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7號
再審 原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再審
被告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再審 被告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再審 被告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再審 被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
本件不服本院103年再易字第6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請
求重新再審,因合夥事業結束營業應依法定方式辦理清算,
但訴外人楊啟文卻故意不提出帳簿辦理,僅就變賣財產所得
價金新台幣(下同)440萬元直接減去故意積欠訴外人安祥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進貨款等370萬元後即
為合作事業剩餘財產卻不將上年度結餘財產240萬元及當期
(101年1至3月份)營業收入合計660萬元列入計算,顯不合
情理。
(二)再審原告既主張既然再審被告不肯提出帳簿,辦理清算為免
計算之繁累只好就變賣財產所得440萬元價金
按合夥人持股
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但卻不被法官採納有故意漏不斟酌之嫌
。法官竟採納再審被告之計算方式,致判決結果矛盾違背
法
律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
提出商業帳簿辦理清算之義務,若故意不提出者,法官應命
提出,但歷審法官均放任再審被告免予提出,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有包庇之嫌。
(三)合夥事業解散應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
清算人應造
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計算剩餘財產,這是法律
強制規定
,依
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當然無效。又剩餘財產應依資
產負債表之法定方式辦理,但法官竟然違背法定方式以自創
積極財產直接減除
消極財產為剩餘財產,顯然違背法律之規
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辦理者無效,
再審原告請求一再聲明陳述,法官卻視若無睹竟不予斟酌,
此有違背
法令之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事實及法律讓當事人
適當完全辯論。但是
開庭只3分鐘
就結束,那有辯論,未給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如今
竟以再審原告在辯論時表示無其他意見為由及以偏蓋全,應
以再審原告提出之
上訴狀及補充說明之理由為
裁判基礎為宜
。依上所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對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再審訴狀,
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開說明,顯
難認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
決定(一)參照)。
三、
經查:再審原告前係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第447號確定判
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並未指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之
前揭二之說明
,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爰逕以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