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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諮詢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聲 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臺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03 年12月22日變更為張家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3 4591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8-9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8日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 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協助 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 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 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復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約定以系爭建置專案契約總金額之12% 作為伊之諮詢 費。伊於95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開放被上訴人人 員數次前往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相關資料,並多次委由協力公 司即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向國防 部軍備採購中心申請釋疑,復提供技術諮詢,甚於投標前一 日仍與被上訴人人員共同商討投標策略及投標價格,並僅 提供訴外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代陸軍 辦理「陸軍資訊發展系統專案規劃諮詢」案之相關資料,而 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列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 簡報等工作,僅為例示事項,是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上 訴人未曾表示終止合作關係,卻於得標後拒不給付諮詢費, 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 ,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其中 14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6日起,其餘51 萬元自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列舉事項為資料收集、技 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然上訴人自承未參與撰寫系 爭建置專案之計畫書及簡報工作,僅提供資料予伊,上訴人 主張技術討論部分,為伊所否認,而上訴人聲稱曾以懋台公 司名義取得相類似標案,提供懋台公司之戰區資訊基礎建設 契約管理規劃報告書及戰區資訊基礎建設規劃報告書作為伊 參考基準,然上開計畫書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 訊處(下稱陸軍通資處)以101 年12月5 日國陸通安字第10 10003265號函,說明規劃內容不符實需,故並未依懋台公司 所提規劃書撰擬採購計畫與相關文件,顯然無助於伊取得系 爭建置專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不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諮詢費,且伊未授權陳慈德簽 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一次發回更審 前之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 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㈠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51萬元及 自100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知上訴人得於 供擔保後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命被上 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就其追加請 求利息逾上開命給付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第二次發回前之本院則將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 得之2,137,3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 89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人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345 元,及自100 年8 月2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參與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 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該專案之建置機會,被上訴人之資訊 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並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系爭建置專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於96年9 月 18日開始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6 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 ,金額為560,723,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人事派令佈達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 、26、 27、95頁,本院易字卷㈡第3 頁反面、第4 頁),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資料、技術討論、諮詢 等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自應 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其按系爭建置專案契約 總金額12% 之諮詢費,被上訴人屢經其催告均未給付,爰 依上開約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 萬元本息等 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 ,非僅預約(見本院更㈡卷第149 頁反面),否認上訴人 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 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 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 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 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 證明之(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合作事項)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 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 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 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見原審卷第3 頁 ),依其內容,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須提供被 上訴人關於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 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承攬僱傭等契約,依前開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前開諮詢等服務 ,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已經 被上訴人受領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給付違背債務本旨; 未經受領者,則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給付符合債務本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系爭建置 專案之相關資料,95年9 月1 、4 、6 、7 、14、20、26、 27、28、29日以及95年10月11、12日共計有22筆借用資料, 同年10月18日有6 筆、同年月20日3 筆、23日3 筆、24日1 筆、26日1 筆、27日2 筆借用資料,總借閱次數約達40次, 借閱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長達2 個月之 久,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接受其諮詢服務而得標云云,固據提 出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8-82 頁)。然: ⒈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於原 審結稱當初被秘書處叫到7 樓董事長辦公室的會客室,董事 長和張偉群在那邊,有看到張偉群給的名片上寫他是懋台公 司的人,張偉群說軍方有一個案子他可以幫忙,之後公司同 仁有去懋台公司看資料,因為他們公司存檔的資料都比較久 ,電腦資訊的東西更新很快,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去他們公 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業務 支援課業務經理並參與撰寫服務建議書之蕭竹昌則於本院證 稱95年9 、10月去懋台公司抄寫一些產品之規格及資料,因 為張偉群說只能抄寫,不能影印及攜出,而資料很多,去了 很多次,抄了一些規格後,會拿去外面問以前配合過之供應 商,這些規格是否是現在非過時之規格及價格為何,問的結 果,發覺內容有很多規格是過時之產品規格,後來就沒有再 去抄,並沒有抄完。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是依照公告資料之章 節來寫,有些由供應商提供資料,有些是由公司內部工作小 組人員撰寫。後來公告之資料與抄寫資料差異性滿大,服務 建議書製作就不敢再看抄寫的資料,沒有以此來製作服務建 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0、91頁),而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抄寫之資料為懋台公司91年所提規劃書 ,並稱上訴人係於95年間遷入懋台公司原辦公室等語(見本 院更㈡字卷第41、42、69頁),曾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張 偉群更稱上訴人是用懋台公司拿到陸軍規劃標,被上訴人人 員至上訴人處借閱之資料即為懋台公司之前規劃標內容,懋 台公司與上訴人當時在同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62頁反面、228頁,更㈠字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前述 提供被上訴人借用之懋台公司於91年所提規劃書即為陳慈德 、蕭竹昌所稱至懋台公司抄寫之資料。本院前依被上訴人聲 請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詢,依陸軍通資處101年12月5日國 陸通安字第1010003265號函覆稱該部於91年7月29 日與懋台 公司)簽訂「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詢案」之勞務採 購契約,主要係針對其「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原規劃於 92 -93年執行)提供規劃建議,然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整及 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96-99 年度執行;因懋台公司 於91年所提規劃,其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其於94-95 年間 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故系爭建置專案並未依懋台公司所 提規劃書撰擬採購計畫與相關文件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38、58、59頁),可知陸軍通資處與懋台公司於91年間簽訂 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由懋台公司提供相關規劃報告書,然因 事後暫緩建置該管理系統,嗣再執行時,陸軍通資處因懋台 公司所提出之規劃報告書,已不符實際需求,故另尋商源再 取得規畫建置案之相關資訊,核與陳慈德、蕭竹昌上開證稱 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係過時產品規格等語相符,再參以系爭協 議書係於9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建置專案則於96年9月18日 開始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6 日決標,惟前開借用資料均 集中在95年9月至同年10 月間,其後即無借用紀錄,亦與上 開證詞所謂被上訴人人員發現上訴人提供資料過時,即未再 借用之情相符,堪信陳慈德、蕭竹昌上開證詞屬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協力廠商經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協理林煌泉於本院結稱其主動問 大同公司,問他們投標系爭建置專案網路部分可否由其來做 ,後來被上訴人有找其合作,其有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撰寫 服務建議書,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是招標文件出來,其看招 標文件,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再與其公司技術人員討論,討 論後以被上訴人之要求寫出服務建議書,與被上訴人合作不 是基於張偉群之要求或建議,劉興華也不是其公司人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7、88頁),更可證被上訴人完成投標 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 規格所製作,並非援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雖稱經 緯公司為其合作廠商,然經林煌泉前述證言所否認,自不能 以經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即遽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 提供服務而協助被上訴人得標。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提供借閱之懋台公 司91年間規劃資料,不符合嗣於96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建置專 案之需求,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 並無助益,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履行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非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等語,尚屬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之所以能準備完成投標建議書、簡報及 完成建置案,實係完全仰賴其及協力廠商顧問團隊中之顧問 即凌群公司陳方全、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 公司)劉興華等口頭說明系爭建置專案之規劃內容,並提供 產品與技術資料之諮詢服務云云。而證人即凌群公司協理陳 方全於本院雖結稱最早係在上訴人處瞭解大同有意願參與此 案,在上訴人辦公室與陳慈德談論陸軍案子怎麼做,在張偉 群辦公室與陳慈德接觸10次以上,因陸軍此案最早負責規劃 標之廠商為上訴人,所以希望他能作一些協助,因此案是評 審標,所以對於客戶之真實需求、想法,必須能夠掌握才能 得到較高分數,上訴人提供客戶之需求等上述所講的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5 頁);惟證人陳方全亦結稱系爭建 置專案最早係凌群公司想要主標,後來因公司發現這個案子 要積壓很大資金很長時間,所以放棄主標,參與標案之廠商 都要組成團隊,上訴人最早所欲組成之團隊主標人是寰訊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寰 訊公司後來不能作,改為被上訴人等情(見同上卷第235 頁 ),是依其所述,系爭建置專案招標前,寰訊公司、凌群公 司、被上訴人等即欲組成團隊爭取標案,因上訴人之張偉群 前曾參與規劃標,故曾與陳慈德、陳方全討論案子應如何做 ,應屬前期作業階段,各廠商及兩造互相商討、規畫主標廠 商及籌組投標團隊之過程,與上訴人其後依系爭協議書應提 供之具體諮詢服務,以促使被上訴人得標,仍有不同,被上 訴人與凌群公司等公司合作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所提出之給付,且陳方全前開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尚難認上訴人已提供契約約定之 服務,並協助被上訴人得標。 ㈤上訴人另稱由其協力廠商凌群公司等公司輔助被上訴人撰寫 系爭建置專案建議書即屬其親自完成計劃書撰寫云云,但查 陳慈德已證稱該等公司為被上訴人得標案之合作廠商,與兩 家公司一直有往來,不是張偉群介紹的等語,並經上訴人引 為論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0 頁反面、更㈡字卷第198 頁 反面),則被上訴人既與該等公司有系爭建置專案合作廠商 關係,其等間共同合作,本屬當然,難認凌群公司等公司係 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專案人員於95年10月30日曾至其公 司與凌群公司成員召開資通整合案會議,而稱其提供技術討 論云云,雖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2 頁,本院更 ㈡字卷第197 、198 頁),然因出席人員未見上訴人之人員 ,基於上開理由,應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仍屬無據。證人劉興 華雖結稱其因懋台公司有承包陸軍的戰區資訊基礎建設顧問 案而有接觸張偉群,其應張偉群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 爭建置專案前之規劃案內容(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9 頁), 然其亦稱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置專案規劃方向即為懋台公 司為陸軍規劃之內容(見同上卷第120 頁),惟依前所述, 懋台公司所為之規劃,因不符實需,最終並未經陸軍通資處 採用於後續系爭建置專案,故劉興華向被上訴人說明之內容 ,仍難證明有利於被上訴人爭取標案。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劉興華向被上訴人說明何項具體內容,有助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置專案之得標,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證人毛向炘、劉興華分別結稱若無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不 可能拿到系爭建置專案;依直覺判斷被上訴人與神通電腦公 司相較,以神通電腦公司較有經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86頁,更㈠字卷第120 頁),然其二人未明確證稱上訴人提 供如何之諮詢服務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所述純屬其等個人意 見,尚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蕭竹昌曾於95年11月30日傳真 乙份被上訴人在同年9 月15日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報價單 予其總經理張偉群,要求其提供諮詢服務云云,固提出蕭竹 昌手寫文字之被上訴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1 頁), 然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此一要求,提出如何之諮詢服務,仍未 據上訴人陳述並證明,且證人陳慈德證稱該傳真是因張偉群 說伊很有辦法,可以將軍方已使用被上訴人開發之公文系統 納入系爭建置專案中,要求報價給伊納入系爭建置專案,後 來沒做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對照上訴人就 此未提出其回應之資料為何,堪信屬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提出諮詢服務之證明,更無從逕論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用之資料並未過時,才會再向上訴人請求諮詢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上訴人繼稱陸軍通資處曾於 95年11月30日發函請求其協力廠商提供系爭建置專案之技術 文件,且蕭竹昌曾以電子郵件向其成員陳天授為技術討論, 故其確有提供技術討論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云云,並以陸軍通 資處95年11月30日邰安字第0950003885號函、電子郵件乙件 為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6 、257 頁),惟查上開陸軍通 資處函文發文對象係懋台公司,所請提出資料係供陸軍通資 處使用,難認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關;又上述電子郵 件日期為95年3 月23日,早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難認與 本件相關,且依該郵件外觀格式,與一般電子郵件有異,未 有寄件人、收件人資料,復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更 ㈡字卷第205 頁反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真正,不足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復以陳慈德於投標前一日仍至其處 共商投標策略及價格,主張其有提供諮詢服務云云,無非以 陳慈德證稱其於最後一天有到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8 頁)為其唯一論據,但陳慈德既同時證稱張偉群提供 之評分表與公告資料不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 頁), 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提供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上訴人再稱 其於被上訴人派員至公司抄錄資料同時即提供系爭建置專案 之技術指導,業經受領,並以被上訴人專案人員名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然上開名片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派員至上訴人處抄寫資料之事實,且 就上訴人於該等人員抄錄資料時,有一併提供諮詢服務之事 實,仍不足以證之。上訴人雖稱可由會議紀錄看出其有提供 服務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19 頁反面),惟其嗣改稱沒 有製作書面諮詢紀錄或工作日誌等件,就如同上課一樣,只 是有簽到而已,諮詢內容沒有留下具體紙本內容,除了卷內 資料外,無法再提出其提供諮詢服務內容為證,但證人陳方 全、毛向炘已有證稱云云(見同上卷第138 、215 頁),惟 陳方全、毛向炘與此有關之證詞已不足採,業如上述,被上 訴人復否認曾接受上訴人之諮詢服務,則上訴人空言主張, 自難憑信。 ㈦上訴人主張其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建置專案更為精確之諮詢 服務,多次委由其協力公司向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申請釋疑 而為資料收集云云,並以凌群公司之96凌公字第0043號函、 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昇軸字第0960002673號、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1-213 頁),然證人陳方全 就此證稱因凌群公司為供應商,凌群公司在標案產品規格有 疑義,所以要替自己爭取權益,是為自己請求釋疑,不是替 大同公司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36 頁反面),則凌群公司 基於系爭建置專案供應商立場,為自己權益請求國防部軍備 採購中心就產品規格釋疑,自不能認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 書所提出之給付,上訴人稱此為其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云云 ,要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舉證人張新光、李聖偉、王國慶、謝瑜倢、彭魯蘇 等人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確實承諾付款 云云,然證人張新光於原審結稱其對系爭建置專案內容並不 清楚,兩造簽署相關合約時其未在場,張偉群跟其說被上訴 人因為系爭建置專案欠了上訴人8,000 萬元,在97年1 月6 日某次飯局中張偉群有跟林蔚山提到8,000 萬元的事,林蔚 山說已經在辦理中,沒問題等語;證人李聖偉則稱張偉群在 96年上半年某週六下午在圓山保齡館直接跟林蔚山要錢,其 親耳聽到林蔚山說:「好啦好啦,這筆錢我會處理。」,至 於被上訴人應該付上訴人多少錢,實際上其不清楚,其只有 聽到張偉群說林蔚山欠他8,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 57頁),是其2 人對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簽約經過與兩造間之 約定內容並不清楚,關於被上訴人應付8,000 萬元予上訴人 乙事,均係聽聞張偉群轉述得知,至林蔚山對張偉群之請求 亦僅稱會處理、沒問題,然究係承諾給予若干報酬或金額, 尚無從得知,實難僅以林蔚山稱會處理、沒問題等語,即認 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予上訴人本件委任報酬。證人王國慶於本 院證稱其曾於95年11月1 日退伍前某日,因訴外人林勤經要 求而赴遠企飯店6 樓,見聞林蔚山向張偉群表示合作協議書 與承諾書之內容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4 、14 5 頁背面),然其亦稱不瞭解他們在談什麼東西,後來聽林 勤經、張偉群說文件是包含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就是有關 戰區資訊合作的案子,相關文件內容無法確認等語(見同上 卷第144 頁),是其亦未親自見聞林蔚山同意或承諾給予上 訴人若干金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報酬。再證人 謝瑜倢雖結稱約於97年12月間,為其某客戶與綠能公司間業 務接洽事宜,透過張偉群與林蔚山見面,張偉群跟林蔚山說 ,上訴人的服務費請他趕快簽一簽,林蔚山說沒有問題會給 、會給,沒有說明確數字等語(見同上卷第146 頁),惟謝 瑜倢亦稱張偉群跟林蔚山說被上訴人的服務費趕快簽一簽等 語(見同上卷第146 頁),證人彭魯蘇則證稱其陪同張偉群 與林蔚山見面達10次,其中談及本件費用者則有2 、3 次, 有聽林蔚山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沒有問題,錢一定會付,請 放心等語,亦稱未聽聞林蔚山允諾要付多少錢,不清楚系爭 建置專案履約之過程(見同上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 依上證詞,可知關於本件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公司仍須經會 計簽核程序始得辦理,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張偉群自96年上 半年起即向林蔚山請求給付證人等所聽聞之8,000 萬元,然 系爭建置專案係於96年12月6 日始由被上訴人以560,723,00 0 元得標,如前揭五、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諾書約 定之12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諮詢費等金額應為67,286,7 60元(計算式:560,723,000 元×12% =67,286,760元), 則張偉群於未知系爭建置專案契約總金額前,向林蔚山催討 之8,000 萬元,就催討日期與金額均與本件系爭建置專案有 所未合,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顯有可議,上開 證人所見聞之事實,應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上訴 人本件委任報酬。 ㈨綜上,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抄錄之資料,不符合系爭建置專 案之需求,並非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上訴人自承僅提供 資料,沒有提供人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計劃書之撰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反面),又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 協議書提供被上訴人技術討論、諮詢等服務,尤其所稱之資 料,亦屬懋台公司之過時規劃資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本旨提供包含系爭建置專案之資 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 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諮詢費用等之委任報酬,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可採。是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㈩上訴人另主張陳慈德為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 長,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之公司負責人,陳慈德已簽 立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12% 作為其報 酬,其自得據以請求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陳 慈德並非系爭建置專案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任 何契約之權利,難認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 陳慈德簽署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純屬假設,並 非真正),因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 百分之十二,委交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上訴 人)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 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五日內依比例支付」等字(見原審卷 第5 頁),可知陳慈德固承諾將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 12% 委交上訴人作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上訴人則 須履行提供系爭建置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等給付義務予被 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費用。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於債之本 旨之給付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更審前本院依同前約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前開149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51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八、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業於更審前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9日假執行程序清償2,137,345 元,有原法院收據、100 年8 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甲字第78300 號通知可稽(見本 院更㈠字卷第71、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㈡字卷第59頁反面),堪予認定。而前開更審前本院判決既 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 款項2,137,345 元,及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另贅)。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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