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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朝波 被 上訴人 陳耀灶       陳秋曲       張陳秋英       呂陳秋完       陳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即以依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尚難認定受害 人之死因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拒絕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予被上訴人外,並拒絕給付該 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被上訴 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死 亡給付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 爭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且其於100年9月15日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前,有向顧問醫師進行醫療徵詢,顧問醫師亦認陳盛 榮之死因為病死、自然死,與車禍傷勢均無關,參以原審亦 係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5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囑託鑑定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受害人陳盛 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外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100年9 月15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在被上訴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 被上訴人所請求死亡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臺大醫院新竹醫院 鑑定認定系爭車禍外傷與受害人陳盛榮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起,按年息5%計算,核係屬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拒絕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補充,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容有誤會, 不足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陳盛榮於 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30 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 民有一街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上訴人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 里斯跟腱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慢性腎衰竭及心 因性休克等傷害,並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 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同年月14日受害人陳盛榮因心因性 休克住進該院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同年月15日接受傷口清 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 並於同年3月1日出院。又受害人陳盛榮出院後,因仍須門診 追蹤治療,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被上訴人安 排其入住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復受害人陳盛榮於 同年3月3日,因右足跟骨折進行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 死、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口清創致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 、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 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至新竹縣大安 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住院就診,同年3月21 日再次接受傷 口清創手術,直至同年5月2日出院。另受害人陳盛榮於同年 5月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右足跟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 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 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症狀, 再至大安醫院就診,至同年5月1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肺 炎及敗血症去世,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受害人陳盛榮之子女,於 100年8月間備妥相關保險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然上訴人卻以大 安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 亡原因為尿毒症、糖尿病合併動脈狹窄阻塞、心肌缺氧等, 認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拒絕理賠。在有多數 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判斷死亡或傷害是 否符合意外(車禍)致死或傷害之保險要件,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近似保險學所稱主力近因原則,即指導致被保險人 死亡或身害的主要或有效原因,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 險人死亡之原因,而受害人陳盛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雖有慢性腎衰竭,但並無骨折、感染或骨壞死、大面積皮膚 壞死等狀況,故受害人陳盛榮倘若未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 折等傷口,即不需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更不會有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感染,致 右足跟骨骨折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長期臥病 在床血液循環不佳、新陳代謝不佳等症,並於100年5月12日 引發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死亡,顯見受害人陳盛榮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四肢數處骨折等傷口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載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原因 為尿毒症、糖尿病合併動脈狹窄阻塞、心肌缺氧,或可稱是 受害人陳盛榮最直接之死亡原因,然此尚無法排除本件受害 人陳盛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3 條之交通事故致死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25條(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為第35條)、第27 條及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 完、陳秋萍32萬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受害人陳盛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9 年間即因腎功能不良致尿毒症,並經醫師確診罹患慢性腎衰 竭而接受治療,而尿毒症患者常因免疫力低下易引起感染進 而導致心功能衰竭,依據系爭死亡證明書載明:「受害人死 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尿毒 症;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合併動脈 狹窄阻塞及心肌缺氧」,顯見受害人陳盛榮乃係因其自身疾 病而發生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外傷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範圍。被上訴人倘認受害人 陳盛榮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導致者,被 上訴人應逕行舉證之。又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死亡給付之證明 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 具因果關係,且其於100年9月15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前,有 向顧問醫師進行醫療徵詢,顧問醫師亦認陳盛榮之死因為病 死、自然死,與車禍傷勢均無關,參以原審法院亦係於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函復囑託鑑定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受害人陳盛 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外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100年9 月15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 被上訴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被 上訴人所請求死亡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臺大醫院新竹醫院鑑 定認定系爭車禍外傷與受害人陳盛榮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起,按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按年息10% 計算遲 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耀灶、陳秋 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及自100年5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 及自100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0年5月13 日起至同年9 月14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陳盛榮生前於100年2月13日上 午9時30 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民有一街交岔路 口時,遭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撞擊,致受有右側跟骨 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跟腱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慢性腎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等傷害,並經送往馬偕醫院新竹 分院治療,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3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 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21頁、第22頁】。 ㈡受害人陳盛榮於100年2月15日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右側 跟骨及阿基里斯腱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0 年3月1日出院,有上開馬偕醫院 新竹分院100年3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㈢受害人陳盛榮於100 年3月1日隨即轉往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 照顧中心,復於100 年3月3日,因右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 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 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 等病症至新竹縣大安醫院住院就診,直至100 年5月2日出院 ,並有大安醫院101年9月19日出具之乙種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23頁)。 ㈣受害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5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右足跟骨 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 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 、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再至新竹縣大安醫院就診,並於迄 100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及敗血症去世,並有上 開大安醫院101年9月19日出具之乙種證明書在卷可證。 ㈤原審將本件送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與 受害人陳盛榮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以103 年2月5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㈠自車禍後 所致之右跟骨開放骨折及阿基里氏韌帶腱撕裂骨折及左脛骨 平台骨折等,此為開放性及多處骨折易引致併發症,如感染 、心肺病變等故後續引致死亡,兩者應基於『主力近因』原 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開放骨折後所致傷口感染,需長 期治療及多次清創始痊癒,查此案病患(即受害人陳盛榮) 應是於長期治療療程中未痊癒前併發症死亡。㈢死亡之直接 死因確為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等診斷,但均為感染 後期之併發症。㈣車禍後所致開放骨折導致傷口感染、皮膚 壞死及常見併發,以致於後期心肺、敗血等併發症亦常見, 故此前後者(車禍外傷及心肺併發症)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2頁)。 ㈥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金額為共160萬元。 五、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死亡給付之相關證明 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陳盛榮之死亡 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系爭車禍事故 應理賠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160 萬元乙節 不再爭執,然仍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死亡給付之相 關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 有因果關係,且其於拒絕給付前有向顧問醫師徵詢醫療意見 ,顧問醫師亦認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審亦係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復後始足以認定受害人陳盛 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於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前,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拒絕 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 定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己,是利息應自 100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則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自其交齊相關證 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次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未於100年 9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160萬元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 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 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 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復有明文。而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160 萬元, 101年2月24 日修正發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並有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撞擊受害人陳盛榮,致其 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腱撕裂性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等開放性及多處骨折,而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 ,致併發傷口感染、皮膚壞死,又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肺 炎、敗血等併發症,而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受害人陳盛榮之病歷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月5日台大 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及原審 卷㈠第62頁),足認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為受害人 陳盛榮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北院 卷第12至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陳秋曲 、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均已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受害人陳盛榮之遺產,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見北院卷第51頁),而由被上訴人陳耀灶限定繼承受害 人陳盛榮之遺產,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時,請求權 人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屬責任保險給付,並非受害人之遺產,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所規定受害人之遺屬順位為死亡給付請求權之遺 屬順位,並非法定繼承人順位,與民法繼承順位規定不同, 且用基礎不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並非繼 承而來,拋棄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相關,死亡給 付之請求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 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等與被上訴人陳耀灶既均為受害人陳盛 榮之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係受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均得請求上訴人理賠死 亡給付,且理賠金額按人數平均分配。又受害人陳盛榮之死 亡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外傷,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理賠 被上訴人之死亡給付金額共為160 萬元,故被上訴人據此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 完、陳秋萍死亡給付各32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 32萬 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 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亦 為同法第7 條所明定。準此,足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課予保 險人從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避免保險人挾其經濟上之優 勢恣不理賠,致使請求權人蒙受遲延給付不利益所為之衡平 規定,是就保險人是否可歸責,即應從有利於請求權人方面 為解釋,如請求權人請求死亡給付時,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人即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 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理賠金,保險人如未遵期 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自己之事由致未在上開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5條第3 項規 定,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死亡給付時 ,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上訴 人於100年9月15日發函拒絕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交齊相 關證明文件為由,而係於調查被上訴人所交證明文件後,認 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 爭車禍事故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承保範圍而拒不給付 ,足認本件上訴人未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所 定期限內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依同條 第3 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 拒絕給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遲延利息應自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鑑定受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時起,按年息5%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 、第25條第3 項、第27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耀灶、陳秋 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及自100年9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 第27條、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6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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