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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茂鎰 追 加被 告 張茂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原審被告傅浩然、上訴人梁文晶(下稱梁文晶)、原審被告 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下稱余國鋒)為監察人。惟 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 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爰求為確認:(一)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啟寶公司與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啟寶 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追加張茂鎰、張茂焜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啟寶 公司於103 年11月4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確認啟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茂鎰(下稱張茂鎰)、梁 文晶、追加被告張茂焜(下稱張茂焜)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及確認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60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主張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其事實除主張因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不能組織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外 ,另主張係董事長張茂鎰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 ,是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謂有其共同 性,時間復相隔逾6 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 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被告張茂鎰、張茂焜,能否謂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亦非無疑,尚難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 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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