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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FoxxTel Inc 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nin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Erich Freund(傅艾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 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因而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前開裁定於103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42頁),再審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規定,於103年7月1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再審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 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契約(quotation 即報價單),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訂購AWS頻率手機 之測試設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 )31萬元,並記載「payment term:50% downpay,50 % before shipment viaT/T」等語(下稱系爭條款) ,及上開報價單並無記載再審被告有先行提供裝運或發 貨文件之文義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須於裝運前先行以電 匯方式支付50%尾款後,再審被告始有裝運之義務, 系爭條款並未明文再審原告應於8週交貨期間屆滿前電 匯尾款,蓋兩造既約定系爭貨物應於8週內在台灣交貨 ,系爭貨物於德國裝運之日,自不可能與交貨日同日, 此為常理,而兩造簽訂之契約,雖未強調再審被告於電 匯日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惟依常理,再審原告僅得知悉 系爭貨物將於訂約後8週取貨,不可能知悉系爭貨物於 德國之裝運日,勢必須由再審被告通知後,始得為之, 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裝運之通知為履約之前提。 原確定判決僅以字面文字並無明定再審被告之通知義務 ,即逕認再審被告不負先行通知之義務,顯違背契約之 真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遍觀報價單全文,並無記載約定再審被 告有先行提供裝運或發貨文件之文義,而系爭貨物依再 審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係以CV7966航班空運進口 方式入關,約定以開發信用狀方式付款,本無提出裝 運文件後始得請款之情形,認再審被告並無於德國裝運 時,先行通知再審原告電匯尾款之義務,並認再審原告 係外國公司,在台灣無營業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係 首次交易,無從查悉再審原告資力,為確保貨款支付, 始約定裝運前全額付款,惟經再審原告向德國公司查詢 結果,竟無系爭貨物之訂單紀錄,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 張伊已向德國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完畢,且裝運完畢貨運 抵台一情,顯非真實,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 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8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參酌雙方報價單之文義、本件交易背景及證 人任為龍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於裝運系爭貨物前,並 無先行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未交付尾款前 ,再審被告不負交貨義務,而無遲延給付責任,並駁回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核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蓋 契約之解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本為法院之職 權,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如何違法,逕 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不當採 信證人任為龍之證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查詢結果,發 現並無系爭貨物之訂單紀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恐有偽造之嫌云云,惟再審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事實上, 再審被告確於98年8月27日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 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18日運抵台灣並完成備貨程序 ,此有訂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單、商業發票、 進口報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packing list及空運提 單等件可證,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等文件為偽造,顯不足採,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自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所執再審被告未向德國公司 訂貨、偽造訂單及進口報單等文件之論點,於前訴訟程 序中均曾反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再字第1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雖未明文再審被告於電匯日 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惟依常理,再審原告僅得知悉系爭 貨物將於訂約後8週取貨,不可能知悉系爭貨物於德國 之裝運日,勢必須由再審被告通知後,始得為之,亦即 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裝運之通知為履約之前提,原確 定判決僅以系爭條款字面文義逕認再審被告不負先行通 知之義務,顯違背契約之真意,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 云,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再審 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證人即代表再審被告簽約之再審 被告經理任為龍之證述後,認本件交易兩造約定之付款 約款係再審原告於簽約後約定之8週交貨期間內,應於 裝運前先行電匯支付50%尾款後,再審被告始有交貨之 義務,再審原告既未依約先行支付尾款,再審被告並無 交貨之義務,難指再審被告有遲未交貨之給付遲延責任 可言(見本院卷第4、5頁),並基此事實認定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9萬3000元,及依約請求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萬5500元,合計10萬8500元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事實認定顯 違兩造之真意,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經核僅屬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依前揭說 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 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向德國公司查詢結果,並無系爭貨物 之訂單紀錄,則原確定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進口報單等文 件,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 ,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 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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