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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張創輿       張王春子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40年間分割出同段 268之1地號土地,再於53年分割出同段268-2地號土地,嗣 於68年地籍圖重測,268-1、268-2與274地號土地併入268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39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確與再審原告現居住臺北市○ ○區○○段17建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相連且併同使用 ,有該土地上建物遭祝融焚毀時殘存殘壁等照片可稽,參諸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民法第68條規定、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6728號判例意旨,顯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於40年6月起 ,因國民政府開始實施公地放領耕地,使無地之農民取得所 有權,先祖既已於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繳清地價取得所 有權,再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自 均屬有權占有,不應對再審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土地之責 。再審原告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當時無法檢出致不得使 用該等證物,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 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被告於48年1月31日向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 礦公司)買受之際,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已如照片所示,其 建築材料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274地號土地之自有建物、土 地,其建材均屬同一年代且屬相連,要不能謂再審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時,無從查悉其使用現狀;或得謂其從未占有取得 或管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棄置不行使所有權55年之久,於 相關證物已多湮滅之際,始主張所有權為適法;更不容再審 被告任意漫謂工礦公司為原地主,無視系爭土地並非礦場之 公有土地,且係主管機關准由承租農民繳清地價、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者,竟任由工礦公司主張為該國營事業所有,恣 意於44年或48年由工礦公司自行與再審被告辦理出售及移轉 登記為實。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自始未占有取得或管領,縱有 所有權,亦棄置不行使55年之久,有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 則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調取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保管建檔 之34年航測影像圖、47年版航測影像圖、47年版地形圖、58 年版地形圖、62年版航測影像圖、69年版地形圖;於103年7 月7日調取林務局所保管建檔之67年、80年、83年間空照圖 ,及先祖張太和於29年間即已設籍現址居住並已蓋設農舍、 豬圈供農牧使用之事證,此自各航測影像圖及地形圖所示系 爭房舍連結之事實,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與35年間戶籍謄本 所揭載「戶長」「行業農」「職位佃農」可證,是再審原告 先祖確非再審被告所稱磚廠員工,29年亦無台北磚廠存在或 台北磚廠興建宿舍之事實存在。 ㈣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調取林務局所保管建檔之67、80、 83年間空照圖,均得見系爭農舍、曬榖場未遭火祝之災前其 使用事實,確非再審被告興建之員工宿舍,另工業技術研究 院所保管37年間之空照圖,得見再審原告所住建物為鄰近地 區唯一之建物,嗣陸續興建牛舍、廁所,另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機關自43年至51年亦有向再審原告及其先祖徵收地租,既 已發現未經斟酌之各證物或得使用之各證物,應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業由債務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遷返還再審被告在案,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 ㈡再審原告提出係為鄰地之合法建物遭祝融之照片,且實際拍 攝時間不詳,與再審原告所爭執系爭土地無涉。縱再審原告 主張該照片係81年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真,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於81年間有違章建築存在,而該違章建築是否係張太 和54年8月24日死亡前即已存在且為張太和所使用,甚或張 太和當時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仍屬不能證明,縱經 斟酌,亦顯不足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況系爭土地實 係張太和死亡後才陸續搭蓋違章建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前由張太和自38年起興建牛舍及廁所云云,顯昧於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連接其所居住17建號建物坐落 土地一併使用,並供作曬穀場、農舍之用,其發現未經斟酌 之照片、航照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礦區網站紀錄、繳費 收據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固屬上開 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發現之 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得 據為上開條款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81年彩色照片5幀(再證2號)、103年6月2日 彩色照片14幀(再證3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再證4號)、維基百科台灣煤礦(再證5號)、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年航測影像圖(再證6 、7、10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 地形圖(再證8、9、11號)、張太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5 年戶籍謄本(再證12號)、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 空照圖(再證13、14、15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保管37年間 空照圖(再證16號)、門牌證明、43年至54年間田賦收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44年間民事傳票(再證17號)等證 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張 太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5年戶籍謄本(再證12號、本院卷 第43、44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01年9月27日 上訴理由狀上證1號提出;103年6月2日彩色照片14幀(再證 3號、本院卷第20至26頁)及103年9月26日門牌證明書(再 證17號、本院卷第189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再證4號、本院卷第27至29頁)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所為 法律見解,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㈢維基百科台灣煤礦(再證5號、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網路 上查得之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年 航測影像圖(再證6、7、10號、本院卷36、37、40頁)、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地形圖(再證8、9 、11號、本院卷第38、39、41頁)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網站 內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資料,均為網路上得查詢之資 料。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空照圖(再證13、14、 15號、本院卷第49至5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保管37年間空 照圖(再證16號、本院卷187、188頁)亦係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終結向上開機關申請取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 再審原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上開證物致不能使用,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㈣縱認上開㈢所示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現始知之,另 81年彩色照片5幀(再證2號、本院卷第18、19頁)亦係其嗣 後始發現。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向工礦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於48年1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就訴外人張太和耕作地點前後不一之情況,所提出承租 人為張太和之收費收據,其上所載承租人地址固為274,是 否即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274地號土地,已屬有疑。又系爭H 、I土地部分應係位在重測前之268-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現 居住17建號建物係坐落在274地號土地,與系爭H、I部分土 地,尚有相當距離,再審原告以其現居住在17建號建物內, 主張自祖父張太和即占用系爭H、I部分土地,即乏憑據。再 審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 定之放領耕地程序、辦竣承領手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發 給土地所有權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以時效取 得申請地上權登記,即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因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上開81年彩色照片5幀僅能證明照片 中之房屋曾遭祝融;臺北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 年航測影像圖、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 地形圖、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空照圖、工業技術 研究院保管37年間空照圖,僅為各該年度之地形圖及航照圖 ,其上有再審原告指出之系爭17建號建物,縱為斟酌,亦無 從因再審原告居住17建號建物內,即認張太和得合法占用系 爭H、I部分土地,進而得排除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是仍不得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㈤末再審原告所提43年至54年間田賦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44年間民事傳票(再證17號、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再審原告自承均在其保管中(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查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亦曾提出相類之收據為證(前訴訟程 序2審卷1第96至101、323、324頁),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 有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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