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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上訴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簽訂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38萬50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 設施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 養及維護(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 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 吊掛整理等4項工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190萬 4851.98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347萬5198.2元,系爭契 約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 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內容及範圍 提供勞務,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 詎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完 成之設備共3組(下稱系爭既有故障設備3組),經伊另行發 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67萬9299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 修復,伊須支付報酬14萬2549元,差價為53萬6750元;就保 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9組(下稱系爭故障 通報設備9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98萬 9045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付報酬2萬1531 元,差價為96萬7514元,伊另行發包共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166萬8344元(其中價差損害為150萬4264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6萬8344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併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而為同一請求。本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6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駁回上訴人請求150萬4264元本息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 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4080元本息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 酬之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前即發 現伊共有12組設備尚未修復,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非民法第227 條第2項所定加害給付,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 由。又工程驗收未過,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償還 改善必要之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上訴人既已 選擇減少價金,即不能另行請求伊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538萬50元,工程內容包含: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 工程、電力重置工程及環河道路光纖工程等4項工程,其中 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190萬4851.98元,保養維護工程 之費用為347萬5198.2元。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起至97年 12月30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 ,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上開4項 工程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之金額為 296萬3332元,結算之工程價款為241萬7718元。被上訴人就 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完成之設備共3組,經上訴 人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67萬9299元,扣除被上訴 人如依約修復可得報酬14萬2549元,差價為53萬6750元;就 保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9組,經上訴人發 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98萬9045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 修復可得報酬2萬1531元,差價為96萬7514元等情,有系爭 契約、工作說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 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詳細表、97年度維護 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 )、97年度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 明細表(9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至89、109、121、128 、130、131、138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33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4、15、4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 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 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既 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既有故障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前 ,伊請被上訴人修復,屬承攬契約;保養維護工程部分 ,係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保養維護之部分,若伊通報設 備故障,被上訴人即應修復,若伊未通報故障,伊每月 仍應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故屬委任契約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說明詳細表」、 第3條約定:「㈠契約總價:伍佰參拾捌萬零伍拾元整 (詳如決標文件)。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 於招標時載明):總價法,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 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次,以月數計價部分,不足月者依 實做日數比例計價」(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第4頁) ;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依工作說明書第 3點約定:「本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內容,包含『每月 保養』及『故障維修』2類」、第6點約定:「廠商須依 本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 障率』指標,自主品管所有本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範圍 之『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保養維護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16、28頁),可知系爭契約無論係既有 故障維修工程或保養維護工程,均採實作數量之方式結 算,被上訴人僅得就實際完成之工作取得報酬,堪認系 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三)上訴人又主張:保養維護工程係約定平日之保養,工作 說明書第4.1、4.1.6、4.3點約定被上訴人每月5日前, 應擬定當月工作計畫提送機關3份,該工作計畫應敘明 前1月設備故障率分析及改善計畫,並依據前述故障頻 率分析,提供機關備品採購建議,內容應包含備品種類 、數量、預估單價與備品功能說明;另被上訴人須負自 主品管責任,使定期保養工作能按一定之日程進行,並 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按日調整工作計畫內容 ,登錄於自主品管日報表內,可見被上訴人就委任事項 ,具有相當獨立自主裁量權,與承攬性質並無獨立自主 權不同,核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進行 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情形相當,故屬於委任契約性質 云云。惟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承攬契約之承 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而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非以工作時有 無獨立自主裁量權為基準。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說明書 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為輔助實現上訴人維持臺北市既有 交通控制系統設施正常運作之給付目的,此觀工作說明 書第1點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5頁),與被上訴 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無關,自難憑此即謂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四)另上訴人主張:保養維護工程之計價方式與既有故障維 修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保養維護工程係約定被上訴人 應為平日之保養,並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報酬,應屬委任 契約性質。以「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護」項目為例 ,單位計算是「組X月」,計算式「185組X10.5月=1942 .5」,數量「1942.5」,單價「1093.29」,複價「 0000000.83元」,即實際一組之單價早已以10.5月之契 約期間費用計價,如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保養, 而該車輛偵測器未遇故障通報,則被上訴人即得收取高 達212萬3715.83元之報酬;若有發生設備故障通報情形 ,被上訴人僅負有免費以同等級或更好之原料設備進行 修復,即其縱完成故障通報維修工作,亦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維修報酬,與承攬性質係完成工作始得向伊請求報 酬者不同,應屬委任契約云云。惟查,法律並無明文區 別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計價方式,契約性質究為委任 契約或承攬契約,應以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是否須完成一 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標準, 兩造約定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 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 月計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不可。兼以,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並非一經上訴人通報設備故障維修,即得向 上訴人請求維修報酬,被上訴人應於通報次日起3日內 完修,若於期限內未完修,該組設備不計價,若逾期完 修,於完修次日起開始計價,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上字卷第66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30頁),且係 以被上訴人當月維護保養達到「零故障之可使用狀態」 時,依設備正常日數所占比例核計被上訴人之件數,並 依此計算報酬,倘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超過約 定之報酬212萬3,715.83元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增加請 求報酬,可見上開按設備正常日所占比例之計算公式, 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報酬之前提,性質上非屬委任 契約。再參酌兩造於97年11月4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結論⒉之⑵記載:「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部分 :已完成保養維護數量﹝設備正常日(含維修期3日)/ 每月天數之比例﹞X金額X80%的方式給付」(見原審卷 ㈡第68頁),佐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製作之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110、111頁),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上訴人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再依上開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給付 被上訴人之報酬,而非依「契約數量」計價,足認被上 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之可使用狀態」 時,始屬完成一定之工作,方得請求報酬,倘未達「零 故障之可使用狀態」,即屬未完成保養維護之工作,而 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 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 同,益徵保養維護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無疑,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機 關(即上訴人,下同)於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 善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⒉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2條第6項、第7 項約定:「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 疵不能改正,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 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 ),準此,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或驗收有瑕疵,經 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善時,上訴人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改善,所生之費用或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查系 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或故障通報之修復,而依上開約定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既有故障設備3組及 故障通報設備9組未修復,乃屬未完成之工作,而非已 完成工作之瑕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 時效,而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既有故障設 備3組(車牌辨識系統編號A03D0G0、A6150C0、車輛偵 測系統編號V6330G0),先後於97年6月26日、7月25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8、20頁 ),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27日、8月19日提出「既有故 障設備維修趕工計畫」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既有故障設 備未完修情形略以:「車牌辨識系統編號A03D0G0、A61 50C0,現場設備已維修完成,資料有傳回交九,惟辨識 率有問題,貴處列為未完修。展延天數:協調」、「車 輛偵測系統編號V6330G0:Vantage故障,待物料缺料, 展延天數:依原廠維修時程」(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2頁 ),惟依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情形記載略以: 「㈠自動車牌辨識系統設備編號A03D0G0為3車道設備, 現場狀況分述如下:⑴現場查看為當機狀況(未啟動) ,重新啟動尚可運作。⑵攝影機影像其位置並未調整於 適當位置,仍有誤差;其影像清晰度尚可。⑶查看控制 器上辨識區域,其日間第1車道辨識結果模糊不清,夜 間第0、1、2車道辨識率都不佳(低於10%),顯見並 未調整夜間補光的設備。㈡自動車牌辨識系統設備編號 A6150C0為2車道設備,現場狀況分述如下:⑴現場查看 為當機狀況,重新啟動尚可運作。⑵攝影機影像第0、1 車道影像皆模糊不清,並未調整於適當位置。⑶查看控 制器上辨識結果,日夜皆無辨識功能」(見本院更㈡審 卷㈡第40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故障通報設備9組( 車輛偵測系統編號V6140C0、V6160C0、V6150C1、V0140 C0、V6160C4、V6180A0、V6160C1、V8020A0、V9060A0 )未修復部分,分別於97年7月23日、12月4日、12月16 日、12月18日派工至現場維修,惟上訴人查驗結果仍未 通過,有派工單及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 36頁、卷㈡第92至11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未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而非未為給付,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致另行發包第三人代為修復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系爭既有故障設備3組之 修復,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 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第三人,金額共 67萬9299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為系爭故障通報設備9組 之修復,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 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度信義支 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 包第三人,金額共98萬9045元等情,有「97年維護案之 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 」、「97年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8年案內修 復明細表(9組)」、勞務決標紀錄表、投標書、勞務 採購契約、98年7月17日及98年8月5日驗收紀錄、結算 明細表、98年7月24日及98年8月1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訴人98年8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98年8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6、132至136頁、本院更㈡審卷 ㈠第45至143頁),觀諸上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123頁、134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96、 142頁),上訴人另行發包之「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 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 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 檢修案」開工日期分別為98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 足徵上訴人於上揭開工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依 約修復系爭既有故障設備3組及系爭故障通報設備9組, 致其受有差價損害之情事,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 ),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 之1年時效。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2日始出具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斯時方確定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縱為可採,然距99 年10月15日上訴人起訴之日,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八)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曾 於99年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發函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66萬8344元,被上訴人遂於99 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兩造 間履約爭議調解案,應係默示承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時效因而中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99年2月10日 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4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兩造間履約爭議調解 案,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以兩造間因設備修復費 用、保養費用及逾期罰款協議不成,而向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履約爭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997萬9958元,與本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另 行發包第三人代為修繕所生之損害不同,此觀履約爭議 調解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至10頁),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即謂被上訴人 默示承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復未 就被上訴人於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為 明示或默示承認之觀念通知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逕以被上訴人撤回上開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之行 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九)末按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 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 利益之意思之行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 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判決參照)。準此,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向債權人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債務 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抵銷,可視為其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協議整理之爭點㈡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修復完成既有設備之故障 整修、及逾期未修復故障通報之部分?如是,被告各未 履行之組數為何?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分別代為支 付之費用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爭點㈢記載:「 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 之約定屬代位權之行使,其可以2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 故障修復費用10萬919元,與10組車輛偵測器系統故障 維修費用41萬6292元,共51萬721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已明確表示予以爭執, 並備位主張時效抗辯,尚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明知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積極表示承認該債 務之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 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6項、第7項及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差價150萬4264元,為無理 由。 (十)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 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因承攬工作物係屬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既有故障設備3組及故 障通報設備9組未完成修復,經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乃 僱工進行修復,惟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仍認定未完成修復 ,上訴人因而另行發包第三人代為修復致生差價損害,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有支付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害,係 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所發生之履行利益損害, 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並 無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經過後,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差價之損害,經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19頁背面),拒絕給付 ,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42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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