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一誠
再審 原告 鄭忠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吳吉(即鄭吳吉)、鄭憶珍、鄭小玲、
鄭福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惟其
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再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