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海章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律師
再審
被告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再審被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
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
「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新台幣(下同)25.45元、二樓商場
每坪應補繳29.55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元」及附表
五「世紀宮廷102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至
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5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元,二
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4.92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
44.47元、三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元、一月每
坪應收單價38.89元」之決議(下稱
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後改
判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違誤: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對於其於101年度之社
區商場小公電費應補繳金額並無
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對系
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確認無效,
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對
非再審原告所為決議
事項
諭知決議無效,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顯然
錯誤;⑶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事實,有違背
論理法則、矛盾
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顯然錯誤;⑷
本案之爭點前
業經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
訟)認定,竟為相反歧異之認定,有適用
爭點效理論顯有錯
誤;㈡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
理收費細則草案,經斟酌後可獲較有利之
裁判: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爭社區之世紀宮廷第七屆管委會第七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二訂定B1-B3停車場管理收費
細則草案第二條規定:「96年1月起實施之B1-B3停車場管理
收費表,及大公電、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由
此草案
足證97年度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決議提案五,確已取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每月應分攤
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依該證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於第二審之
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確認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確有確認利益,蓋系爭社區關於商場小公電
費之收取,於92年12月18日第2屆管委會第10次之會議業已
決議(下稱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
共計分擔小公電費4300元,再審原告竟違反該決議而作成系
爭管委會決議擅自剔除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攤數額,顯有違法
,是其向再審被告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費金額即不正
確,再審原告又爭執該收取金額之正確性,
兩造間有爭執且
損及再審被告之繳費權益,故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之錯誤,法院業經調查證人沈素貞、賴文華之證
述,而認定97年之區權人會議係就地下停車場每車位改採
按
車位收取307元之收費方式,係已包含地下停車場原應分攤
系爭社區1-3樓商場小公電費之4300元,是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與97年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並無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並
無違反前訴訟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之爭點效,其前後二
案之當事人、爭點並不相同,前訴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系爭
社區之管理費是否不包含商場之小公電費,對於原確定判決
並無爭點效之
拘束力;再審原告提出社區停車場管理費收費
細則草案亦非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僅係改變地下停車
場管理費收費模式,將原按比例分攤方式改依每個車位307
元之方式收取核算,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
;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
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
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
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
符合者,
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仍可為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審被告係以再審
原告管委會於101年12月18日第11屆管委會第12次委員會議
所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附表四、五之決議,對於再審被告
所課予之管理費金額,其內容已違反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而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管委會決議之附表四、
附表五決議,其決議結果將使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小公電費增
加,並因而
免除原地下室停車場區權人應按社區92年區權人
會議決議所定應分攤4300元之內容,而對於101年度地下停
車場區權人應否負擔1至3樓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兩
造確有爭執,並將使再審被告增加其小公電費負擔而受不利
益,且該爭執以原確定判決得以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再審被告因之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顯有錯誤: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經
查,再審被告以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社區於92年間區權人會
議決議主張為無效,再審原告
抗辯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據
97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該次
區權人會議主席沈素貞之證述,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變
更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區權人應分攤1至3樓商場小公電
費4300元,並核以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明文免除地
下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擔義務,因之認定97年區權人會議僅【
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並未取消地下室停車
場之區權人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是系爭管委
會決議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逕自作成取消地下室
停車場區權人應分攤4300元小公電之決議,並依照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標準對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顯有違反92年區權人
會議之決議內容,原確定判決因之判命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一情,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相符,並
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錯誤: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再審
被告因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違反
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免除地下室停車位應分攤1-
3樓商場之小公電費4300元,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92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並傳訊證人到庭證述,本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而形成系
爭管委會決議確已違反社區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其認
定證據並無任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邏輯矛盾云云,又未舉出違反何論理法則,純係
其片面解讀認有矛盾,並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顯有錯誤: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
判決參照)。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原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係由世紀宮廷
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給付管理費及拆除牆面廣告之給付訴訟,
而原確定判決則係由再審被告(包括海華公司、饒瑞瑛、施
生、張絨妹、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五人對再審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揆之前者為
給付之訴
,原確定判決則為確認之訴,關於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前
訴訟為管理費給付
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後者則為確認
管委會決議無效,迥不相同,又當事人亦有歧異
而非完全一
致,況前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97年1月至10
月
期間之管理費以及拆除牆上廣告物是否有理由,原確定判
決則係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有無違反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
決議逕行解除地下室停車位之區權人應負擔小公電4300元而
無效,其爭點亦非相同,自無受前訴訟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訴訟判決之爭點認定而有
違反爭點效理論云云,亦顯有誤解而無可取。
五、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所明定。查系爭管委會第
七屆管委會會議
記錄提案二之決議第二點,固對社區B1-B3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關於停車費之徵收,採取每車位
307元之方式徵收,並經再審原告提案收費細則草案第二條
規定: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等情,然揆之該管委
會所提案之細則內容,亦顯與前述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違反,其縱曾作成上開管委會決議與修改停車場收費細
則,亦因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因之,縱依據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與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
,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
原因云云,
亦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復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業已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14屆區權人大會通過取消92年
3月30日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
公電費4300元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14日確
定,則該決議顯然係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得據以為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應
於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之限制,再審原告自非得以
該新決議
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