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
再審
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295號判決(下稱第295號判決)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及其實際負責
人即證人羅睿恩、鍾羽榛不實之
證言,及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即95年2月23日再審被告與
第三人吳有顯訂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70萬3,80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伊發現系爭合約係再審被告公司負
責人鍾羽榛與羅睿恩共謀變造系爭合約立書人甲方當事人為
伊公司,並設詞伊違反系爭合約,利用訴訟程序詐取金錢,
由羅睿恩於96年3、4月間持系爭合約至伊公司,要求在該系
爭合約蓋用伊公司長條機鑄橡皮章及公司本刻方章,當時任
職伊公司廠長之劉光輝不疑有詐,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而
予蓋用,經再審被告持以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使用,
乃原
確定判決竟採用經變造之
上開證物,顯然違法,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使劉光輝陷於錯誤
,而蓋用伊公司戳章,且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起訴書已確認再審被告變造證物即系爭合約,並持之行使,
而再審被告再次使用變造之系爭合約訴請伊公司為賠償,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下稱第386號判決)及第29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有變
造系爭合約。另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鍾羽榛、羅睿恩之不
實證言為判決基礎。是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
施用詐術並使用變造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第10款所定「證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
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係指確定之
本案判決應受其
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同
法第383條所定之
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同法第478條第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及證人羅睿恩、鍾羽榛為虛偽陳述部分:
⒈再審意旨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羅睿恩、鍾羽榛
不實證言為基礎」等語,雖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應認其已以此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變造前後之系
爭合約各1份、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羅睿恩誣告案件起
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第295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
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請上字第89號上訴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1頁、第67頁至73頁)。
惟觀
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及羅睿恩基於共同犯意,於
9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填製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
31731)挖土機2台(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台(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
行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並
非認定系爭合
約係偽造、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其他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民事判決等亦均非宣告
系爭合約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偽證之有
罪刑事確定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95號判決、第386號判決均非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裁判,則再審原告以第295號、第386號判決有使
用變造證物及證人不實證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10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