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 審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再 審
被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103年4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170頁至第173頁),其於103年5月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已遵守
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
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
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
本案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1日核發
系爭
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對再審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
之3分之1,在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自97年8月起移轉予伊,
由於王聰銘、吳秀慧於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期間內,對再審被告
薪資債權之3分之1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萬9,423元(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伊對王聰銘、吳秀慧之系爭借款債權,在
該139萬9,423元範圍內,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另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伊受讓取得該139萬9,423元之薪資債權,換言之,
伊之
請求權基礎,因
代物清償之緣故,已從對王聰銘、吳秀慧
之「借款債權」,轉變為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故伊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及其利息,
乃係本於受讓王聰銘
、吳秀慧二人自97年8月1日起,對於再審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
3分之1,其
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債權」;至於在王聰銘更生事
件中,伊所陳報者,則為伊對王聰銘之「借款債權」,此二者
,不論其當事人、
訴訟標的或
訴之聲明,俱不相同,並
非同一
事件,自不得以伊對王聰銘行使「借款債權」,應受消債條例
之相關限制,逕援以作為伊對再審被告行使「薪資債權」之限
制或消滅事由。故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之薪資本息,但原確定判決卻以王聰
銘
嗣已
聲請更生獲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由,認伊就「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非依
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駁回伊之請求,足見原確
定判決顯係將「薪資債權」與「借款債權」二個不同之法律關
係混為一談,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判決認連帶
債
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履行前,
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即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
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
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而認定在王聰銘尚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伊不得以受讓自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之薪資債權本息
等情,明顯已與
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不符,並逾越法之續造填補「隱藏漏洞
」之精神,且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為
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伊對吳秀慧行使「借款(保證)債權」
應受之限制,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係混淆二者之法律關係,
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萬8,723元及自101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28
條、第36條第5項、第48條第2項本文、66條第1項、第67條1項
前段、第69條後段、第73條、第74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之規定,顯然於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
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
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不得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
於債權人。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規定,說明作成,無再審原告所
謂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所謂「薪資債權與借款債權為2個
不同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云云,
惟重點在「借款債權
」有無受償。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停止強制執行」
與「債權未受清償」為兩事,上述規定
祇要屬未受償債權,不
論係停止執行前或停止執行後,均僅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
權利,再審原告錯誤解讀為停止強制執行前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不受更生程序限制。又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即向伊主張薪
資債權1,214,937元(擴張前)。顯見其已明知薪資債權金額
係1,214,937元,大於800,700元,然於102年1月29日陳報更生
債權時僅扣除已清償之薪資債權800,700元,仍陳報未受償之
薪資債權為更生債權,其辯解不知受讓薪資債權數額為何即不
可採。原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裁定開始王聰銘之更生
程序前,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對王聰銘取得
執行名義即附表一
所示
債權憑證,且再審原告
復於102年1月2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
更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
違約金等)為331萬7,840元;
嗣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
就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分72期清償,再審原告就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33元,第25期至第72
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790元確定,則再審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
予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
臺中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
受更生條件之
拘束;再審原告原持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系爭移轉命令即告失效
。因此王聰銘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再審原告就受償
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再審原告即無從再就王聰
銘對再審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有為請求。縱若王聰銘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再審原告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
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聰銘為強制執行;但經
減讓或未到期部分,再審原告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
示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故再審原告即無從於本訴再依已失效
之王聰銘部分移轉命令有所主張,亦無從就附表二所示王聰銘
之薪資債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等情,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之請求權
基礎,因代物清償之緣故,已從對王聰銘、吳秀慧之「借款債
權」,轉變為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故其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59萬8,723元及其利息,乃係本於受讓王聰銘、吳秀慧二
人自97年8月1日起,對於再審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其
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債權」,自不得以其對王聰銘行使「借款
債權」,應受消債條例之相關限制,逕援以作為其對再審被告
行使「薪資債權」之限制或消滅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
惟查:
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
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
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王聰銘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金
額為331萬7,84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之
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金額既經更生裁定確定,此對王聰銘及包括
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即生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
此,王聰銘或全體權人原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
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即不得於
該更生裁定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更生裁定意旨相
反之主張。換言之,系爭更生裁定確定而具既判力後,於既判
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
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更生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不論王聰銘或再
審原告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從而,於系爭借款債權之當事人間,既已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
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於再審原告與王
聰銘間即屬存在,並無因代物清債而消滅,再審原告於更生裁
定確定後,就該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亦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
其權利,應可認定。因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執行法院對再審被告核發移轉命
令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顯與前述當事人間已因既判力之
遮斷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有代物清債之事實相違背。是再審原告
認其得本於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債權請求再審被告如
數給付云云,即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核無
違誤。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
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
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另
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
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
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
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
人
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
力喪失殆盡。查再審原告雖對吳秀慧原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
權,再審原告並於97年8月29日因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吳
秀慧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故再審原告原得依系
爭移轉命令主張再審被告對吳秀慧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並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惟因王聰銘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獲准自101
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期清償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
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聰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再審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求為全部給付
,因此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
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等情,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
明顯已與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不符,並逾越法之續造填補「
隱藏漏洞」之精神,且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對再
審被告為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對吳秀慧行使「借
款(保證)債權」應受之限制,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顯係混淆二
者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對王聰銘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
程序確定其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且其中並無59萬8,723
元有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該更生債權
331萬7,840元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法再以對王聰
銘或吳秀慧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或主張受讓王聰銘
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或主張受讓吳秀慧對再
審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債權等,對王聰銘、吳秀慧及再審
被告請求之餘地。
⒉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本文、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王聰銘向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獲准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中
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期清償
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述
說明,該經臺中地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包括再審原
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再審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即應受
該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債權金額、分期條件等內容之拘束。
質
言之,再審原告除有消債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依確定
更生方案所定之內容行使權利,在王聰銘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時,本件再審原告之債權視為消滅。又倘王聰銘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時,再審原告亦僅得以該確定之更生方案對王聰銘及
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慧為強制執行,要無再以其對王聰銘或吳
秀慧或再審被告以
前揭確定更生方案裁定以外之其他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⒊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
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固為消債條例第71
條所明文。然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行使權利時,有無限制仍應審究各該相關之規定以決定
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在債務
人王聰銘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履行時,再審原告即不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聰銘或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
慧為強制執行,此即再審原告對共同債務人之吳秀慧行使權利
時,所應受之限制。則原確定判決認王聰銘並未有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之情形時,再審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
求為全部給付等情,自無違誤。
⒋從而,在債務人王聰銘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履行下,既
無不履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確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王聰銘或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慧為強制執行,
且再審原告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
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再審
原告不論主張其係本於對吳秀慧之原執行名義或因代物清債而
受讓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
,均無從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
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
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
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債 權 憑 證│
│ │(新臺幣) │算 期 間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 │ │
├──┼──────┼──────┼────┼───────────────┼───────┤
│一 │80萬7,323元 │自87年10月3 │10.625% │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3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26543號 │
├──┼──────┼──────┼────┼───────────────┼───────┤
│二 │66萬198元 │自86年10月29│10.075% │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2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37596號 │
├──┼──────┼──────┴────┴───────────────┼───────┤
│總計│146萬7,52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訴外人王聰銘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5萬3,225元(383,221×1/3×5/12=53,225) │
├──┼───────────────────────────────────────┤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39萬9,221元(﹝385,705+425,196+386,763﹞×1/3=399,221) │
├──┼───────────────────────────────────────┤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10月止為11萬1,565元(401,634×1/3×10/12=111,565) │
├──┼───────────────────────────────────────┤
│ 四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4,834元(401,634×1/3×1/12×13/30=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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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6萬8,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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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王聰銘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故 │
│ │王聰銘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 │
│ │再審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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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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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外人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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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69萬,780元(502,415×1/3×5/12=69,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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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60萬4,794元(﹝443,744+568,661+801,978﹞×1/3=604,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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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自101年1月起至9月止為15萬6,004元(624,014×1/3×9/12=156,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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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3萬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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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吳秀慧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故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 │30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再審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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