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 審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財貴
再 審
被告 許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收受本院
103年3月1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4月10日對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102年9月12
日、同年10月9日之
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出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然有違訴訟促進義務,本院前程序
於審理時自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乃原確定判
決竟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否與訴外人大拓
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
責乙節仍得再予爭執,及認前程序一審審判長違法未就其共
同被告許竹玫所為辯解
予以闡明是否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
暨漏未斟酌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30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
等情,自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6款、第3項、第199
條第2項、
民法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暨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
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
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要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
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大拓公司自100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其購
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再
審被告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親自或委由
第三人、許竹玫簽收,明示願就附表1、2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48萬7,344元、27萬8,025元與大拓公司負連帶
債務人責
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及系爭
送貨單,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5,369元本息之
判決,並由前程序一審就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程序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
系爭送貨單上
所載「客戶:大拓公司兼負責人丁日盛及許嘉
豪(以上均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字句,並
非再審被
告所填寫,且再審被告之簽名或囑許竹玫所為簽名均位於系
爭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以該送貨單整體呈現之格
式,暨證人即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擔任大拓公司管理部副
總經理劉怡君之證述,而認再審被告或許竹玫所為簽名僅係
表示簽收其上所載貨物之意,尚
難認其等有同意由再審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並以再審原告所主
張臺北地院102年北簡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所認,於送貨單上
簽收之人應負連帶給付貨款義務乙節,並非
同一事件,於本
件不生
拘束力等為由,而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
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有卷附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8頁)。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改
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上
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
所主張,本院前程序應禁止再審原告另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其所論前程序一審審判長是否有未行闡明之違法等情
,要屬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
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仍屬有間,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又
前程序一審卷附臺北地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30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該案卷第61-63頁),固未
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為論斷,然查該確定判決係再審
原告依其與大拓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日盛間之
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其兩人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8萬8,1
55元本息,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亦非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為請求,與本件顯非同一事件,故該確定判決所為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