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一誠
再審 原告 鄭忠一
再審
被告 吳吉(即鄭吳吉)
鄭憶珍
鄭小玲
鄭福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
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立公司,與鄭一誠、鄭忠一合稱再審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股東名簿及證人鄭金雄之證詞,認定
鄭一誠、鄭忠一與再審被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
(下合稱再審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就聯立公司
之股份應確係鄭金雄所贈
無訛,再審被告原均為聯立公司股
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惟鄭金雄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3 號
離婚事件中(下稱另案離婚訴訟)
,數次
自承聯立公司
非由其出資所設立,可知鄭金雄於前訴
訟程序中係為虛偽陳述,因此涉犯刑法偽證罪,足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事由。且鄭金雄於另案
離婚訴訟亦數次自承其未有將聯立公司股權
贈與再審被告之
真意,再審被告僅為人頭股東,又如前述,鄭金雄既未出資
而從未合法取得聯立公司股權,自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
再審被告。鄭金雄
上開證述存在於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中,均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
時為伊所無從知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又伊係於鈞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時,始悉上情,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所定之再審
期間,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一、二審)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
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有理由,以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再審被
告就聯立公司之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
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證人鄭金雄於民國93年
7 月21日、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之陳述及所提
93年8 月23日答辯㈢狀之記載(合稱系爭證物),
足證鄭金
雄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再審被告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其所
贈、再審被告均為聯立公司股東等語係虛偽不實
等情為其論
據。
惟查:
㈠鄭金雄
訴訟代理人雖於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言詞
辯論
期日陳述:「之前查證被告(即鄭金雄)設立公司(
即聯立公司),被告實際上沒有出資。被告在大陸兩棟建
物,錢非被告所有(誤載「所由」),股票也非被告所有
(誤載「所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同
日所提答辯㈢狀記載:「茲就原告(即鄭吳吉)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所提
兩造財產清單,提出答辯如下:兩造(指
鄭金雄、本件再審被告吳吉)投資『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
有限公司』部分:雙方並無真正出資。」等字(見同上卷
第15頁)。但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早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報告
詢問兩造意見)我們認為被告是否有上開資本可能有疑問
。該公司是否資本額有伍佰萬可能有疑問,被告說根本沒
有伍佰萬的資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可見鄭金
雄就其有無真正出資設立聯立公司乙節,已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瑕疵(更遑論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鄭金雄有無投資聯立
公司而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之結果),顯係意
在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自有可議。是再審原告
徒憑鄭金雄於該案之矛盾
抗辯,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
司股權,亦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鄭金雄於
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詞非實
云云,
尚非可取。
㈡至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被告(即鄭金雄)說離婚可以,但條件是財產要
信託,他不希望財產給小孩。土地價值應該由公告地價加
上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其後針
對該案承辦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結果之答覆,可見
鄭金雄上開欲信託而不分給子女之財產,應未包含聯立公
司股權,自與鄭金雄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內容
無涉,
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又再審原告執系爭證物,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司股權
,致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云云,欲推翻鄭金
雄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開證述。然
適與鄭中一於另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
102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中所述:「這公司(即聯立公司
)本來就是由我父親(即鄭金雄)經營」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6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辯:「聯立
公司之股權全部都是父親鄭金雄出資」等語(依序見本院
卷第36、56頁),顯相矛盾。
㈣
綜上所述,系爭證物固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
證物,但如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
偽證罪,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然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
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436 號
民事裁判
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鄭金雄已因原確定判決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受有罪之判決之宣告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均未
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