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律師
再審
被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確定判決及101年1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之
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
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
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
乃係由不服
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
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
形成之訴之
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
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
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
除仍
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
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
起
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
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
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
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
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
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
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1月7日再審起訴狀
所載
,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
狀
可憑(本院卷第1至7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萬2,040元,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
正本於102年12月9日送達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
原確定判決卷第161至162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266號收狀日
期戳
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
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
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
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
堪認合法。準此,本
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
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
年上字第2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
兩造前於89年間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5條就
債務不履行責任約定最高賠償額:「常駐
人員職務疏失補償內容如左:㈠乙方(即再審原告)常駐人
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前條義務,致甲方(即再審被告)受有
損害,應負補償責任時,乙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
月服務費。㈡乙方因常駐人員不法侵害甲方權益,致甲方受
有損害,需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補償金額為90萬
元。㈢常駐人員之行為同時有前二項情形時,乙方最高補償
金額與前項同。」,即係填補再審被告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之
約定,
惟原確定判決未加探究、拘泥字面,率認該約定係載
明補償金額上限
而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顯違系爭契約
原意。
⒉系爭契約之
上開約定,乃現行各保全業者間常見之規範,非
系爭契約獨有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與賠償責任上限
無涉,與一般保全實務經驗相左,又認
再審原告預期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損失過鉅,
明訂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投保,是再審原告於擬約時已明
確區分「補償」、「賠償」
云云,惟保全業法第9條第1項明
定再審原告有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要與該約定無涉,況理
賠亦有一定額度,為避免損失過鉅,乃有上開上限約定,兩
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賠償責任限額,原確定判決上
開推論顯違事理,更非兩造立約之真意。
⒊兩造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給付,並由再審被告受領,再審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准再
審被告另行請求賠償,顯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前揭
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補償之10萬5,000元屬賠
償性質,並自賠償總額扣除從未爭執,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之約定屬賠償責任之約定,乃原確定判決未採上開不
爭執事項,復未曉
諭雙方對此為充足適切之辯論,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廢
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否再審原告主張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情事,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爰述之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
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之㈡至㈣分別載有:「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常駐人員職務疏失補償內容如
左:㈠乙方(指
上訴人)常駐人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前條義
務,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補償責任時,乙
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5
頁背面);前述條款既載明補償金額上限為三個月服務費,
可知該條並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故上訴人之違約責任
並不以三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為限。
參酌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財
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見同頁);
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預期上訴人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害,為避
免其損失過鉅,明訂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投保責任
保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契約是伊擬定(見原審卷
第188頁筆錄背面),
益徵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時,已明確
區分『補償』與『賠償』,故第5條第1項與損害賠償上限無
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限定伊最高賠償額
為1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顯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故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所
擬協議書第2項記載:『前項補償款項(即第1項所指之10萬
5000元),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中以
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對乙方
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內容。其次,
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庭期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
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是先寄協議書
,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和解方
案,故未簽認。至於折讓證明單雖記載常駐服務費10萬5,00
0元折讓(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無從證明兩造就全部損害
67萬7,040元,僅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固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收據,然僅載明『茲龍懋電子(股
)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
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
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
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其內容既未提
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上訴
人關於錫鉛球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
報酬抵銷,尚無從推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以10萬
5,000元和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第1字至
第7頁第3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第
5字至第8頁第1行第11字),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
上之確信,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為如上所示
之解釋,並認定該條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之約定,及兩造
間就再審被告所受67萬7,040元損害,未以10萬5,000元達成
和解,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應給付再審
被告57萬2,040元本息,此乃原確定判決
依職權解釋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即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
經核尚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依其解釋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是
否錯誤,依上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補償之
10萬5,000元係屬賠償性質,並應自賠償總額扣除從未爭執
,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乃屬賠償責任之約定,惟原確
定判決未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未曉諭雙方對此為充足適切
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之
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19
至20頁),惟細譯該答辯狀答辯理由一之㈡內容記載:「…
…上訴人縱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誼光
保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該答辯狀第2頁第2行第
6字至第3行第11字),足見再審被告僅係主張該金額係部分
賠償金,至於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未有不爭
執係屬賠償金性質之記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亦屬無據。
⒊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
參、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
期日是
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