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韓月桂
被
上訴人 葉軍棟
謝素娥
吳明裕
徐文雄
翁瑞祥
徐文吉
葉昌憲
徐文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6月3日推派被上訴人葉軍棟(原
名葉柏林)為代表人,與訴外人威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固公司)簽訂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威固公司買受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新
人類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一(下
稱附圖一)所示汽車停車位共60個(其車位編號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該等停車位之
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2236建
號),該2236建號面積包含全部停車位之面積及系爭社區之
大公面積,除由房屋承購戶依主建物面積之不同,對於2236
建號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萬分之19等不同比例之
應
有部分外,另將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主建
物即同小段2059建號(下稱2059建號)所享對2236建號之應有
部分(即萬分之5973),
嗣出售該等停車位時,再將2059建號
應有部分分別轉讓予買受停車位之人,每一停車位之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80。威固公司與系爭社區所有房屋承購戶於房地
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該社區地下室一樓之汽車停車位,必須
另行購買始得使用之,可認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由伊等
按分管契約占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
惟該
等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妨害伊等之使用、收
益,伊等因而受有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200元。
爰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之汽
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九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
僅具
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不能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停車位及給付
不當得利。又2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陳
廣玲,威固公司從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2236建號建物
自始以訴外人金鼎企業社等人為起造人,亦非威固公司所有
,則被上訴人縱曾與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仍屬不實虛偽
之契約。再者,系爭社區部分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時,威固公司尚未成立,可見並無威固公司與各承購戶之
分管約定存在。況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
,依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竣
工圖所示,該建物建造執照上之汽車停車位僅有75個,其他
空間則為避難用途、車道行駛之通路、迴車空間、清水池、
化糞池、污水池、廢水池、電表房、機械房等用途,不得私
劃為停車空間使用,
縱有分管契約,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4、5款、第9條第3項及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停車位返還被上
訴人,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
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車位及被上訴人翁瑞祥、徐文吉依序如附表六、七所示備註
欄附記合法車位之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以葉軍棟為代表人,與威固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500萬元向威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示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各人購買之車位位置及編號則如
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
(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私人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清潔費
300元;承租管理委員會之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5
00元(含清潔費)。
(三)訴外人陳廣玲前自訴外人張寶龍竊佔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
88年度自字第113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80號判決駁回
。
(四)系爭社區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金鼎企業社徐金定等人為起造人
,並於8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桃縣工建使工字第610號使用執照在案。
依系爭社區竣工圖說所示,社區停車位計有法定車位60位,
增設車位15位。因上訴人社區現有停車位已超劃車位達123
位,前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以桃縣工使管字
第1753號函令立即
回復原狀。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契
約?若屬肯定,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
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
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是否
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葉軍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徐文
吉、葉昌憲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六
之一、七之一、八所示停車位。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之
適用
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成立
係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起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多
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上訴人已有進行訴訟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應以「建物完成時」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云云,
要屬無據。再者,依新人類國社區規約第4 章「管
理經費收支辦法」中第1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管理經費之
來源包括「停車位管理費」等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此有
該社區規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係爭停車位現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故上訴人管理系
爭停車位並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應屬上訴人基於規約之授
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
契約?若屬肯定,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
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
通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是
否無效?
⒈關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
管契約之爭點部分: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
經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於系爭社區建物出售時,即
已規劃設置142個停車位,而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及
大公面積均登記在2236建號,而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
部分則登記為主建物即2059建號所享有對2236建號之應有部
分(即萬分之5973),房屋承購戶對於2236建號除依主建物之
不同,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19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
分外,如另購置停車位者,建商則將2059建號以各車位之權
利範圍萬分之80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2059、2236建號之登記謄本、地下一樓平面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2頁、第88頁),是系爭社區停車位
所在之2236建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
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
用收益,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
以契約
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
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
全部予以使用收益;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賦予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或第三人之專用權時,買受人關於地下
室之使用權自應受到限制。查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承購該社區
房地時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4項、第2條約
定:「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甲方(即買受人)同意由停車位承
受人使用收益。」、「本大廈左列之部分,其使用管理及所
有權歸屬約定如左:一、地下停車位在平時由車位承買人作
善良維護管理與使用。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作緊
急避難之使用。」,如承購戶欲使用停車位,則須另與建商
即威固公司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給付車位價金,並於契約
中約定可使用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新人類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新人類國車位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13-266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車位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地下一樓停車場(即2236建號)之
全體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停車位由承購人專用等語,惟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建商與各買受人簽訂之契約係
定型化契約,各
買賣契約應均有上開停車位專用之約款,上訴人既未能提出
有別於上開約定內容之買賣契約,且
自承系爭社區停車位係
有購買停車位之人方有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僅得向有
購買停車位之人租賃或借用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
背面),足認建商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
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
使用位置,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
已被劃定為停車位空間之位置,
堪認已同意由購買停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有購買系爭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故上訴人辯稱新人類
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停車位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⑶又2059建號建物係於83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人為陳廣玲,有上開異動索引表在卷
可憑。又陳廣玲係受威
固公司之委託而
借名登記為系爭2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停車位售出後,有關2059建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均由威固公司知會陳廣玲後逕行辦理乙情,業經證人陳廣
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上訴人雖以陳廣
玲曾對訴外人張寶龍自訴竊佔系爭車位乙節,而抗辯陳廣玲
非受威固公司委託而借名登記之人,然查上開竊佔自訴案件
提起時,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陳廣玲名
下,陳廣玲
乃應威固公司之要求以其名義提起自訴等情,亦
經陳廣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頁),衡諸陳廣玲就其名
下2059建號建物所有權,確有依威固公司與各車位買受人所
成立之車位買賣契約,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車位買受人
,堪認陳廣玲所證其與威固公司就2059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為可採。再者,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各停車位之買
受人可取得205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並取得所買得停車
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對照陳廣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萬分之4800,相當於60個停車位,
核與被上訴人與
威固公司簽立之系爭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
所載車位數量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停車位經本院
前審至現場
履勘,除編號26號(嗣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均
不爭執編號39號為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背面)
車位目前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外,其餘停車位上方均掛有管
委會(公有)之告示牌,而系爭停車位之其餘停車位上方所掛
之牌示內容則為「私有」,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屬威固公司先
前未售出,而屬威固公司分管部分,則威固公司既於93年6
月3日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售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廣玲將2
059建號建物所有權利範圍萬分之48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
⑷上訴人雖辯稱威固公司在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不得認其與承購戶間之分管
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惟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
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
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
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苟嗣後
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
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威固公司以建商名義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時,縱尚未經設定登記,然其於完成登記後,既
已承受此項買賣關係,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均同意該分管約定,歷年來亦係以有購
買停車位者方得使用停車位之方式,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
自不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簽訂時,威固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而影響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
⒉關於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
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不
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其分管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或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固訂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 項)。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3 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第4 項)」。區分所
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
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
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
而定其效
力。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反此項
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
反者科處罰鍰等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係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
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
⑵查:系爭社區係於80年10月間取得建照執照,有80桃縣00
0000000 號建造執照可稽,故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則
依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
定,並不受該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系
爭停車位係分別位於系爭社區竣工圖圖面之避難空間、化糞
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
械房通道等處,非屬威固公司依建築法規劃設置之停車位,
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車位
固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函請上訴人將超劃車
位部分立即恢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78頁),然依前開說明,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定,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但違反者僅應受制裁,其約定並非無效。況上訴人自承系爭
停車位均由上訴人管理,並出租住戶使用,車位租金為每月
1,500元,現仍由上訴人管理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6頁、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現確係供停車使用
,則上訴人自有依約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
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
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不符竣
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違反
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云云,
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被上訴人葉軍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
徐文吉、葉昌憲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
、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停車位部分:
按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分
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葉軍
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徐文吉及葉昌憲請
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
、八所示停車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徐文輕請求上訴人返
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徐文輕訴
確定)。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得就附表二所示及系爭
停車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上開停車位多年來係由上訴
人出租他人使用,自已妨礙被上訴人之使用及收益,上訴人
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四章管理經費第3條約定:「3.汽車停車位私人每車
位清潔費300元。4.承租管理委員會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
位每月1,500元(含清潔費)。」(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足
見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1,500元,係
包含清潔費300元,是前開停車位如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每月亦需按月繳交300元之清潔費,故於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自應以每車位
每月1,200元計算,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6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9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0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二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 │0.0012 │合 法│
└───────────┴────────────┴───┘
附表三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6 │0.0013 │不合法│
└────────────┴───────────┴───┘
附表四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7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五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1 │0.0010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6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7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8 │0.0013 │不合法│
└───────────┴────────────┴───┘
附表六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4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5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3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4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8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9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7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8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9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0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1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2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4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5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6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7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不合法│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不合法│
└────────────┴───────────┴───┘
附表六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不合法│
└────────────┴──────────┴───┘
附表七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2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6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7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8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0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1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2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3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4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3 │0.0015 │合 法│
└───────────┴────────────┴───┘
附表七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236│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 │備註 │
│ │頃) │ │
│ │ │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2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6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7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8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0 │0.0014 │不合法│
└───────────┴─────────┴───┘
附表八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236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備註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7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8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九
┌──────────────────────────────────┐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
期間×租金×停車位數量×期間=金額(新臺幣)│
├────┬──────┬────┬────┬─────┬──────┤
│被上訴人│占 有 期 間│租 金│停車位數│期間(月)│ 金額 │
│ │ │ │量 │ │ │
├────┼──────┼────┼────┼─────┼──────┤
│葉軍棟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3 │ 59.8 │ 215,28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3 │ 1 │ 3,6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一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輕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6 │ 59.8 │ 430,5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6 │ 1 │ 7,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二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謝素娥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 │ 59.8 │ 71,7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 │ 1 │ 1,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三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吳明裕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 │ 59.8 │ 71,7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 │ 1 │ 1,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四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雄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4 │ 59.8 │ 287,04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4 │ 1 │ 4,8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五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翁瑞祥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23 │ 59.8 │ 1,650,48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23 │ 1 │ 27,6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六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吉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5 │ 59.8 │ 1,076,40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5 │ 1 │ 18,0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七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葉昌憲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4 │ 59.8 │ 287,04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4 │ 1 │ 4,8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八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