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張創輿
張王春子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再審
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40年間分割出同段
268之1地號土地,再於53年分割出同段268-2地號土地,
嗣
於68年地籍圖重測,268-1、268-2與274地號土地併入268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399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確與再審原告現居住臺北市○
○區○○段17建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相連且併同使用
,有該土地上建物遭祝融焚毀時殘存殘壁等照片
可稽,
參諸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民法第68條規定、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6728號判例意旨,顯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於40年6月起
,因國民政府開始實施公地放領耕地,使無地之農民取得
所
有權,先祖既已於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繳清地價取得所
有權,再審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自
均屬有權占有,不應對再審被告負
不當得利、返還土地之責
。再審原告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當時無法檢出致不得使
用該等證物,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
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㈡再審被告於48年1月31日向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
礦公司)買受之際,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已如照片所示,其
建築材料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274地號土地之自有建物、土
地,其建材均屬同一年代且屬相連,要不能謂再審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時,無從查悉其使用現狀;或得謂其從未占有取得
或管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棄置不行使所有權55年之久,於
相關證物已多湮滅之際,始主張所有權為
適法;更不容再審
被告任意漫謂工礦公司為原地主,無視系爭土地並
非礦場之
公有土地,且係
主管機關准由承租農民繳清地價、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者,竟任由工礦公司主張為該國營事業所有,恣
意於44年或48年由工礦公司自行與再審被告辦理出售及移轉
登記為實。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自始未占有取得或管領,
縱有
所有權,亦棄置不行使55年之久,有權利失效原則、
誠信原
則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調取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保管建檔
之34年航測影像圖、47年版航測影像圖、47年版地形圖、58
年版地形圖、62年版航測影像圖、69年版地形圖;於103年7
月7日調取林務局所保管建檔之67年、80年、83年間空照圖
,及先祖張太和於29年間即已設籍現址居住並已蓋設農舍、
豬圈供農牧使用之事證,此自各航測影像圖及地形圖所示系
爭房舍連結之事實,及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與35年間戶籍謄本
所揭載「戶長」「行業農」「職位佃農」
可證,是再審原告
先祖確非再審被告
所稱磚廠員工,29年亦無台北磚廠存在或
台北磚廠興建宿舍之事實存在。
㈣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調取林務局所保管建檔之67、80、
83年間空照圖,均得見系爭農舍、曬榖場未遭火祝之災前其
使用事實,確非再審被告興建之員工宿舍,另工業技術研究
院所保管37年間之空照圖,得見再審原告所住建物為鄰近地
區唯一之建物,嗣陸續興建牛舍、廁所,另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機關自43年至51年亦有向再審原告及其先祖徵收地租,既
已發現未經斟酌之各證物或得使用之各證物,應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
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業由
債務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遷返還再審被告在案,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證。
㈡再審原告提出係為鄰地之合法建物遭祝融之照片,且實際拍
攝時間不詳,與再審原告所爭執系爭土地
無涉。縱再審原告
主張該照片係81年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真,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於81年間有違章建築存在,而該違章建築是否係張太
和54年8月24日死亡前即已存在且為張太和所使用,甚或張
太和當時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仍屬不能證明,縱經
斟酌,亦顯不足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況系爭土地實
係張太和死亡後才陸續搭蓋違章建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前由張太和自38年起興建牛舍及廁所
云云,顯昧於事實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連接其所居住17建號建物坐落
土地一併使用,並供作曬穀場、農舍之用,其發現未經斟酌
之照片、航照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礦區網站紀錄、繳費
收據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證物,固屬上開
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發現之
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得
據為上開條款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81年彩色照片5幀(再證2號)、103年6月2日
彩色照片14幀(再證3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再證4號)、維基百科台灣煤礦(再證5號)、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年航測影像圖(再證6
、7、10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
地形圖(再證8、9、11號)、張太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5
年戶籍謄本(再證12號)、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
空照圖(再證13、14、15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保管37年間
空照圖(再證16號)、門牌證明、43年至54年間田賦收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44年間民事傳票(再證17號)等證
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張
太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5年戶籍謄本(再證12號、本院卷
第43、44頁),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01年9月27日
上訴理由狀上證1號提出;103年6月2日彩色照片14幀(再證
3號、本院卷第20至26頁)及103年9月26日門牌證明書(再
證17號、本院卷第189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再證4號、本院卷第27至29頁)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所為
法律見解,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㈢維基百科台灣煤礦(再證5號、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網路
上查得之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年
航測影像圖(再證6、7、10號、本院卷36、37、40頁)、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地形圖(再證8、9
、11號、本院卷第38、39、41頁)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網站
內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資料,均為網路上得查詢之資
料。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空照圖(再證13、14、
15號、本院卷第49至5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保管37年間空
照圖(再證16號、本院卷187、188頁)亦係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終結向上開機關申請取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認
再審原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上開證物致不能使用,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㈣縱認上開㈢所示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現始知之,另
81年彩色照片5幀(再證2號、本院卷第18、19頁)亦係其嗣
後始發現。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向工礦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於48年1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就訴外人張太和耕作地點前後不一之情況,所提出承租
人為張太和之收費收據,其上
所載承租人地址固為274,是
否即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274地號土地,已屬有疑。又系爭H
、I土地部分應係位在重測前之268-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現
居住17建號建物係坐落在274地號土地,與系爭H、I部分土
地,尚有相當距離,再審原告以其現居住在17建號建物內,
主張自祖父張太和即占用系爭H、I部分土地,即乏憑據。再
審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
定之放領耕地程序、辦竣承領手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發
給土地所有權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以
時效取
得申請
地上權登記,即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因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上開81年彩色照片5幀僅能證明照片
中之房屋曾遭祝融;臺北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34、47、62
年航測影像圖、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保管建檔之47、58、69年
地形圖、林務局保管建檔67、80、83年版空照圖、工業技術
研究院保管37年間空照圖,僅為各該年度之地形圖及航照圖
,其上有再審原告指出之系爭17建號建物,縱為斟酌,亦無
從因再審原告居住17建號建物內,即認張太和得合法占用系
爭H、I部分土地,進而得排除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是仍不得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㈤末再審原告所提43年至54年間田賦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44年間民事傳票(再證17號、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再審原告
自承均在其保管中(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查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亦曾提出相類之收據為證(前訴訟程
序2審卷1第96至101、323、324頁),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
有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