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遠
再審
被告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判決,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
嗣經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判決書
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
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
院卷第12頁)、民事再審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
第1 頁)附卷
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因再審原告指示
不當,造成所生產之半成品(下稱
系爭半成品)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依據
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由,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勞務
報酬乙節,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出
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負
舉證
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本無待於當事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抗辯,自應負舉證證明,所辯
並無可採為由,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半成品係再審被告未
盡保管責任,致因酸氣或濕氣而氧化,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逕依民法第505 條、第
509 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云云。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
照)。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
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再審被告應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
出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本院前訴訟程序竟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
不利之認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
告暫停
承攬工作與系爭半成品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並無
因果關係等情為由。
惟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再審理由,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均
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再審原告
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