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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李惠泰       李潮旺 再審被告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1,0 4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 民國103年10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茲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之1、106頁),依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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