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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再審被告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再審被告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再審被告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再審被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3年5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103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事業清算,應將上年度結餘,加計本年 度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及費用後,再加計出售財產所得, 始為事業之剩餘財產。有關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 作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自87年7月起,即 委託再審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代為經營 ,至100年底止尚有結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加計 101年度1、2、3月份營業收入減去101年1、2、3月份營業成 本及營業費用後尚餘300萬元,再加計變賣財產所得440萬元 ,估計系爭事業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應有740萬元。原確定判 決不依上開計算方式,將101年度1、2、3月份營業收入列入 計算,竟允許再審被告將事業變賣財產所得440萬元減去積 欠訴外人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未付2、3 月貨款後,即為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不合情理。依公司法第 94條規定,帳簿應保管10年,本院前訴訟程序放任再審被告 源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啟文不拿出帳簿對帳,卻作上開認 定,顯不合理。再者有進貨就有銷貨收入,為何未見銷貨收 入款,卻會負欠上游公司安祥公司的貨款,實無道理。再審 原告雖曾提供101年度1、2、3月銷貨收入,供請合併計算, 但是原確定判決竟不採納,致判決結果發生重大影響。依上 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 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 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五、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已認定「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書 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取。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並未具體表明,是其以之為再審事由,已不足 取。縱認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楊啟文應 提出之帳簿及再審原告所提出101年度1、2、3月銷貨收入 (原確定判決卷第16頁)。惟查:楊啟文在本院前訴訟程 序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系爭事業之帳 簿資料時,固表示再回去找找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4 8頁第2行),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楊啟文 故不提出該帳簿意旨(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然再審 原告後於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業經表示已無何證據 及事項待調查(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背面),次於103年 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表示無其他理由補充或證據調查( 原確定判決卷第231頁),末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再審原告復表示無其他 主張及舉證(原確定判決卷第245頁),則本院前訴訟程 序本於當事人處分權,未再進一步調查上開帳簿1節,即 無所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可言,已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規定不合。再者,原確定 判決就兩造已同意採為裁判基礎之不爭執事項㈢、㈤有關 系爭事業之積極財產,扣除不爭執事項㈣之消極財產,而 算得系爭事業之剩餘財產(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可 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事業之剩餘財產應如何計算,業已審 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非係漏未斟 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 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2行以下),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 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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