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再審被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及101年1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 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 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 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 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 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 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 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 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 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 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 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 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 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1月7日再審起訴狀所載 ,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 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7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萬2,040元,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2年12月9日送達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 原確定判決卷第161至162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266號收狀日 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 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 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 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 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 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前於89年間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5條就債務不履行責任約定最高賠償額:「常駐 人員職務疏失補償內容如左:㈠乙方(即再審原告)常駐人 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前條義務,致甲方(即再審被告)受有 損害,應負補償責任時,乙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 月服務費。㈡乙方因常駐人員不法侵害甲方權益,致甲方受 有損害,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補償金額為90萬 元。㈢常駐人員之行為同時有前二項情形時,乙方最高補償 金額與前項同。」,即係填補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之 約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加探究、拘泥字面,率認該約定係載 明補償金額上限而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顯違系爭契約 原意。 ⒉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乃現行各保全業者間常見之規範,非 系爭契約獨有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與賠償責任上限無涉,與一般保全實務經驗相左,又認 再審原告預期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損失過鉅, 明訂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投保,是再審原告於擬約時已明 確區分「補償」、「賠償」云云,惟保全業法第9條第1項明 定再審原告有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要與該約定無涉,況理 賠亦有一定額度,為避免損失過鉅,乃有上開上限約定,兩 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賠償責任限額,原確定判決上 開推論顯違事理,更非兩造立約之真意。 ⒊兩造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給付,並由再審被告受領,再審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准再 審被告另行請求賠償,顯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 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補償之10萬5,000元屬賠 償性質,並自賠償總額扣除從未爭執,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之約定屬賠償責任之約定,乃原確定判決未採上開不 爭執事項,復未曉諭雙方對此為充足適切之辯論,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廢 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否再審原告主張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情事,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述之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 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之㈡至㈣分別載有:「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常駐人員職務疏失補償內容如 左:㈠乙方(指上訴人)常駐人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前條義 務,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補償責任時,乙 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5 頁背面);前述條款既載明補償金額上限為三個月服務費, 可知該條並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故上訴人之違約責任 並不以三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為限。參酌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財 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見同頁);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預期上訴人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害,為避 免其損失過鉅,明訂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投保責任 保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是伊擬定(見原審卷 第188頁筆錄背面),益徵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時,已明確 區分『補償』與『賠償』,故第5條第1項與損害賠償上限無 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限定伊最高賠償額 為1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顯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故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所 擬協議書第2項記載:『前項補償款項(即第1項所指之10萬 5000元),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中以 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對乙方 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內容。其次, 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庭期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 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是先寄協議書 ,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和解方 案,故未簽認。至於折讓證明單雖記載常駐服務費10萬5,00 0元折讓(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無從證明兩造就全部損害 67萬7,040元,僅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固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收據,然僅載明『茲龍懋電子(股 )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 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 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 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其內容既未提 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上訴 人關於錫鉛球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 報酬抵銷,尚無從推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以10萬 5,000元和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第1字至 第7頁第3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第 5字至第8頁第1行第11字),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 上之確信,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為如上所示 之解釋,並認定該條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之約定,及兩造 間就再審被告所受67萬7,040元損害,未以10萬5,000元達成 和解,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應給付再審 被告57萬2,040元本息,此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即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 經核尚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依其解釋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是 否錯誤,依上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補償之 10萬5,000元係屬賠償性質,並應自賠償總額扣除從未爭執 ,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乃屬賠償責任之約定,惟原確 定判決未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未曉諭雙方對此為充足適切 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之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19 至20頁),惟細譯該答辯狀答辯理由一之㈡內容記載:「… …上訴人縱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誼光 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該答辯狀第2頁第2行第 6字至第3行第11字),足見再審被告僅係主張該金額係部分 賠償金,至於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未有不爭 執係屬賠償金性質之記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 ⒊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 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