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再 審原 告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再 審
被 告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判決,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
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至219頁),
其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檢驗結果及新鷹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鷹公司)之EA520型機械軸封標準寸法表,機
械軸封本即容許有正負0.3mm之公差業界標準,在缺乏任何
專業機構為鑑定,逕自以
法律人之角度臆測推論認定「
惟此
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
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
簧功用,已有可疑。」
云云,有違
證據法則。且依再審被告
所提之公差表觀之,係就長度尺寸、倒角部的特別尺寸、直
角度、直角度及平面度之公差作規範,原確定判決認「各類
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顯然錯誤引用及曲
解,亦屬自行臆測而無實證之論,故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機
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又原確定判決援引與再審被告友好、未提出具有系爭機
械軸封之專業證明文件之證人龔富帝及莊敏弘所為之偏頗
證
言,進而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
,軸封碎裂
等情,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再審被告
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
適時提出主義之情事,仍予傳訊;且承審法官經
兩造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而宣示
準備程序終結後,竟
再開準備程序,並僅通知再審被告可否提出軸封大廠或其專
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復就再審被告原未
聲請傳喚之證人龔富帝,發函曉
諭再審被告應具狀聲請傳喚
,顯有過度行使闡明權,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
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主張減價所提被證六、附表二之
文書真正,為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就減價之依據及計算
方式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率爾據以減價54%,
認再審被告已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依工
研院
鑑定人員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可知伊
主張油室空間實際上允許有公差存在,缺角及漏油應該是外
力或工具造成,應該是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拆卸時施力不當所
造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慶祥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利源公司)、振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敏公司)、經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實業公司)回覆有關軸封問題之函文內
容,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末以本件實
有向工研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函詢原確定判決認定「各類產
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之依據為何,及向新鷹
公司函詢「油室內下機械軸封碎裂,是否會造成漏油?」,
即可明白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屬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
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起
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工研院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
測,無悖於一般檢驗程序,其尺寸精度檢驗結果為將彈簧壓
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m,而兩造對於檢驗報告所
示油室空間為52mm均不爭執,依新鷹公司機械軸封標準寸法
表,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油室之最大空間值
為52.3mm(52+0.3=52.3),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
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
點距離之實測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工研院之
檢測方式有誤及提出較佳之測量方式,從而,原確定判決據
以認定系爭軸封尺寸設計確無法使彈簧發揮正常功效,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先提出新鷹公司之圖面以供工
研院拆解量測,
嗣表示系爭軸封並
非新鷹公司產品,顯係蓄
意提出不實資料意圖混淆,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確定後,復
提起本件再審,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調查是否欠週、證據
取捨而為爭執,其均非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
認
證人龔富帝之證述,係為釐清軸封內部彈簧狀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及
闡明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法院另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伊
提出證人,並依伊提供人選傳喚證人莊敏弘,亦無違反任何
程序;至證人陳慶祥之證言僅得證明拆卸及鑑定過程,其並
未細看拆卸過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證人
龔富帝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及闡明權行使;證人莊敏弘與
伊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偏頗不可採;漏未斟酌證人陳慶祥
之證言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爭執,非屬適
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準備一狀第4頁第四
點
所載「而被告(即再審被告)主張依被證六、附表二請求
減價55%,減價金額4,016,144元整,被告另主張依附表四
主張
損害賠償2,630,340元,顯無理由,原告(即再審原告
)均
予以否認之。」,係以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否認伊得請
求減價之金額,並非否認被證六、附表二之真正,則原確定
判決以兩造間歷史交易報價作為計算本件減少價金之依據,
並無不合法,再審原告逕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非
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違
背證據法則、適時提出主義及闡明權行使不當之違法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
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或法規、命令,
而非證物者,均
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
審理由。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
人證或攻擊
防禦方法(事實)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有無瑕疵之認定,漏未斟酌
證人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證人陳慶祥於102年6月14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
辯論時之證言,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並於審酌後,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五、得
心證之理由第㈡⑷項中載明「證
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
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
、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
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列至第9列
,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不僅業已斟酌
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且認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此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無何違背證據
法則可言。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給付之泵浦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
瑕疵乙節,斟酌下列各項證據,認定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
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並於原確定
判決載明:「經查:⑴工研院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
之檢測服務報告之檢驗結果載有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
測值為52.24mm,此為尺寸精度檢驗…,又兩造對於檢驗報
告所示A+C-B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均不爭執…。而
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復有新鷹公司機械軸封
標準寸法表在卷
可稽…,
是以油室如有正0.3mm之公差存在
時,則油室最大空間值可能有52.3mm(52+0.3=52.3),則
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
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
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
得發揮彈簧功用,已有可疑。⑵又查
上訴人提出之其客戶九
譽公司詢問函稱軸封內含彈簧,一般彈簧需設計有一定餘裕
,至於餘裕多寡,須請教專業生產軸封之廠商等語…,可見
軸封除了須得放入油室內外,尚須使軸封之彈簧在彈性空間
,惟空間多寡須請教專業廠商。續查證人即臺灣荏原電產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副理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係以生
產泵浦為主,對泵浦內部構造有接觸,很瞭解,如果油室係
52mm,誤差0.3mm,軸封壓到死點係52.24mm,如果可以裝進
去油室,使用上亦不合理,因沒有彈性,產品壓到死點,產
品很容易壞掉等語…,可見系爭軸封確有尺寸上之瑕疵。雖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龔富帝係採購人員,對軸封之專業知識實
堪懷疑,復與上訴人在
開庭前有接觸,其證言不實云云,惟
證人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在其公司係負責銷售及『開發』
,服務滿21年,係電機科畢業,上訴人有告訴伊來作證,是
關於何事,請依伊之認知回答即可等語…,可知證人龔富帝
既有負責開發部分,復為本科畢業,長時間從事泵浦行業,
自對泵浦內部構造知悉甚詳,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誘導證
人作不實證言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⑶再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差表…,雖與系爭軸封不同產品,但各
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而系爭軸封最大可
能餘裕空間僅0.06mm( < 52+0.3> -52.24=0.06),可見系爭
軸封在油室中,其彈簧已幾無彈動空間,是上訴人辯稱軸封
係利用彈簧之彈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如軸封無法密封,流體
滲漏,侵入馬達部分,將導致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語,既
與證人龔富帝之證言結論(馬達很容易壞掉)相符,且與上訴
人之客戶之客訴內容(軸封太緊、油封組裝不當等)…相符,
應認為真正。⑷續查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
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
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
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且查證人即
在工研院負責拆解泵浦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拆卸機械軸封
有墊片破損,因從上面拆到下面,要將軸封推出來,會有動
力,軸封就會掉在紙板上,一定是在機械軸封當初組裝時,
受到擠壓就已斷裂等語…,益證上訴人辯稱軸封尺寸設計有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⒉綜上,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
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倒數第9列至第9頁第16列,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3至1
4頁)。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詢
問專業單位,逕
自認定再審原告給付泵浦機械軸封尺寸設計
有瑕疵,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有無須聘請專業單
位協助,更係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何來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又法院不能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當
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反面),惟
因兩造爭執事項其中再審原告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
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2
頁反面),承審法官未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乃
通知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再開準備程序,並要求再審被告提
出軸封大廠或其專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
受命法官再就再審被告所提
陳報狀之名單擇選傳訊證人龔富
帝,調查上開軸封尺寸設計有無瑕疵相關問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
於法有據,無何過度行
使闡明權或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
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
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
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
明。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早已提出再
審原告交付泵浦有瑕疵之爭點(見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第5頁及該第一審卷第51頁),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再審被告以第一審法院就
該爭點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0頁),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
理之範圍內,自應允許再審被告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
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已如前述。
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莊敏宏、陳報
證人龔富帝,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非在
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難認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
、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
依上開㈠所述之證據(含證人莊敏宏、龔富帝之證詞)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
核屬法院之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適時提
出主義、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應減價54%
之金額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敘明「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鋼SUS304而非使用SU
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
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馬達進水造成燒燬,
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雖使用不銹鋼SUS3
04,並不會造成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
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泵浦螺絲改用SUS304材質
,造成泵浦燒毀,請求減少價金401萬6,144元及以有相同瑕
疵貨品更換零件及修繕費263萬0,340元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則不可採。⒉又查系爭泵浦之機械軸
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亦如前
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客訴部分
求償89萬5,628元、庫存更
換軸封費用、運費、重工費、退貨及商譽損失共2,029萬8,
373.13元,並提出求償金額明細、電子郵件、照片、上訴人
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在卷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有瑕疵貨品已超過保固期間,且與伊請
求給付貨款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與採購單…固有部分有關軸封尺寸有瑕疵之客戶型號相符(
SS500、SS750),應認係相同產品,然審之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固有部分客戶要求賠償,惟並未具體請求賠償,故上訴
人求償89萬5,628元及37萬9,490元…部分,應無可取。又電
子郵件僅記載可能要求花費工時每2小時75元美元,惟事實
上亦未花費…;另所謂客戶求償2萬5,000元美金部分,乃係
客戶稱其損失及成本花費超過2萬5,000美金以上,亦未有具
體求償行為;另更換SUS316材質29萬7,000元部分,因並非
瑕疵,已如前述,自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客戶未付款1萬
8,000元美元,亦無法證明係因軸封尺寸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另印尼客戶庫存98萬5,910.13元、台灣庫存預計退貨共72
萬0,774元,損害亦未發生;白鐵型體及非白鐵型體之減價
金額730萬2,080元、398萬4,550元、144萬2,933元,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軸封尺寸瑕疵有關,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原
審卷(一)所附附表六、附表七…,主張
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共
2,029萬8,373.1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抵銷,尚屬無
據。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鑄鐵
材料之報價及價差,以平均計價減價55%,即401萬6,144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6頁),查僅客
戶型號SS-500、SS-750(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始發
生軸封尺寸不合情形,有電子郵件及統計表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7、108頁),又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泵浦與系爭
泵浦之價差比率應為54%(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是依上
訴人提出供應商交易歷史表(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可知
,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之金額應為248萬2,000元,應
減價54%之金額為134萬0,280元(2,482,000X54%=1,340,280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列至第11頁第5列,附於
本院再審卷第14至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被告舉
出之證據一一
臚列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㈡,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有限公司、振達公司、三敏公司、
經濟實業公司4家公司之回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其於
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主張僅有證人陳慶祥在前訴訟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觀之前訴訟程序上開4家公司之回函,博利
源公司覆稱「此為專業問題,應依原廠設計為準,但製造商
就出售之泵浦之使用至少要達保固年限以上。99年態申型錄
已經沒有了,所以無法提供」(見原確定判決第66頁);振
達公司覆稱:有關螺絲使用材料,應以送審資料為依據,並
無必要使用何種材質之慣例。就軸封部分,油室空間與軸封
彈簧元件(含彈簧級密封元件)之空間關連性為何?彈簧元
件安裝後,彈簧是否不可壓至死點,抑或需壓至死點方可安
裝?回覆:以各廠商設計為基準,未有態申型錄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66頁);三敏公司覆稱:「…污水幫浦零件組裝
know-how專業問題,本公司均委由代工廠商處理,無法回答
」(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經濟實業公司覆稱「一、…螺
絲使用的材料,依照雙方約定要求而有不同。二、依據原廠
設計要求。三、無99年的型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
,均未為明確判斷之答覆,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已予斟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漏未斟
酌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