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
被告 張茂鎰
追 加被 告 張茂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原審被告傅浩然、上訴人梁文晶(下稱梁文晶)、原審被告
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下稱余國鋒)為
監察人。
惟
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
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
爰求為確認:(一)
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啟寶公司與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啟寶
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追加張茂鎰、張茂焜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啟寶
公司於103 年11月4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確認啟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茂鎰(下稱張茂鎰)、梁
文晶、追加被告張茂焜(下稱張茂焜)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及確認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60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主張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其事實除主張因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不能組織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外
,另主張係董事長張茂鎰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
,是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
難謂有其共同
性,時間復相隔逾6 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
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被告張茂鎰、張茂焜,能否謂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亦非無疑,尚難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
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