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隆
再審
被告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8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翁添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號對面之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內部」西
北側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火釀成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向系爭倉庫東側延燒至李高阿女所有並出租予再
審原告作為堆放傢俱之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0○0號房屋(下稱219之2號房屋),復由219之2號房屋向
再審被告所有同路段215 號房屋(下稱再審被告房屋)延燒
,造成再審被告房屋及置於其內之財物受損,因而訴請再審
原告、翁添、李高阿女負
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
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85號受理後,認為
縱有
爆竹煙火等外來火源飛入系爭倉庫,因無法排除外來火源結
合系爭倉庫之保管過失始釀系爭火災結果,且若無219之2號
房屋C部分廣達643 平方公尺增建,實無由延燒至再審被告
房屋,而翁添、李高阿女又不能各就系爭倉庫、219之2號房
屋舉證證明⒈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⒉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依
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再審原告向李高阿女承租219之2號房屋後,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保護他人
之
法律,將219之2號房屋充作倉庫供作堆放家具使用,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命再審原告與翁添
、李高阿女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3萬5,750 元
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命翁添、李高阿
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倘係
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
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
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
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
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意旨不符,其適用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
並無成立
共同侵權為可言。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規定過失
推定,並無
因果關係推定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房屋遭燒燬」間
有無因果關係加以論斷,亦未命再審被告就其間具有因果關
係負
舉證責任,顯誤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因果關
係推定」效果,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誤。
是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3萬5,750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
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
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⒉經查:⑴…綜合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各項
論述,應可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部』西北側近
219之2號房屋窗下附近處所,由該處向系爭倉庫東側延燒,
因而波及219之2號房屋,復由219之2號房屋向再審被告房屋
延燒。
觀諸上開歷程,系爭倉庫之起火,與再審被告房屋之
燃燒、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翁添
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欠缺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⑵…系爭火
災調查報告認:『
本案火災發生又於中國農曆年後、開工之
初,該區廠房林立,起火系爭倉庫又為一開放空間,恐有人
於該處或他處燃放爆竹煙火,不慎使爆竹、煙火等火源飛入
系爭倉庫引燃內部之可燃物致生災害』…系爭倉庫『內部放
置一部廢棄機車及腳踏車,且堆放大量木板、輪胎及鐵料等
雜物』…足見系爭倉庫所處廠房林立之區位、開放空間之特
色,加上翁添於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木板等易燃物,本存有
因外來火源而釀公共危險之風險;另觀諸火災燃燒之結果:
『內部堆放之木板及輪胎等雜物,大部分受碳化、燒毀燒失
』…『北側木樁已完全碳化燒失』、『上方木造樓板亦以該
處(內部西北側靠219之2號房屋窗下附近)附近燒失燒穿最
為嚴重』…足見系爭倉庫內堆放木板及倉庫部分木造之結構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確有因果關係。翁添就系爭倉庫
之保管,並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聘請保全公司及裝置
保全系統…自
難謂全無疏失。是雖有爆竹煙火等可能之外來
火源飛入,然無法排除外來火源結合系爭倉庫之保管過失結
合而釀系爭火災,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倉庫建築物所
有人翁添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7 頁);「⒊次查:⑴…經原審
勘驗系爭火災現場,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李高阿女所有之219之2號房
屋,除原已辦理保存登記、面積153.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
物(即測量成果圖B、E部分)外,尚包括如測量成果圖A
、E部分所示西側二層樓增建42.21 平方公尺,及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C部分一層樓增建643 平方公尺,有
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
可憑…對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
219之2號房屋原與再審被告房屋並不相鄰,因C部分增建而
緊鄰,且相距僅為1至2公尺,此亦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災後現場照片
可稽…
參諸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
火災之進程,係由系爭倉庫起火後,依序延燒至219之2號房
屋、再審被告房屋,是219之2號房屋C部分增建,與系爭火
災得以延燒至再審被告房屋確有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⑵…
如前論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固始於系爭倉庫,
惟若無219之2
號房屋C部分廣達643 平方公尺之增建,實無由延燒至再審
被告房屋。是縱有翁添或其他產生外來火源之第三人應同負
其責,惟219之2號房屋所為增建既與該等第三人行為結合而
致再審被告損害,仍難解免其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等語,分別說明翁添、李高阿女各就所有系爭倉庫、2
19之2 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同為再審被告因系爭火
災受損之原因,並基於「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
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
,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
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
侵權
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
,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
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
191條第2 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
求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以及翁添、李高阿女又各就所有系爭倉庫、219
之2 號房屋均不能舉證證明⒈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⒉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而認為翁添、李高阿女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
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適用
民法第191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可言。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並無設置、保管欠缺情形,純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而為論斷
,與原確定判決之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可
比附援引。再審
原告遽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顯有錯
誤情形,殊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先以:「…219之2號房屋,除原已辦理保存登記
、面積153.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測量成果圖B、E
部分)外,尚包括如測量成果圖A、E部分所示西側二層樓
增建42.21 平方公尺,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一層樓增
建643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照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219之2號房屋原與再審被
告房屋並不相鄰,因C部分增建而緊鄰,且相距僅為1至2公
尺,此亦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災後現場照片
可稽…參諸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火災之進程,係由系爭倉
庫起火後,依序延燒至219之2號房屋、再審被告房屋,是21
9之2號房屋C部分增建,與系爭火災得以延燒至再審被告房
屋確有因果關係,洵
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說明219之2號房屋違反建築法規之C部分增建,與再
審被告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間具因果關係。復認為:「⒉經
查,219之2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
核屬前揭分類表所列H類建築物(屬H-2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又219之2號房屋係由元博公司負責人李
政隆向李高阿女承租,作為堆放家具之倉庫使用…是元博公
司實已將219之2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變更為C類『工業、
倉儲類』,依前揭說明,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按『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建
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惟元博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率予將219之2號房屋充作倉儲使用,將平面面積廣達
838.36平方公尺之空間(含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登記建物B部
分153.15平方公尺、增建A部分42.21平方公尺、增建C部分
643 平方公尺),全用以供作堆放家具之用…並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認為再
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
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元博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木製家具為易燃物品,為眾所周知之
常識,做為家具營業用家具倉儲之用途,其相關結構、空間
之安全需求顯高於一般住家甚多,元博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審
核,率予違反法定用途使用219之2號房屋,其已違反對一般
公共安全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堪認定,自應就注意義
務違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因而認為再審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之上開行為共同構成不法
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其
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自應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具
「因果關係推定」之效果。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再
審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房屋遭燒
燬間有無因果關係加以論斷,已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誤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因果關係推定」效果,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