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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家渝,嗣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03年1月15日變更為劉川,經劉川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 院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由劉川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法院裁 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 、第40至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簽訂102年度石門水庫上游 段羅浮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區周 邊清淤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依約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元。嗣因蘇力颱風於102年 7月13日來襲,致上訴人向訴外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馳豐公司)承租之施工棧橋(下稱系爭便橋)遭河水沖 毀,受有系爭便橋材料費2,107,944元、施工費用564,000元 ,共計2,671,944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委請保險公證人公 司理算後認承保範圍內之損害為517,182元。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7,18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7,18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水資 源局,上訴人僅為要保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又系爭便橋 係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臨時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僅有系爭便橋施工費用517,182元,不包括系爭便橋 之材料費用2,107,944元,且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對於 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園內之毀損,滅失 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損失之20%或至少保額之 10%(即1,026,000元)之自負額,然上訴人於承保範圍內僅 損失517,182元,未超過自負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 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與水資源局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保險 金額為1,026萬元,嗣因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來襲,上訴 人向馳豐公司承租之系爭便橋遭河水沖毀,嗣經被上訴人委 請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公司)理 算結果,認被上訴人受有517,182元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馳豐公司請款 單、存證信函、欣榮公證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37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便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之臨時工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 上訴人為要保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7,182元,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系爭便橋 之材料費及施工費用是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7,182元?茲分 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 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 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 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有明文規定。按保險 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 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水資源局,上訴人為要保人,並 無保險金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廠商 應依該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保險,依上開附錄11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保險契 約應將「機關」列為被保險人,「廠商」列為要保人。廠商 得並列為被保險人,惟需加列P30受益人附加條款將機關列 為受益人。兩造並依據上開規定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水資源局及上訴人,另系爭保險契 約並附加受益人為水資源局之P30受益人附加條款,有系爭 承攬契約、上開注意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 受益人附加條款、水資源局103年6月26日水北養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 、第66頁、第9頁、第13頁、第86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確為水資源局及上訴人,惟受益人則僅有水資源 局。兩造既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水資源局,揆諸上 開說明,水資源局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雖以水資源局為受益人,已如上述,惟 水資源局已於104年1月13日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為『102年度石門水庫上游 段羅浮橋下淤積物挖裝作業及附屬設施工程-含水庫庫區周 邊清淤』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所致所致施工棧橋(即系爭 便橋)損失,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 訴人)請求理賠乙案,原則同意依民法第294條規定由貴公 司逕向該公司提出求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水資源局 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函文之真正,是水資源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一事, 既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同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水資 源局自有將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 意思,堪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人。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得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云云,尚無足採。 六、系爭便橋之材料費及施工費用是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7,182 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便橋係系爭工程之臨時工程或施工機具,因 102年7月13日遭蘇力颱風侵襲,致上訴人向訴外人馳豐公司 承租之系爭便橋遭河水沖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便橋之材料 費2,107,944元、施工費用564,000元,共計2,671,944元之 損害,均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惟被上訴人委請訴外 人欣榮公證公司理算結果,認上訴人僅受有517,182元之損 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7,18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便 橋之材料費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 負理賠責任,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未逾系爭保險契約之自負額 ,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等語。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本保險 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 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 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 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 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 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 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此觀 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 ),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係以被保險人因突發意外 事故所致系爭工程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為限,俾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事故時得以保險金修復或重置其已施作之工作,始約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係系爭工程本身因保險 事故發生所致之損毀或滅失,所需修復或重置之費用,包含 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如係系爭工 程所需之施工機器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經約定承保者,亦屬承保範圍。 ㈢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所 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㈥臨時工程: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 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補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 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見原 審卷第8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 程,主要係為清除石門水庫周邊河道之淤泥、維護水庫周邊 環境,暨設置地磅系統及監視系統,上訴人並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向訴外人馳豐公司承租系爭便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 行拆除,屬系爭工程之臨時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馳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堪認系爭便橋係上訴人施作工作時 ,供上訴人搭設於河床或施工處所,供上訴人車輛通行或放 置機械設備之用,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補助性工 程,並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拆除,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 6款規定之臨時性工程。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內 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所需修復 或重製之費用,惟查系爭便橋並非系爭工程本身,而僅係系 爭工程之補助性工程,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之 臨時性工程,故系爭便橋之毀損或滅失,即非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臨時工程部 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金額 係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 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 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系爭便橋為系爭工程之補助性工程 ,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之臨時工程,已如上述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便橋承保之範圍為系爭便橋之工程費及 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如非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即 非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再查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費總表及 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便橋之工程費為渡河便橋組裝架設費 用316,982元、系爭便橋租金75,074元(即型鋼租金56,306 元、覆工板租金18,768元,共計75,074元)、○○○區○○ ○道鋪築工資125,12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單價分 析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系爭便橋之工程費共計517,182元(即316,982元+ 75,074元+125,125元=517,181元),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害。至系爭便橋之材料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馳豐公司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馳豐 公司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該材料既 非定作人即水資源局所提供,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之約定 ,自非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蘇力颱風侵襲所致系爭便橋材料費之損害 2,107,944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加保施工機具險 ,保險金額20萬元,系爭便橋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之施工機具,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加保施工機具附 加條款賠償系爭便橋之材料費2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 約第17條第3款約定:「㈢施工機具設備:工程施工所使用 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見原 審卷第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機具設備,係施工所 用之機械、設備、器具等物及其附屬配件始屬之。惟查系爭 便橋係搭設於河床上,供上訴人施作河道清淤及設置地磅、 監視系統時通行或放置上訴人施工所用之機械、設備、器具 等,已如上述,足證系爭便橋並非上訴人施工時所使用之機 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或其附屬配件本身,顯非系 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款約定之施工機具。況查上訴人於102 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加保之施工機具險保險批單U928加保 施工機具附加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自起保日起加保施工 機具設備壹批,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對於任何一 次之損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行負擔自負額新臺幣10萬元或損 失之百分之二十,並以較高者為準。依被保險人以正式書面 通知投保施工機具設備明細表後(包含名稱、廠牌、型式、 年份、重置價格、引擎或製造號碼、原始憑證及相片等資料 ),始生保險效力,未通知以前,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亦有兩造間營造保險批單暨加保施工機具附加條款1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業依其加 保之施工機具附加條款約定,將系爭便橋列為加保之施工機 具並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曾將系爭便橋列為上訴人加保之施工機具及通知被 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便橋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7 條第3款約定之施工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便橋之 損失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按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 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保險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 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 償責任」,另依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額為1,026萬元,上訴人之自負額(每一單一事 故)為損失之20%,至少保額之10%(即1,026,000元),亦 有系爭保險契約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第9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應負擔之自負額至少為保險金額之 10%即1,026,000元,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蘇力颱風侵 襲所受損害為系爭便橋之工程費即517,182元,業如上述, 並未逾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之自負額 1,026,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開損失517,182元, 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因蘇力 颱風所生之損失517,18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水資源局,並經水資源 局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系爭便橋 係系爭工程之臨時性工程,僅系爭便橋之工程費517,182元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另系爭便橋之材料 非由定作人提供,其材料費非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復因系 爭便橋之工程費517,182元未逾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 約定之自負額1,026,000元,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17,1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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