網路資料、名片、匯豐銀行匯入匯款
交易憑證、上訴人未收貨款明細、上訴人銷貨發票、出庫單
、東莞協宇公司國外銷貨單、換貨出庫單、Cybernet公司授
權被上訴人蓋章之商業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Cybernet
公司下單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80頁、卷㈡第14
至224頁、第262至309頁),並經本院前審認定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上訴人與Cybernet公司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兩造自不得再以上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堪
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Cybernet公司,被上訴
人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未經認許之Cybernet公司名義以
附表所示訂單向上訴人訂購電腦機殼等貨物,被上訴人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應與Cybernet
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係Cybernet
公司之供應商,無權就與上訴人間交易為任何決定,被上訴
人代轉訂單、簽名或聯繫之行為,僅為使者,並非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行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
云云。
㈣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文傑於原審證稱:「最早是被告
(即被訴人)公司Kelvin(即吳家維)找我…報價最早期是
給Kelvin,之後才是給Amy蔡小姐(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
宜純),…我們是直接對被告公司不是對Cybernet,被告公
司對完帳後會將對帳明細表給我們,我們從來沒有直接接觸
美國端的財務或幹部,…(invoice)交給Amy,PO單是蔡小
姐用email方式將訂單交給我們,等貨交付到微星,微星就
會有驗收單,之後會有對帳單,對美國端都是被告公司去負
責…(原告公司的貨寄給微星)一開始是Kelvin指示,後來
是Amy,在下訂單Amy會說要給微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27頁反面至第330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宜
純亦證稱:「有幫忙把Cybernet公司給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的訂單轉寄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署名Amy蔡及
電子郵件amy@cybernetman.com是否證人的?)是。(為何
證人的文件會從Cybernet發出?)Cybernet要管控從被告公
司發出給通路商,所以有統一的伺服器。…Cybernet希望是
由Cybernet的員工去跟供應商聯繫,所以署名Cybernet
taipei是表示我是負責替Cybernet處理事務」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31至333頁),復核被上訴人員工吳家維交付予上訴
人之名片左上角置有「Cybernet」放大字體,並有「Kelvin
Wu」、「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左下角為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右下角則為Cybernet公司之地址
、電話及網址,另上訴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家維、蔡宜純及Joanna Huang(中文姓名不詳)等
人發信時,於其員工署名後,均載明「Cybernet-Taipei」
、「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
「CYBER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等職銜稱謂,其
等使用之伺服器名稱亦係cybernetman.com,被上訴人更於
Cybernet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
有名片及電子郵件、發票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
頁、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原審卷㈠第81頁),被上訴人亦
自認上開Cybernet公司發票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
蓋(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1頁反面至正面),且被上訴人
寄送之部分訂單(含簽名欄位記載經授權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者為蔡宜純(Amy Tsai)(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121、126、176、178、211、309頁),
足
證上訴人與Cybernet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確係由
被上訴人員工吳家維找上訴人報價,由上訴人將報價單傳給
吳家維或蔡宜純,再由其等或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將Cybernet
公司之訂單、付款單(Debit Note)、發票等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係以未經認許之Cybernet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至為灼然。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Cybernet公司開立之發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
公司印章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失誤而蓋用,該紙發票
係Cybernet公司開立欲向上訴人索取有關產品瑕疵或客戶退
貨導致之退款,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金額完全無關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㈠第42頁),
惟查上開發票係因上訴
人員工張文傑於100年1月12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jack@xie
yu.com.cn,見原審卷㈡第329頁反面)向被上訴人員工吳家
維、蔡宜純等人催討本件貨款,嗣由蔡宜純於同年2月14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檢送上開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
是該發票既係由蔡宜純寄送予上訴人,自係經蔡宜純閱覽並
同意其內容,始行寄出,而證人蔡宜純證稱其自97年間起即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並非新進員工,且被上訴人
公司內部蓋用公司印文當有一定之稽核程序,衡情當無誤蓋
公司章之可能,益證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以Cybernet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以Cybernet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發票係新進
員工失誤而蓋用,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僅代轉Cybernet公司之訂單、為Cybernet
公司簽名或聯繫之行為,僅為Cybernet公司之使者,縱令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Cybernet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締結契約,應與Cybernet公司連帶負責者亦係為法
律行為之自然人云云。
㈦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
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即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行
為人與該外國法人間究屬委任、代理、使者或其他法律關係
,其法律關係或其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既非交易之
相對人自
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所能得知,自屬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間之
內部關係,與該行為人連帶責任之成立要屬
無涉,自不得以
行為人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間僅係使者,認該行為人毋庸
負連帶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蔡宜純證稱其將
Cybernet公司訂單轉寄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受Cybernet
公司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且因Cybernet公司要管控從被上訴
人公司發出之文件,故有統一之伺服器Cybernet寄發郵件,
Cybernet公司公司希望係由Cybernet的員工去跟供應商聯繫
,所以署名Cybernet taipei係表示其負責替Cybernet處理
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與Cybernet公司間委任授權契約,暨Cybernet公司
給付專案管理費匯款單、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339至340頁、本院前審卷第63至94頁),足證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吳家維、蔡宜純等人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與Cybernet公司簽訂委任授權契約,其等始基
於被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以
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等執行受僱人職
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僱用人,
而非由個別受僱人
承擔其法律效果,故以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即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人應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
人之個別受僱人。被上訴人抗辯行為人係各個行為之自然人
即被上訴人之個別受僱人吳家維、蔡宜純等人,應由其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云
云,顯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訂單(PO)於「
Confirmation deliver + Acceptance PO Signature」欄並
無簽名,
惟於更審中提出之訂單則有簽名,其形式上並不相
同,故就該等訂單所涉交易是否已成立即有疑義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訂單上(見原審卷㈡第82、95、98、
121、126、138、176、178、211、217、219、221、223、
264、266、268、271、274、275、278、282、287、296、
307、309)固均僅有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純等人於授權簽名
欄(即AUTHORIZED SIGNATURE)簽名,於「Confirmation
deliver + Acceptance PO Signature」欄則為空白,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訂單則有部分上開欄仍為空白(見本院卷
㈠第36 -1、39頁),另有部分上開欄位則經簽名(見本院
卷㈠第50至68頁),固有不同,惟查上開「Confirmation
deliver + Acceptance PO Signature」欄位係指「接受訂
單及送貨簽名確認」欄,
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訂單多係
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將該訂單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上
訴人,並於電子郵件內記載「please confirm and sign
the PO with shipping schedule back to us」、「please
check it and sign the PO back to us」等語,亦即請上
訴人確認簽名後寄回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1、93、
120、122、137、172、177、210、215、218、220、222、
263、265、267、273、276、279、283、288、297、308頁)
,或記載「please correct the unit price... send the
correct one to us」即請上訴人修正單價後寄回(見原審
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訂單則顯係經上訴人簽
名確認後之訂單(見本院卷㈠第50至68頁),復核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明確自認「的確是有PO單」、「根
據美商Cybernet公司給我們的回覆,貨物有收到,但是有瑕
疵」、「相關貨物係交付予美商Cybernet公司指定之受貨人
」、「上訴人就本件相關訂單所交付貨物均係不良品,並經
受貨人拒收退貨」(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23頁反面、第41頁),是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所傳
Cybernet公司之訂單,並依訂單生產交貨予Cybernet公司指
定之人,堪認被上訴人以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結之
系爭契約確已成立,至為明確,尚難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訂
單係尚未經上訴人簽認傳回被上訴人之版本,
遽認系爭契約
並未成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疑義云云,
顯係被上訴人事後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
㈨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係上訴人與Cybernet公司,惟系
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Cybernet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並基於其與Cybernet公司間
之委任授權契約,指揮監督受僱人吳家維、蔡宜純等人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以Cybernet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
其行為人應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ybernet公司連帶負給付系爭契約
之貨款責任,並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給付遲延?或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得
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
貨款116,782.48元?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貨物予Cybernet公司指
定之人,被上訴人自應與Cybernet公司連帶負給付貨款之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均給付遲延,且
均有瑕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5條、第227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云云(被上
訴人係主張
解除契約,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法律效果
,見本院卷㈠第354頁、卷㈡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
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
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
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77
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始生產交貨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9頁),故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依上開說明,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或主張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即應由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之債權人或買受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固據其提出電
子郵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352頁)。爰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見
本院卷㈡第13頁至15頁)整理如下:
⒈編號1即發票Z000000000(PO00000000-00):
上訴人就本筆貨物已提出發票及訂單(Purchase Order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6頁、原審卷㈠第22頁),被上
訴人就此發票之貨物有無遲延及瑕疵之證據均表明無法提
供(N/A即not available,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證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本筆貨物有何瑕疵或有未
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不完全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
付之本筆貨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
云,顯屬無據。
⒉編號2、3至11、13、23中有關訂單號PO00000000-00之瑕
疵部分:
⑴上訴人就本筆貨物業已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219頁、第223頁、本院卷㈠第55
頁),又其中原審卷㈡第219頁即本院卷㈠第55頁之訂
單下方註記(3月18日修正最終規格Revised on Mar-18
for final configuration),堪認該訂單係於99年3月
18日作最終修正,自應以該紙訂單之記載為準。
⑵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時因有嚴重瑕疵經微星公
司要求補正,然上訴人重送之產品仍因不良率而經微星
公司拒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MSI公司(即恩斯邁公司,見
本院卷㈡第36頁)99年6月2日電子郵件記載「5/30上線
所生產的不良品圖片見附檔,料號與數量如下:E00-00
00000-CX8 9PCS」、同年9月6日電子郵件記載「E00-00
00000-CX8經我司重檢情況如下:全檢總數407PCS,不
良54PCS,不良率13.26%,不良如下:掉漆8PCS…」、9
月16日郵件記載「E00-0000000-CX8進料72PCS,全檢
72PCS,不良12PCS結果如下…E00-0000000-CX8進料18
PCS,全檢18PCS,不良4PCS」、9月21日(被上訴人誤
載為10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編號2、被上證4號第
116頁即本院卷㈠第287頁)郵件記載「E00-0000000
-CX8進料57PCS,全檢57PCS,不良12PCS,狀況如下:
來料刮傷7PCS、來料掉漆3PCS、髒污1PCS、銅柱裂開
1PCS」、10月29日電子郵件記載「補貨5件還是不良」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
第299頁即被上證4第98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
頁、第128頁),可知其中99年10月29日貨號E00-00000
00-CX8共5件不良係屬原交付同型號貨物之補貨,縱該
部分不良亦應認係原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如再行計入即
屬重複計算,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本筆
主張之瑕疵品係99年6月2日9件、99年9月6日54件、99
年9月16日12件、4件、99年9月21日12件,共計91件。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群創公司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
,上訴人依編號PO00000000-00訂單交付之貨物亦有瑕
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至
18頁即被上證6)。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群創公司電子郵
件記載由上訴人交付之物料3顆有不模印發亮、削傷不
良、掉漆之瑕疵,其機種為GX31-19、GX31-17,物料料
號為50102P170102R、71403P19200R、71403P170102R,
其機種固與編號PO00000000-00訂單上記載「17FB
black w/o CCD with CYBERNET logo GX31」、「19FB
black w/o CCD with CYBERNET logo GX31」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55頁),然物料料號則與PO00000000-00訂
單上記載均不相同,經查同一機種之機器所需零件達上
百種,上訴人復已否認其曾出貨予群創公司(見本院卷
㈡第20頁),自難以群創公司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記
載物料料號與PO00000000-00訂單不符之零件有瑕疵,
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PO00000000-00訂單
之貨物有瑕疵。
⒊編號12、14、19、21訂單號PO00000000-00、PO00000000-
00部分:
上訴人就上開貨物
業據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48頁、原審卷㈡第284頁)。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出MSI公司99年7月9
日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即被上證4號第
100頁)。又MSI公司上開電子郵件記載「E00-0000000-C
X8*12PCS,IQA在檢驗中發現:⒈按鍵刮傷*1PCS、前框刮
傷*2PCS。⒉來料為RH物料,無第三方測試報告。⒊來料
無樣品。⒋來料無出貨報告。⒌承認書中無公差描述。
E00-0000000-CX8:⒈來料無樣品檢驗。⒉來料對角側毛
邊1pcs、頂側邊嚴重氣泡點2pcs。⒊正面塑膠面板帶有雜
質1pcs、塑膠面板發白1pcs」(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訂單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E00-000000
0-CX8有12件瑕疵,E00-0000000-CX8有5件瑕疵(即1件+
2件+1件+1件,另來料無樣品檢驗應不構成貨物本身之
瑕疵),共計17件。
⒋編號13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上訴人就本筆貨物業據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49頁、原審卷㈡第268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遲
至99年7月8日始交付,且因嚴重瑕疵經微星公司拒收(見
本院卷㈠第59頁、第139頁),並提出MSI公司即恩斯邁公
司99年7月9日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即被
上證4第100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此筆訂單E00-000000
0-CX8瑕疵之數量及情形,顯然與上述編號12、14、19、
21訂單號PO00000000-00、PO00000000-00之瑕疵完全重複
,又訂單編號00000000-00上僅有型號M00-0000000-CX8之
貨物,根本無此型號(E00-0000000-CX8)之貨物(見原
審卷㈡第26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本筆訂單交
付之E00-0000000-CX8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顯
無足採。
⒌編號13訂單PO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上訴人就本筆貨物業據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49頁、原審卷㈡第274頁、第296頁)。被上訴人固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此二筆貨物亦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已
自承其
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編號13此二筆訂單部
分均記載N/A即not available),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上訴人交付之本筆貨物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
⒍編號13、16至18訂單PO00000000-00部分:
上訴人就本筆貨物業據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49頁、第58頁、第61頁、第66頁、原審卷㈡第275頁及
第27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此筆訂單之貨物有
瑕疵,據提出MSI公司99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9月21
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79頁、第287
頁即被上證4第106頁、第108頁、第116頁)。其中MSI公
司99年8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交付之E00-0000000
-CX8有26件瑕疵、E00-0000000-CX8有11件瑕疵,並通知
被上訴人補貨;MSI公司99年9月1日電子郵件則以上訴人
交付之E00-0000000-CX8有14件、E00-0000000-CX8有10件
、E00-0000000-CX8有4件來料不良之瑕疵,並檢附瑕疵圖
片,惟查其中E00-0000000-CX8(10件瑕疵)並非上開訂
單之貨物(見原審卷㈡第275、27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上開訂單交付之E00-0000000-CX8貨物有10件瑕疵
,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提MSI公司99年9月21日電子郵
件(即本院卷㈠第287頁)
所載之貨物瑕疵,與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⒉編號2被上證4第116頁(即本院卷㈠第287頁)
之瑕疵顯屬重複,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本筆訂單貨
物有MSI公司99年9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之瑕疵。扣除上開
10件外,堪認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上開共
計55件之瑕疵(即26+11+14+4=55)。
⒎編號15訂單PO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本筆貨物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56頁、訂單PO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307頁,另訂
單PO00000000-00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貨款明細表及電
子郵件對照表本筆發票Z000000000號對照該表註6、註
10所示電子郵件,均記載「For the PO00000000-00
order」、「For thePO00000000-00(12th order)」
(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第276頁、第297頁)足證上訴
人訂單PO00000000-00應係訂單PO00000000-00之誤載(
見原審卷㈡第275及278頁)。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交付訂單PO00000000-00
之貨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業如上開⒍編號13、
16至18所述,茲不再予重複贅述。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交付訂單PO00000000-00之貨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就本筆貨物之瑕疵無證據可提
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編號15證據欄記載「N/A」即not
available之意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編
號15發票所示之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均屬無
據。
⒏編號17中訂單PO00000000-00部分:
本筆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原審卷㈡第211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交付此訂
單之貨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即MSI公司(恩斯邁公司)99年9月21日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證物出處見本院卷㈡第14頁編號17所
載被上證4第116頁即本院卷㈠第287頁)記載E00-0000000
-CX8有12PCS不良之瑕疵,與上述⒍編號13、16至18引用
之證物完全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瑕疵得再重複主
張,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此部分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云云,
自屬無據。
⒐編號20訂單PO00000000-00、PO00000000-00、編號21訂單
00000000-00部分:
此二筆貨物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72頁、第75頁、原審卷㈡第126頁、第121頁)。被上訴
人固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訂單之貨物有瑕疵,並提出MSI
公司99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97頁至299頁即被上證4第126至128頁)。惟查
被上訴人就訂單PO00000000-00部分已自認其無證據可提
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編號20、22證據欄記載「N/A」即
not available之意即明),故就此訂單部分自難認被上
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另就訂單PO000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所提MSI公司99年
10月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及被上證4第128
頁)與上開⒉編號2之電子郵件係屬重複,足證該99年10
月29日電子郵件就貨號E00-0000000-CX8共5件不良業經被
上訴人於編號2、3至11、13、23中主張瑕疵,已如上述,
自不得再於本筆不同號碼之訂單中重複列計。另MSI公司
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中亦記載「昨天補貨的E00-000000
0-CX8*7PCS, IQE在檢驗中發現…以上IQE的檢驗結果為不
合格,請盡快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訂單PO00000000-00訂購型號E00-0000000-CX8有7
件瑕疵,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訂單PO00000000-00
中記載其訂購之型號、數量為E00-0000000-CX8共4件顯然
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訂單PO0000
0000-00之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⒑編號23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訂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79頁、原審卷㈡第221頁、第217頁)。
⑵次查00000000-00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
上開00000000-00訂單之貨物即型號E00-0000000-CX8貨
物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MSI公司99年2月1日、同
年3月2日、3月10日、6月2日為證(被上訴人證據清單
見本院卷⑶第15頁證據欄所載)。經查MSI公司99年2月
1日電子郵件記載「6462面板來料按鍵高不良…面板缺
膠52pcs(有重新同大家確認41PCS可接收,11PC嚴重缺
膠NG。⒉LCD面框沒有螺絲柱不良6PCS。⒊面板來料按
鍵不良,無手感20PCS(分析為來料面板按鍵變形)」
(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即被上證4第86至87頁),
該電子郵件所載型號「6462」
核與訂單00000000-00型
號E00-0000000-CX8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共計
37件(即11件+6件+20件=37件)。另99年3月2日電
子郵件記載「E00-0000000-CX8*1pcs」、99年3月10日
電子郵件記載「5/30上線所產生的不良圖片見附檔,料
號與數量如下請知悉,謝謝!E00-0000000-CX8 5PCS」
(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0頁即被上證4
第88至90頁、第98至9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主張
00000000-00訂單之貨物共43件有瑕疵(即37件+1件+
5件=43件)。
⑶訂單00000000-00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訂單00000000-00之貨物亦有
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群創公司99年11月16日電子郵
件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5頁證據欄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惟查被上訴人所
提群創公司電子郵件記載由上訴人交付之物料3顆有不
模印發亮、削傷不良、掉漆之瑕疵,其機種為GX31-19
、GX31-17,物料料號為50102P170102R、71403P19200R
、71403P170102R,其機種固與編號PO00000000-00訂單
上記載「17FB black w/o CCD with CYBERNET logo
GX31」、「19FB black w/o CCD with CYBERNET logo
GX31」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5頁),然物料料號則與
PO00000000-00訂單上記載均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經查同一機種之機器所需零件達上百種,上訴人
復否認群創公司與系爭契約有關,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
群創公司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物料料號與PO0000
0000-00訂單不符之零件有瑕疵,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上訴人交付00000000-00訂單之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
⒒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中,扣
除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瑕
疵之貨物型號與其主張之訂單不符、證物重複主張等顯然
不符者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主張
有瑕疵者,僅有上述⒉(91件)、⒊(17件)、⒍(55件
)、⒑(43件),共計206件(即91+17+55+43=206件
)。
㈣再查上訴人已否認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給付不
完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不符契約預定
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及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情形。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惟查被上
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均係訴外人恩斯邁公司或微星公司所屬
員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1至300頁
),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實質上真正,亦否認被上
訴人所提照片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自難以被上
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照片,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交
付之貨物有上開206件之瑕疵,或上訴人之給付非依債之本
旨。再查上訴人雖曾陳稱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予微星公司
,微星公司發現有瑕疵係與被上訴人聯絡,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32至36頁即上證3電子郵件)
,然查上訴人已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針對恩斯邁客人
投訴之不良品異常,今日有到客戶端針對所投訴之產品進行
確認,確認結果匯報如下:E00-000000-CX8總確認數量69。
良品數19。客人不良數20PCS(此為客人端IQC檢驗誤判,并
貼上客人專用之不良標簽,因為不良標簽粘性較強,故產生
粘膠不良,此問題已知會客人品保端丁善良,對其不良標簽
進行改善,從而保證客人端之粘膠不良可以避免。有爭議不
良:30PCS(30PCS含有爭議之不良,目前協宇庫存為0,協
宇先確定廠內物料狀況再回覆補料)。E00-0000000-CX8
for 44pcs:(存在一定的爭議)敝司昨天有先換貨30pcs。
之前有餘下7pcs前框在MSI,Kelly知道,可直接替換。餘下
7pcs敝司暫無庫存可補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
認上訴人雖曾同意就部分之貨物依其現有庫存補貨,惟上訴
人於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表明係客人端IQC檢驗誤判、客人專
用之不良標籤粘性過強、有爭議不良,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
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係有上開206件瑕疵或有給付不完
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云云,顯屬無據。
㈤再按債務人縱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54
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
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債權人已催告債務
人履行,而債務人於債權人解除契約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債務
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中就附表編號
2至11、12、23均給付遲延,並經被上訴人催告及解除系爭
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並提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161、
166至168、154、271頁即被上證3號第16、19、24至26頁、
第12頁、被上證4號第100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中僅有上訴人表示「如下兩顆料之5/10的交期恕
無法達成」、「下周一能交貨的明細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16、12頁),其餘則非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係訴外人微星
公司表示「第一次交就這樣,後續真的不敢想像了」、「可
能要麻煩你再請工廠push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以下),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或微星公司催促交貨之電子郵件
,然尚難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微星公司催促上訴人交付貨物
,認上訴人
迄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均未交付貨物。再
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103年8月7日
民事上訴
答辯狀103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自認「
根據美商Cybernet公司給我們的回覆,貨物有收到,但是有
瑕疵」、「相關貨物係交付予美商Cybernet公司指定之受貨
人」、「上訴人就本件相關訂單所交付貨物均係不良品,並
經受貨人拒收退貨」、「按照兩造過去交易經驗,送到的貨
有瑕疵,會請上訴人來換貨,但最後幾筆上訴人就不願意換
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41頁、第130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之貨物
縱有遲延,惟上訴人確
實均已依Cybernet公司指示交付其指示之受貨人。又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有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不完全情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係於103年11月
17日始以民事上訴答辯一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138頁),堪認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前,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無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云云,顯
無足採。
㈦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已依債
之本旨將貨物交付予Cybernet公司指定之人,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洵屬
無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連帶負
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16,782.48元。
七、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美
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締結之契約,且上訴人已為
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前均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
連帶給付系爭契約價
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7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2月1日(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單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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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上訴人 │Cybernet公司│ 發票及訂單卷宗頁數 │ 請求金額 │
│號│ 發票號碼 │ 訂單號碼 │ │(原審卷㈡│
│ │ │ │ │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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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22頁、卷㈡第266頁 │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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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24頁、卷㈡第219、 │ 42.85│
│ │ │ │2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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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26頁、卷㈡第264、 │ 556.80│
│ │ │00000000-00 │219頁、本院卷㈠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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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219頁 │ 87.00│
├─┼─────┼──────┼──────────────┼─────┤
│5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219頁 │ 9257.04│
├─┼─────┼──────┼──────────────┼─────┤
│6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219頁 │ 45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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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19頁 │ 15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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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219頁 │ 8379.08│
├─┼─────┼──────┼──────────────┼─────┤
│9 │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271頁 │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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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1頁、卷㈡第266、 │ 7933.44│
│ │ │00000000-00 │2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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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219頁 │ 75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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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8頁、卷㈡第287頁 │ 1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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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268、 │ 7516.62│
│ │ │00000000-00 │274、275(與278頁相同)、296│ │
│ │ │00000000-00 │、219頁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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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54頁、卷㈡第98頁 │ 455.60│
├─┼─────┼──────┼──────────────┼─────┤
│15│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56頁、卷㈡第262、 │ 10303.13│
│ │ │00000000-00 │276、297頁(上訴人誤載PO為 │ │
│ │ │ │00000000-00)、卷㈡3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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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58頁、卷㈡第275、 │ 10116.96│
│ │ │ │2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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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㈡第275、 │ 8401.57│
│ │ │00000000-00 │278、2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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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66頁、卷㈡第275、 │ 9617.27│
│ │ │00000000-00 │278、1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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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69頁、卷㈡第98頁 │ 164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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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6、 │ 224.86│
│ │ │00000000-00 │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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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75頁、卷㈡第98、 │ 204.57│
│ │ │00000000-00 │1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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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282頁 │ 216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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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Z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㈡第219、 │ 4559.76│
│ │ │00000000-00 │221、217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167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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