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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再審 原告 鄭忠一 再審 被告 吳吉(即鄭吳吉)       鄭憶珍       鄭小玲       鄭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立公司,與鄭一誠、鄭忠一合稱再審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股東名簿及證人鄭金雄之證詞,認定 鄭一誠、鄭忠一與再審被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 (下合稱再審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就聯立公司 之股份應確係鄭金雄所贈無訛,再審被告原均為聯立公司股 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鄭金雄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3 號離婚事件中(下稱另案離婚訴訟) ,數次自承聯立公司非由其出資所設立,可知鄭金雄於前訴 訟程序中係為虛偽陳述,因此涉犯刑法偽證罪,足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事由。且鄭金雄於另案 離婚訴訟亦數次自承其未有將聯立公司股權贈與再審被告之 真意,再審被告僅為人頭股東,又如前述,鄭金雄既未出資 而從未合法取得聯立公司股權,自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 再審被告。鄭金雄上開證述存在於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中,均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 時為伊所無從知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又伊係於鈞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時,始悉上情,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所定之再審期間,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一、二審)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有理由,以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再審被 告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 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證人鄭金雄於民國93年 7 月21日、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之陳述及所提 93年8 月23日答辯㈢狀之記載(合稱系爭證物),足證鄭金 雄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再審被告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其所 贈、再審被告均為聯立公司股東等語係虛偽不實等情為其論 據。惟查: ㈠鄭金雄訴訟代理人雖於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之前查證被告(即鄭金雄)設立公司( 即聯立公司),被告實際上沒有出資。被告在大陸兩棟建 物,錢非被告所有(誤載「所由」),股票也非被告所有 (誤載「所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同 日所提答辯㈢狀記載:「茲就原告(即鄭吳吉)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所提兩造財產清單,提出答辯如下:兩造(指 鄭金雄、本件再審被告吳吉)投資『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 有限公司』部分:雙方並無真正出資。」等字(見同上卷 第15頁)。但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早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報告 詢問兩造意見)我們認為被告是否有上開資本可能有疑問 。該公司是否資本額有伍佰萬可能有疑問,被告說根本沒 有伍佰萬的資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可見鄭金 雄就其有無真正出資設立聯立公司乙節,已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瑕疵(更遑論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鄭金雄有無投資聯立 公司而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之結果),顯係意 在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自有可議。是再審原告 徒憑鄭金雄於該案之矛盾抗辯,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 司股權,亦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鄭金雄於 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詞非實云云,尚非可取。 ㈡至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被告(即鄭金雄)說離婚可以,但條件是財產要 信託,他不希望財產給小孩。土地價值應該由公告地價加 上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其後針 對該案承辦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結果之答覆,可見 鄭金雄上開欲信託而不分給子女之財產,應未包含聯立公 司股權,自與鄭金雄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內容無涉, 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又再審原告執系爭證物,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司股權 ,致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云云,欲推翻鄭金 雄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開證述。然適與鄭中一於另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 102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中所述:「這公司(即聯立公司 )本來就是由我父親(即鄭金雄)經營」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6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辯:「聯立 公司之股權全部都是父親鄭金雄出資」等語(依序見本院 卷第36、56頁),顯相矛盾。 ㈣綜上所述,系爭證物固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 證物,但如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 偽證罪,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然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 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 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鄭金雄已因原確定判決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受有罪之判決之宣告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均未 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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