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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海章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再審被告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再審被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 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 「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新台幣(下同)25.45元、二樓商場 每坪應補繳29.55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元」及附表 五「世紀宮廷102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至 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5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元,二 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4.92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 44.47元、三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元、一月每 坪應收單價38.89元」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後改 判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違誤: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對於其於101年度之社 區商場小公電費應補繳金額並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對系 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確認無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決議 事項知決議無效,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顯然 錯誤;⑶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矛盾 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顯然錯誤;⑷本案之爭點前 業經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 訟)認定,竟為相反歧異之認定,有適用爭點效理論顯有錯 誤;㈡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 理收費細則草案,經斟酌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爭社區之世紀宮廷第七屆管委會第七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二訂定B1-B3停車場管理收費 細則草案第二條規定:「96年1月起實施之B1-B3停車場管理 收費表,及大公電、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由 此草案足證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決議提案五,確已取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每月應分攤 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依該證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於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確認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確有確認利益,蓋系爭社區關於商場小公電 費之收取,於92年12月18日第2屆管委會第10次之會議業已 決議(下稱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 共計分擔小公電費4300元,再審原告竟違反該決議而作成系 爭管委會決議擅自剔除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攤數額,顯有違法 ,是其向再審被告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費金額即不正 確,再審原告又爭執該收取金額之正確性,兩造間有爭執且 損及再審被告之繳費權益,故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之錯誤,法院業經調查證人沈素貞、賴文華之證 述,而認定97年之區權人會議係就地下停車場每車位改採 車位收取307元之收費方式,係已包含地下停車場原應分攤 系爭社區1-3樓商場小公電費之4300元,是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與97年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並無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並 無違反前訴訟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之爭點效,其前後二 案之當事人、爭點並不相同,前訴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系爭 社區之管理費是否不包含商場之小公電費,對於原確定判決 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再審原告提出社區停車場管理費收費 細則草案亦非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僅係改變地下停車 場管理費收費模式,將原按比例分攤方式改依每個車位307 元之方式收取核算,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 ;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 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 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 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仍可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審被告係以再審 原告管委會於101年12月18日第11屆管委會第12次委員會議 所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附表四、五之決議,對於再審被告 所課予之管理費金額,其內容已違反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而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管委會決議之附表四、 附表五決議,其決議結果將使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小公電費增 加,並因而免除原地下室停車場區權人應按社區92年區權人 會議決議所定應分攤4300元之內容,而對於101年度地下停 車場區權人應否負擔1至3樓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兩 造確有爭執,並將使再審被告增加其小公電費負擔而受不利 益,且該爭執以原確定判決得以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再審被告因之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顯有錯誤: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經 查,再審被告以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社區於92年間區權人會 議決議主張為無效,再審原告抗辯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據 97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該次 區權人會議主席沈素貞之證述,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變 更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區權人應分攤1至3樓商場小公電 費4300元,並核以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明文免除地 下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擔義務,因之認定97年區權人會議僅【 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並未取消地下室停車 場之區權人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是系爭管委 會決議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逕自作成取消地下室 停車場區權人應分攤4300元小公電之決議,並依照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標準對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顯有違反92年區權人 會議之決議內容,原確定判決因之判命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一情,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相符,並 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錯誤: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再審 被告因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違反 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免除地下室停車位應分攤1- 3樓商場之小公電費4300元,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92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並傳訊證人到庭證述,本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而形成系 爭管委會決議確已違反社區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其認 定證據並無任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邏輯矛盾云云,又未舉出違反何論理法則,純係 其片面解讀認有矛盾,並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顯有錯誤: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判決參照)。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原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係由世紀宮廷 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給付管理費及拆除牆面廣告之給付訴訟, 而原確定判決則係由再審被告(包括海華公司、饒瑞瑛、施 生、張絨妹、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五人對再審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揆之前者為給付之訴 ,原確定判決則為確認之訴,關於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前 訴訟為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後者則為確認 管委會決議無效,迥不相同,又當事人亦有歧異而非完全一 致,況前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97年1月至10 月期間之管理費以及拆除牆上廣告物是否有理由,原確定判 決則係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有無違反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 決議逕行解除地下室停車位之區權人應負擔小公電4300元而 無效,其爭點亦非相同,自無受前訴訟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訴訟判決之爭點認定而有 違反爭點效理論云云,亦顯有誤解而無可取。 五、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所明定。查系爭管委會第 七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第二點,固對社區B1-B3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關於停車費之徵收,採取每車位 307元之方式徵收,並經再審原告提案收費細則草案第二條 規定: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等情,然揆之該管委 會所提案之細則內容,亦顯與前述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違反,其縱曾作成上開管委會決議與修改停車場收費細 則,亦因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因之,縱依據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與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 ,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 原因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復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業已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14屆區權人大會通過取消92年 3月30日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 公電費4300元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14日確 定,則該決議顯然係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得據以為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應 於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之限制,再審原告自非得以 該新決議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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