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廖秀美
訴訟
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陳欽熙
被上訴人 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崇瑋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駁回。
三、變更之訴(含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根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
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時,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
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⑴
本件買賣
標的物有漏水瑕疵,致
屋內裝潢及沙發受損,故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返還價金
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另
類推適用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55萬1,475元與
違約
金168萬元,合計金額438萬1,475元。⑵買賣標的物之裝潢
屬根林公司所有,原審共同
被告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被上訴人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大磐公司)刻意隱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大磐公司另簽
訂裝潢合約,給付裝潢費144萬元,並購買沙發5萬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新聯信公司及大磐公司
連帶給付伊149萬
元本息。⑶新聯信公司係根林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根林公司
就新聯信公司之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請求根林公司應與新聯信公司、大磐公司連帶給付149萬
元本息。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解約為合法,根林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價金
215萬元;並認定根林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沙發
所有權,應賠
償上訴人5萬元,因此判命根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遲延利
息34萬0,775元、違約金168萬元、裝潢費144萬元共346萬
0,775元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根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被上訴人根林公司下列請求部分為訴之
變更、追加:⑴就遲延利息34萬0,775元本息、違約金168萬
元本息部分,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直接適用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約定,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第16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約定。⑵就裝潢費144萬元本息部分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大
磐公司請求返還裝潢費144萬元本息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有辯論意旨狀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82頁)。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根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202萬0,775元本息。㈢根林公司、新聯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144萬元本息。㈣大磐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4萬元本息
。㈤第㈢、㈣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前審
卷第297頁。至於新聯信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另贅
述)。則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
應專就新訴裁判,
併予敘明。
㈤本院前審判命根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及根林公司均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下列部分並發回
更審:㈠判命根林公司給付上訴人168萬元本息。㈡駁回上
訴人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34萬0,775元、裝潢費144萬
元、大磐公司給付裝潢費144萬元部分。上訴人
復於本院就
請求根林公司給付裝潢費144萬元本息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民事更一審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根林公司返還裝潢費144
萬元
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仍係就根林公司是否應給付該144
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則依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林公司、訴外人李陳秀嬌
等5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1,120萬元購買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
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大磐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內已施作完成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
上訴人已分別給付根林公司、大磐公司價金各215萬元、144
萬元。
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辦理移轉登記、亦未交屋,
卻於97年9月23日發生漏水現象,並損及系爭裝潢。根林公
司經上訴人催告修補未予置理,上訴人
乃於98年7月21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6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返還價金215萬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55萬1,475元、違約金168萬元,合計438萬
1,475元。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根林公司賠償系爭裝潢費
用144萬元、沙發損害5萬元。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林公司與其經銷商即原審共同被告新
聯信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裝潢費用144萬元。另大磐公司縱為
修繕,已屬遲延而無實益,上訴人業以101年5月23日書狀
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裝潢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大磐公司返還裝潢費用144萬元。爰
求為判命:㈠根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8萬1,475元本息。㈡
根林公司、新聯信公司、大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49萬元
本息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
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根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68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後,再經最高法
院判決為一部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已如前述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根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202萬0,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根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大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聲
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根林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實品屋,水電等必要設
施已經完成,使用執照亦已核發,根林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根林公司並無違約。另裝潢費用
144萬元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磐公司,大磐公司與根
林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與根林公司
無涉。本件並無消保
法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大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根林公司與大磐公司就系
爭裝潢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根林公司與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屋
及裝潢締結買賣契約。縱認上訴人與大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衡情亦屬
承攬契約。系爭裝潢契約明載「現已完工依現況
交屋」,足見系爭裝潢業已交付,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裝潢
契約。大磐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嗣後因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致大磐公司無法進行驗收,衡情屬於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大磐公司給付不能,則大磐公司仍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根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與李陳秀嬌等5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總價1,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15萬
元予根林公司。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就系爭裝潢工程與被上訴人大磐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8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
該公司144萬元,另給付5萬元添購沙發。
㈢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已於97年9月8日核發。
㈣系爭房屋於97年9月23日發生漏水情事。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根林公司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恢復原有裝潢,根林公司於98年7月1
日收受送達。上訴人復於98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根林
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根林公司於98年7月21日收受
送達。
㈥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於9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手續。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是否逾期未完工?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68萬元、遲延利息34萬775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根
林公司賠償裝潢費用144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磐公司返還裝
潢費用144萬元?根林公司是否應與大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是否逾期未完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68萬元、遲延利息34萬775元?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自基礎動工日起算第十八個月(以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
主管機關
申請使用執照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
不能如期完工,賣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產權登記之轉移,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備妥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7至19頁)。是據此
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林公司
約定,系爭房屋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後,始為完工。至於第10條第1項
約定關於第2句前段「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
文字,與後段「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等文字之間,雖然原
有「為工程完工」等5字,且經劃線刪除之;惟第10條第1項
但書復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如期完工,賣方
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
期間不計入前開日數……」,則上訴
人與根林公司既約定第1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期間不計入
完工日數,足證雙方確實
合意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
始有「不計入完工日數」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根林公司應
完成使用執照所定必要之水、電設施達到供上訴人基本居住
程度,始為完工等語,並不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於97年6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系爭房屋為裝潢施作完成之實品屋,且上訴人於同
日與被上訴人大磐公司所訂立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亦載明:
「工程範圍……現已完工依現況交屋。」有該契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97年9月8日
核發,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約定,應認為系爭房屋已屬完工。
上訴人主張根林公司逾期未完工等語,並不可採。
⒊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滅失或減少,或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滅失或減少,且非屬無關重要之
程度(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雖於97
年9月23日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牆面及裝潢受損害,惟系
爭房屋業已完工,有如前述,該等漏水所造成損害,衡情僅
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減少,屬於物之重大瑕疵,
並非未完工。而上訴人業已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根林公司返還價金,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確定,根林公司應如數返還價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尚
未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68萬元本息、遲延利
息34萬0,775元本息等語,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根林公司賠償裝潢費用144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磐公司
返還裝潢費用144萬元?根林公司是否應與大磐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
⒈按被上訴人根林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新聯信公司於95年2月
13日訂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於第1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根林公司)須先施作社區大門、警衛室及
週邊園藝道路,庭園燈景景觀設施,並施作大門旁之5戶透
天住宅,供實品屋及建材展示使用,若實品屋售出,裝潢收
入歸乙方(即新聯信公司)所有。」有該合約書影本
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經查:
⑴原審共同被告新聯信公司嗣後委由被上訴人大磐公司施作
系爭房屋裝潢,但大磐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或新
聯信公司請求工程款,而係於系爭房屋出售時,由大磐公
司與上訴人訂立「裝潢契約」並收取系爭裝潢費用,有新
聯信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
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34頁)。且新聯信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先後陳
稱:「根據代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銷售房屋有樣
品屋與實品屋兩種,但是裝潢的費用並不是被告根林公司
所出,依據合約書約定,裝潢費用是由被告新聯信公司再
向消費者收取裝潢費用。我們公司是跟大磐公司合作,由
大磐公司先裝潢,嗣後房屋出售後由大磐公司與原告訂立
裝潢契約,再向原告收費。根林公司並沒有不同意這樣的
銷售方式,且簽約的時候根林公司都有派人在現場,故根
林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果照當初約定,根林公司應該
是在房屋出售的時候就要將裝潢的金額給新聯信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本來應該是根林公司付
錢裝潢,根林公司是為了便宜措施才要求大磐公司直接出
售裝潢。」(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房屋的裝潢並非
簡易裝潢,怎麼可能根林公司不知情。如果沒有根林公司
同意要如何出售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
⑵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根林公司係委請原審共同被告新聯信
公司施作系爭房屋裝潢,且根林公司知悉新聯信公司並非
裝潢公司。嗣後新聯信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大磐公司施作裝
潢,再由大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裝潢費用,均為根林公司
所明知。因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根林公司係以新
聯信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與大磐公司訂立系爭裝潢契約。
但根林公司並未給付大磐公司承攬報酬,而係與大磐公司
約定,由大磐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收取裝潢費用,衡情應係
根林公司向大磐公司為收款指示之通知,由大磐公司向上
訴人收取裝潢費用。是大磐公司所辯,應屬實在。根林公
司雖辯稱並未與大磐公司訂立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等語,
惟
查根林公司既為系爭房屋出賣人,衡情就系爭房屋之裝潢
當然必須經根林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新聯信公司豈
有可能擅自委由大磐公司施作裝潢?大磐公司豈有可能出
入系爭房屋施作裝潢?是根林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根林公司與大磐公司就系爭裝潢訂立承攬契約,
已如前述。則大磐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後,系爭裝潢即因附
合於系爭房屋,而由根林公司取得裝潢所有權,根林公司
再將系爭房屋連同裝潢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買受系
爭房屋,既附有系爭裝潢,衡情即應給付系爭裝潢費用予
根林公司。惟上訴人與根林公司均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另向
根林公司買受系爭裝潢,亦未給付144萬元予根林公司。
⑵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既與大磐公司就系爭裝潢訂立承攬契約
,則根林公司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大磐公司。惟根林公司
並未給付承攬報酬,卻指示大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該項費
用。又依大磐公司另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現已完工依現況交屋。」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㈠本工程已全部完工,甲方(即上
訴人)於6月3日買屋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金額之80%。㈡
交屋給付工程尾款金額之20%。」(見原審卷一第36頁)
。則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無從定做已經
完成之系爭裝潢,大磐公司亦無從施作已經完成之裝潢工
作,故雙方均無締結承攬契約之真意。因此上訴人與大磐
公司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益明應屬於付款之
指示通知,由大磐公司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費用予大
磐公司。是大磐公司此部分所辯,
即屬有據。
⒊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指示
被上訴人大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裝潢工程款144萬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大磐公司提出給付時,一方面清償上
訴人對根林公司基於系爭裝潢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務,他
方面亦使根林公司對大磐公司基於系爭裝潢承攬契約所生之
報酬債務消滅,故根林公司因上訴人對大磐公司給付而受有
利益。惟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與根林公司間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根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裝潢價金
債權即告消
滅,故根林公司所受利益(對大磐公司之承攬攬報酬債務因
上訴人之提出給付而消滅),原雖有其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但嗣後已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
,故上訴人應得向根林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4萬元本息
。是上訴人主張根林公司受有144萬元不當得利,依法應歸
還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根林公司辯稱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不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6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99
年3月3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根林公司自99年3月3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⒋另被上訴人大磐公司基於其與根林公司間之系爭裝潢承攬契
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裝潢費用144萬元,故大磐公司
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不因上訴人嗣後
合法解除上訴人與根林公司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異。故
上訴人請求大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4萬元本息,並主張大
磐公司與根林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即屬無據。大
磐公司所辯,即屬可採。惟根林公司得另循法律途徑向大磐
公司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根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根林公司雖於原
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於本院並未再為
聲明,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根林公司
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因
訴訟標的變更而
回原訴之效力,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