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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再 審原 告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 審被 告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 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至219頁), 其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檢驗結果及新鷹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鷹公司)之EA520型機械軸封標準寸法表,機 械軸封本即容許有正負0.3mm之公差業界標準,在缺乏任何 專業機構為鑑定,逕自以法律人之角度臆測推論認定「此 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 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 簧功用,已有可疑。」云云,有違證據法則。且依再審被告 所提之公差表觀之,係就長度尺寸、倒角部的特別尺寸、直 角度、直角度及平面度之公差作規範,原確定判決認「各類 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顯然錯誤引用及曲 解,亦屬自行臆測而無實證之論,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 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原確定判決援引與再審被告友好、未提出具有系爭機 械軸封之專業證明文件之證人龔富帝及莊敏弘所為之偏頗證 言,進而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 ,軸封碎裂等情,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再審被告 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 適時提出主義之情事,仍予傳訊;且承審法官經兩造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竟 再開準備程序,並僅通知再審被告可否提出軸封大廠或其專 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復就再審被告原未 聲請傳喚之證人龔富帝,發函曉再審被告應具狀聲請傳喚 ,顯有過度行使闡明權,是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 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主張減價所提被證六、附表二之 文書真正,為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就減價之依據及計算 方式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率爾據以減價54%, 認再審被告已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依工 研院鑑定人員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可知伊 主張油室空間實際上允許有公差存在,缺角及漏油應該是外 力或工具造成,應該是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拆卸時施力不當所 造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慶祥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利源公司)、振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敏公司)、經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實業公司)回覆有關軸封問題之函文內 容,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末以本件實 有向工研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函詢原確定判決認定「各類產 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之依據為何,及向新鷹 公司函詢「油室內下機械軸封碎裂,是否會造成漏油?」, 即可明白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屬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 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工研院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 測,無悖於一般檢驗程序,其尺寸精度檢驗結果為將彈簧壓 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m,而兩造對於檢驗報告所 示油室空間為52mm均不爭執,依新鷹公司機械軸封標準寸法 表,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油室之最大空間值 為52.3mm(52+0.3=52.3),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 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 點距離之實測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工研院之 檢測方式有誤及提出較佳之測量方式,從而,原確定判決據 以認定系爭軸封尺寸設計確無法使彈簧發揮正常功效,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先提出新鷹公司之圖面以供工 研院拆解量測,表示系爭軸封並新鷹公司產品,顯係蓄 意提出不實資料意圖混淆,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確定後,復 提起本件再審,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調查是否欠週、證據 取捨而為爭執,其均非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認 證人龔富帝之證述,係為釐清軸封內部彈簧狀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及 闡明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法院另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伊 提出證人,並依伊提供人選傳喚證人莊敏弘,亦無違反任何 程序;至證人陳慶祥之證言僅得證明拆卸及鑑定過程,其並 未細看拆卸過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證人 龔富帝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及闡明權行使;證人莊敏弘與 伊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偏頗不可採;漏未斟酌證人陳慶祥 之證言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爭執,非屬適 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準備一狀第4頁第四 點所載「而被告(即再審被告)主張依被證六、附表二請求 減價55%,減價金額4,016,144元整,被告另主張依附表四 主張損害賠償2,630,340元,顯無理由,原告(即再審原告 )均予以否認之。」,係以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否認伊得請 求減價之金額,並非否認被證六、附表二之真正,則原確定 判決以兩造間歷史交易報價作為計算本件減少價金之依據, 並無不合法,再審原告逕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非 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違 背證據法則、適時提出主義及闡明權行使不當之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 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 審理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 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有無瑕疵之認定,漏未斟酌 證人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證人陳慶祥於102年6月14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 辯論時之證言,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並於審酌後,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㈡⑷項中載明「證 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 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 、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 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列至第9列 ,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不僅業已斟酌 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且認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此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無何違背證據 法則可言。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給付之泵浦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 瑕疵乙節,斟酌下列各項證據,認定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 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並於原確定 判決載明:「經查:⑴工研院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 之檢測服務報告之檢驗結果載有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 測值為52.24mm,此為尺寸精度檢驗…,又兩造對於檢驗報 告所示A+C-B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均不爭執…。而 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復有新鷹公司機械軸封 標準寸法表在卷可稽…,是以油室如有正0.3mm之公差存在 時,則油室最大空間值可能有52.3mm(52+0.3=52.3),則 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 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 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 得發揮彈簧功用,已有可疑。⑵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其客戶九 譽公司詢問函稱軸封內含彈簧,一般彈簧需設計有一定餘裕 ,至於餘裕多寡,須請教專業生產軸封之廠商等語…,可見 軸封除了須得放入油室內外,尚須使軸封之彈簧在彈性空間 ,惟空間多寡須請教專業廠商。續查證人即臺灣荏原電產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副理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係以生 產泵浦為主,對泵浦內部構造有接觸,很瞭解,如果油室係 52mm,誤差0.3mm,軸封壓到死點係52.24mm,如果可以裝進 去油室,使用上亦不合理,因沒有彈性,產品壓到死點,產 品很容易壞掉等語…,可見系爭軸封確有尺寸上之瑕疵。雖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龔富帝係採購人員,對軸封之專業知識實 懷疑,復與上訴人在開庭前有接觸,其證言不實云云,惟 證人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在其公司係負責銷售及『開發』 ,服務滿21年,係電機科畢業,上訴人有告訴伊來作證,是 關於何事,請依伊之認知回答即可等語…,可知證人龔富帝 既有負責開發部分,復為本科畢業,長時間從事泵浦行業, 自對泵浦內部構造知悉甚詳,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誘導證 人作不實證言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⑶再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差表…,雖與系爭軸封不同產品,但各 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而系爭軸封最大可 能餘裕空間僅0.06mm( < 52+0.3> -52.24=0.06),可見系爭 軸封在油室中,其彈簧已幾無彈動空間,是上訴人辯稱軸封 係利用彈簧之彈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如軸封無法密封,流體 滲漏,侵入馬達部分,將導致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語,既 與證人龔富帝之證言結論(馬達很容易壞掉)相符,且與上訴 人之客戶之客訴內容(軸封太緊、油封組裝不當等)…相符, 應認為真正。⑷續查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 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 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 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且查證人即 在工研院負責拆解泵浦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拆卸機械軸封 有墊片破損,因從上面拆到下面,要將軸封推出來,會有動 力,軸封就會掉在紙板上,一定是在機械軸封當初組裝時, 受到擠壓就已斷裂等語…,益證上訴人辯稱軸封尺寸設計有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⒉綜上,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 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倒數第9列至第9頁第16列,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3至1 4頁)。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詢 問專業單位,逕自認定再審原告給付泵浦機械軸封尺寸設計 有瑕疵,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有無須聘請專業單 位協助,更係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何來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又法院不能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當 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反面),惟 因兩造爭執事項其中再審原告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 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2 頁反面),承審法官未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通知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再開準備程序,並要求再審被告提 出軸封大廠或其專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 受命法官再就再審被告所提陳報狀之名單擇選傳訊證人龔富 帝,調查上開軸封尺寸設計有無瑕疵相關問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無何過度行 使闡明權或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 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 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 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 明。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早已提出再 審原告交付泵浦有瑕疵之爭點(見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第5頁及該第一審卷第51頁),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再審被告以第一審法院就 該爭點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0頁),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 理之範圍內,自應允許再審被告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 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已如前述。 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莊敏宏、陳報 證人龔富帝,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非在 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難認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 、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 依上開㈠所述之證據(含證人莊敏宏、龔富帝之證詞)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核屬法院之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適時提 出主義、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應減價54% 之金額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敘明「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鋼SUS304而非使用SU 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 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馬達進水造成燒燬, 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雖使用不銹鋼SUS3 04,並不會造成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 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泵浦螺絲改用SUS304材質 ,造成泵浦燒毀,請求減少價金401萬6,144元及以有相同瑕 疵貨品更換零件及修繕費263萬0,340元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則不可採。⒉又查系爭泵浦之機械軸 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亦如前 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客訴部分求償89萬5,628元、庫存更 換軸封費用、運費、重工費、退貨及商譽損失共2,029萬8, 373.13元,並提出求償金額明細、電子郵件、照片、上訴人 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在卷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有瑕疵貨品已超過保固期間,且與伊請 求給付貨款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與採購單…固有部分有關軸封尺寸有瑕疵之客戶型號相符( SS500、SS750),應認係相同產品,然審之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固有部分客戶要求賠償,惟並未具體請求賠償,故上訴 人求償89萬5,628元及37萬9,490元…部分,應無可取。又電 子郵件僅記載可能要求花費工時每2小時75元美元,惟事實 上亦未花費…;另所謂客戶求償2萬5,000元美金部分,乃係 客戶稱其損失及成本花費超過2萬5,000美金以上,亦未有具 體求償行為;另更換SUS316材質29萬7,000元部分,因並非 瑕疵,已如前述,自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客戶未付款1萬 8,000元美元,亦無法證明係因軸封尺寸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另印尼客戶庫存98萬5,910.13元、台灣庫存預計退貨共72 萬0,774元,損害亦未發生;白鐵型體及非白鐵型體之減價 金額730萬2,080元、398萬4,550元、144萬2,933元,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軸封尺寸瑕疵有關,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原 審卷(一)所附附表六、附表七…,主張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共 2,029萬8,373.1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抵銷,尚屬無 據。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鑄鐵 材料之報價及價差,以平均計價減價55%,即401萬6,144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6頁),查僅客 戶型號SS-500、SS-750(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始發 生軸封尺寸不合情形,有電子郵件及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7、108頁),又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泵浦與系爭 泵浦之價差比率應為54%(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是依上 訴人提出供應商交易歷史表(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可知 ,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之金額應為248萬2,000元,應 減價54%之金額為134萬0,280元(2,482,000X54%=1,340,280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列至第11頁第5列,附於 本院再審卷第14至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被告舉 出之證據一一臚列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㈡,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有限公司、振達公司、三敏公司、 經濟實業公司4家公司之回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其於 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主張僅有證人陳慶祥在前訴訟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觀之前訴訟程序上開4家公司之回函,博利 源公司覆稱「此為專業問題,應依原廠設計為準,但製造商 就出售之泵浦之使用至少要達保固年限以上。99年態申型錄 已經沒有了,所以無法提供」(見原確定判決第66頁);振 達公司覆稱:有關螺絲使用材料,應以送審資料為依據,並 無必要使用何種材質之慣例。就軸封部分,油室空間與軸封 彈簧元件(含彈簧級密封元件)之空間關連性為何?彈簧元 件安裝後,彈簧是否不可壓至死點,抑或需壓至死點方可安 裝?回覆:以各廠商設計為基準,未有態申型錄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66頁);三敏公司覆稱:「…污水幫浦零件組裝 know-how專業問題,本公司均委由代工廠商處理,無法回答 」(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經濟實業公司覆稱「一、…螺 絲使用的材料,依照雙方約定要求而有不同。二、依據原廠 設計要求。三、無99年的型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 ,均未為明確判斷之答覆,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已予斟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漏未斟 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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