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再 審原告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再 審
被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
經查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0-61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專就
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之規定,而公司負責人若有
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時,應優先
適用同法第9條第2項,無
再適用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股款係為無理由。
惟依公司法
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屬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契約責任之規
範,同法第9條則為侵權責任之規範,二者性質不同,又公
司法第9條及第23條皆規定於總則章,不論公司設立登記前
或後均應適用,二者並無特別或普通關係,原確定判決不當
限縮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另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係單純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存入伊籌備處帳戶,尚不發生轉為
股款之效果,從而認定伊並無受有股款之損害,惟依伊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載,再審被告於96年
1月2日將系爭100萬元轉帳存入伊籌備處帳戶後,
復於翌日
向會計師提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確認
上開款項
已作為股款並收足,故系爭100萬元係為伊之資本,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未受有股款之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縱認系爭
100萬元
非屬股款,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曉
諭伊追加公司法第148、149條規定,係為消極不
適用法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若認公司法第9條與第23條之
態樣係屬同一
範疇,則公司法第9條即形同具文,且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
忠實義務,係處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利益衝突之問題,
以防止公司負責人追求公司外利益,顯有別於同法第9條規
定,
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
之規定,並無違誤。而系爭100萬元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中業已敘明非再審原告之股款,係為就調查結果已備理由
說明,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我國民事
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即由當事人負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之
責任,非由法院
依職權代當事人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
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
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
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
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
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
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條與第23條之性質不同,前者為
侵權責任,後者為契約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總則
章,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均有適用,原確定判決不當限縮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成立
伊公司,並為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
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卻將
其所有之系爭100萬元匯入伊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虛
偽表明已收足全體股東之股款,供會計師查核製作報告書
,並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系爭100萬元轉回自己戶頭,伊
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之損害等情,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
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要件相符,故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而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之發生,公司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確說明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
務時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
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足知公司法
第23條規定係屬補充現行法不足之處。而公司法第9條既
明定不實登記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
而無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認公司法第23
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同法第9條規定,則使公司法第9條規定
形同具文。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
,不得為圖謀個人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之利益,
係將範圍限於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與公司法
第9條公司負責人因不實登記,所負資本損失之責任顯有
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優先適用公司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曉諭再審原告追加公司法第148條
、14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
,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應自行
決定其訴訟對象、聲明之範圍,並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
提出負責,而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係就當事人已陳述之事實
及聲明為曉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就「發起人
未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或「已認而未繳股款」等情為事
實上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審認
無訛
,則原法院未就此部分
予以闡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故再審原告謂原法院審判長未盡闡
明義務,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錯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不足採。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中
所認定之事實即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已載明收足股款
等情,而
遽認再審被告將系爭100萬元存入伊公司籌備處帳
戶,尚不發生轉為伊公司股款之效果,自無受有股款之損害
,係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經
查,
兩造對於出資額不足之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均不爭執,列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原確定判決更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⑵中說明:再審原告於
起訴時及審理時均表示股東資金均未到位,足認再審原告之
原始股東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至再審原告籌備處之戶頭內,故
該戶頭內由再審被告存入之系爭100萬元,尚不發生當然轉
為原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而成為再審原告之資本,故再審
被告將系爭100萬元轉存回其原有帳戶之行為,自無使再審
原告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之損害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審法院已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就其調查之結果
敘明理由,而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