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李惠泰
李潮旺
再審
被告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1,0
4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
民國103年10月22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5之1、106頁),依
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