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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再審被告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 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 院卷第12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 第1 頁)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因再審原告指示 不當,造成所生產之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由,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勞務報酬乙節,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出 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負舉證 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本無待於當事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抗辯,自應負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為由,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半成品係再審被告未 盡保管責任,致因酸氣或濕氣而氧化,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逕依民法第505 條、第 509 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 照)。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 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再審被告應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 出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本院前訴訟程序竟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 不利之認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 告暫停承攬工作與系爭半成品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為由。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均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再審原告 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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