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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再審原告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宏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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