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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周林燕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三年萬華字第二五0五一0號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肆佰萬元 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㈡命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欲向上訴人之夫周耀崑借款 ,乃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 號碼原編為臺北市○○街○○巷○弄○號,現改編為臺北市○○ ○道○○○巷○號;下合稱為系爭0 號房地),設定權利存續期 限83年11月30日至84年5 月29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83年12月 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惟周耀崑或因系 爭0 號房地已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故實際並未借款予伊 ;且因其時伊對外尚有諸多負債,為保障伊不致受其他債權 人追償,遂接受周耀崑建議,未將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 塗銷。詎上訴人竟於10餘年後謊稱對伊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 ,並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然兩造確無任何借貸或 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且依 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契約 係以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可知該抵押權僅在擔保票據債權 ,並不包括借款債權在內;上訴人雖持有伊所交付本票及支 票,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復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其 債權應非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30日,以收件字號83年萬華字第 250510 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11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之系爭5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11月初接到陳渼錡(原名陳美雲)代 書來電,稱被上訴人為生意週轉需借款400 萬元,並願提供 系爭0號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且承諾於2個月內清償;伊 乃同意借款,並於82年11月5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收訖(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惟伊因認本件僅屬短期借 款,無意以伊個人名義設定抵押,乃借用訴外人王初雄名義 為抵押權人,於82年11月間以系爭0 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82年11月5日至83年1月4日之抵 押權為擔保,於82年11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下稱系爭400萬 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82年11月5日、到期日8 3年1月4 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萬元本 票)為憑;另交付系爭0 號房地已為訴外人王建魁、李鑑瑞 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及印鑑 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北市○○街○○巷○弄○號,現 改編為臺北市○○○道○○○巷○ 號;下合稱為系爭0號房地) 為王初雄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2年9月10日、到期日83年9 月9 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 ,暨以王初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乙紙併為擔保。嗣系爭40 0萬元本票於83年1月4 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懇求續延借款; 且被上訴人之妻陳楊敏因另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地將遭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 於83年4 月21日再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 。嗣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間,復持如後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面 額30萬7775元支票向伊調借同額金錢(下稱系爭30萬7775元 借款);伊於如數交付現金後,始查知該紙支票為人頭支票 ,乃急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各筆欠款;被上訴人則要求再延 至84年5 月29日清償,伊因而將先前借用王初雄名義所設定 系爭400 萬元抵押權塗銷,改以伊個人名義為抵押權人於系 爭0號房地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於設定登記 時一次交付如後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6萬元之支票6紙,用以 支付按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以每百萬元每月1萬5 千元計算 之利息,其中編號①至編號④之支票並已兌付;可知系爭50 0萬元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其時已存在之系爭400萬元、80萬元 及30萬7775元借款債權所設定,所擔保範圍亦非僅限於票據 債權。又被上訴人另於83年12月初持如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面額19萬3656元支票,於84年4 月20日持如後附表一編號③ 、④所示面額各25萬元支票向伊調借同額現金(分稱系爭19 萬3656元、系爭25萬元、系爭25萬元借款債權);上開各筆 借款債權亦均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且迄未 獲償分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0號房地,於83年12月1日為上訴人 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擔保權利存續期限自 83年11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止之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上訴 人則本於該抵押權,於99年12月3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建物 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 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㈠ 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是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 而存在,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 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若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時,已有特定債 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 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 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自得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實際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且該抵押權乃在擔保票據債權,其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 效,且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其債權已非在抵押權擔保範 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上情,均據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抗辯各項債權是否存在及各該 債權是否為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各節,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82年11月間透過代書陳渼錡介紹 ,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於83年1月4 日清償,伊已於82年 11月5日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0號房地由伊 借用訴外人王初雄名義設定系爭400 萬元抵押權外,並簽發 系爭400萬元本票及交付系爭0號房地第1、2順位抵押權之清 償證明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以及被上訴人以系爭0 號房 地為王初雄所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500 萬元本票,暨王初雄簽發之空白本 票乙紙併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至84年5 月29日償 還借款,伊即將借用王初雄名義登記之系爭400 萬元抵押權 塗銷,改以伊個人名義於系爭0號房地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 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後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6 萬 元之支票6 紙用以支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王建魁及李鑑瑞 分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500萬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400萬 元本票、系爭4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500萬元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王初雄債務清償證明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及 王初雄簽發空白本票、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上訴人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本院上卷第21頁至第32頁 、第91 頁、第200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核屬相符。證人陳渼錡並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客戶,周耀崑 係伊金主,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底左右向伊詢問得否代覓金 主借款週轉,並表示可以提供系爭0 號房地第1、2順位可供 塗銷的文件作為擔保,且其以系爭0 號房地為王初雄所設定 500 萬元抵押權,實際上並未借款,亦可供作借款之擔保; 伊因而介紹上訴人之夫周耀崑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伊雖不 清楚係以何人名義借貸,然確有此筆借款,並約定於82年11 月5 日到伊代書事務所,由一方交付擔保文件資料,另一方 交付借款現金400萬元,伊在現場有親眼見到400萬元借款交 付,利息則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 元,於交付現金 時金主有要求開立400 萬元本票,伊有看到他們開本票蓋手 印等語(原審卷第59頁,本院上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另上訴人抗辯:伊與周耀崑於82年間有多筆資金外借,系爭 400 萬元借款資金係源自債務人丁美珠及許文進於82年11月 間本於借貸關係償還之現金等語,核亦與證人丁美珠證稱: 伊於82 年間曾向周耀崑借款270萬元,另有一筆小額借款, 均於82年11月1日以現金清償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68頁背 面至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文進證稱:伊曾於82年8月1 日 向周耀崑借款130萬元,並於3個月屆期即82年11月1 日以現 金清償完畢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大致相合。再審酌上訴人持有系爭4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 82年11月5日、到期日為83年1月4日(本院上卷第21 頁), 核與系爭0號房地以王初雄為抵押權人所設定系爭400萬元抵 押權設定契約立約日期為82年11 月5日、權利存續期限為82 年1 1月5日至83年1月4日乙節(本院上卷第23頁),全然一 致。而系爭400萬元抵押權辦理塗銷,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 辦理設定,確均同於83年11月30日送件,亦同於83 年12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之情,則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可稽( 本院上卷第125頁、第126頁);核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周 勇志證稱:上開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均係由伊負責辦理,因 伊家裡有借4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先於82 年設定人頭抵押權 人王初雄,因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要把抵押權人換成上 訴人,伊才去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等語相符(本院上卷 第82頁背面、第83頁)。併參以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權 利擔保期間為83年11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計6個月期間(本 院上卷第107頁),又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於84年5 月29日清償借款,因而簽發如後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6 萬元 之支票6紙,用以給付自84年1月起至84年6 月止按借款本金 400萬元以每百萬元每月給付利息1萬5000元計付之利息乙節 ,全然吻合。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所以合意設 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其時已存在之系爭400萬 元借款債權等語,應非虛言。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借款;然其徒以上訴人之夫周 耀崑與證人陳渼錡素有私誼為由,否認陳渼錡上揭目睹借款 現金交付等證詞之真正,已乏所據。另就上訴人抗辯借款資 金係來自於證人丁美珠及許文進之還款乙節,被上訴人雖質 疑:證人丁美珠就前述270 萬元借款究竟有無書寫借據,及 所償還現金270 萬元係如何捆紮各節,與周耀崑陳述並非一 致(本院上更㈡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2 頁);另證人 許文進既證稱於還款時係與丁美珠偕同前往,竟又證稱不知 丁美珠有無清償借款(本院上更㈡卷第173 頁),亦有可議 云云。然審酌證人丁美珠、許文進所證述清償借款事實距今 已逾21年,關於上開還款細節縱有所誤記,亦屬人情之常, 尚難執以逕指渠等證詞為無可採。再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之 初主張:上訴人或因系爭0 號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 抵押權,故不願借款予伊云云,核與上訴人實際持有系爭0 號房地所設定第1、2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文件,可隨時 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另行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充分 擔保之事實,竟相扞挌;益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取得系爭 400萬元借款交付云云,實難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由周耀崑介 紹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除以系爭0號房地設定580萬 元抵押權外,並由王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保障王初雄作 保權益,乃以系爭0號房地及系爭0號房地為王初雄分別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且準備塗銷系爭0 號 房屋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相關事務均委由周耀崑承辦 ,且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等全數交由周耀崑保管,並請其 代為轉交簽發予王初雄之系爭4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故上 開本票及相關文件均與上訴人所謂系爭400 萬元借款無關, 王初雄更非僅為系爭400 萬元抵押權之借名抵押權人云云, 雖據提出被上訴人以系爭0 號房地及另筆訴外人陳清錦所有 不動產為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580 萬元抵押權、並由王初雄 、陳東錦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本 院上卷第123頁、第124頁)。然如前所述,王初雄既僅擔任 被上訴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衡 情應無需以系爭0號房地及系爭0號房地為其設定總擔保額度 高達900 萬元之二筆抵押權擔保,亦顯無需由被上訴人先後 簽發系爭50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本票予王初雄之必要。且上 開二筆抵押權果僅為保障王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則 相關抵押權塗銷、設定等文件,乃至於系爭500 萬元及系爭 400 萬元之支票,實亦無交付予周耀崑保管、並由上訴人持 有迄今之必要。況證人王初雄雖曾到庭證稱:「(問:臺北 市○○街○○巷○弄○號或者○○街00巷0弄0號0 樓這兩間房子 都是陳清隆的,是那一間房屋設定給你?)..我知道其中有 一間設定抵押權給我,到底那一間我忘記了,設定了400 萬 元,我與陳清隆都是做印刷事業,他要向一信借錢,我擔任 他的連帶保證人,所以他將此房子設定給我,給我一個保障 ,.. .」、「(問:系爭0 號房屋設定給你,針對此筆抵押 權,他到底有無向你借錢?)這個抵押權因為我擔任連帶保 證人他設定給我,保障我的權益」、「(問:設定抵押權後 為何塗銷?)塗銷過程的事我也不知道,我的證件、印章都 交給周耀崑」、「他(指周耀崑)要向我拿什麼證件、印章 ,我都會交給他,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我相信他」、「( 問:你有無同意設定此筆500萬元的抵押權,只是擔任人頭 ?其實這個抵押權是擔保陳清隆積欠周林燕的債務?)他們 之間債務我確實不知道,我不是人頭,我也沒有同意」、「 (問:你有無曾經幫周耀崑或周林燕擔任人頭,只是單純的 是抵押權人,有設定過400萬元以及500萬元的抵押權,但是 實際上是擔保陳清隆積欠周林燕或周耀崑的債務?)我不是 人頭,我絕對不同意,說我是人頭好像是毀謗我的人格」、 「(周耀崑)沒有幫我處理法律事務,我將證件、印章交給 他,是因為我有時支票往來就交給周耀崑處理」、「我的證 件交給誰,我現在忘記了,兩方如要向我要證件、印章我都 會交付」等語(本院上卷第147頁、第148頁)。然細核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王初雄雖否認曾同意擔任上訴人為擔保系爭 400萬元借款債權所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之借名抵押權人 ,然確陳稱於系爭0號及系爭0號房地中,僅有其中一間即系 爭0號房地係為保障其作保權益所設定;對於系爭0號房地所 以於82年11月間以其名義設定系爭400 萬元抵押權乙節,則 未有任何解釋。再審酌王初雄雖否認同意借名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亦強調:伊所有證件、印章向由周耀崑保管,且 如周耀崑向伊索取,亦同意交付等語,則有關周耀崑使用其 名義設定抵押權乙事,實未能排除亦在王初雄概括授權之範 圍內。併參諸王初雄擔任被上訴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於82年9 月間,所連帶保證之抵押債 權為580 萬元各節,有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件 (均影本)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53 頁,本院上更㈠卷 ㈡第38頁至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以系爭0 號房地為王初 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82年9月14 日、擔保權利存 續期間為82年9月10日至83年9月9日、擔保金額為500萬元(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附於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51 頁、 第153頁),乃至於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83 年9月9日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面額及發票、到期日期(本 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2頁背面),均相吻合。益證王初雄證 稱被上訴人為擔保其作保權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本票,應僅 指以系爭0號房地所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0日所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82年11月間,就系爭0 號房地以王初雄為抵押權人名義 所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以及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5日所 簽發系爭400 萬元本票,亦為擔保王初雄作保權益云云,自 不足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間起即委託周耀崑代為處理相關 法律事務,期間並有多起訴訟,均由周耀崑協助處理,是如 後附表二所示面額6萬元之支票6紙,實為伊分期給付予周耀 崑之酬勞,並非借款利息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為另案民 刑訴訟出具之答辯書、上訴書、告訴狀,以及被上訴人簽署 之和解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第201頁)。然如後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 年1月至6月,與前揭和解書簽署日期為82年10月30日至少已 相隔年餘;至於上訴書、答辯書之具狀日期分別為84年12月 4日及85年2月17日,亦在各該支票發票日至少半年以後;各 該書狀縱係周耀崑受託代筆,實難謂與上開6 紙支票有何關 聯。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委託周耀崑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委任 報酬如何約定各節具體說明及充分舉證,則其主張:如後附 表二所示6 紙支票乃伊分期支付予周耀崑處理事務之酬勞云 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既約定「本契約係以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可知該抵 押權僅在擔保票據債權;且因系爭400 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復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其債 權已非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並援引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上卷 第30頁);然亦陳稱:於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當時,伊 並不瞭解上開約定之意義云云(本院上更㈡卷第139 頁背面 ),堪認其前揭主張,實非出於兩造締約之真意至明。再審 酌上開約定事項約定文義及前述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過 程,併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 500萬元抵押權係為借款之目的而設定等語(原審卷第6頁, 本院上更㈡卷第211頁背面);益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謂「本契約係以支票或本票為擔保」 乙語,應在指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抵押權設定時現存以 本票或支票擔保之特定債權,及預期將來兩造間所發生亦同 以本票或支票擔保之債權;而非僅限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始發 生之票據債權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抵押 權僅在擔保票據債權,且因系爭400 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上訴人復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云云,自乏所據,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伊果有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債務 ,上訴人應不致近20年來均未訴求返還云云。然審酌系爭40 0萬元借款債權既設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則上訴 人或因宥於人情、或因忙於事務,致未即時循非訟或訴訟程 序取償,實未悖於情理。且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40 0萬元借款債權15 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於時效完 成後5 年內聲請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核自屬合法之權 利行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俱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憑取 ⒎承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雖係於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 前即已存在,然兩造確有以所設定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供作 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合意,且該債權請求權時效縱 使消滅,伊亦已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自應屬該抵押權擔保 範圍各節,洵屬有據,應值採取。 ㈡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 ⒈上訴人抗辯:除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外,被上訴人尚曾於 83年4月21日向伊借款80萬元,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 年 度民執字第10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上開 金錢係於83年3 月28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領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該債權亦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雖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書、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7頁,本院上卷 第182頁),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83年3月28 日自其帳戶提領80萬元,迄其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並辦理提存 之83年4 月21日止,其間間隔達20日以上,則上訴人上開領 款是否確用以借貸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至於證人陳渼錡 證稱:被上訴人之妻陳楊敏有不動產將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故向上訴人之夫周耀崑借款80萬元,並由伊與被上訴人及 陳楊敏共同前往法院辦理提存等語(原審卷第59頁)。然查 陳楊敏係於83年2 月18日出境,迄83年5月6日始再入境國內 乙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陳楊敏護照內頁影本可稽(本 院上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上開擔保金80萬元辦理提存日 期則為83年4 月21日,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足據 (原審卷第67頁);顯見陳楊敏並無與證人陳渼錡及被上訴 人共同於上開期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 提存之可能。則證人陳渼錡前揭證詞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 其證詞是否得據為兩造間有系爭80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證明,已非無疑。 ⒉況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本 契約係以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已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係 於抵押權設定時現存及預期將來發生之以支票或本票擔保之 債權,既經認定於前。則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縱使存在,亦 需有本票或支票為擔保,始為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至為明瞭。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係 在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500 萬元本票擔保範圍云云,然此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500萬元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0日簽發,有該本票影本存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1 0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抗辯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系爭80萬 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有何關聯。且系爭500 萬元本票實係被上 訴人為保障王初雄於82年9月間為其連帶保證貸款債務580萬 元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5 日交付予上訴人作為 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各節,均經認定於前;益見該 本票之擔保範圍確與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全然無涉。從而縱 認系爭8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 債權亦有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自非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 擔保範圍,至為灼然。 ㈢關於系爭30萬7775元、19萬3656元、25萬元、25萬元借款債 權: ⒈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先後持如後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 支票向伊調現,經伊如數交付現金,各該借款債權亦在系爭 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等上情,既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主 張:如後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支票係伊委請周耀崑代為催 債,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支票則係交付予周耀崑處理委任 事務之代辦費用,並非為調借金錢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抗辯:如後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洋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方公司)負責人楊威德交予被上訴人 之空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持向友人調現之情,已據被上訴 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12號請求返還 票據事件審理中陳明;另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支票則係被上訴 人擔任洋方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侵占所得,亦經上開另案判決 書認定明確,被上訴人自無持各該票據委請伊或周耀崑向票 據債務人催債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③、 ④所示支票確為調借金錢,伊並於84年4 月19日自周耀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連同置於家中現金15 萬元如數交付借款云云,固據提出各紙支票正、背面、退票 理由單、票據代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 12號判決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上卷第33 頁至第40 頁、第183頁)。然僅憑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帳戶現金提領紀錄等件,實無足據為借款金錢交付之證明。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書雖記載被上 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曾主張持如後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 「向朋友調現給與楊威德使用」,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本院 上卷第35頁);然其上揭主張並未經該事件審查認定(本院 上卷第39頁),關於所述調現之對象及調現金額亦未明確, 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無從執為上訴人已交付30 萬7775元借款金錢之證明。至於如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支票 雖經上開另案判決認定應屬洋方公司所收取貨款(本院上卷 第39頁);然此縱得推論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該紙支票目 的係為委請上訴人催債云云,或有疵累,惟依前揭說明,仍 無從逕認上訴人對於系爭19萬3656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系爭30萬7775元 、19萬3656元、25萬元、2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舉證既 有未足;則其抗辯:上開各筆債權亦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 擔保範圍云云,自屬無據,均不足採取。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上開各項債權中,僅系爭400 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至於其 餘債權則因舉證不足,尚無從認定亦在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又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明所擔 保債權範圍並未包括利息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據(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則 兩造就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雖約定以月利1.5分計息,該利 息仍不在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於超逾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 備註 │ ├───┼─────┼─────┼──────┼────┼─────┼──────┼─────┤ │ ① │晶強企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 │83.09.30│LB0000000 │30萬7775元 │ │ │ │限公司 │行○○分行│ │ │ │ │ │ ├───┼─────┼─────┼──────┼────┼─────┼──────┼─────┤ │ ② │世界資訊報│○○○○銀│0000000 │83.12.31│AZ0000000 │19萬3656元 │受款人為洋│ │ │表股份有限│行儲蓄部 │ │ │ │ │方企業有限│ │ │公司 │ │ │ │ │ │公司; │ ├───┼─────┼─────┼──────┼────┼─────┼──────┼─────┤ │ ③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84.06.19│AP0000000 │25萬元 │上訴人主張│ │ │ │行○○分行│ │ │ │ │簽發交付日│ │ │ │ │ │ │ │ │期為84年4 │ │ │ │ │ │ │ │ │月20日 │ ├───┼─────┼─────┼──────┼────┼─────┼──────┼─────┤ │ ④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84.06.19│AP0000000 │25萬元 │同上 │ │ │ │行○○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 備註 │ ├───┼─────┼─────┼──────┼────┼─────┼──────┼─────┤ │ ①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1.09│CR0000000 │6萬元 │已兌現 │ │ │ │行○○分行│ │ │ │ │ │ ├───┼─────┼─────┼──────┼────┼─────┼──────┼─────┤ │ ②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2.09│CR0000000 │6萬元 │已兌現 │ │ │ │行○○分行│ │ │ │ │ │ ├───┼─────┼─────┼──────┼────┼─────┼──────┼─────┤ │ ③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3.09│CR0000000 │6萬元 │已兌現 │ │ │ │行○○分行│ │ │ │ │ │ ├───┼─────┼─────┼──────┼────┼─────┼──────┼─────┤ │ ④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4.09│CR0000000 │6萬元 │已兌現 │ │ │ │行○○分行│ │ │ │ │ │ ├───┼─────┼─────┼──────┼────┼─────┼──────┼─────┤ │ ⑤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5.09│CR0000000 │6萬元 │退票 │ │ │ │行○○分行│ │ │ │ │ │ ├───┼─────┼─────┼──────┼────┼─────┼──────┼─────┤ │ ⑥ │陳清隆 │彰化商業銀│00000-0-00 │84.06.09│CR0000000 │6萬元 │退票 │ │ │ │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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