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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再審 原告 鄭忠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吉(即鄭吳吉)、鄭憶珍、鄭小玲、 鄭福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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