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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茂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張茂鎰與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原審被告蕭瑩誌係以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法人股東啟阜開發經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啟寶公 司董事,惟啟阜經貿公司已於100年3月10日改派代表人張茂 鎰補足董事任期,故原審被告蕭瑩誌已非啟寶公司之董事( 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啟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乃對原審被告蕭瑩誌撤回起訴,並追加張茂鎰為被告, 追加聲明確認啟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茂鎰(下稱張茂鎰)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60頁反面 ),因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均為關於啟寶公司 97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97年3月31日股東會)決 議效力之爭執,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 啟寶公司已另於103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新 任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啟寶公司與上訴人梁 文晶(下稱梁文晶)、張茂鎰及上訴人余國鋒(下稱余國鋒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惟系爭97年3 月 31日股東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攸關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如決議不成立, 所選出之董、監事與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勢將影 響啟寶公司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其決議之 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對系爭 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及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自仍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 97年3月31日召開系爭97年3月3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審被 告傅浩然、梁文晶、原審被告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 人。惟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其中原審被告 蕭瑩誌之董事任期由法人股東啟阜經貿公司於100年3月10日 改派代表人即追加被告張茂鎰補足董事任期,而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之決議既不成立,梁文晶、張茂鎰、余國鋒與 啟寶公司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一)系爭97 年3 月31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二 )啟寶公司與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啟寶公司與 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求為確認: 啟寶公司與張茂鎰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啟寶公司之股權變動乃被上訴人林 德仁(下稱林德仁)掏空啟寶公司資產所為,而該股權變動 除訴外人宋大強於94年12月9 日轉讓146萬4,714股予林德仁 部分係經背書轉讓外,其餘股權變動均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 轉讓,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未支付對價,違反公司法 第223 條規定,股東權利仍由原股東所有,且啟寶公司亦未 將股東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之股權變動,登記 於股東名簿,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97年3 月31日股 東會以經濟部92年12月18日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作為出席股 東及持有股份總數之計算基準,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97年 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為1,437萬9,744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 (即2,250 萬股)過半數,並無決議不成立及選任董監事無 效之情形。且法人董事本得於任期內改派代表人,故啟阜經 貿公司於100年3月10日改派張茂鎰為董事,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 年度上字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一審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即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第二次 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啟寶公司與張 茂鎰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啟寶公司、張茂鎰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啟寶公司之股東,啟寶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召 開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 傅浩然、蕭瑩誌及梁文晶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 至100年3月30日。 (二)啟寶公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 月17日變更為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1億4,0 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8年4 月28日全額發行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嗣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減 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 萬股, 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 及換發減資後股票。 (三)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有股東即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啟 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傅浩然出席 ,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張茂鎰出席。 (四)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上載有股東20人,其中傅浩 然、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萬3,571股,訴外人錢方武持 有3,571 股、陳君州持有1,429股、啟阜工程公司持有428 萬7,143 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568萬5,712股、被上訴人 仁吉立公司持有367萬1,429 股,訴外人詹益昇持有7,143 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持有1,429股、陳鴻聖持 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宋大強持有146萬4,714 股、張士賢持有113萬1,429股、呂榮達持有315萬2,429股 、張龍憲持有57萬1,429股、劉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 持有1,429 股、夏傳平持有2,857股、蘇久花持有2,857股 。 (五)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李昌諭即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 嗣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 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 ,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阜 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 啟阜經貿公司嗣於98年4 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公 司之清算人。 (六)傅浩然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啟寶公司法人股東啟阜經 貿公司於100年3月10日改派代表人張茂鎰取代蕭瑩誌,並 於同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補足原董事任期。 (七)啟阜工程公司與林德仁於93年7月30日以每股2元價格買賣 啟寶公司股份498萬6,427股,林德仁並於94年12月9 日以 每股0.2元價格出售啟寶公司股份623萬6,428 股予訴外人 蘇久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認林德仁與啟阜工程公司於93 年7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萬7,143 股範圍內之債權 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林德仁與訴外人蘇久花間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 司股份在428萬7,143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 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林德仁及訴外 人蘇久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啟寶公司於103 年9月22日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張茂鎰、梁文晶、張茂焜為董事、 余國鋒當選為監察人。 (九)啟寶公司於103 年11月4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張茂鎰、梁文晶、張茂焜為 董事、余國鋒當選為監察人。 (十)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 會議紀錄、啟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啟寶公司股東名簿、系 爭97年股東會簽到簿、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委託書、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當選名單、臺中地院97年1月2日 96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啟阜經貿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啟阜經貿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啟阜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傅浩然之死亡 證明書及訃文、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高雄 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經濟部103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啟寶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9月22日103年 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103 年11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 58、108 至115、121至125、134、145至146、148至231、 297至300、346至347、原審卷二第13、17至23、31至43頁 及本院卷一第26至27、33至49、81至91、101、114、153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 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一)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二)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三)梁文晶、張茂鎰與啟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 啟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 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 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 。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所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已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股 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至明。 2、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 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系爭97年3月31日股 東會有股東即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 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傅浩然出席 ,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張茂鎰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之上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是否已達啟寶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125 萬股,自 為本件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關鍵。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 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股數,作為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計算基準, 當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並已過半數等語。惟查: (1)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乃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備查 之股東名簿,尚非實際置放於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登 記時間復距離系爭97年3月31日股東會召開時已近5年, 其間股東人數及持股數是否全無變動,非無疑義,且經 濟部97年3 月21日函亦記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 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部 抄發僅提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啟寶公 司固陳稱已無法提出置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 一第234 頁)。然依啟寶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啟然字 第961221號函覆高雄地院記載:「本公司股東戶號蘇久 花目前登記持股為623萬6,428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8頁),核與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蘇 久花所持有股數僅2,857 股,已顯不相同,足徵上開供 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與啟寶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股數不同,啟寶公司依92年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及股數,據以計算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 席股東股份總數,於法已有不符。 (2)依啟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12頁之93年度、94年度公司股東股票、出 資額轉讓通報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8、265頁),啟 阜經貿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將股份568萬5,714 股轉讓予 啟阜工程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將股份498萬6,4 30股、498萬6,427股分別轉讓予股東傅浩然、林德仁。 宋大強於94年12月9 日將股份146萬4,714股轉讓予林德 仁;林德仁先後於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16日將股份 623萬6,428股、146萬4,714股轉讓予蘇久花;傅浩然則 於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12日先後將股份623萬6,428 股、315萬2,429股轉讓予股東梁文晶;呂榮達則於94年 12月9 日將股份315萬2,429股轉讓予傅浩然,並有辦理 轉讓過戶登記,且均於各該年度公司股東股票、出資額 轉讓通報表左上方勾選載明:「未發行股票,本年度股 東有轉讓過戶登記」。是出席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 之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早於93年、94 年間即已將持股全數轉讓,故啟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3頁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所載之股東名冊 並無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及呂榮達,自無從以 啟寶公司92年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 數計算系爭97年3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3)啟寶公司未辦理96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最後申報年度為95年度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東稽徵所103 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31 頁)。依啟寶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第13頁之95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之股東人數為17人 ,合計投資額2億2,500萬元,其中出席系爭97年3 月31 日股東會之股東傅浩然投資額35,719元、陳君州投資額 14,286元,換算股份分別為3,572股、1,429股,核與啟 寶公司95年11月29日即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前之最 後1 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傅浩然持有 3,572 股相符。至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及呂榮 達則均未列名為股東。 (4)準此,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既僅為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之股東名簿,非屬實際置放於啟寶公司之股東名 簿,其後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亦有變動,已如上述,自 無從以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數計 算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而啟寶 公司固已無法提出置放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然其最後一 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95年度公司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應係基於置放於公司股 東名簿,且已完成轉讓過戶登記所填寫,則以啟寶公司 最後申報之95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計算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 席股東股份總數,即無不合,其中出席系爭97年3 月31 日股東會之股東傅浩然持有3,572股、陳君州持有1,429 股,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及呂榮達則未持有任 何股數,已非啟寶公司之股東。是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 之股數應為5,001股(計算式:3,572+ 1,429= 5,001) ,自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股份總數1,125 萬股。至梁文晶當日非以股東本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 ,僅係以啟阜工程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出席,其個 人名下之股數自不得計入已出席之股數。另當日出席之 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 昌諭即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嗣 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 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 ,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 阜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臺中地院於97年1月2日以96 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啟阜經貿公司嗣於98 年4 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 有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啟 阜經貿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辭任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 前,應以啟阜經貿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雖其中一 人即可對外代表啟阜工程公司,然依啟阜工程公司97年 3 月2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僅 蓋有啟阜經貿公司之印文,而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是該委託書尚難認已具合法委任之效力,訴外人張茂 鎰亦無權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 會,均併予敘明。 3、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另辯稱:啟寶公司之上開股權變動, 除訴外人宋大強於94年12月9 日轉讓146萬4,714股予林德 仁部分係經背書轉讓外,其餘股權變動均未以背書轉讓之 方式轉讓,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未支付對價,違反 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自屬無效,且啟寶公司亦未將股東 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之股權變動,登記於股 東名簿,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等語。惟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 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 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以過戶為 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 應以何人作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啟寶公司93年度、94年度 公司股東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所載啟阜經貿公司、啟 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及其他股東之股權移轉,既經勾選載 明:「未發行股票,本年度股東有轉讓過戶登記」,已如 上述,堪認各該股權移轉業經啟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 而非未經轉讓過戶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啟寶公 司股東名簿所載為據,故上開股權之移轉是否無效,自不 影響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縱嗣 後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認林德仁與啟阜工 程公司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萬7,143股範 圍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林德仁與訴外人蘇久花間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萬7,143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買 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不 因此影響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 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4、從而,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既僅 有5,001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股份總數 1,125 萬股,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之規定。 (二)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1、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 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 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 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 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 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 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 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 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 174 條所定之法定出席股份總數,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該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三)梁文晶、張茂鎰與啟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 啟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監事之決議既不 成立,則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成立之董 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中蕭瑩誌係以法人股東啟阜經 貿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啟阜經貿公司嗣於100年3月 10日改派代表人張茂鎰取代蕭瑩誌,且於同日辦理變更登 記後補足原董事任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啟寶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則 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 在,嗣後啟阜經貿公司改派之張茂鎰與啟寶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 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法定出席股份總數,該股東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梁文晶、張茂鎰、余國鋒與啟寶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該 決議不成立,及梁文晶、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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