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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再審被告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翁添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號對面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部」西 北側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火釀成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向系爭倉庫東側延燒至李高阿女所有並出租予再 審原告作為堆放傢俱之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0○0號房屋(下稱219之2號房屋),復由219之2號房屋向 再審被告所有同路段215 號房屋(下稱再審被告房屋)延燒 ,造成再審被告房屋及置於其內之財物受損,因而訴請再審 原告、翁添、李高阿女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85號受理後,認為縱有 爆竹煙火等外來火源飛入系爭倉庫,因無法排除外來火源結 合系爭倉庫之保管過失始釀系爭火災結果,且若無219之2號 房屋C部分廣達643 平方公尺增建,實無由延燒至再審被告 房屋,而翁添、李高阿女又不能各就系爭倉庫、219之2號房 屋舉證證明⒈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⒉損害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再審原告向李高阿女承租219之2號房屋後,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將219之2號房屋充作倉庫供作堆放家具使用,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命再審原告與翁添 、李高阿女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3萬5,750 元 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命翁添、李高阿 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 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意旨不符,其適用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 並無成立共同侵權為可言。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規定過失 推定,並無因果關係推定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房屋遭燒燬」間 有無因果關係加以論斷,亦未命再審被告就其間具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顯誤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因果關 係推定」效果,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誤。 是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3萬5,750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 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 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⒉經查:⑴…綜合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各項 論述,應可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部』西北側近 219之2號房屋窗下附近處所,由該處向系爭倉庫東側延燒, 因而波及219之2號房屋,復由219之2號房屋向再審被告房屋 延燒。觀諸上開歷程,系爭倉庫之起火,與再審被告房屋之 燃燒、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翁添 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欠缺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⑵…系爭火 災調查報告認:『本案火災發生又於中國農曆年後、開工之 初,該區廠房林立,起火系爭倉庫又為一開放空間,恐有人 於該處或他處燃放爆竹煙火,不慎使爆竹、煙火等火源飛入 系爭倉庫引燃內部之可燃物致生災害』…系爭倉庫『內部放 置一部廢棄機車及腳踏車,且堆放大量木板、輪胎及鐵料等 雜物』…足見系爭倉庫所處廠房林立之區位、開放空間之特 色,加上翁添於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木板等易燃物,本存有 因外來火源而釀公共危險之風險;另觀諸火災燃燒之結果: 『內部堆放之木板及輪胎等雜物,大部分受碳化、燒毀燒失 』…『北側木樁已完全碳化燒失』、『上方木造樓板亦以該 處(內部西北側靠219之2號房屋窗下附近)附近燒失燒穿最 為嚴重』…足見系爭倉庫內堆放木板及倉庫部分木造之結構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確有因果關係。翁添就系爭倉庫 之保管,並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聘請保全公司及裝置 保全系統…自難謂全無疏失。是雖有爆竹煙火等可能之外來 火源飛入,然無法排除外來火源結合系爭倉庫之保管過失結 合而釀系爭火災,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倉庫建築物所 有人翁添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7 頁);「⒊次查:⑴…經原審勘驗系爭火災現場,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李高阿女所有之219之2號房 屋,除原已辦理保存登記、面積153.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 物(即測量成果圖B、E部分)外,尚包括如測量成果圖A 、E部分所示西側二層樓增建42.21 平方公尺,及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C部分一層樓增建643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對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 219之2號房屋原與再審被告房屋並不相鄰,因C部分增建而 緊鄰,且相距僅為1至2公尺,此亦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災後現場照片可稽參諸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 火災之進程,係由系爭倉庫起火後,依序延燒至219之2號房 屋、再審被告房屋,是219之2號房屋C部分增建,與系爭火 災得以延燒至再審被告房屋確有因果關係,認定…⑵… 如前論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固始於系爭倉庫,若無219之2 號房屋C部分廣達643 平方公尺之增建,實無由延燒至再審 被告房屋。是縱有翁添或其他產生外來火源之第三人應同負 其責,惟219之2號房屋所為增建既與該等第三人行為結合而 致再審被告損害,仍難解免其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等語,分別說明翁添、李高阿女各就所有系爭倉庫、2 19之2 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同為再審被告因系爭火 災受損之原因,並基於「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 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 ,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 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 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 191條第2 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以及翁添、李高阿女又各就所有系爭倉庫、219 之2 號房屋均不能舉證證明⒈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⒉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而認為翁添、李高阿女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 對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適用 民法第191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可言。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並無設置、保管欠缺情形,純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而為論斷 ,與原確定判決之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可比附援引。再審 原告遽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顯有錯 誤情形,殊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先以:「…219之2號房屋,除原已辦理保存登記 、面積153.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測量成果圖B、E 部分)外,尚包括如測量成果圖A、E部分所示西側二層樓 增建42.21 平方公尺,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一層樓增 建643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照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219之2號房屋原與再審被 告房屋並不相鄰,因C部分增建而緊鄰,且相距僅為1至2公 尺,此亦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災後現場照片 可稽…參諸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火災之進程,係由系爭倉 庫起火後,依序延燒至219之2號房屋、再審被告房屋,是21 9之2號房屋C部分增建,與系爭火災得以延燒至再審被告房 屋確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說明219之2號房屋違反建築法規之C部分增建,與再 審被告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間具因果關係。復認為:「⒉經 查,219之2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核屬前揭分類表所列H類建築物(屬H-2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又219之2號房屋係由元博公司負責人李 政隆向李高阿女承租,作為堆放家具之倉庫使用…是元博公 司實已將219之2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變更為C類『工業、 倉儲類』,依前揭說明,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按『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建 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惟元博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率予將219之2號房屋充作倉儲使用,將平面面積廣達 838.36平方公尺之空間(含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登記建物B部 分153.15平方公尺、增建A部分42.21平方公尺、增建C部分 643 平方公尺),全用以供作堆放家具之用…並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認為再 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 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元博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木製家具為易燃物品,為眾所周知之 常識,做為家具營業用家具倉儲之用途,其相關結構、空間 之安全需求顯高於一般住家甚多,元博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審 核,率予違反法定用途使用219之2號房屋,其已違反對一般 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堪認定,自應就注意義 務違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因而認為再審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再審原告與翁添、李高阿女之上開行為共同構成不法 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其 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自應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具 「因果關係推定」之效果。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再 審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房屋遭燒 燬間有無因果關係加以論斷,已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誤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因果關係推定」效果,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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